第四章 行政
內閣 第二十條
(一)新嘉坡應設一內閣,由內閣總理及依照下條規定所任命之其他部長組成之。 (二)除受本敕令條文限制外,內閣擁有指揮及管理新嘉坡政府之權。內閣應集體向立法議院負責。
任命各部長 第廿一條
(一)楊廸布端尼加拉應按照己意,任命一名立法議員之認為能握有該院多數議員之信任者為內閣總理,並應依據內閣總理提供之意見,在立法議院議員中任命其他部長。
但當作此項任命時,立法議院正值解散、則上屆立法議員得被任命為內閣總理或部長。惟除非彼當選為下屆之立法議員,彼應於下屆議會首次會議開始時停止職權。 (二)楊迪布端尼加拉按照本條之任命,應使用加蓋國之委任狀。
部長任期 第廿二條
(一)在下開情形下,楊迪布端尼加拉應以書面加蓋國璽宣佈內閣總理職位出缺: (甲)倘若內閣總理由於立法議院之解散以外之任何理由而停止為議員時;或 (乙)倘若內閣總理以手書向楊迪布端尼加拉辭職時;或 (丙)倘若楊迪布端尼加拉,自行裁奪,認為內閣總理已不能握有議院多數議員之信任,感覺滿意時: 惟楊迪布端尼加拉於按照本項宣佈內閣總理職位出缺前,應通知內閣總理表示其本人對上述情事經感滿意,及倘若內閣總理要求,楊迪布端尼加拉得自行裁奪,解散立法議院,而不宣佈內閣總理職位出缺。
若內閣總理未事前通知楊迪布端尼加拉而擅自離開新嘉坡,楊迪布端尼加拉得自行裁奪宣佈內閣總理職位出缺。一經楊迪布端尼加拉宣佈,內閣總理必須退任。 (二)在下列情形下,內閣總理以外之部長應退職: (甲)若內閣總理職位出缺;或 (乙)若彼之任命由楊迪布端尼加拉依據內閣總理提供之意見用文書加蓋國璽撤消;或 (丙)若彼未得到楊迪布端尼加拉依據內閣總理提供之意見之書面允準,離開新嘉坡;或 (丁)若彼由於立法議院解散以外之理由停止為議員;或 (戊)若彼以書面呈請楊迪布端尼加拉辭職。 (三)為貫澈本敕令目的,內閣總理或任何其他部長於新嘉坡一地旅行至另一地或訪問馬來亞聯合邦或在星馬途中,不認為以離開新嘉坡論。 (四)退職之部長,若合資格,得隨時再被任命為部長。 (五)(甲)遇內閣總理抱病或離開新嘉坡或按照本敕令第三十三條被準許請假,本敕令所授渠之權力,將由楊廸布端尼加拉用文書加蓋國委任任何其他部長代行之。 (乙)楊廸布端尼加拉得用文書加蓋國,撤消本節所賦之任何權力。 (丙)本節所賦予楊迪布端尼加拉之權力,如其本人意見認為鑒於內閣總理抱病或缺席,無法獲得其意見時,彼得自行裁奪執行該權力。至於其他任何事項,此項權力之執行必須依據內閣總理提供之意見辦理。
宣誓 第廿三條
內閣總理與其他每一部長,於就職之前,應依照本敕令第一附則規定格式,在楊廸布端尼加拉之前,宣誓效忠及克盡厥職。
主持內閣會議 第廿四條
內閣總理應儘可能出席及主持一切內閣會議,並於其本人缺席時指定其他部長主持之。
會議程序之效力 第廿五條
內閣會議之任何程序均屬有效,雖則會議時可能有無權參與之人士參加討論或投票。
召開內閣會議 第廿六條
內閣會議除非由內閣總理召開,不得舉行。
各部長指責之指派 第廿七條
(一)除受本敕令第八章之限制外,內閣總理得用書面指令—— (甲)責成任何部長負責任何部門或課題;及 (乙)撤消或修改任何依照本節發出之指令。 (二)內閣總理得保留任何部門或課題,自行處理之。
助理長部 第廿八條
(一)楊迪布端尼加拉,依據內閣總理提供之意見,得使用文書加蓋國璽,自立法議員內任命助理部長以協助部長處理職責:惟當作此任命時立法議院適值解散,則上屆立法議員得被任命為助理部長。但除非彼當選為下屆立法議員,彼應於下屆議會首次會議開始時停止職權。 (二)本敕令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及(四)節與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適用於助理部長,一若其適用於部長焉。
常務次長 第廿九條
(一)每部應置一名或多名常務次長,彼等應由公務員充任之。 (二)(甲)任命常務次長應由楊迪布端尼加拉依本人意向行之,但須與內閣總理商酌後從公務員委員會提出之名單中選任之。 (乙)分配每一常務次長予部長公署,乃屬內閣總理之職責。 (三〕每一常務次長,除受部長一般指示與管轄外,將負責監督其被分配部門之工作。
自治邦總檢察長 第三十條
(一)茲設立一自治邦總檢察長職,由楊迪布端尼加拉依據內閣總理提供意見,自有資格被委任為高等法院法官之人選中委任之。 (二)除充任總檢察長者逝世,或依本條第六節撤除其職位外之其他理由而必需任命一名總檢察長時,內閣總理於依照前節向楊迪布端尼加拉提供意見前,應與充任總檢察長者磋商,或若該職位出缺,則與最後一位充任該職者磋商。同時,內閣總理,不論在任何情形下於提供意見前,應先與大法官與公務員委員會主席磋商。 (三)內閣總理將無必要依照前節與任何人磋商,倘若楊迪布端尼加拉按照本人裁奪,認為由於該人之心身不健全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實際上無法與之磋商時。 (四)自治邦總檢察長之委任得規定一任期。倘彼受如斯之任命,除受本條第(六)節之限制,彼應於任滿時退任(但不妨礙彼之重行被委任資格),但除上述規定外,得任職直至彼到達五十五歲為止。
惟—— (甲)彼得隨時以書面呈請楊迪布端尼加拉辭職!及 (乙)楊迪布端尼加拉,按照內閣總理提供意見,得準許屆滿五十五歲之自治邦總檢察長繼續任職一定期間,其期間由總檢察長與新嘉坡政府協議之。 (五)自治邦總檢察長所為不因彼按照本條規定已屆退職之年齡而認為無效。 (六)自治邦總檢察長得由楊廸布端尼加拉,依照內閣總理提供意見,撤除其職位。但,除非彼無能力執行其職務(不論由於身心不健全或其他原因),或行為不端,及除獲得本敕令第八十一條第(三)節所組成之裁判庭之同意外,不得被撤職。 (七)自治邦總檢察長之薪俸將隨時由立法議院規定之,該薪俸應由國家總庫支付之。 (八)擔任自治邦總檢察長之人亦得被委任為處理法律部門之常務次長,而當彼就任該他項公職時,則—— (甲)本敕令第八十一條第(一)節所賦予之遷調,終止委任、開除或懲罰公務員之權利,非獲得其本人之同意,不得對有關該他項公職執行之,但取得本條第(六)節所指裁判庭之同意後,乃屬例外;及 (乙)彼不得兼有該他項公職之薪俸,除非該另一職位之薪俸超出檢察總長之上,則彼得領受超出之數額。 (九)在自治邦總檢察長繼續任職期內,其服務條件不得作不利於彼之修改。 (十)為貫澈前節之旨趣,倘總檢察長之服務條件有賴於彼之選擇時,任何彼選定之條件將被認為較任何彼可能選擇之條件為佳。 (十一)除受本條規定之限制外,自治邦總檢察長之服務條件,將由—— (甲)本敕令或依本敕令制定之法律決定;或 (乙)楊廸布端尼加拉決定(就該服務條件不會為任何法律所決定而言)。
總檢察長權力 第卅一條
(一)自治邦總檢察長於認為在任何情形下有需要時,彼應保有如下權力: (甲)在新嘉坡任何民政法庭對任何被認為犯罪之人士提出及進行刑事訴訟; (乙)接辦及繼續辦理任何其他人士或當局經巳提出或進行之刑事訴訟; (丙)終止辦理任何其本人或其他人士或當局提出或進行之刑事訴訟而未會為法庭判決者。 (二)前節規定之自治邦總檢察長之權力,得由彼本人親自或由彼屬下官員依彼之一般或特別指示,代為執行。 (三)本條第(一)節(乙)及(丙)項所賦予自治邦總檢察長之權力,祇授予彼本人: 惟—— (甲)遇任何其他人士或當局經已提起刑事訴訟,而在被告尚未為法庭控訴之前,本節之規定不能阻止該項訴訟(不論在何階段)由該原告或當局撤回; (乙)本節之規定不能阻止按照新嘉坡現行法律任何罪犯之和解。 (四)為執行本條所賦予之權力,自治邦總檢察長不受任何他人之指揮與控制。 (五)為貫澈本條文旨趣起見,任何法院中之任何刑事訴訟判決,或任何提起之案件或為任何該項訴訟而保留之法律問題而向新嘉坡之其他法院,或向女王陛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上訴時,均將視為訴訟之一部份。
內閣秘書 第卅二條
(一)內閣應有一名秘書,由楊廸布端尼加拉依據內閣總理提供之意見,自公務員委員會所提出之公務員名單中委任之。 (二)內閣秘書應依照內閣總理所給予之指示,負責安排內閣會議之事務及保管會議記錄,將內閣決定事項傳達與適當人士或當局,並按照本敕令規定將所有英聯合王國專員有權閱讀之文件,轉送予彼。
此外該內閣秘書應負責處理內閣總理隨時指示之任務。
部長及助理部長之例假 第卅三條
楊迪布端尼加拉,依照內閣總理提供意見,得批准總理,任何其他部長及助理部長告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