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立法議院
立法議員 第卅四條
(一)新嘉坡應設一立法議院由五十一名議員組成之。 (二)如任何非議院議員被選為議長,除本敕令第四章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由於擔任議長職位關係,彼應在上述五十一名議員外成為立法議院之一員。
議長 第卅五條
(一)除本敕令第一一一條規定外,當立法議院於大選後舉行首次集會進行其他事務之前,應先行選舉一人為議長。
又遇議長職位非由於議院之解散而出缺時,不應進行任何其他事務而應從事於選舉一人為議長以補遺缺。 (二)議院得按照本身隨時決定之方式,自議員中之非任職部長或助理部長者選出議長,或自非議員中選出: 惟任何非立法議院議員,倘在本敕令任何條文下規定彼無資格被選為議員者,則彼不得被選為議長。 (三)議長於當選後就職前,應該按照本敕令第一附則規定格式,於立法議院舉行効忠宣誓(除非彼經巳按照本敕令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四)除本敕令第一一〇修規定外,議長得隨時用書面送交立法議院書記長,呈請辭職,並應於下列情形下離職—— (甲)議院被解散: 惟在此情形下,為貫本敕令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之旨趣,議長將被視為繼續任職直至彼辭職或由解散議院以外之理由而離職,或直至議長職位被遞補為止;或 (乙)遇議長乃由議員中選出,倘使彼由於解散議院以外之理由而終止議員身份,或按照本敕令第四十二條第(三)節規定彼必須停止執行其任何議員職務,或彼被任命為部長或助理部長;或 (丙)遇議長乃由非議員中選出,若由於任何情勢發生而彼嗣後當選為議員時,鑒於本敕令第四十二條第(二)節(甲),(乙),(丁),(戊)或(辛)項關係,將令彼離開職位,或由於該條第(三)節規定須要彼停止執行其任何議員之職務。
議長薪給 第卅六條
除本敕令第一一〇條規定外、議長薪俸將由立法議院隨時決定,並由總庫項下支付之。在彼繼續任職期內,其薪額不得減少。
副議長 第卅七條
(一)當立法議院於任何大選後舉行首次會議,應儘可能從速自非部長或助理部長中選舉一名副議長;
又遇副議長職位非由於解散議院而出缺時,議院應儘可能從速另選一名議員以遞補遺缺。 (二)副議長得隨時用書面送交立法議院書記長,呈請辭職,並應於下列情形下離職—— (甲)倘彼終止為議院議員;或 (乙)倘按照本敕令第四十二條第(三)節規定,彼必須停止執行任何議員之職務;或 (丙)倘彼被任命為部長或助理部長;或 (丁)倘彼被選為議長。 (三)副議長薪俸或津貼將由立法議院隨時決定、並由總庫項下支付之。在彼繼續任職期內,其薪額不得減少。
代行議長職權 第卅八條
除本敕令條文規定外,本敕令賦予議長之任務,若無議長行使職權,或由於議長離開新嘉坡,或其他原因不能使行職權時,應由副議長代行之,或由楊布端尼加拉自行裁奪提出其他人士,代行之(遇無副議長或副議長亦離開新嘉坡或因他故不克行使職權)。
立法議院議員 第卅九條
立法議院議員必須在本救令規定下具有被選資格者·並依照新嘉坡現行法律規定方法選舉之。
立法委員之資格 第四〇條
(一)除受本敕令第四十一條及第一一一條規定外,任何新嘉坡公民—— (甲)到達法律年齡而依照新嘉坡現行法律規定有居留資格者;或 (乙)具有熟練程度能講及閱與書寫(除非因盲目或其他身體上原因無法閱寫)下列一種語言,卽英語,巫語,國語及淡美爾語,俾能積極參加立法議院之議事程序者, 將有資格被選為立法議院議員。其他人士均無被選資格。 (二)如對上節(乙)項所述任何人是否持有資格發生疑問時,將依照新嘉坡現行任何法律規定之方式決定之,或上述法律無規定時,將由楊迪布端尼加拉,自行裁奪,在憲報發佈命令決定之。
取消任立法議員之資格 第四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為立法議院議員: (甲)由於本人之行動,表示向外國效忠,順從或歸附者、或 (乙)受僱於外國或受僱於任何組織,其全部或主要部份為外國所屬有或控制者; (丙)在任何政府部門任職或暫代他人者;或 (丁)為商行股東,董事或經理,而該商行與新嘉坡政府曾簽訂任何合約承辦公眾事項,並未在選舉日一個月前在憲報刊登啟事,透露任何該項合約及其本人利益或任何商行及公司利益者;或 (戊)會由英女王陛下自治邦依據任何現行法律判決宣告破產而尚未解除者;或 (己)依據任何新嘉坡現行法律,被判定為精神不健全或以一刑事瘋狂者而被扣留者;或 (庚)在英女王陛下屬下任何地方之法庭被判處死刑或十二個月或超過十二個月之徒刑(不論何種名稱)而未執行,或由合法當局指定代替刑罰,但未執行,或未獲罪刑赦免者;或 (辛)依照新嘉坡現行有關選舉犯罪法律而無資格為立法議員者;或 (壬)依照新嘉坡任何現行法律,由於彼擔任或代理任何有關選舉事務之職位,其任務乃負責處理任何選舉行為或負責編訂或修正選民名冊,致使彼喪失資格者。
立法委員任期 第四二條
(一)每一議員於當選後應於議院被解散,或彼之議席在本敕令條文規定下出缺時,停止為議員。 (二)議員席位在下列情形下應行出缺—— (甲)如彼停止為新嘉坡公民;或向任何外國或外邦宣誓矢忠,順從或依附,或採取任何行動,存心成為任何外國或外邦之籍民時;或 (乙)如彼受僱於任何外國或外邦或任何機構之全部或主要部份屬於或受制於任何外國或外邦時;或 (丙)如彼被委任為公務員或代理公務員時;或 (丁)如彼在英女王陛下屬下任何之現行法律下被判決或宣告破產時;或 (戊)如彼為與新嘉坡政府簽訂任何合約承辦公眾事項之一造,或任何商行彼為股東之一,或任何公司彼為董事或經理,該商行或公司成為上述合約之一造時:惟該議員倘若在成為上述合約之一造之前,或對該合約發生關係之前(不論為商行股東或公司董事或經理)向議長透露該合約之性質與及該商行或公司之利益,經議院決議豁免彼受本項之限制時,彼無須退出其議席。 (己)如彼以書面向議長呈辭議員席位時;或 (庚)如彼連續兩月於立法議院每一會議(或任何立院委員會彼屬委員之一)未事先獲得議長之許可而缺席時;或 (辛)如彼具有本敕令第四十一條第(戊),(庚)及(辛)項所指明之喪失資格情形時。 (三)(甲)除受下列各項限制外,如任何立法議院議員被英女王陛下屬下任何地方之法庭判處死刑或十二個月或以上徒刑(不論何種名稱),彼應立即停止執行任何議員之職務ゝ而其在議院之席位將於三十日屆滿後被宣佈出缺: 惟議長得徇該議員之請求,隨時一再展延三十日期限,以便該議員對其處刑或判決提出任何上訴。但展延總日數超過三百三十日時,非經議院以決議表示許可,不得再延。 (乙)如議員於離職前之任何時期,其罪狀被赦免,或定讞被取消,或其刑期被減至不足十二個月,或以徒刑以外方式代替懲,則彼在議院之席位將不以前項規定而告出缺,並得恢復執行議員職責。 (丙)為貫澈本節旨趣,兩個或以上之監禁徒刑應連續執行時,將視作一個監禁徒刑以計算徒刑之總日數。 (四)任何人在議院之席位經巳宣告出缺,如若合格,得隨時再被選為立法議院議員。
取消立法議員資格條件之決定 第四三條
(一)任何下列疑問,應由高等法院依照新嘉坡現行法律,及依照大法官根據該法律所給予之任何指示,決定之: (甲)任何人是否合法被選為立法議員;或 (乙)任何議員是否業巳空缺其席位,或是否依據前條第(三)節規定應停止執行其議員之任何任務;或 (丙)遇任何非議員被選為議長,嗣後任何情勢發生而被選為議員,是否應使彼依照前條第(二)節(甲),(乙),(丁),(戊)或(辛)項空出其席位,或是否應便彼依照該條第(三)節停止執行其議員之任何任務。 (二)任何人對上節所提疑問之決定,得提起訴訟(包括自治邦總檢察長),又遇該訴訟乃由總檢察長以外之人提出時,總檢察長得加以幹預(如果彼幹預)並得親自或委派代表出庭。
填補議員缺額 第四四條
遇議長認為某議員席位出缺時,彼應以手書報告楊迪布端尼加拉,然後依照新嘉坡現行法律規定方式舉行選舉補充缺額。
無資格而出席議會或參加表決者之罰則 第四五條
(一)任何人明知或有理由明知彼乃無權出席議院而竟出席或參加表決時,彼將於出席或參加表決之每一日,被罰欵不超過二百元。 (二)上述罰欵可由自治邦總檢察長於高等法院提起訴訟索取之。
立法議院職員 第四六條
(一)議院職員應包括一名書記長及隨時依照本敕令第九章委任之其他職員協助之 (二)議院書記長應由楊廸布端尼加拉依照己意,與議長及公務員委員會商酌後委任之。 (三)議院書記長得隨時以手書呈請議長辭職,及除下節規定外,得由楊廸布端尼加拉與議長磋商後,依照己意辭退之。 (四)除非立法議院議員經不少於三分之二多數表決,認議院書記長無能履行其任務(不論是否因身心不健全或因其他原因)或行為不檢,不得藉前節而解除其職務。 (五)除受本敕令第一一七條規定外,立法議院職員之服務條件,應由議院於獲得包括下列人數組織之委員會提供意見後決定之: (甲)議長為主席: (乙)內閣總理提名之不超過三名部長,其中一名應為負責財政之部長;及(丙)一名公務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