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新加坡(憲法)樞密令

第二章 楊迪布端尼加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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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迪布端尼加拉職守 第四條

(一)在新嘉坡應有一名英女王陛下之代表稱為楊迪布端尼加拉(卽自治邦元首)。 (二)除受本敕令第一〇七條約束外,楊迪布端尼加拉應由女王陛下頒發手令加蓋國璽,任命生長於馬來亞之人士充任之。

惟依本節條文規定任命之前,應與新嘉坡政府磋商人選問題。 (三)楊迪布端尼加拉得於女王陛下喜悅時繼續任職,但不得超過四年。惟不妨礙其連任。

楊迪布端尼加拉權利 第五條

楊迪布端尼加拉將依照本敕令賦予而屬於職守之職權及依照新嘉坡隨時施行之任何其他法律,執行其任務。

但須受前述皇家訓令以及女王陛下隨時頒發文書之限制。

惟有關楊迪布端尼加拉對任何事務是否會遵守任何該項訓令之問題,則不得在任何法院中從事調查。

宜讀任命狀及楊迪布端尼加拉之宜誓 第六條

楊迪布端尼加拉在就任其職位前,需將任命彼為楊迪布端尼加拉之皇家訓令在大法官或其他高等法院法官及有便出席之部長之前宣讀及發表,並在彼等之前宣誓矢忠及宣誓執行楊迪布端尼加拉職務。其誓詞見本敕令第一附則,而宣誓時須由大法官或法官見証。

楊迪布端尼加拉任務之延續 第七條

(一)遇楊迪布端尼加拉之職位空缺,或楊迪布端尼加拉離開新嘉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英女王陛下裁奪委任或由其簽署指令,著某人執行該職務。惟依本節條文發出委任或指令前,應先與新嘉坡政府磋商有關人選問題。 (二)任何人就任楊迪布端尼加拉職守前,應按照本敕令規定舉行宣誓。 (三)任何代署楊迪布端尼加拉職權之人,於楊迪布端尼加拉或其他擁有優先行使職權之人通知彼將就任或回任其職位時,該代署人不得繼續行使楊迪布端尼加拉職權。 (四)為貫澈本節目的,楊迪布端尼加拉或任何上述人士,當由新嘉坡一處旅行至不論在指定日期之前後)而祇適用於新嘉坡依法組織之海陸軍外,不得擴展至任 何軍事法庭(不論任何名稱)之審判或任何該法庭之判罪,處罰或充公。

委任官員等權力 第十條

楊迪布端尼加拉得以英女王陛下名義及代表女王為新嘉坡設立公署,一若英女王陛下之合法設立焉;並於不抵觸本敕令及新嘉坡現行法令下,得—— (甲)自行裁奪,對任何設立之該項公署委任人員(包括晉級或調動); (乙)自己認為適當時,開除任何所委任之人士,或停止其職務或對彼採取紀律行動。

請願書第十一條

新嘉坡任何人或團體向英女王陛下提呈請願書時,應由錫迪布端尼加拉轉呈。

楊廸布端尼加拉之俸給及王室費 代行楊廸布端尼加拉職務者之薪俸 第十二條

(一)除受本敕令第一〇七條規定限制外,楊迪布端尼加拉領受立法議院所規定之薪俸,並設立一項皇室俸給。 (二)任何人於本敕令下被賦權執行楊廸布端尼加拉職務時,得在任何執行此任務期間,享有立法議院規定之俸金。 (三)楊廸布端尼加拉薪俸及皇室俸給以及任何人在上述一節享有之薪俸,將由總庫支付。

此項薪俸與皇室俸給在楊廸布端尼加拉繼續任職期間或他人代理期間,不得減少。 (四)在估計依照新嘉坡現行法律所需繳付之任何所得稅時,楊廸布端尼加拉之皇室俸給,或楊廸布端尼加拉或任何代行其職權之人所居住之任何官邸之年値,不得計算在內。

楊廸布端尼加拉私人職員 第十三條

(一)除受制於下列各節,楊廸布端尼加拉之私人職員之委任,服務條件,紀律管制,終止聘任及撤職,將為楊廸布端尼加拉私人之事而由彼酌奪處理之。 (二)楊廸布端尼加拉如有需要,得委任其私人職員充任公務員。

彼得從公務員委員會提出之名單內權宜選擇,但必須先與內閣總理磋商。前節(除有關委任外)將適用於被委為楊迪布端尼加拉之私人職員,惟不適用於被委為公務員之人士。 (三)依前節所委派以外之楊迪布端尼加拉之私人職員之薪俸,應由楊迪布端尼加拉之皇室俸給支付。

楊廸布端尼加拉有權獲取各種報導 第十四條

楊迪布端尼加拉於執行本敕令所賦予之職責,有權獲悉內閣所知有關新嘉坡政府之情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