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新加坡(憲法)樞密令

第一章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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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第一條

(一)本敕令除另有規定或文內另有指示外—— 「法令」指一九五八年(A)新嘉坡自治邦法令。 「指定日期」指本敕令第二條所指定之日期。 「立法議院」指本敕令所設立之立法議院,幷包括首屆立法議院在內。 「內閣」指按照本敕令設立之內閣。 「王室俸給」指依本敕令第十二條之規定用以維持國家元首之俸給。 「新嘉坡公民」指任何人士在新嘉坡現行任何法律下,享有新嘉坡公民地位者。 「總庫」指本敕令下所設立之總庫。 「首屆立法議院」指依一九五八年(B)殖民地(選舉條欵)條例之民選之立法議院,而依本敕令第六十一條第(二)節規定,首次召開者。 「總督」指新嘉坡殖民地總督兼總司令。 「憲報」指新嘉坡官方憲報。 「馬來亞」指新嘉坡及馬來亞聯合邦。 「部長」指依本敕令任命之部長。 「公職」指任何受薪之公職。 「公務員」指擔任任何公職之人士。 「國璽」指新嘉坡自治邦國璽。 「公務」有關在指定日期或以後之服務者,指在新嘉坡政府服務,或任高等法院法官,或屬下法庭法官。至於有關在指定日期以前之服務,將作同一解釋。 「公務員委員會」指依本敕令設立之公務員委員會。 「薪俸」對於任何官員,祇指該官員之薪俸,全部或任何部份享有養老俸者。 「會期」指立法議院於成立後首次開會,或在任何時期延會或解散後開會,及當議院休會或解散,但未再延會而告終止。 「新嘉坡」指新嘉坡自治邦。 「會議」指立法議院繼續開會而未有休會之時期,包括議院召開小組會議之任何時期。 「議長」及「副議長」指立法議院之議長及副議長。 「高等法院」指在本敕令下組織之高等法院。 「務服條件」對於任何官員而言,乃包括其在職位上應得之薪俸,及任何彼可要求之養老金,恩俸或其他津貼。至於就高等法院法官而言,則此「服務條件」將 具同等意義。 (二)除本敕令另有規定或文內另有說明外—— (甲)具有委任公務職權之人士或當局,於任何時期遇公署職位出缺,或該公務員(不論是否因缺席或身心欠全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派一人執行其職務; (乙)凡依上項任命一人執行一公署職務,須依照實授該職位之辦法及同樣條件任命之; (丙)在本敕令內任何提及關於某一任職人士之任職條件,將被解釋作包括任何當時依法執行該公暑之職務; (丁)在本敕令內任何提及委任公職人員,將被解釋作包括有關委任人員執行該公署之職務。 (三)在本敕令內,任何賦有聘用權之人士,遇某官員不能執行其職務而委派另一人代行時,不得基於原任者井非不能執行職務為理由,而對此委派提出質問。 (四)為貫澈本敕令之目的,任何機關人員或依本敕令組織之任何公署官員之辭職, 需要致函任何人者,應於該人士接到函件當時,認為有效。

但該人辭職如須向議長呈文,如遇議長缺席,其辭職書得於送達副議長當時,認為有效。 (五)為貫澈本敕令之目的,任何人將不得因彼祇領受養老金或類似有關公眾服務之津貼金而認作公務員。 (六)若新嘉坡現行任何法律規定其職位不能成為本敕令第五章之公職者,則本敕令將照施行,一若該法律規定乃在本敕令下制訂者。 (七)為貫澈本敕令之目的,任何人不得因身為議長,副議長,部長,助理部長或立法議員且領取任何酬金或津貼(包括養老金或類似津貼金)而被當作擔任公職。 (八)(甲)在不妨礙本條第(二)節規定條文下,遇擔任公職者於解除其職位前渡假,擁有委任權力之人士或當局,得另委派他人補任之。 (乙)遇由於前項理由,兩名或以上之人士被委擔任同一職位時,則最後被委任者將被認為唯一該官署之主持人以執行該署之任何職務。 (九)為避免懷疑起見,茲宣佈,除本敕令第一百零七條第(六)節規定外,國家元首(楊迪布端尼加拉)及英聯王國專員職守與後者之一切機關,皆不視為本敕令下之公職。惟本敕令第五章所列者不在此例。 (十)本敕令所提及之英女王陛下自治領,應解釋為包括所有在女王陛下保護下之地區或女王陛下現時所管轄下之地區。 (十一)本敕令將被解釋為—— (甲)一若一九四九年(C)印度法案(有關條欵)第一條第(一)節之適用於同一方法,因該節適用於該節所提示之其時之現行法律。 (乙)一若一九四九年(D)愛爾蘭法案第三條第(二)節對之適用,因該節適用於該法案施行之日之現行法律。 (丙)一若一九五六年(E)巴基斯坦法案(有關條欵)第一條第(一)節之適用於同一方法,因該節適用於該節所提示之其時之現行法律。 (丁)一若一九五七年(F)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案第二條第(一)節之適用於同一方法,因該節適用於該條第(四)節解釋之現行法律。 (十二)遇本敕令規定需要某人宣誓時,如彼願意,得以確認誓言方式履行該規定, (十三)在本敕令中提及任何時期,將儘於文內許可,解釋為包括指定日期以前開始之時期。 (十四)在解釋本敕令時,應充份注意新嘉坡政府隨時履行前言中記錄之第四敘事之責任(有關馬來人特殊地位及其他少數民族利益)及此處之規定。 (十五)除本敕令另有規定或文內另有說明外,一八八九年(G)解釋法將適用於解釋本敕令,一若該法之適用於解釋巴力門(國會)法。

引證與實施 第二條

本敕令命名為一九五八年新嘉坡(憲法)敕令,除另有規定外,將於總督在新嘉坡殖民地憲報頒佈指定之日期實施之。

撤銷 第三條

一九五五年及一九五六年(H)新嘉坡殖民地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