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議員名額之重新分配
第三十七條
(一)
本法附表第九號第一部第一列所載各區域均為國會議員選舉市區。其應薦舉議員之名額,應照該表對列之規定。該表規定分為若干部者,各部均應為舉議員一人。
(二)
本法附表第九號第二部第一列所載各區域均為國會議員選舉郡。其應薦舉議員之名額,應照該表對列之規定。該表規定分為若干部者,各部均應選舉議員一人。
(三)
本法附表第九號第三部所載各大學及各大學之合組均為選舉區。各區均應依照該對列所載名額薦舉議員。
(四)
本法通過時,在大不列顛境內議員名額之現行分配法應代以本章之規定。
凡國會議員選舉令及與此項命令關連之文書或關於國會議員選舉之文書或選舉人之登記,應依實施本法之必要程序及程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