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8年人民代表法令

第三章 選舉之方法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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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一)

各大學進舉區選舉國會議員之名額為二人或二人以上者,在競選中選舉全數議員時,應遵照比例選舉之原則,各選舉人投本法規定之移轉計算票一票。

(二)

甲、國皇得任命一委員會,負責於本法通過後迅速擬具計劃書,規定大不列顛各選舉區,依據比例選舉之原則舉行總選舉,推薦下議員三人或三人以上,總額以一百人為適當數。

乙、本法規定之下議員名額,不得以此項計劃増加之。該委員會(於舉行必要之實地調查後)得選擇本法第九表所載之選舉區歸併為各單獨選舉區。

但選擇時應考慮各城鄉應否適用比例選舉之原則。

丙、該委員會擬具之計劃書應呈交議會上下院審核。經兩院通過議決案採納後,此項計劉書及兩院通過之修正案及補充業應即施行,其效力與制定於本法內者同。

本法第九表規定之選舉區應即代以該計劃書之規定。

丁、在各該選舉區內舉行選舉全數議員之總選舉時,概應遵照比例選舉之原則,各選舉人投本法規定之移轉計算票一票。

戊、國皇因此項計劉書之採行認為必要時,得以樞密院院令規定登記或選舉機關採用本法之規定。

(三)

國皇得以樞密院院令制訂章程,依據移轉計算票之原則,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之條文,規定舉行選舉時投票及移轉與計算選舉票之方法及闞於國會議員選舉其他法律之適用及選舉管理員之職務。

此項章程應與制定於本法內者發生同一之效力。

(四)

本法之規定除經本法明文規定者外,不得影響本法通過時關於選舉國會議員之現行方法。

第二十一條

(一)

各投票所應於同時舉行總進舉。各選舉區接受提名之規定日期均須一律。

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之第一表應依本法第二表第一部之規定修正之。

補選應在管理員規定之日期舉行之。

但不得在規定提名日期後四日以內或八日以外。一八七二年之秘密投票法應即遵照修正。

(二)

國會議員選舉之電令頒發後,應由國皇以樞密院名義規定之人員遵令分發。

幾於接到此項電令時或接到後闞於選舉應辦之事項,應即遵辦。

(三)

議會集會之時間應規定於召集議會之通告頒布後之二十日內。

一八五二年之議吾集會法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之。

(四)

本條之規定受下列各款之限制。

甲、不得影響一八七二年柲密投票法第一條關於在候選人死亡時復行開始程序之規定,幷不得適用於依照此項規定而開始之程序。

乙、不得適用於大學區之進舉。

第二十二條

(一)

凡於總選舉時依本法規定在應有投票權之選舉區外而在別區投票者或意圖投票而請領投票紙者,此種非法進舉行為觸犯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選舉治罪法之規定。所稱『非法選舉』應依該規定解釋,但須遵照下列之規定。

甲、主管法院對於此項罪犯因特殊情形認為適當時,得減輕或免依照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選舉治罪法第十條之規定。

乙、凡僅得依照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一表第一部規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填投「另提投票紙」(註:凡呈稱本人為選舉人而請領投票紙者經訊明法定問題復得填投其他顏色之特種投票紙由監督官加註姓名及登記號數另行保管幷不投入投票匭內且不由管理員檢票)者,如不行使此項權利而在該選舉區請領投票紙時,不得因而禁止其在其他進舉區請領投票紙。

丙、管理員因票數相等而依照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二條之規定而投票或請求投票紙者,不得認為國會進舉人之投票或意圖投票而請領投票紙之行為。

(二)

舉行總選舉時在各投票所除已經核准提出之問題外,得向各投票人詢問本法第二表第二部所載之問題。除各該投票人答復否認者外(經該表規定者不在此例,)一律不得投票。

第二十三條

(一)

管理員對於舉行競進時缺席投票人名冊所載各人應於選舉閉幕後依照記登官所載之住址每人分選投票紙及依照法定程式之身分證明書各一份,俾使其仍有投票選舉國會議員之機會。

(二)

管理員於投票所結束前,收到缺席投票人補投之投票紙及身分證明書幷經依法簽字證明者,應視同普通投入投票區內之投票紙。

(三)

在現在戰爭繼續期中及結束後之十二個月內,國皇得以樞密院院令准予延長收受缺席進舉人名冊所載各人投票紙之時間,規定凡適用各該院令之選舉,選舉票之計算,原定於投票所結束後儘速舉行者,應於院令規定之日期舉行之(但不得過投票所結束復之第八日。)管理員應遵守院令之規定,凡在檢票前所收到缺席投票人補投之投票紙,仍應列入計算。

(四)

為便利缺席投票人名冊所載各人過特殊情形委任代理起見,適用下列特種規定。

甲、國皇闢於駐防海外各地之海陸軍投票人,認為郵遞投票紙不先於檢票前投到,且不能以院令展緩檢票時間時,得以樞密院院令準其委任代理投票。

乙、凡在缺席投票人名冊內登記者,登記官認為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人慾委任代理者得委任之。已委任代理者,得依據本法之規定由代理人投票選舉國會議員。 (1)確係海軍或陸軍投票人正在或將赴海上或海外各地服役按照依據本條規定所頒布之樞密院院令准予委任代理選舉者。 (2)確係商務海員,引港或漁員(包括商船及漁船之船長及學徒,)在選舉國會議員時,預計當在海上或行將起航事寶可信者。

丙、凡依據本條規定委任代理選舉,其委任在有效期中者或管理員確知海軍或陸軍投票人正在防地服務依本條規定所頒院令準其委任代理者,一律不得給與投票紙,惟其郵寄投票。

丁、代理投票適用本法第三表之規定。

(五)

凡缺席投票人名冊內所載各人,除遵照本條之規定辦理外,一律不得投票。

(六)

國皇得以樞密院院令規定本條所載表格之程式幷制定關於代投選舉票之頒發及撤銷,郵遞選舉票之分發與已經填投之投票紙之證明,及寳施本條規定與保存選舉秘密之各項章程。

第二十四條

各選舉區之選舉人(大學選舉區不在此例,)經各該區管理員聘任擔任關於選舉之職務者,管理員認為該進舉人之受聘須妨礙其在各該投票所授票者得依規定程式頒給證明書一份,準許該選舉人在各該區內任何投票所投票。

各該投票所依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一表第一部所載規程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即認為茲選舉人之指定投票所。

第二十五條

(一)

凡國會議員選舉之候選人(非大學選舉)為召集公開大會起見,自收到選舉令復至投栗日期前,均得於適當時間借用其所屬選舉區內任何公立小學之校舍。但適用本條之規定時,不得侵入校內。

專供住宿所用之內室或坊害日夜校之上課時間。

(二)

為佈置會場及散會後佈置教室生火點燈及打掃寶際上必要之費用,得由各該地教育當局或各該校庶務徵收之。

(三)

校舍因前項規定之使用其房屋,用具,設備品或裝置品有損害時,應由召集人或候選人賠價之。

第二十六條

(一)

選舉國會議員時,各候選人應在規定之選舉時間內向管理員提存,或遣人提存,或由他人代存存款一百五十鎊。

否則以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規定之棄權者論。

(二)

前項存款得以各項法定貨幣為之。但經管理員允許者,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三)

侯進人於提存存款後,依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之規定棄權者,該存款應即發還候選人。提存存款復在開始投票前死亡者,該存款由候選人提存者,應發還其法定代理人。非本人提存者,發還與原提存人。

第二十七條

(一)

候舉人提存規定存款後未經當進而所得票數在議員定額為一人或二人之選舉區不及投票總數八分之一,或在定額為二人以上之進舉區不及議員額數除投票總數之八分之一所得商數者,該存款應予沒收。但遇其他情形時,該存款均應發還。各該候選人當選者,應於宣誓就職後發還之。未當選者,於選舉結果公佈後,儘先發還之。

但候進人在總進舉時之被提名不僅限於一區者,存款之發還以一次為限。其他存款。除財政部命令發還原候選人者外,概予沒收。

(二)

本條所稱投票總數謂列入計算之投票紙數目(廢栗不在此例。)其進舉依據移轉選舉票制度舉行者,各候選人以其所得第一選票數者得得票數目。

第三十八條

國會議員選舉之管理員(非大學進舉,)不論其他法令之規定如何,應以下列各人擔任之。

一、國會議員選舉郡與行政郡同界或竟仝部包括於行政郡者由郡行政長擔任之。

二、國會議員進舉市與設有郡行政長之城或市同界或竟全部包括於各該城或市內者,以該行政長擔任之。在倫敦城,以各行政長擔任之。

三、國會議員選舉市與自治市(幷非設有郡行政長之城或市)或都會市或城市區同界或竟包括於其內者,以市長或參事會主席擔任之。

四、遇其他情形時,由地方政治局指定之郡行政長,市長或主席擔任之。

第二十九條

(一)

選舉國會議員時之管理員(非大學選舉)因其職務及依本條規定所訂最高費用表內各項為舉行選舉或與選舉有開事項之用費應具領相當費用。但不得超過該表規定之數額。

(二)

前項費用應由財政部根據本條規定所訂章程而呈具之賬目,以議會指撥之款項支付之。但該部認為適當時,得於給付前諮請本條所稱之法院審查。該法院應有依其所定程序,時間及地點審查賬目之權力。幷應決定應給付與管理員之款項數額。

管理員請求預支用費財政部認為適當者,得依該部所定相當條件準子預支。

(三)

凡請求審查管理員之賬目時,該管理員得向各該法院聲請審查請求人對於其賬目所提出之請求。

該法院通知請求人幷與到庭陳述及提出謐據之機會後,應即核准或數斥。或變更此項請求,或幷令負擔訴訟費用。法院判決對任何人均為最後決定,不得上訴。

(四)

財政部為施行本條之規定,應制定最髙用費之定額表。認為適當時,幷得隨時修正之。該部關於具呈請求給付此項用費之賬目,之時間,程序及程式,幷得以章程規定之。

(五)

關於倫敦城之遐舉,本條所稱法院為市長法院。在英格蘭及受爾蘭其他各地,為舉行各該選舉提名程序所在地之主管郡法院。關於蘇格蘭,為髙等法院之審計官。

第三十條

國會議員選舉(非大學進舉)之管理員之職權,根除本條規定者外,應由登記官代理行使之。

該代理管理員應遵照闢於國會議員進舉之各項法律行使管理員之一切職權,並有同一之權利義務。上述法律(本法亦在此例)概應照常施行。該代理管理員持得任命助理員。

管理員之職權保留親自行使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代理管理員任命助理員,應經地方政治局之核準。

管理員之全部職權由代理員管理員行使者不得因其係管理員而喪失其為候選人之資格。

第三十一條

(一)

參事會之書記兼任登記官者,或任命登記官者,為使各該選舉區內選舉人便於投票起見必要時應酌量情形劃分為若干投票區,幷指定投票所。

但在倫敦行政部內,劃分投票區前,主管機關應將計刻草案諮送倫敦郡參事會,幷應考慮該會諮覆之意見。

(二)

各選舉區內之地方官署或選舉人三十人以上聯名向地方政治局呈稱各該區內投票區之劃分並不適合區內選舉人或任何進舉人團體之需要者,地方政治局應予審核,認為適當時,應即令各該參事會酌量情形為必要之更改。

各該參事會於收到該局命令一個月後仍未更改者該局應即自行更改之。其效力與參事會更改者同。

本條所稱地方官署謂閘於各選舉區全部或一部位於各該區內之郡市城市區或農村區或教區之參事會。教區所在地無參事會者為各該教區會議。

(三)

參事會行使本條規定之職權時,應呈報地方政治局幷在各該選舉區內揭示通告,載明投票區之界限及投票所之地址。

(四)

不得因不遵照本條之規定或因投樂區或投票所之不合程式而對選舉提出質問。

(五)

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各大學選舉區。

(六)

本條之規定,在行使本條規定職權之時機未成熟前,不得影響本法通過前所成立之投票區及投票所。

第三十二條

各選舉區(大學進舉區不在此例)應由各該管理員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確定進舉地點。

甲、選舉區係國會議員選舉市或其一部分者,應在各該市內。

乙、選舉區係國會議員選舉郡或其一部分者,應在各該郡或與各該郡毗鄰之國會議員選舉市內。

第三十三條

(一)

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選舉治罪法附表第一號第四部第三節及第五部之規定(關於選舉用費最高定額之規定)應代以本法附表笫四號之規定。該法應依其修正照常施行。

(二)

國會議員選舉之候進人均得遵照郵務大臣頒布之章程,向各該選舉區內所登記之選舉人免費郵寄重量在二英啢(溫司)以下之函件一份。但所載事項,以選舉問題為限。

候選人在未經依法提名以前,除預繳郵務大臣所微之保證金以償將來因未被提名而應縱之郵費外,不得享受本條規定之免費權利。

凡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選舉治罪法附表第一號第五部第四節所稱之候選人以共同侯選人論者適用本條之規定時,應視同單一之候選人。

第三十四條

(一)

在選舉國會議員時,除候選人之代表人外,均不得因召集公眾大會,登載廣告,印發通告或刊物為各候選人鼓吹競選而有所用費。但經此項代表人以書面委託者,不在此例。

(二)

凡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應以一八三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選舉治罪法所稱冒替以外之舞弊行為論。所稱『舞弊行為』應依法解釋之。

但主管法官因特殊情形認為適當時,得將對於本條規定罪犯所處褫奪權利之處分減輕或免除之。

(三)

凡因下列規定事項所生之費用,經候進人之代表人同意者,應視為候選人選舉用費之一部分,依法報銷之。

第三十五條

下列各法為永久性質,其通過日期所有關於限制其時效之現行法律之規定,一律停止施行。

一、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

二、一八七五年國會議員進舉(管理員)條例。

三、一八七八年國會議員選舉管理員(蘇格蘭)用費條例。

四、一八八〇年國會議員進舉及舞弊治罪法。

五、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選舉治罪法。

六、一八八四年自治市選舉(舞弊及非法選舉)法。

七、一八九六年地方政府選舉法。

第三十六條

(一)

本法附表第五號第一部之規定,應適用於蘇格蘭大學選舉區以外之各大學選舉區之進舉,該表第二部之規定,應適用於蘇格蘭大學選舉區之選舉。國皇認為必要時,得以樞密院院令制定闞於寶施此項規定及舉行選舉之章程。

此項章程得規定普遍適用於各大學選舉區之選舉或適用於特定之大學進舉區。

(二)

本章規定,除有明文規定者外,應適用於各大學選舉區及各大學選舉。

(三)

凡適用本法關於各大學選舉區及各大學選舉而施行於各選舉區及選舉者,應遵照下列修正。

甲、『秘密投票紙』應於刪除,幷代以『投票紙。』凡載明參照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者,應改為參照本法之相關條款或依據此項條款關於各大學選舉區及大學選舉所制定之章程。

乙、選舉人缺席名冊毋庸造具。

但凡在選舉人缺席名冊內登記幷具委任代表授票之條件者,均得委任代表投票。

丙、候選人之存款應子沒收者應由各該大學扣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