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8年人民代表法令

第二章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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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一)

選舉人登記冊每年應造具兩部。以一月十五日為終止之合格期間一部(本法稱為春季登記冊,)及以七月十五日為終止之合格期間一部(本法稱為秋季登記冊。)

(二)

春季登記冊以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四日為施行期間,秋季登記冊以十月十五日至四月十四日為施行期間。

(三)

登記官未克重新造具各該區域或各該區之各該部分之春季或秋季登記冊時,原登記冊仍應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一)

各議會議員選舉市及各選舉郡均為登記區。各登記區應置登記官一人。

(二)

凡登記官為國會議員選舉郡而與行政郡界限相同或竟包括於行政郡內者,以各該郡參事會書記為登記官。

登記區為國會議員選舉市而與自治市界限相同或竟包括於自治市內者,以各該自治市參事會之書記為登記官。

遇其他情形時各該區域內之登記官應由地方政治局以命令任命郡參事會或市參事會之書記官擔任之。

但應進照命令內關於任命各該區城內各部分之助理員所規定之條件。

(三)

凡地方政治局核准任命之助理員,均得暫時行使登記官之職權。本法規定適用於登記官職權之行使者,應適用於助理員。

(四)

郡參事會或市參事會內兼任登記官職務之書記出缺時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其經核准或應辦事項,得由郡參事會主席或市長臨時派人代理之。

第十三條

(一)

登記官應負責造具春季及秋李登記冊,依據本法第一表所載規程,將各該登記區域內所有國會議員進舉人或地方政府選舉人之姓名記入登記冊內,遵照地方政治局闞於登記官處理事務所頒發之通告或指令辦理之。

登記官拒絕,翫忽或未能執行關於登記之職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依簡易程序處一百鎊以下之罰金。

(二)

國皇得以樞密院之令規定登記所需表格之程式及應徵收之費用。

為施行本法與修正或影響本法之任何現行法律起見,得變更本法第一表所載之規程。

本法第一表所載規程及前項院令應與制訂於本法內者發生同一之效力。

第十四條

(一)

不服登記官依據本法關於請求或異議公訴所為之栽判或在登記冊所載姓名上加註或拒絕加註任何符號者,應依規程向郡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規程應有碓定此項上訴程序及其應適用之各項法律之規定。

但請求人或聲明異議人不依本法第一表之規定行使聲請登記官為其請求,或異議或加註,或拒絕加註上述符號而集訊之權利者,不得上訴。

(二)

郡法院關於不服登記官裁判提起上訴之判決,當事人仍不服者,應依大理院之規程向上訴院上訴。但不服上訴院之判決者,不得再行上訴。

(三)

凡登記冊內所載選舉人之投票權,不得因其依據本條規定之上訴未終結而受侵害。其投栗仍為有效,幷不受以後上訴判決之影響。

(四)

郡法院或上訴院閘於本條規定上訴案件之判決,均應依據法院規程通知主管登記官。

該登記官應在選舉人名冊或登記冊內照判更改。

(五)

在依據本條規定所提起之上訴程序內,登記官應以當事人論。

(六)

郡法院推事向大法官呈稱因瓣理本條規定之上訴案而不便處理時,大法官得任命具有七年以上經歷之律師一人為助理推事。任期由大法官規定之,該助理推事幷應遵照其所定之條任。

凡依前項規定所任命之助理推事,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與主任推事行使同一之職權,幷履行同一之義務。

助理法官之報酬及車馬費經財政部核准者,應在議會通過之經費內給付之。

凡郡法院管轄區域全部在蘭加斯徳公爵封地內者,適用本條之規定時,以公爵封地法院院長代表大法官。

第十五條

(一)

登記官執行登記職務所需正當費用,包括執行職務遇有困難應加註意時所需之芷當開支及上訴時之訴訟費用(本法稱為登記用費,)應由各該登記官所屬或受委任受命令之參事會支付。

登記區城如不與參事會管轄區城相同或全部不能包括於各該參事會區城內者,則此項費用,由地方政治局命令規定其他郡市參事會協同負擔之。

此項用費,郡參事會應以郡基金支付。必要時得認為各該郡特種用費。市參事會應以市基金或市稅支付。無市基金或市稅者,以用為支付市參事會普通用費之基金或捐稅支付之。

(二)

財政部得制定適用於上遽之各類項目用費之登記用費定率表。必要時,幷得隨時修正之。

登記官之各類用費適用此項定率表而不超過所載最髙額者應認為正當用費。凡超過最髙額者,除預經參事會及財政部核准或事復追認者外,一律認為不正當。

關於登記官用費之不適合於定率表規定者,應否認為正當,應由地方政治局判決之。該局之裁判為最終決定。

(三)

各登記官執行職務時,所收費用或其他款項而非供其支付登記用費者,概應負貴入賬,歸保於支付該登記官所需登記用費之基金或捐稅內。

(四)

各郡市參事會以其基金或捐稅所支付之登記用費,應由國會依據本法指撥半數,以資津貼。

(五)

各參事會於其任命之各登記區域之登記官請求預支登記用費時,認為適當者,參事會得依據該會核准之數額及條件,準其預支。

第十六條

(一)

城市區與登記區域之地界相同而該區域為國會議員選舉市或全部包括於該區城中者,本章之規定,應照自治市辦法適用於此項城市區。以區參事會書記代表市參事會書記。以區參事會代表市參事會。以普通區捐稅替代市基金及捐稅。以參事會主席代表市長。

(二)

本章所稱自治市應包括都會市及倫敦城。關於都會市者,以都會市參事會書記代市書記,幷以都會市參事會代自治市參事會。關於倫敦城者,以市助理員代市書記,升以總參事會代自治市參事會。

都會市參事會之登記用費應照該會普通用費支付。總參事會之用費應由普通捐稅內開支之。

第十七條

(一)

倫敦城內之市民係各公司之同業組合員因在城內有營業所資格而得登記為國會議員進舉人者,其本人認為適當時,得在選舉人登配冊內另立之同業組合員名冊內登記其選舉國會議員之投票,亦以同業組合員論。

(二)

前項規定經各市參事會之決議復,均得適用於各該市市民。本法所稱市民,應包括與倫敦城內市民享同等權利之人民,其名稱如何在所不論。

第十八條

凡本法通過時之助理監察因本法而受直按經濟損害者,應由負責支付登記用費之參事會給以補償。所付補償以登記用費論。補償之泱定應照下列各項之規定。

甲、關於一八八八年地方行政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事項,應參酌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條件及其他情形。

乙、補償金額不得超過規定限度。

丙、同條第一項所稱『關於本國公務之法律及規定』謂在一八八八年地方行政法之通過日期已在施行之,關於本國公務之法律及規程。

丁、同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之適用,應附同必要之修正(包括『財政部』改為『地方政治局』)幷包括第二項內以『一九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之翌日前』改為『本法通過之翌日前』之修正。

本條所稱『助理監察,』包括執行監察職務幷受領俸給之一切人員。

第十九條

本章上列規定不適用於各大學選舉區。

但凡構成各大學選舉區全部或一部之各大學之管理機關,應令依據規定程式及日期,造具各該大學具有登記資格者之登記冊。

幷應依按照任何人之請求準許其在適當時間查聞摘錄之。

但管理機闡得規定凡在本法通遏前得有學位而無投票權者,除經請求者外,不得因而享受投票權。

各大學管理機闞認為適當時,得向本法通過後曽得學位或本法通過前曾得學位而當時未得享受投票權而登記者,徵收一鎊以下之登記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