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8年人民代表法令

第一章 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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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一)

凡已成年之男子,不受法定無行為能力之限制,幷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均得登記為各該選舉區之國會議員進舉人。(大學選舉區不在此例) 甲、有規定之住所資格者。

乙、有規定之營業所資格者。

(二)

凡欲取得選舉區之住所或營業所賚格者,應具下列條件。

甲、在合格期間之最復一日仍正在各該選舉區內居住或佔有營業所。

乙、在合格期間全期內居住或佔有營業所在各該進舉區內者,或在同一國會議員選舉市或選舉郡內之其他選舉區者,或在各該市或郡之毗鄰選舉市或郡內者,或其最近處相隔不過六英哩開之水面者。凡通潮水面應依落潮水綫量起。

倫敦行政郡為適用本項之規定起見,應以國會議員選舉市論。

(三)

本條所稱營業,指登記為營業,職業或交易而佔有之土地或其他處所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者。

第三條

各大學進舉區內之成年男子,不受法定無行為能力之限制,並在構成各該選舉區全部或一部之大學曾得學位者(名譽學位不在此例,)均得登記為各該區內之國會議員進舉人。關於蘇格蘭各大學,應遵照一八六八年(英格蘭)國民參政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關於都勃林大學,應在該大學得有學位(名譽學位不在此例)或本法通過之前後得有該大學獎學金,或為特別研究員者為合格。

第三條

各地方政府選舉區內之,成年男子,不受法定無行為能力之限制,幷具下列條件者,均得登記為地方政府選舉人。

甲、在合格期間之最後一日在各該區域內仍正係佔有土地或處所之所有人或承租人者。

乙、在合格期間全期中在各該區域內佔有土地或處所者若各該區域本非行政郡或獨立市時,則各該區城全部或一部須位於任何行政郡或獨立市內,方合此規定。

但(一)凡因職務,役務或僱傭而居住於任何住宅而其主官人幷不在該住宅居住者,適用本條之規定時,應以承租人論。(二)本條所稱承祖人應包括租用無傢俱房屋之承租人。

第四條

(一)

凡具下列條件之女子,均得登記為各該選舉區之國會議員選舉人。

甲、已滿三十歲者。

乙、不受法定無行為能力之限制者。

丙、本人在各該選舉區內有每年價值在五鎊以上之土地,或處所(非住宅,)或住宅者,或因其夫具有此項資格而得登記為地方政府選舉人者。

(二)

各大學選舉區內,凡年齡已滿三十嵗之女子,具有與男子登記之同等資格,在構成各該選舉區全部或一部之各該大學,經准予參加大考,考試及格,於考試及格時,不準授予女子以學位,而具有與男子接受學位之必要居住期限者,均得登記為國會議員選舉人。

(三)

凡具下列條件之女子,均得登記為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域之地方政府選舉人。

甲、有與男子登記之同等資格者。

乙、因與夫居住於同一處所內而取得登記資格幷已滿三十歲且不受各項無行為能力之根制者。

為寶施本項之規定起見,凡海軍或陸軍投票人因軍役而取得之住所資格而登記者,應依其資格以居民論。

第五條

凡適用本條規定之人(本法稱為海軍或陸軍投栗人,)因服軍役而應依據本條之規定而取得必要之資格者,應登記為各該選舉區之國會議員選舉人。

前項規定登記之進舉權為其他登記權外之增加權利。各海軍或隆軍投票人,除以規定程式之聲明書,聲明已取必要步驟防止依據前項規定在其他各區登記者外,不得依其寶際住址資格,在各該選舉區登記。

(二)

凡依規定程式幷按規定程序證明呈具之聲明書聲明其因服軍役而各該進舉區內應得有進舉資格者,如無相反證據應即認為充分。

(三)

凡已滿本法規定之年齡而不受各項法定無行為能力之限制幷具下列條件之一者應適用本條之規定。

甲、為國皇服陸海空軍役而受領全餉者。

乙、在國外或海上為國皇參加戰爭,其役務係下列情形之一者。

子、海軍或陸軍性質之役務其餉給由議會核准之經費中發給或(軍役開始時居住於大英帝國境內者)由國皇之自治殖民地各部之公款發給者,或充商務海員,領航員,漁員者,幷包括此項商艦或漁艏之船長及學徒。

醜、擔任英國紅十字會各種工作,或服務在英吉利之耶路撤冷聖約翰教堂或宗旨相同之其他機關者。

寅、擔任經海陸軍軍事參議院或空軍軍事參議院認為在戰爭上闢係全國之重要工作者。

(四)

男性海隆軍選舉人,已經或開始服務現在戰爭或開連職務者,不論本法或其他法律如何規定,凡開始服務時或服務期中已滿十九嵗或具其他資格者,均得登記為國會議員選舉人。

第六條

合格期限為六個月,止於一月十五日或七月十五日。其十五日之本日,概應列入計算。

凡海隆軍投票人或在上逑六個月期限內曾在帝國海陸空軍服役者,其原定六個月之合格期限應改為一個月。

第七條

(一)

土地或營業所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佔有者,適用本章之規定時,各佔有人應依下列規定以佔有土地或營業所者諭。

甲、凡佔有營業所者,關於議員選舉權所需之每年總價值,應在以共同佔有人名額與十鎊相乘所得之積數以上。

乙、凡佔有土地或營業所者(非住宅,)關於女子選舉國會議員權所需之每年總價值,應在共同佔有人人數乘五鎊所得之積數以上。

丙、土地或營業所之共同佔有人,除善意合夥從事職業交易或營業者外,其得登記者以兩人為限。

(二)

關於房屋之居住或佔有、凡允許按有設備之房屋出祖在合格期限內幷未超過四個月者。或經房主通知退祖選讓者適用本法時,不得以中斷論。

但本法之規定幷不影響關於解釋所謂居住及其類似名詞之原則。

(三)

凡在合格期限之最後一日居住於各選舉區之營業所者,如僅於各訪期限終止前三十日開始居住而於三十日後即行停止者,不論本法之規定如何,不得登記為各該選舉區之國會議員選舉人。

(四)

凡在合格期限之最後一日在各地方政府選舉區佔有土地或營業所者,其佔有如僅於各該期限終止前三十日開始至三十日後即行停止者,不論本法之規定如何,均不得登記為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城之進舉人。

第八條

(一)

各選舉區內業經登記之國會議員選舉人(不論性別或已婚未婚,)均得於舉行各該區國會議員總選舉時投票選舉。

但男子不得因其居住資格或其他資格同時登記於一個以上之選舉區,在其總選舉時投票。

女子不得因其本人或夫之地方政府進舉資格或其他資格同時登記於一個以上之選舉區,在其總選舉時投票。

(二)

各地方政府進舉區域內業經登記之選舉人(不論性別或已婚未婚,)均得在各該區舉行地方政府選舉時投票。

但各該區域為求選舉便利起見而劃分為若干選舉部或組者,僅準在其中一部或一組投票。

但因臨時出缺而登記投票者,其在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城(自治市不在此限)之登記不以一部或一組為限,幷得在任何一部或一組投票。

(三)

海陸軍投票人因役務資格而登記者適用本條之規定時,以依據此項資格而登記者□□

第九條

(一)

凡本人或其受扶養人受領貧民救濟金或其他施卹物者,均不得因而喪失其登記為國會議員選舉人或地方政府選舉人及投票人之資格。

(二)

凡適用本項規定之非戰者,在戰爭延續期間及結束後之五年內,除在戰事結束後之第一年內向依據一九一六年兵役法所設立之中央裁判所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幷得有證明書者外,不得登記為國會議員或地方政府選舉之選舉人而投票。

甲、在戰爭延續期間曽盡力服役因而構成本法所稱之海軍陸軍投票人者(在國皇陸海空軍服務而受領全餉者不在此例。) 乙、在從事國家重要工作條件之下免除兵役,曾遵照裁決服務,並經主管裁判所或官署認為滿意者。

丙、經無條件免除兵役(而在本法通過之前或後,)盡力從事國家重要工作者。

非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通用本項之規定。

一、因非戦而免除兵役(包括非戰闞之兵役)者。

二、因反對兵役之非戰行為而經軍法處判處徒刑或拘役者。

為實施本項之規定起見,依一九一六年兵役法所設立之中央裁判所,應展期至現在戰爭結束後一年內為止。

凡僅因本項之規定而喪失其登記為國會議員或地方政府選舉之選舉人資格者,不得影響其妻之登記資格。

(三)

非不列顛人民一概不得登記為園會議員或地方政府之選舉人。本法之規定,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使限制無行為能力者得登記為國會議員或地方政府選舉之選舉人或有投票之權。

(四)

凡為報酬而受僱於候選人或為候補人服務者,其僱傭為合法者時,不得因而喪失其在舉行國會議員或地方政府選舉時之投票權。

(五)

貴族因其地位而不能投票者,不得影響其配偶應有之權利。

第十條

除其他資格外,凡在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域內為自由保有之土地,或依據不動產登記簿而保有之土地,或租賃土地,或其他土地保有權之所有人者,幷不妨害其他資格,均得當選為各該區城之地方政府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