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通則
第三十八條
在皇國領域外犯罪其行為觸犯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或一八三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選舉治罪法(依據其以後之修正法,)或本法應提起公訴幷受處罰者應依皇國領域內之犯罪行為論,在其所在地進行控訴,依法處罰之。
此項告訴之時效,應自該犯人犯罪後回至皇國境內之日期起算之。
第三十九條
各選舉區內具有劃分投票區職權之參事會關於各投票區之劃分及投票所之規定,因本法之規定而有變更之必要者,應於本法通過後一個月內為之。
第四十條
(一)
凡以樞密院院令制定之規程,章程或條款,均應諮送議會上下院。除經議會上院或下院於開會時此項規程,章程或條款送到後二十一日內向國皇奏請廢止者外,仍應視為制定於本法內者照常施行。
(二)
凡依據本法所頒發之樞密院院令,得另以院令廢止或變更之。
第四十一條
本法內下列各名詞,除其上下文碓需其他解釋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解釋之。
一、本法所稱『進舉區』謂各獨立市,或各地之併合區,或各大學,或各大學之併合區恨定薦舉議員一人在議會服務者,或各郡或市因選舉國會議員而分為若干部者之各該部。
各該部之選舉應與不分部之郡市遵照同一規定及程序舉行之。
二、所稱『地方政府選舉區域』謂本法通過時由地方政府登記冊或各區選舉人登記冊所載人民選舉郡參事會,自治市參事會,都會市參事會,區參事會,監護局,教區參事會或其他類似機關之區城。『地方政府進舉』謂此項參事會,監護局或其他機開之選舉。
三、『總選舉』謂選舉聯合皇國新國會議員之進舉。
四、『大學選舉區』謂以一大學或數大學共同構成之選舉區。『大學進舉』謂各大學選舉區選舉國會議員一人或數人之選舉。
五、凡送入監獄瘋人院貧民工廠貧民院或其他頡似機關居住者不得認為本法所稱之住址。
六、『移轉計算票』謂具有下列要素者。 (甲)投票人得依次填明其所欲選舉之候選人。 (乙)前選已足所需票數時,得移轉與次選計算前選票數不足時得將候選人名單內之各該選取消。
七、登記時各人之年齡,應以其合格期間之最後一日為標準。
八、『住宅』包括整所房屋中分別劉充住宅之任何部份。
九、『土地或處所之每年價伍』謂估計租金之總數。在都市中各處所分別佑計稅率者,指其總價值。遇其他情形時,凡分別估計者指登記官所認為佑計租金總數或總價值之數額。
十、『在海上』及關於海隆軍投票人在海上服役之名詞,應依海軍部所制定之規程解釋。
十一、『經規定者』指國皇以樞密院院令規定者。
第四十二條
本法通過時所有國會議員選舉權及關於本法所稱地方政府選舉之選舉權,概應代以本法內製定之國會議員及地方政府選舉權。本法附表第六號之施行法,對於援用法律於本法規定間,應生效力。
第四十三條
本法之規定,應依下列之修正,適用於蘇格蘭。
一、下列各名詞,除其上下文另需解釋者外,應遊照下列之規定解釋之。 (甲)『市,』除用於『國會議員選舉市』外,均指『市邑』(蘇格蘭稱 Burgh。) (乙)『地方政府進舉區域』指選舉郡參事會,鎮市參事會,教區參事會或學校理事局之區城。『地方政府選皋』謂此項參事會或理事局之選舉。 (丙)『地方政治局』(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指蘇格蘭事務大臣。 (丁)『評價法』指一八五四年(蘇格蘭)土地評價法及其修正條例。 (戊)『管理機關』用於大學者,係指大學法庭。 (己)所稱最髙法院,應以髙等法院解釋之。 (庚)所稱上訴院,應以依據一八六八年(蘇格蘭)人民參政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推事三人所成立之髙等法院解釋之。 (辛)所稱郡法院,應以郡長法院解釋之。
二、標的物分別估價者,在評價表所載之價值應認為該標的物每年之價值。遇其他情形時,應以登記官所標明之價值視為每年之價值。
三、本法關於(男子)地方政府選舉權之條文應不適用,幷代以下列各款之規定。 (甲)凡已成年之男子不受無行為能力之限制,在各該合格期間之最後一日及全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得在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城內登記為地方政府選舉人。 1、係區域內每年價值在十錢以上之土地或遺產之所有人者。土地或遺產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所共有時,其每年總價值在以共有人人數乘十鎊所得之積數以上者各該共有人應以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之土地或遺產所有人論。 2、在區域內因租賃而佔有土地或遺產者。
二人或二人以上因租貧而共同佔有土地或遺產,其每年價值在共同佔有人人數乘十鎊所得之積數以上者,各共同佔有人均以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之土地或遺産之佔有人論。 3、係區城內住宅之居住佔有人,所有人,或承祖人者。 4、因承租區域內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之無設備宿舍而為該宿舍之佔有人者。
此項宿舍之共同承租人人數在二人以下而宿舍每年之總價值在二十鎊以上者,各該共同住宿人應以佔有每年價值在十鎊以上者論。 5、因職務,役務或僱傭而為區域內住宅之居住佔有人其主管人幷不住於各該住宅者。 (乙)凡在同一國會議員選舉郡或市內因新近繼承土地與遺產住所或宿舍而取得之所有權或佔有權對於在區內各該地方政府選舉區域登記為地方政府,選舉人之資格,應與各該區域內土地與遺產,住宅或宿舍之延續之所有權或佔有權發生同一之效力。 (丙)本條所稱『所有人』應包括財產繼承人,終身租賃人及因各項信託而應得土地與遺產租金或滋息者。但終身租質之土地與遺產之委託人,教師,保護人,訴訟代理人或代表人,均不在此例。『土地與遺產』之解釋與評價法所載之意義同。『住』宅指任何房屋或其任何部分分別佔有以供住宿者。
四、本法第一條第一項關於(女子)選舉權之規定,應不適用,幷代以下列規定。 (甲)本選舉區內已滿三十歲之女子不受無行為能力之限制其本人或其本夫在各該選舉區內於各該合格期間之最後一日為佔有土地或處所(本項以後簡稱合格處所)之所有人或租賃人,幷在全期內於各該合格處所之所在郡或城市郡佔有土地及處所者,均得在各該選舉區內(大學選舉區不在此例)登記為國會議員選舉人。 (乙)本項所載下列各名詞,應依下列規定解釋之。 1、一『承租人』包括因職務役務或僱傭而居住於各住宅之人而其主管人撲不在各該住宅居住者。 2、『承租人』包括因租贊而佔有宿舍,房間者,但以無傢俱之房屋間為限。 3、『土地或處所』謂(非住宅之)土地或處所每年價值在五鎊以上者,或任何住宅。 4、女子本人或其夫在各該選舉區內,於合格期間終止前三十日開始佔有任何土地或處所,而於佔有後三十日內停止佔有者,雖在各該合格期間之最後一日仍在區內佔有土地或處所,不得登記。 5、『郡』包括郡內一切市邑。但城市郡不在此限。『住宅』謂任何房屋或其任何部分分別佔有以供居住者。 6、土地或處所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佔有者,各共同佔有人均應以佔有該土地或處所者諭。但除善意合夥在該土地或處所從事職業,交易或營業者外,共同佔有人享受此項權利者不得過兩人,且其土地或處所(非住宅)每年之總價值不得在共同佔有人人數乘五鎊所得之積數以下。 (丙)女子依據本條規定而登記者,應以依據其本人或夫之之地方政府選舉資格而登記者論。
五、本法關於住所及佔有之補兗條款所載條文之第一項,除對於男子之國會議員選舉權外應不適用。同條第四項亦不適用。
六、本法關於無資格所規定之條文,應視同下列規定已制訂於其中者施行之。 『國會議員或地方政府進舉人不得因其為各市邑參事會書記或助理書記,或評價法所規定之市邑或郡之鑒定員而喪失其登記為國會議員或地方政府之選舉人及投票之資格。』 七、本法關於參事資格規定之條文應不適用。
八、本法關於登記官及登記區域規定之條文應不適用,幷代以下列規定。
各市邑其市參事會依本法通過時之現行法得為國會議員選舉人登記任命鑒定員一人者及(此項市邑以外之)各郡或各郡因國會議員選舉而分為若干部者,其各部行為登記區域。
各區域內之登記官應由評價法所規定之各市邑及郡之鑒定員擔任之。有鑒定員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應由其經市參事會或郡參事會任命擔任國會議員選舉登記職務者擔任之。
各該區域內之其他鑒定人關於國會議員及地方政府進舉人之登記事項,應遵照登記官之指定執行之。
自本法規定之第一次登記冊造具完成之日期起,非經財政部之同意不得任命內地稅稅務人員擔任或繼續執行評價法規定各市邑或各郡之鑒定員職務。
九、本法關於任命上訴案件助理推事規定之條文應不適用。
十、適用本法關於借用公立小學之規定,所稱公立小學指受領議會津貼之各學校。
十一、本法關於登記用費規定條文之第一款,應不適用,幷代以下列規定。
登記官為執行登記職務所生正當費用,包括為維護其職務之執行所生正當費用及上訴時所需之費用(本法總稱為登記用費,)應由任命登記官之各該參事會支付之。但一八八九年(蘇格蘭)地方行政法所稱市邑本非獨立登記區域者,其參事會應向任命登記官之參事會協助登記用費。關於此項協助金,應適用該法第六十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及其必要之修正。支付登記用費或協助金之必要數額,應遵照評價法闞於造具評價表所需費用規定辦法之一種估計徵收之。
十二、本法闞於登記用費所規定之條文,其第五款所稱『參事會其書記兼任登記官者』指『任命登記官之參事會。』 十三、本法關於管理員及由代理管理員代表執行其職務所規定之條文,應不適用,代以下列規定。
各選舉區全部位於郡內者凡國會議員進舉(大學選舉不在此例)之管理員,仍應由各該郡行政長擔任之。選舉區位於一郡以上者,由本法附表第七號規定之郡長擔任之。
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七條規定郡行政長任命代理之職權,得由各郡行政長兼任選舉區一區以上之管理員者,或因疾病或不可避免之缺席而不得行使管理員職權者行使之。
此項郡行政長不為代理之任命得應執行此項職務而遇郡行政長出缺時,應由指定收受選舉今之各該地候補郡長代理管理員職務。其應執行之職務及應行使之職權(任命代理之權カ不在此例)與管理員同。
十四、阿克納(Orkney)及瑞脫蘭(Zetland)選舉區之總選舉或補選之投票,本法關於總選舉投票應於同日舉行之條文雖有第一項之規定,仍應連續舉行兩日。
十五、本法關於各大學選舉區登記冊規定之條文,其最後一頃應不適用。該條規定應視同一八八一年(蘇格蘭)大學選舉修正法第二條所載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已制定於該條內以代該項之規定者施行之。
十六、本法闞於進舉地點規定之條文,應不適用幷代以下列之規定。
關於國會議員選舉(非各大學選舉區之選舉)之地點應設在方便適宜之屋內,由蘇格蘭事務大臣隨時規定之。
十七、凡適用本法關於劃分選舉區為投票區及指定投票地點之條文及重行劃分投票區以適合新選舉區之條文時,依各該條規定,參事會應有劃分投票區之職權者,應改由管理員行使之。其所稱地方政治局應改為檢察大臣。
十八、不論本法之規定如何,下列規定事項,在一九一九年及該年以後毋庸辨理。 (甲)各市邑或其各登記區域在春季登記冊內表明或分別得登記為地方政府選舉人者之姓名,但以經各該市邑之市參事會議決者為限。 (乙)各郡或其登記區域在規定舉行市參事會選舉之各年所有秋李登記冊以外之登記冊內,表明或分別得登記為地方政府選舉人者之姓名。
但(一)依據本條規定所為之決議除在各年度一月一日前關於各該年度春李登記冊所通過者及在七月一日前關於各該年度秋季登記冊所通過者外,一律不生效力。(二)凡適用此項決議業之市邑,或郡,或登記區域,關於其地方政府選舉人之登記,其上屆地方政府選舉人登記冊,在新登記冊施行前,仍應發生效力。
本款所稱『市邑,』與一九〇〇年(蘇格蘭)市參事會條例所載之意義同。所稱『郡』不包括此款市邑之郡。
十九、除本法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概應遵照下列之規定。 (甲)勅許市邑,或國會議員選舉市邑,因本法之規定而喪失其分別代表權者,過去關於地方政府或其他方面所享受之權利特權,或所有之地位不得因本法之規定而褫奪之。 (乙)凡依本法規定而享受分別代表權之警察市邑,不得因本法或本法通過時同時宣讀之其他現行法律之規定而子以其他警察市邑所未享受之任何權利,特權,或地位。
本法所稱勁許市邑,國會議員選舉市邑或警察市邑。包括其長官市參事會及官史。『分別代表權』以為薦舉或照市邑辦法協同薦舉國會議員一人或數人至國會服務之權利解釋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應依下列修正適用於愛爾蘭。
一、本法所稱大法官應詔為愛爾蘭大法官解釋之。
關於依據本法規定不服郡法院判決而向上訴院提起之上訴,大法官不得為該法院之推事而受理之。
各郡內郡法院之管轄權現時由郡法院椎事二人或二人以上行使者,凡不服登記官裁判而提起之上訴,應依大法官之命令。由該推事中之一人或其助理推事受理之。此項上訴案件應依大法官之命令,由各推事及助理推事分配辨理之。
為施行本法起見,得依據一八七七年愛爾蘭郡官吏及法院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制定郡法院規定,法令及規費,訴訟費與費用之定額表。
但上列各條闞於應經郡法院推事與錄事同意或證明之規定,並不適用。
二、本法關於核准代理行使管理員職務所稱『地方政治局』應認為指愛爾蘭總督解釋之。關於其他事項所稱『地方政治局,』應認為指受爾蘭地方政治局解釋之。
三、(甲)各行政郡與國會議員選舉郡同界或包括其金部或大部份者,又與國會議員選舉市同界或包括其全部或大部份而該選舉市並無任何部份位於任何獨立市之內者,其掌卷治安書記官應兼任各該園會議員選舉市或選舉市之登記官。
獨立市與國會議員選舉市同界或包括其全部或大部份者,其掌卷治安書記官應兼任各該選舉市之登記官。
各市行政郡或獨立市之參事會應負責支付各該登記官之登記用費。
但選舉郡或市不與各該行政郡或市同界或全部包括於其中者,其他行政郡或獨立市之參事會應依地方政治局之命令,協助此項用費。
而各參事會所繳此項費用幷不包括登記官於親自行使職權時因防術田難所有之開支。都勃林(Dublin)及斐爾發斯脫(Belfast)各獨立市於本法通過時充任市書記官者,在其在職期內,應兼任都勃林及斐爾發斯脫各該國會議員選舉之登記官,幷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乙)獨立參事會應付之登記用費以該會普通用以開支之捐稅或基金支付之。
或由該會請求地方政治局核准以其他捐稅或基金支付之。
其他行政郡參事會以其普遍徵收之貧民救濟撥充之。
但適用一八八五年愛爾蘭國會議員選舉人登記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不在此例。 (丙)登記官出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其所有職權應由大法官臨時任命之人員代理之。 (丁)核准登記官預支豋記費用之職權,應由負責支付此項用費之參事會行使之。 (戊)本條之規定適用於替拍拉立(Tipperary)郡時,該郡劃分之各該國會議員選舉部應視為獨立之國會議員進舉郡。
且該郡治安掌卷書記官應視為北分區及南分區雨行政郡之治安掌卷書記官。
四、行政郡分為若干分區者,愛爾蘭總督得以命令劉分國會議員選舉郡為相等數之登記區城,幷得因需要制定施行法。
各分區之治安掌卷書記官應依總督之命令,兼任各區域內之登記官職務。
五、關於不服登記官裁判之上訴及陪審員名冊之覆核,郡法院之職權及管轄,除總督別有命令外,在都勃林國會議員選舉市者,應由本法通過時覆核國會議員進舉人名冊之律師行使之。在都勃林選舉郡者,應由本法通過時該郡覆核國會議員選舉人名冊之律師行使之。但行使此項職權時,本法關於郡法院之規定及其必要之修正,應適用於各該人員。
凡經大法官為遇速辦結此項上訴崇件起見,認為必要時,得任命助理推事襄助之。
六、關於豋記事項所需之印刷費用,雖由郡參事會依據一八九八年愛爾蘭地方行政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者,概應認為本法所稱豋記用費之一部份論。
七、『助理監察員』謂市書記官,郡參事會之秘書,城市區參事會之書記官,一八九八年(愛爾蘭)地方行政法所稱之貧民救濟區聯會之現任書記及貧民救濟稅之稽徵員。
八、治安掌卷書記官之俸結,雖經一八七七年(愛爾蘭)記官史及法官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限定,但因本法規定而増加職務者,得在總督及樞密院所認為適當之限度內,經財政部之同意,以命令增加之。但上述書記官兼任登記官職務,除登記用費外,所收款項而因負報銷之責任者,不得因而增加俸給。
九、關於劃分選舉區為投票區及指定投票地點之規定,應依下列修正施行之。 (甲)所稱參事會其書記官兼任登記官者,或任命登記官者,應代以支付各選舉區登記官登記用費之參事會。 (乙)參事會依據此項規定所有之職權,應遵照地方政治局制定之規章行使之。此項職權之行使,應經該局之核準,地方政治局對於擬呈之劃分,任命,及變更事項,得加以修正或駁斥之。 (丙)地方政治局關於上述規定所生之問題,得令就地調查。此項調查適用一八九八年十月地方行政(法律適用)法附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十、本法第四章及闡於城市區與登記區域同界或全部包括於其中者,或關於擔任管理之人員,或關於代理管理員行使管理員職務或進舉地點或借用小學校舍之規定,均不適用。
十一、(甲)合格期間為七月十五日前之六個月。是日亦應列入計算。
但此項規定適用於在各該六個月內之任何時期曾在國皇陸海空軍服役而經退伍之陸軍或海軍投票人時,原定六個月之規定應改為一個月。 (乙)每年應造具選舉人週年登記冊乙冊。凡適用於秋季登記冊之規定,均應適用於週年登記冊(但在次年十月十五日起繼續生效者不在此例)關於每年造具 登記冊兩冊及春季登記冊之規定,概不適用。
十二、各處所之徵稅價值分別估價者,應視為每年價值。遇其他情形時,其分別佑價者應以豋記官認為徵稅價值之數額為其每年之價值。
十三、在國會議員選舉市之選舉區具有資格者,不得因而在國會議員選舉郡之選舉區登記或投票。
十四、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最後一款所載之但書,應代以下列但書。『本款規定不妨害在各行政區登記之人在遞補市參事會臨時出缺之補選投栗。』
第四十五條
細黎群島應詔為一行政郡,適用本法之規定。其參事會應視為郡參事會。
該會依據本法規定所生費用應作為該會普通用費支付之。
第四十六條
(一)
本法自選過日起施行之。但應遵服下列之規定。
甲、本法之規定,在依據本法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記冊施行後圖會解散或停止存續前,不得影響關於國會議員進舉人之現行登記冊,或國會議員之選舉,或下議院之組織。
乙、本法之規定在依據本法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記冊施行前,不得影響關於地方政府進舉人之現行登記冊或地方政府之選舉。
(二)
不論本法之規定如何,依據本法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記冊之施行日期及時效,應由國皇以樞密院院令規定之。
國皇幷得以院令變更關於第一次登記冊之登記日期,包括合格期間之日期,幷明令本法之規定依其所為變更施行之。
(三)
本法施行後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記冊或所舉行之第一次選舉遇有困難時,地方政治局得以命令辦理必要事項。
(四)
本條之規定應照適用於本法施行後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記冊及舉行之第一次選舉之辦法,適用於現在戰爭繼續期間及結東後之十二個月內所造具之登記冊及舉行之舉舉。
第四十七條
(一)
本法附表第八號所載法律依該表第三列之規定限度廢止之。
(二)
本法得稱為一九一八年國民參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