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立法议院
立法议员 第卅四条
(一)新嘉坡应设一立法议院由五十一名议员组成之。 (二)如任何非议院议员被选为议长,除本敕令第四章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外,由于担任议长职位关系,彼应在上述五十一名议员外成为立法议院之一员。
议长 第卅五条
(一)除本敕令第一一一条规定外,当立法议院于大选后举行首次集会进行其他事务之前,应先行选举一人为议长。
又遇议长职位非由于议院之解散而出缺时,不应进行任何其他事务而应从事于选举一人为议长以补遗缺。 (二)议院得按照本身随时决定之方式,自议员中之非任职部长或助理部长者选出议长,或自非议员中选出: 惟任何非立法议院议员,倘在本敕令任何条文下规定彼无资格被选为议员者,则彼不得被选为议长。 (三)议长于当选后就职前,应该按照本敕令第一附则规定格式,于立法议院举行効忠宣誓(除非彼经巳按照本敕令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 (四)除本敕令第一一〇修规定外,议长得随时用书面送交立法议院书记长,呈请辞职,并应于下列情形下离职—— (甲)议院被解散: 惟在此情形下,为贯本敕令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条之旨趣,议长将被视为继续任职直至彼辞职或由解散议院以外之理由而离职,或直至议长职位被递补为止;或 (乙)遇议长乃由议员中选出,倘使彼由于解散议院以外之理由而终止议员身份,或按照本敕令第四十二条第(三)节规定彼必须停止执行其任何议员职务,或彼被任命为部长或助理部长;或 (丙)遇议长乃由非议员中选出,若由于任何情势发生而彼嗣后当选为议员时,鉴于本敕令第四十二条第(二)节(甲),(乙),(丁),(戊)或(辛)项关系,将令彼离开职位,或由于该条第(三)节规定须要彼停止执行其任何议员之职务。
议长薪给 第卅六条
除本敕令第一一〇条规定外、议长薪俸将由立法议院随时决定,并由总库项下支付之。在彼继续任职期内,其薪额不得减少。
副议长 第卅七条
(一)当立法议院于任何大选后举行首次会议,应尽可能从速自非部长或助理部长中选举一名副议长;
又遇副议长职位非由于解散议院而出缺时,议院应尽可能从速另选一名议员以递补遗缺。 (二)副议长得随时用书面送交立法议院书记长,呈请辞职,并应于下列情形下离职—— (甲)倘彼终止为议院议员;或 (乙)倘按照本敕令第四十二条第(三)节规定,彼必须停止执行任何议员之职务;或 (丙)倘彼被任命为部长或助理部长;或 (丁)倘彼被选为议长。 (三)副议长薪俸或津贴将由立法议院随时决定、并由总库项下支付之。在彼继续任职期内,其薪额不得减少。
代行议长职权 第卅八条
除本敕令条文规定外,本敕令赋予议长之任务,若无议长行使职权,或由于议长离开新嘉坡,或其他原因不能使行职权时,应由副议长代行之,或由杨布端尼加拉自行裁夺提出其他人士,代行之(遇无副议长或副议长亦离开新嘉坡或因他故不克行使职权)。
立法议院议员 第卅九条
立法议院议员必须在本救令规定下具有被选资格者·并依照新嘉坡现行法律规定方法选举之。
立法委员之资格 第四〇条
(一)除受本敕令第四十一条及第一一一条规定外,任何新嘉坡公民—— (甲)到达法律年龄而依照新嘉坡现行法律规定有居留资格者;或 (乙)具有熟练程度能讲及阅与书写(除非因盲目或其他身体上原因无法阅写)下列一种语言,即英语,巫语,国语及淡美尔语,俾能积极参加立法议院之议事程序者, 将有资格被选为立法议院议员。其他人士均无被选资格。 (二)如对上节(乙)项所述任何人是否持有资格发生疑问时,将依照新嘉坡现行任何法律规定之方式决定之,或上述法律无规定时,将由杨迪布端尼加拉,自行裁夺,在宪报发布命令决定之。
取消任立法议员之资格 第四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选为立法议院议员: (甲)由于本人之行动,表示向外国效忠,顺从或归附者、或 (乙)受雇于外国或受雇于任何组织,其全部或主要部份为外国所属有或控制者; (丙)在任何政府部门任职或暂代他人者;或 (丁)为商行股东,董事或经理,而该商行与新嘉坡政府曾签订任何合约承办公众事项,并未在选举日一个月前在宪报刊登启事,透露任何该项合约及其本人利益或任何商行及公司利益者;或 (戊)会由英女王陛下自治邦依据任何现行法律判决宣告破产而尚未解除者;或 (己)依据任何新嘉坡现行法律,被判定为精神不健全或以一刑事疯狂者而被扣留者;或 (庚)在英女王陛下属下任何地方之法庭被判处死刑或十二个月或超过十二个月之徒刑(不论何种名称)而未执行,或由合法当局指定代替刑罚,但未执行,或未获罪刑赦免者;或 (辛)依照新嘉坡现行有关选举犯罪法律而无资格为立法议员者;或 (壬)依照新嘉坡任何现行法律,由于彼担任或代理任何有关选举事务之职位,其任务乃负责处理任何选举行为或负责编订或修正选民名册,致使彼丧失资格者。
立法委员任期 第四二条
(一)每一议员于当选后应于议院被解散,或彼之议席在本敕令条文规定下出缺时,停止为议员。 (二)议员席位在下列情形下应行出缺—— (甲)如彼停止为新嘉坡公民;或向任何外国或外邦宣誓矢忠,顺从或依附,或采取任何行动,存心成为任何外国或外邦之籍民时;或 (乙)如彼受雇于任何外国或外邦或任何机构之全部或主要部份属于或受制于任何外国或外邦时;或 (丙)如彼被委任为公务员或代理公务员时;或 (丁)如彼在英女王陛下属下任何之现行法律下被判决或宣告破产时;或 (戊)如彼为与新嘉坡政府签订任何合约承办公众事项之一造,或任何商行彼为股东之一,或任何公司彼为董事或经理,该商行或公司成为上述合约之一造时:惟该议员倘若在成为上述合约之一造之前,或对该合约发生关系之前(不论为商行股东或公司董事或经理)向议长透露该合约之性质与及该商行或公司之利益,经议院决议豁免彼受本项之限制时,彼无须退出其议席。 (己)如彼以书面向议长呈辞议员席位时;或 (庚)如彼连续两月于立法议院每一会议(或任何立院委员会彼属委员之一)未事先获得议长之许可而缺席时;或 (辛)如彼具有本敕令第四十一条第(戊),(庚)及(辛)项所指明之丧失资格情形时。 (三)(甲)除受下列各项限制外,如任何立法议院议员被英女王陛下属下任何地方之法庭判处死刑或十二个月或以上徒刑(不论何种名称),彼应立即停止执行任何议员之职务ゝ而其在议院之席位将于三十日届满后被宣布出缺: 惟议长得徇该议员之请求,随时一再展延三十日期限,以便该议员对其处刑或判决提出任何上诉。但展延总日数超过三百三十日时,非经议院以决议表示许可,不得再延。 (乙)如议员于离职前之任何时期,其罪状被赦免,或定谳被取消,或其刑期被减至不足十二个月,或以徒刑以外方式代替惩,则彼在议院之席位将不以前项规定而告出缺,并得恢复执行议员职责。 (丙)为贯澈本节旨趣,两个或以上之监禁徒刑应连续执行时,将视作一个监禁徒刑以计算徒刑之总日数。 (四)任何人在议院之席位经巳宣告出缺,如若合格,得随时再被选为立法议院议员。
取消立法议员资格条件之决定 第四三条
(一)任何下列疑问,应由高等法院依照新嘉坡现行法律,及依照大法官根据该法律所给予之任何指示,决定之: (甲)任何人是否合法被选为立法议员;或 (乙)任何议员是否业巳空缺其席位,或是否依据前条第(三)节规定应停止执行其议员之任何任务;或 (丙)遇任何非议员被选为议长,嗣后任何情势发生而被选为议员,是否应使彼依照前条第(二)节(甲),(乙),(丁),(戊)或(辛)项空出其席位,或是否应便彼依照该条第(三)节停止执行其议员之任何任务。 (二)任何人对上节所提疑问之决定,得提起诉讼(包括自治邦总检察长),又遇该诉讼乃由总检察长以外之人提出时,总检察长得加以干预(如果彼干预)并得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庭。
填补议员缺额 第四四条
遇议长认为某议员席位出缺时,彼应以手书报告杨迪布端尼加拉,然后依照新嘉坡现行法律规定方式举行选举补充缺额。
无资格而出席议会或参加表决者之罚则 第四五条
(一)任何人明知或有理由明知彼乃无权出席议院而竟出席或参加表决时,彼将于出席或参加表决之每一日,被罚欵不超过二百元。 (二)上述罚欵可由自治邦总检察长于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索取之。
立法议院职员 第四六条
(一)议院职员应包括一名书记长及随时依照本敕令第九章委任之其他职员协助之 (二)议院书记长应由杨廸布端尼加拉依照己意,与议长及公务员委员会商酌后委任之。 (三)议院书记长得随时以手书呈请议长辞职,及除下节规定外,得由杨廸布端尼加拉与议长磋商后,依照己意辞退之。 (四)除非立法议院议员经不少于三分之二多数表决,认议院书记长无能履行其任务(不论是否因身心不健全或因其他原因)或行为不检,不得藉前节而解除其职务。 (五)除受本敕令第一一七条规定外,立法议院职员之服务条件,应由议院于获得包括下列人数组织之委员会提供意见后决定之: (甲)议长为主席: (乙)内阁总理提名之不超过三名部长,其中一名应为负责财政之部长;及(丙)一名公务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