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新加坡(宪法)枢密令

第四章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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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阁 第二十条

(一)新嘉坡应设一内阁,由内阁总理及依照下条规定所任命之其他部长组成之。 (二)除受本敕令条文限制外,内阁拥有指挥及管理新嘉坡政府之权。内阁应集体向立法议院负责。

任命各部长 第廿一条

(一)杨廸布端尼加拉应按照己意,任命一名立法议员之认为能握有该院多数议员之信任者为内阁总理,并应依据内阁总理提供之意见,在立法议院议员中任命其他部长。

但当作此项任命时,立法议院正值解散、则上届立法议员得被任命为内阁总理或部长。惟除非彼当选为下届之立法议员,彼应于下届议会首次会议开始时停止职权。 (二)杨迪布端尼加拉按照本条之任命,应使用加盖国之委任状。

部长任期 第廿二条

(一)在下开情形下,杨迪布端尼加拉应以书面加盖国玺宣布内阁总理职位出缺: (甲)倘若内阁总理由于立法议院之解散以外之任何理由而停止为议员时;或 (乙)倘若内阁总理以手书向杨迪布端尼加拉辞职时;或 (丙)倘若杨迪布端尼加拉,自行裁夺,认为内阁总理已不能握有议院多数议员之信任,感觉满意时: 惟杨迪布端尼加拉于按照本项宣布内阁总理职位出缺前,应通知内阁总理表示其本人对上述情事经感满意,及倘若内阁总理要求,杨迪布端尼加拉得自行裁夺,解散立法议院,而不宣布内阁总理职位出缺。

若内阁总理未事前通知杨迪布端尼加拉而擅自离开新嘉坡,杨迪布端尼加拉得自行裁夺宣布内阁总理职位出缺。一经杨迪布端尼加拉宣布,内阁总理必须退任。 (二)在下列情形下,内阁总理以外之部长应退职: (甲)若内阁总理职位出缺;或 (乙)若彼之任命由杨迪布端尼加拉依据内阁总理提供之意见用文书加盖国玺撤消;或 (丙)若彼未得到杨迪布端尼加拉依据内阁总理提供之意见之书面允准,离开新嘉坡;或 (丁)若彼由于立法议院解散以外之理由停止为议员;或 (戊)若彼以书面呈请杨迪布端尼加拉辞职。 (三)为贯澈本敕令目的,内阁总理或任何其他部长于新嘉坡一地旅行至另一地或访问马来亚联合邦或在星马途中,不认为以离开新嘉坡论。 (四)退职之部长,若合资格,得随时再被任命为部长。 (五)(甲)遇内阁总理抱病或离开新嘉坡或按照本敕令第三十三条被准许请假,本敕令所授渠之权力,将由杨廸布端尼加拉用文书加盖国委任任何其他部长代行之。 (乙)杨廸布端尼加拉得用文书加盖国,撤消本节所赋之任何权力。 (丙)本节所赋予杨迪布端尼加拉之权力,如其本人意见认为鉴于内阁总理抱病或缺席,无法获得其意见时,彼得自行裁夺执行该权力。至于其他任何事项,此项权力之执行必须依据内阁总理提供之意见办理。

宣誓 第廿三条

内阁总理与其他每一部长,于就职之前,应依照本敕令第一附则规定格式,在杨廸布端尼加拉之前,宣誓效忠及克尽厥职。

主持内阁会议 第廿四条

内阁总理应尽可能出席及主持一切内阁会议,并于其本人缺席时指定其他部长主持之。

会议程序之效力 第廿五条

内阁会议之任何程序均属有效,虽则会议时可能有无权参与之人士参加讨论或投票。

召开内阁会议 第廿六条

内阁会议除非由内阁总理召开,不得举行。

各部长指责之指派 第廿七条

(一)除受本敕令第八章之限制外,内阁总理得用书面指令—— (甲)责成任何部长负责任何部门或课题;及 (乙)撤消或修改任何依照本节发出之指令。 (二)内阁总理得保留任何部门或课题,自行处理之。

助理长部 第廿八条

(一)杨迪布端尼加拉,依据内阁总理提供之意见,得使用文书加盖国玺,自立法议员内任命助理部长以协助部长处理职责:惟当作此任命时立法议院适值解散,则上届立法议员得被任命为助理部长。但除非彼当选为下届立法议员,彼应于下届议会首次会议开始时停止职权。 (二)本敕令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及(四)节与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将适用于助理部长,一若其适用于部长焉。

常务次长 第廿九条

(一)每部应置一名或多名常务次长,彼等应由公务员充任之。 (二)(甲)任命常务次长应由杨迪布端尼加拉依本人意向行之,但须与内阁总理商酌后从公务员委员会提出之名单中选任之。 (乙)分配每一常务次长予部长公署,乃属内阁总理之职责。 (三〕每一常务次长,除受部长一般指示与管辖外,将负责监督其被分配部门之工作。

自治邦总检察长 第三十条

(一)兹设立一自治邦总检察长职,由杨迪布端尼加拉依据内阁总理提供意见,自有资格被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之人选中委任之。 (二)除充任总检察长者逝世,或依本条第六节撤除其职位外之其他理由而必需任命一名总检察长时,内阁总理于依照前节向杨迪布端尼加拉提供意见前,应与充任总检察长者磋商,或若该职位出缺,则与最后一位充任该职者磋商。同时,内阁总理,不论在任何情形下于提供意见前,应先与大法官与公务员委员会主席磋商。 (三)内阁总理将无必要依照前节与任何人磋商,倘若杨迪布端尼加拉按照本人裁夺,认为由于该人之心身不健全或因任何其他理由,实际上无法与之磋商时。 (四)自治邦总检察长之委任得规定一任期。倘彼受如斯之任命,除受本条第(六)节之限制,彼应于任满时退任(但不妨碍彼之重行被委任资格),但除上述规定外,得任职直至彼到达五十五岁为止。

惟—— (甲)彼得随时以书面呈请杨迪布端尼加拉辞职!及 (乙)杨迪布端尼加拉,按照内阁总理提供意见,得准许届满五十五岁之自治邦总检察长继续任职一定期间,其期间由总检察长与新嘉坡政府协议之。 (五)自治邦总检察长所为不因彼按照本条规定已届退职之年龄而认为无效。 (六)自治邦总检察长得由杨廸布端尼加拉,依照内阁总理提供意见,撤除其职位。但,除非彼无能力执行其职务(不论由于身心不健全或其他原因),或行为不端,及除获得本敕令第八十一条第(三)节所组成之裁判庭之同意外,不得被撤职。 (七)自治邦总检察长之薪俸将随时由立法议院规定之,该薪俸应由国家总库支付之。 (八)担任自治邦总检察长之人亦得被委任为处理法律部门之常务次长,而当彼就任该他项公职时,则—— (甲)本敕令第八十一条第(一)节所赋予之迁调,终止委任、开除或惩罚公务员之权利,非获得其本人之同意,不得对有关该他项公职执行之,但取得本条第(六)节所指裁判庭之同意后,乃属例外;及 (乙)彼不得兼有该他项公职之薪俸,除非该另一职位之薪俸超出检察总长之上,则彼得领受超出之数额。 (九)在自治邦总检察长继续任职期内,其服务条件不得作不利于彼之修改。 (十)为贯澈前节之旨趣,倘总检察长之服务条件有赖于彼之选择时,任何彼选定之条件将被认为较任何彼可能选择之条件为佳。 (十一)除受本条规定之限制外,自治邦总检察长之服务条件,将由—— (甲)本敕令或依本敕令制定之法律决定;或 (乙)杨廸布端尼加拉决定(就该服务条件不会为任何法律所决定而言)。

总检察长权力 第卅一条

(一)自治邦总检察长于认为在任何情形下有需要时,彼应保有如下权力: (甲)在新嘉坡任何民政法庭对任何被认为犯罪之人士提出及进行刑事诉讼; (乙)接办及继续办理任何其他人士或当局经巳提出或进行之刑事诉讼; (丙)终止办理任何其本人或其他人士或当局提出或进行之刑事诉讼而未会为法庭判决者。 (二)前节规定之自治邦总检察长之权力,得由彼本人亲自或由彼属下官员依彼之一般或特别指示,代为执行。 (三)本条第(一)节(乙)及(丙)项所赋予自治邦总检察长之权力,祇授予彼本人: 惟—— (甲)遇任何其他人士或当局经已提起刑事诉讼,而在被告尚未为法庭控诉之前,本节之规定不能阻止该项诉讼(不论在何阶段)由该原告或当局撤回; (乙)本节之规定不能阻止按照新嘉坡现行法律任何罪犯之和解。 (四)为执行本条所赋予之权力,自治邦总检察长不受任何他人之指挥与控制。 (五)为贯澈本条文旨趣起见,任何法院中之任何刑事诉讼判决,或任何提起之案件或为任何该项诉讼而保留之法律问题而向新嘉坡之其他法院,或向女王陛下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时,均将视为诉讼之一部份。

内阁秘书 第卅二条

(一)内阁应有一名秘书,由杨廸布端尼加拉依据内阁总理提供之意见,自公务员委员会所提出之公务员名单中委任之。 (二)内阁秘书应依照内阁总理所给予之指示,负责安排内阁会议之事务及保管会议记录,将内阁决定事项传达与适当人士或当局,并按照本敕令规定将所有英联合王国专员有权阅读之文件,转送予彼。

此外该内阁秘书应负责处理内阁总理随时指示之任务。

部长及助理部长之例假 第卅三条

杨迪布端尼加拉,依照内阁总理提供意见,得批准总理,任何其他部长及助理部长告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