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新加坡(宪法)枢密令

第二章 杨迪布端尼加拉

Chapter 21,405 wordsPublic domain (Wikisource)

杨迪布端尼加拉职守 第四条

(一)在新嘉坡应有一名英女王陛下之代表称为杨迪布端尼加拉(即自治邦元首)。 (二)除受本敕令第一〇七条约束外,杨迪布端尼加拉应由女王陛下颁发手令加盖国玺,任命生长于马来亚之人士充任之。

惟依本节条文规定任命之前,应与新嘉坡政府磋商人选问题。 (三)杨迪布端尼加拉得于女王陛下喜悦时继续任职,但不得超过四年。惟不妨碍其连任。

杨迪布端尼加拉权利 第五条

杨迪布端尼加拉将依照本敕令赋予而属于职守之职权及依照新嘉坡随时施行之任何其他法律,执行其任务。

但须受前述皇家训令以及女王陛下随时颁发文书之限制。

惟有关杨迪布端尼加拉对任何事务是否会遵守任何该项训令之问题,则不得在任何法院中从事调查。

宜读任命状及杨迪布端尼加拉之宜誓 第六条

杨迪布端尼加拉在就任其职位前,需将任命彼为杨迪布端尼加拉之皇家训令在大法官或其他高等法院法官及有便出席之部长之前宣读及发表,并在彼等之前宣誓矢忠及宣誓执行杨迪布端尼加拉职务。其誓词见本敕令第一附则,而宣誓时须由大法官或法官见证。

杨迪布端尼加拉任务之延续 第七条

(一)遇杨迪布端尼加拉之职位空缺,或杨迪布端尼加拉离开新嘉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职权时,应由英女王陛下裁夺委任或由其签署指令,着某人执行该职务。惟依本节条文发出委任或指令前,应先与新嘉坡政府磋商有关人选问题。 (二)任何人就任杨迪布端尼加拉职守前,应按照本敕令规定举行宣誓。 (三)任何代署杨迪布端尼加拉职权之人,于杨迪布端尼加拉或其他拥有优先行使职权之人通知彼将就任或回任其职位时,该代署人不得继续行使杨迪布端尼加拉职权。 (四)为贯澈本节目的,杨迪布端尼加拉或任何上述人士,当由新嘉坡一处旅行至不论在指定日期之前后)而祇适用于新嘉坡依法组织之海陆军外,不得扩展至任 何军事法庭(不论任何名称)之审判或任何该法庭之判罪,处罚或充公。

委任官员等权力 第十条

杨迪布端尼加拉得以英女王陛下名义及代表女王为新嘉坡设立公署,一若英女王陛下之合法设立焉;并于不抵触本敕令及新嘉坡现行法令下,得—— (甲)自行裁夺,对任何设立之该项公署委任人员(包括晋级或调动); (乙)自己认为适当时,开除任何所委任之人士,或停止其职务或对彼采取纪律行动。

请愿书第十一条

新嘉坡任何人或团体向英女王陛下提呈请愿书时,应由锡迪布端尼加拉转呈。

杨廸布端尼加拉之俸给及王室费 代行杨廸布端尼加拉职务者之薪俸 第十二条

(一)除受本敕令第一〇七条规定限制外,杨迪布端尼加拉领受立法议院所规定之薪俸,并设立一项皇室俸给。 (二)任何人于本敕令下被赋权执行杨廸布端尼加拉职务时,得在任何执行此任务期间,享有立法议院规定之俸金。 (三)杨廸布端尼加拉薪俸及皇室俸给以及任何人在上述一节享有之薪俸,将由总库支付。

此项薪俸与皇室俸给在杨廸布端尼加拉继续任职期间或他人代理期间,不得减少。 (四)在估计依照新嘉坡现行法律所需缴付之任何所得税时,杨廸布端尼加拉之皇室俸给,或杨廸布端尼加拉或任何代行其职权之人所居住之任何官邸之年値,不得计算在内。

杨廸布端尼加拉私人职员 第十三条

(一)除受制于下列各节,杨廸布端尼加拉之私人职员之委任,服务条件,纪律管制,终止聘任及撤职,将为杨廸布端尼加拉私人之事而由彼酌夺处理之。 (二)杨廸布端尼加拉如有需要,得委任其私人职员充任公务员。

彼得从公务员委员会提出之名单内权宜选择,但必须先与内阁总理磋商。前节(除有关委任外)将适用于被委为杨迪布端尼加拉之私人职员,惟不适用于被委为公务员之人士。 (三)依前节所委派以外之杨迪布端尼加拉之私人职员之薪俸,应由杨迪布端尼加拉之皇室俸给支付。

杨廸布端尼加拉有权获取各种报导 第十四条

杨迪布端尼加拉于执行本敕令所赋予之职责,有权获悉内阁所知有关新嘉坡政府之情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