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新加坡(宪法)枢密令

第一章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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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第一条

(一)本敕令除另有规定或文内另有指示外—— 「法令」指一九五八年(A)新嘉坡自治邦法令。 「指定日期」指本敕令第二条所指定之日期。 「立法议院」指本敕令所设立之立法议院,并包括首届立法议院在内。 「内阁」指按照本敕令设立之内阁。 「王室俸给」指依本敕令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以维持国家元首之俸给。 「新嘉坡公民」指任何人士在新嘉坡现行任何法律下,享有新嘉坡公民地位者。 「总库」指本敕令下所设立之总库。 「首届立法议院」指依一九五八年(B)殖民地(选举条欵)条例之民选之立法议院,而依本敕令第六十一条第(二)节规定,首次召开者。 「总督」指新嘉坡殖民地总督兼总司令。 「宪报」指新嘉坡官方宪报。 「马来亚」指新嘉坡及马来亚联合邦。 「部长」指依本敕令任命之部长。 「公职」指任何受薪之公职。 「公务员」指担任任何公职之人士。 「国玺」指新嘉坡自治邦国玺。 「公务」有关在指定日期或以后之服务者,指在新嘉坡政府服务,或任高等法院法官,或属下法庭法官。至于有关在指定日期以前之服务,将作同一解释。 「公务员委员会」指依本敕令设立之公务员委员会。 「薪俸」对于任何官员,祇指该官员之薪俸,全部或任何部份享有养老俸者。 「会期」指立法议院于成立后首次开会,或在任何时期延会或解散后开会,及当议院休会或解散,但未再延会而告终止。 「新嘉坡」指新嘉坡自治邦。 「会议」指立法议院继续开会而未有休会之时期,包括议院召开小组会议之任何时期。 「议长」及「副议长」指立法议院之议长及副议长。 「高等法院」指在本敕令下组织之高等法院。 「务服条件」对于任何官员而言,乃包括其在职位上应得之薪俸,及任何彼可要求之养老金,恩俸或其他津贴。至于就高等法院法官而言,则此「服务条件」将 具同等意义。 (二)除本敕令另有规定或文内另有说明外—— (甲)具有委任公务职权之人士或当局,于任何时期遇公署职位出缺,或该公务员(不论是否因缺席或身心欠全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职务时,得委派一人执行其职务; (乙)凡依上项任命一人执行一公署职务,须依照实授该职位之办法及同样条件任命之; (丙)在本敕令内任何提及关于某一任职人士之任职条件,将被解释作包括任何当时依法执行该公暑之职务; (丁)在本敕令内任何提及委任公职人员,将被解释作包括有关委任人员执行该公署之职务。 (三)在本敕令内,任何赋有聘用权之人士,遇某官员不能执行其职务而委派另一人代行时,不得基于原任者井非不能执行职务为理由,而对此委派提出质问。 (四)为贯澈本敕令之目的,任何机关人员或依本敕令组织之任何公署官员之辞职, 需要致函任何人者,应于该人士接到函件当时,认为有效。

但该人辞职如须向议长呈文,如遇议长缺席,其辞职书得于送达副议长当时,认为有效。 (五)为贯澈本敕令之目的,任何人将不得因彼祇领受养老金或类似有关公众服务之津贴金而认作公务员。 (六)若新嘉坡现行任何法律规定其职位不能成为本敕令第五章之公职者,则本敕令将照施行,一若该法律规定乃在本敕令下制订者。 (七)为贯澈本敕令之目的,任何人不得因身为议长,副议长,部长,助理部长或立法议员且领取任何酬金或津贴(包括养老金或类似津贴金)而被当作担任公职。 (八)(甲)在不妨碍本条第(二)节规定条文下,遇担任公职者于解除其职位前渡假,拥有委任权力之人士或当局,得另委派他人补任之。 (乙)遇由于前项理由,两名或以上之人士被委担任同一职位时,则最后被委任者将被认为唯一该官署之主持人以执行该署之任何职务。 (九)为避免怀疑起见,兹宣布,除本敕令第一百零七条第(六)节规定外,国家元首(杨迪布端尼加拉)及英联王国专员职守与后者之一切机关,皆不视为本敕令下之公职。惟本敕令第五章所列者不在此例。 (十)本敕令所提及之英女王陛下自治领,应解释为包括所有在女王陛下保护下之地区或女王陛下现时所管辖下之地区。 (十一)本敕令将被解释为—— (甲)一若一九四九年(C)印度法案(有关条欵)第一条第(一)节之适用于同一方法,因该节适用于该节所提示之其时之现行法律。 (乙)一若一九四九年(D)爱尔兰法案第三条第(二)节对之适用,因该节适用于该法案施行之日之现行法律。 (丙)一若一九五六年(E)巴基斯坦法案(有关条欵)第一条第(一)节之适用于同一方法,因该节适用于该节所提示之其时之现行法律。 (丁)一若一九五七年(F)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案第二条第(一)节之适用于同一方法,因该节适用于该条第(四)节解释之现行法律。 (十二)遇本敕令规定需要某人宣誓时,如彼愿意,得以确认誓言方式履行该规定, (十三)在本敕令中提及任何时期,将尽于文内许可,解释为包括指定日期以前开始之时期。 (十四)在解释本敕令时,应充份注意新嘉坡政府随时履行前言中记录之第四叙事之责任(有关马来人特殊地位及其他少数民族利益)及此处之规定。 (十五)除本敕令另有规定或文内另有说明外,一八八九年(G)解释法将适用于解释本敕令,一若该法之适用于解释巴力门(国会)法。

引证与实施 第二条

本敕令命名为一九五八年新嘉坡(宪法)敕令,除另有规定外,将于总督在新嘉坡殖民地宪报颁布指定之日期实施之。

撤销 第三条

一九五五年及一九五六年(H)新嘉坡殖民地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