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选举之方法及费用
第二十条
(一)
各大学进举区选举国会议员之名额为二人或二人以上者,在竞选中选举全数议员时,应遵照比例选举之原则,各选举人投本法规定之移转计算票一票。
(二)
甲、国皇得任命一委员会,负责于本法通过后迅速拟具计划书,规定大不列颠各选举区,依据比例选举之原则举行总选举,推荐下议员三人或三人以上,总额以一百人为适当数。
乙、本法规定之下议员名额,不得以此项计划増加之。该委员会(于举行必要之实地调查后)得选择本法第九表所载之选举区归并为各单独选举区。
但选择时应考虑各城乡应否适用比例选举之原则。
丙、该委员会拟具之计划书应呈交议会上下院审核。经两院通过议决案采纳后,此项计刘书及两院通过之修正案及补充业应即施行,其效力与制定于本法内者同。
本法第九表规定之选举区应即代以该计划书之规定。
丁、在各该选举区内举行选举全数议员之总选举时,概应遵照比例选举之原则,各选举人投本法规定之移转计算票一票。
戊、国皇因此项计刘书之采行认为必要时,得以枢密院院令规定登记或选举机关采用本法之规定。
(三)
国皇得以枢密院院令制订章程,依据移转计算票之原则,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之条文,规定举行选举时投票及移转与计算选举票之方法及阚于国会议员选举其他法律之适用及选举管理员之职务。
此项章程应与制定于本法内者发生同一之效力。
(四)
本法之规定除经本法明文规定者外,不得影响本法通过时关于选举国会议员之现行方法。
第二十一条
(一)
各投票所应于同时举行总进举。各选举区接受提名之规定日期均须一律。
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之第一表应依本法第二表第一部之规定修正之。
补选应在管理员规定之日期举行之。
但不得在规定提名日期后四日以内或八日以外。一八七二年之秘密投票法应即遵照修正。
(二)
国会议员选举之电令颁发后,应由国皇以枢密院名义规定之人员遵令分发。
几于接到此项电令时或接到后阚于选举应办之事项,应即遵办。
(三)
议会集会之时间应规定于召集议会之通告颁布后之二十日内。
一八五二年之议吾集会法应依本法之规定修正之。
(四)
本条之规定受下列各款之限制。
甲、不得影响一八七二年柲密投票法第一条关于在候选人死亡时复行开始程序之规定,幷不得适用于依照此项规定而开始之程序。
乙、不得适用于大学区之进举。
第二十二条
(一)
凡于总选举时依本法规定在应有投票权之选举区外而在别区投票者或意图投票而请领投票纸者,此种非法进举行为触犯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之规定。所称『非法选举』应依该规定解释,但须遵照下列之规定。
甲、主管法院对于此项罪犯因特殊情形认为适当时,得减轻或免依照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第十条之规定。
乙、凡仅得依照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一表第一部规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填投「另提投票纸」(注:凡呈称本人为选举人而请领投票纸者经讯明法定问题复得填投其他颜色之特种投票纸由监督官加注姓名及登记号数另行保管幷不投入投票匦内且不由管理员检票)者,如不行使此项权利而在该选举区请领投票纸时,不得因而禁止其在其他进举区请领投票纸。
丙、管理员因票数相等而依照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二条之规定而投票或请求投票纸者,不得认为国会进举人之投票或意图投票而请领投票纸之行为。
(二)
举行总选举时在各投票所除已经核准提出之问题外,得向各投票人询问本法第二表第二部所载之问题。除各该投票人答复否认者外(经该表规定者不在此例,)一律不得投票。
第二十三条
(一)
管理员对于举行竞进时缺席投票人名册所载各人应于选举闭幕后依照记登官所载之住址每人分选投票纸及依照法定程式之身分证明书各一份,俾使其仍有投票选举国会议员之机会。
(二)
管理员于投票所结束前,收到缺席投票人补投之投票纸及身分证明书幷经依法签字证明者,应视同普通投入投票区内之投票纸。
(三)
在现在战争继续期中及结束后之十二个月内,国皇得以枢密院院令准予延长收受缺席进举人名册所载各人投票纸之时间,规定凡适用各该院令之选举,选举票之计算,原定于投票所结束后尽速举行者,应于院令规定之日期举行之(但不得过投票所结束复之第八日。)管理员应遵守院令之规定,凡在检票前所收到缺席投票人补投之投票纸,仍应列入计算。
(四)
为便利缺席投票人名册所载各人过特殊情形委任代理起见,适用下列特种规定。
甲、国皇辟于驻防海外各地之海陆军投票人,认为邮递投票纸不先于检票前投到,且不能以院令展缓检票时间时,得以枢密院院令准其委任代理投票。
乙、凡在缺席投票人名册内登记者,登记官认为确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人欲委任代理者得委任之。已委任代理者,得依据本法之规定由代理人投票选举国会议员。 (1)确系海军或陆军投票人正在或将赴海上或海外各地服役按照依据本条规定所颁布之枢密院院令准予委任代理选举者。 (2)确系商务海员,引港或渔员(包括商船及渔船之船长及学徒,)在选举国会议员时,预计当在海上或行将起航事宝可信者。
丙、凡依据本条规定委任代理选举,其委任在有效期中者或管理员确知海军或陆军投票人正在防地服务依本条规定所颁院令准其委任代理者,一律不得给与投票纸,惟其邮寄投票。
丁、代理投票适用本法第三表之规定。
(五)
凡缺席投票人名册内所载各人,除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一律不得投票。
(六)
国皇得以枢密院院令规定本条所载表格之程式幷制定关于代投选举票之颁发及撤销,邮递选举票之分发与已经填投之投票纸之证明,及寳施本条规定与保存选举秘密之各项章程。
第二十四条
各选举区之选举人(大学选举区不在此例,)经各该区管理员聘任担任关于选举之职务者,管理员认为该进举人之受聘须妨碍其在各该投票所授票者得依规定程式颁给证明书一份,准许该选举人在各该区内任何投票所投票。
各该投票所依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一表第一部所载规程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即认为兹选举人之指定投票所。
第二十五条
(一)
凡国会议员选举之候选人(非大学选举)为召集公开大会起见,自收到选举令复至投栗日期前,均得于适当时间借用其所属选举区内任何公立小学之校舍。但适用本条之规定时,不得侵入校内。
专供住宿所用之内室或坊害日夜校之上课时间。
(二)
为布置会场及散会后布置教室生火点灯及打扫宝际上必要之费用,得由各该地教育当局或各该校庶务征收之。
(三)
校舍因前项规定之使用其房屋,用具,设备品或装置品有损害时,应由召集人或候选人赔价之。
第二十六条
(一)
选举国会议员时,各候选人应在规定之选举时间内向管理员提存,或遣人提存,或由他人代存存款一百五十镑。
否则以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规定之弃权者论。
(二)
前项存款得以各项法定货币为之。但经管理员允许者,得以其他方式为之。
(三)
侯进人于提存存款后,依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之规定弃权者,该存款应即发还候选人。提存存款复在开始投票前死亡者,该存款由候选人提存者,应发还其法定代理人。非本人提存者,发还与原提存人。
第二十七条
(一)
候举人提存规定存款后未经当进而所得票数在议员定额为一人或二人之选举区不及投票总数八分之一,或在定额为二人以上之进举区不及议员额数除投票总数之八分之一所得商数者,该存款应予没收。但遇其他情形时,该存款均应发还。各该候选人当选者,应于宣誓就职后发还之。未当选者,于选举结果公布后,尽先发还之。
但候进人在总进举时之被提名不仅限于一区者,存款之发还以一次为限。其他存款。除财政部命令发还原候选人者外,概予没收。
(二)
本条所称投票总数谓列入计算之投票纸数目(废栗不在此例。)其进举依据移转选举票制度举行者,各候选人以其所得第一选票数者得得票数目。
第三十八条
国会议员选举之管理员(非大学进举,)不论其他法令之规定如何,应以下列各人担任之。
一、国会议员选举郡与行政郡同界或竟仝部包括于行政郡者由郡行政长担任之。
二、国会议员进举市与设有郡行政长之城或市同界或竟全部包括于各该城或市内者,以该行政长担任之。在伦敦城,以各行政长担任之。
三、国会议员选举市与自治市(幷非设有郡行政长之城或市)或都会市或城市区同界或竟包括于其内者,以市长或参事会主席担任之。
四、遇其他情形时,由地方政治局指定之郡行政长,市长或主席担任之。
第二十九条
(一)
选举国会议员时之管理员(非大学选举)因其职务及依本条规定所订最高费用表内各项为举行选举或与选举有开事项之用费应具领相当费用。但不得超过该表规定之数额。
(二)
前项费用应由财政部根据本条规定所订章程而呈具之账目,以议会指拨之款项支付之。但该部认为适当时,得于给付前咨请本条所称之法院审查。该法院应有依其所定程序,时间及地点审查账目之权力。幷应决定应给付与管理员之款项数额。
管理员请求预支用费财政部认为适当者,得依该部所定相当条件准子预支。
(三)
凡请求审查管理员之账目时,该管理员得向各该法院声请审查请求人对于其账目所提出之请求。
该法院通知请求人幷与到庭陈述及提出谧据之机会后,应即核准或数斥。或变更此项请求,或幷令负担诉讼费用。法院判决对任何人均为最后决定,不得上诉。
(四)
财政部为施行本条之规定,应制定最髙用费之定额表。认为适当时,幷得随时修正之。该部关于具呈请求给付此项用费之账目,之时间,程序及程式,幷得以章程规定之。
(五)
关於伦敦城之遐举,本条所称法院为市长法院。在英格兰及受尔兰其他各地,为举行各该选举提名程序所在地之主管郡法院。关于苏格兰,为髙等法院之审计官。
第三十条
国会议员选举(非大学进举)之管理员之职权,根除本条规定者外,应由登记官代理行使之。
该代理管理员应遵照辟于国会议员进举之各项法律行使管理员之一切职权,并有同一之权利义务。上述法律(本法亦在此例)概应照常施行。该代理管理员持得任命助理员。
管理员之职权保留亲自行使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代理管理员任命助理员,应经地方政治局之核准。
管理员之全部职权由代理员管理员行使者不得因其系管理员而丧失其为候选人之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一)
参事会之书记兼任登记官者,或任命登记官者,为使各该选举区内选举人便于投票起见必要时应酌量情形划分为若干投票区,幷指定投票所。
但在伦敦行政部内,划分投票区前,主管机关应将计刻草案咨送伦敦郡参事会,幷应考虑该会咨覆之意见。
(二)
各选举区内之地方官署或选举人三十人以上联名向地方政治局呈称各该区内投票区之划分并不适合区内选举人或任何进举人团体之需要者,地方政治局应予审核,认为适当时,应即令各该参事会酌量情形为必要之更改。
各该参事会于收到该局命令一个月后仍未更改者该局应即自行更改之。其效力与参事会更改者同。
本条所称地方官署谓闸于各选举区全部或一部位于各该区内之郡市城市区或农村区或教区之参事会。教区所在地无参事会者为各该教区会议。
(三)
参事会行使本条规定之职权时,应呈报地方政治局幷在各该选举区内揭示通告,载明投票区之界限及投票所之地址。
(四)
不得因不遵照本条之规定或因投乐区或投票所之不合程式而对选举提出质问。
(五)
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各大学选举区。
(六)
本条之规定,在行使本条规定职权之时机未成熟前,不得影响本法通过前所成立之投票区及投票所。
第三十二条
各选举区(大学进举区不在此例)应由各该管理员依下列各款之规定确定进举地点。
甲、选举区系国会议员选举市或其一部分者,应在各该市内。
乙、选举区系国会议员选举郡或其一部分者,应在各该郡或与各该郡毗邻之国会议员选举市内。
第三十三条
(一)
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附表第一号第四部第三节及第五部之规定(关于选举用费最高定额之规定)应代以本法附表笫四号之规定。该法应依其修正照常施行。
(二)
国会议员选举之候进人均得遵照邮务大臣颁布之章程,向各该选举区内所登记之选举人免费邮寄重量在二英唡(温司)以下之函件一份。但所载事项,以选举问题为限。
候选人在未经依法提名以前,除预缴邮务大臣所微之保证金以偿将来因未被提名而应纵之邮费外,不得享受本条规定之免费权利。
凡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附表第一号第五部第四节所称之候选人以共同侯选人论者适用本条之规定时,应视同单一之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一)
在选举国会议员时,除候选人之代表人外,均不得因召集公众大会,登载广告,印发通告或刊物为各候选人鼓吹竞选而有所用费。但经此项代表人以书面委托者,不在此例。
(二)
凡违反本条之规定者,应以一八三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所称冒替以外之舞弊行为论。所称『舞弊行为』应依法解释之。
但主管法官因特殊情形认为适当时,得将对于本条规定罪犯所处褫夺权利之处分减轻或免除之。
(三)
凡因下列规定事项所生之费用,经候进人之代表人同意者,应视为候选人选举用费之一部分,依法报销之。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法为永久性质,其通过日期所有关于限制其时效之现行法律之规定,一律停止施行。
一、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
二、一八七五年国会议员进举(管理员)条例。
三、一八七八年国会议员选举管理员(苏格兰)用费条例。
四、一八八〇年国会议员进举及舞弊治罪法。
五、一八八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
六、一八八四年自治市选举(舞弊及非法选举)法。
七、一八九六年地方政府选举法。
第三十六条
(一)
本法附表第五号第一部之规定,应适用于苏格兰大学选举区以外之各大学选举区之进举,该表第二部之规定,应适用于苏格兰大学选举区之选举。国皇认为必要时,得以枢密院院令制定阚于宝施此项规定及举行选举之章程。
此项章程得规定普遍适用于各大学选举区之选举或适用于特定之大学进举区。
(二)
本章规定,除有明文规定者外,应适用于各大学选举区及各大学选举。
(三)
凡适用本法关于各大学选举区及各大学选举而施行于各选举区及选举者,应遵照下列修正。
甲、『秘密投票纸』应于删除,幷代以『投票纸。』凡载明参照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者,应改为参照本法之相关条款或依据此项条款关于各大学选举区及大学选举所制定之章程。
乙、选举人缺席名册毋庸造具。
但凡在选举人缺席名册内登记幷具委任代表授票之条件者,均得委任代表投票。
丙、候选人之存款应子没收者应由各该大学扣留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