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登记
第十一条
(一)
选举人登记册每年应造具两部。以一月十五日为终止之合格期间一部(本法称为春季登记册,)及以七月十五日为终止之合格期间一部(本法称为秋季登记册。)
(二)
春季登记册以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四日为施行期间,秋季登记册以十月十五日至四月十四日为施行期间。
(三)
登记官未克重新造具各该区域或各该区之各该部分之春季或秋季登记册时,原登记册仍应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一)
各议会议员选举市及各选举郡均为登记区。各登记区应置登记官一人。
(二)
凡登记官为国会议员选举郡而与行政郡界限相同或竟包括于行政郡内者,以各该郡参事会书记为登记官。
登记区为国会议员选举市而与自治市界限相同或竟包括于自治市内者,以各该自治市参事会之书记为登记官。
遇其他情形时各该区域内之登记官应由地方政治局以命令任命郡参事会或市参事会之书记官担任之。
但应进照命令内关于任命各该区城内各部分之助理员所规定之条件。
(三)
凡地方政治局核准任命之助理员,均得暂时行使登记官之职权。本法规定适用于登记官职权之行使者,应适用于助理员。
(四)
郡参事会或市参事会内兼任登记官职务之书记出缺时或不能行使职权时,其经核准或应办事项,得由郡参事会主席或市长临时派人代理之。
第十三条
(一)
登记官应负责造具春季及秋李登记册,依据本法第一表所载规程,将各该登记区域内所有国会议员进举人或地方政府选举人之姓名记入登记册内,遵照地方政治局阚于登记官处理事务所颁发之通告或指令办理之。
登记官拒绝,玩忽或未能执行关于登记之职务而无正当理由者,依简易程序处一百镑以下之罚金。
(二)
国皇得以枢密院之令规定登记所需表格之程式及应征收之费用。
为施行本法与修正或影响本法之任何现行法律起见,得变更本法第一表所载之规程。
本法第一表所载规程及前项院令应与制订于本法内者发生同一之效力。
第十四条
(一)
不服登记官依据本法关于请求或异议公诉所为之栽判或在登记册所载姓名上加注或拒绝加注任何符号者,应依规程向郡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规程应有碓定此项上诉程序及其应适用之各项法律之规定。
但请求人或声明异议人不依本法第一表之规定行使声请登记官为其请求,或异议或加注,或拒绝加注上述符号而集讯之权利者,不得上诉。
(二)
郡法院关于不服登记官裁判提起上诉之判决,当事人仍不服者,应依大理院之规程向上诉院上诉。但不服上诉院之判决者,不得再行上诉。
(三)
凡登记册内所载选举人之投票权,不得因其依据本条规定之上诉未终结而受侵害。其投栗仍为有效,幷不受以后上诉判决之影响。
(四)
郡法院或上诉院闸于本条规定上诉案件之判决,均应依据法院规程通知主管登记官。
该登记官应在选举人名册或登记册内照判更改。
(五)
在依据本条规定所提起之上诉程序内,登记官应以当事人论。
(六)
郡法院推事向大法官呈称因瓣理本条规定之上诉案而不便处理时,大法官得任命具有七年以上经历之律师一人为助理推事。任期由大法官规定之,该助理推事幷应遵照其所定之条任。
凡依前项规定所任命之助理推事,应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与主任推事行使同一之职权,幷履行同一之义务。
助理法官之报酬及车马费经财政部核准者,应在议会通过之经费内给付之。
凡郡法院管辖区域全部在兰加斯徳公爵封地内者,适用本条之规定时,以公爵封地法院院长代表大法官。
第十五条
(一)
登记官执行登记职务所需正当费用,包括执行职务遇有困难应加注意时所需之芷当开支及上诉时之诉讼费用(本法称为登记用费,)应由各该登记官所属或受委任受命令之参事会支付。
登记区城如不与参事会管辖区城相同或全部不能包括于各该参事会区城内者,则此项费用,由地方政治局命令规定其他郡市参事会协同负担之。
此项用费,郡参事会应以郡基金支付。必要时得认为各该郡特种用费。市参事会应以市基金或市税支付。无市基金或市税者,以用为支付市参事会普通用费之基金或捐税支付之。
(二)
财政部得制定适用于上遽之各类项目用费之登记用费定率表。必要时,幷得随时修正之。
登记官之各类用费适用此项定率表而不超过所载最髙额者应认为正当用费。凡超过最髙额者,除预经参事会及财政部核准或事复追认者外,一律认为不正当。
关于登记官用费之不适合于定率表规定者,应否认为正当,应由地方政治局判决之。该局之裁判为最终决定。
(三)
各登记官执行职务时,所收费用或其他款项而非供其支付登记用费者,概应负贵入账,归保于支付该登记官所需登记用费之基金或捐税内。
(四)
各郡市参事会以其基金或捐税所支付之登记用费,应由国会依据本法指拨半数,以资津贴。
(五)
各参事会于其任命之各登记区域之登记官请求预支登记用费时,认为适当者,参事会得依据该会核准之数额及条件,准其预支。
第十六条
(一)
城市区与登记区域之地界相同而该区域为国会议员选举市或全部包括于该区城中者,本章之规定,应照自治市办法适用于此项城市区。以区参事会书记代表市参事会书记。以区参事会代表市参事会。以普通区捐税替代市基金及捐税。以参事会主席代表市长。
(二)
本章所称自治市应包括都会市及伦敦城。关于都会市者,以都会市参事会书记代市书记,幷以都会市参事会代自治市参事会。关於伦敦城者,以市助理员代市书记,升以总参事会代自治市参事会。
都会市参事会之登记用费应照该会普通用费支付。总参事会之用费应由普通捐税内开支之。
第十七条
(一)
伦敦城内之市民系各公司之同业组合员因在城内有营业所资格而得登记为国会议员进举人者,其本人认为适当时,得在选举人登配册内另立之同业组合员名册内登记其选举国会议员之投票,亦以同业组合员论。
(二)
前项规定经各市参事会之决议复,均得适用于各该市市民。本法所称市民,应包括与伦敦城内市民享同等权利之人民,其名称如何在所不论。
第十八条
凡本法通过时之助理监察因本法而受直按经济损害者,应由负责支付登记用费之参事会给以补偿。所付补偿以登记用费论。补偿之泱定应照下列各项之规定。
甲、关于一八八八年地方行政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之事项,应参酌同条第一项规定之条件及其他情形。
乙、补偿金额不得超过规定限度。
丙、同条第一项所称『关于本国公务之法律及规定』谓在一八八八年地方行政法之通过日期已在施行之,关于本国公务之法律及规程。
丁、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之适用,应附同必要之修正(包括『财政部』改为『地方政治局』)幷包括第二项内以『一九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之翌日前』改为『本法通过之翌日前』之修正。
本条所称『助理监察,』包括执行监察职务幷受领俸给之一切人员。
第十九条
本章上列规定不适用于各大学选举区。
但凡构成各大学选举区全部或一部之各大学之管理机关,应令依据规定程式及日期,造具各该大学具有登记资格者之登记册。
幷应依按照任何人之请求准许其在适当时间查闻摘录之。
但管理机阐得规定凡在本法通遏前得有学位而无投票权者,除经请求者外,不得因而享受投票权。
各大学管理机阚认为适当时,得向本法通过后曽得学位或本法通过前曾得学位而当时未得享受投票权而登记者,征收一镑以下之登记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