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8年人民代表法令

第一章 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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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一)

凡已成年之男子,不受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幷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均得登记为各该选举区之国会议员进举人。(大学选举区不在此例) 甲、有规定之住所资格者。

乙、有规定之营业所资格者。

(二)

凡欲取得选举区之住所或营业所赉格者,应具下列条件。

甲、在合格期间之最复一日仍正在各该选举区内居住或占有营业所。

乙、在合格期间全期内居住或占有营业所在各该进举区内者,或在同一国会议员选举市或选举郡内之其他选举区者,或在各该市或郡之毗邻选举市或郡内者,或其最近处相隔不过六英哩开之水面者。凡通潮水面应依落潮水线量起。

伦敦行政郡为适用本项之规定起见,应以国会议员选举市论。

(三)

本条所称营业,指登记为营业,职业或交易而占有之土地或其他处所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者。

第三条

各大学进举区内之成年男子,不受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并在构成各该选举区全部或一部之大学曾得学位者(名誉学位不在此例,)均得登记为各该区内之国会议员进举人。关于苏格兰各大学,应遵照一八六八年(英格兰)国民参政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关于都勃林大学,应在该大学得有学位(名誉学位不在此例)或本法通过之前后得有该大学奖学金,或为特别研究员者为合格。

第三条

各地方政府选举区内之,成年男子,不受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幷具下列条件者,均得登记为地方政府选举人。

甲、在合格期间之最后一日在各该区域内仍正系占有土地或处所之所有人或承租人者。

乙、在合格期间全期中在各该区域内占有土地或处所者若各该区域本非行政郡或独立市时,则各该区城全部或一部须位于任何行政郡或独立市内,方合此规定。

但(一)凡因职务,役务或雇佣而居住于任何住宅而其主官人幷不在该住宅居住者,适用本条之规定时,应以承租人论。(二)本条所称承祖人应包括租用无家具房屋之承租人。

第四条

(一)

凡具下列条件之女子,均得登记为各该选举区之国会议员选举人。

甲、已满三十岁者。

乙、不受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者。

丙、本人在各该选举区内有每年价值在五镑以上之土地,或处所(非住宅,)或住宅者,或因其夫具有此项资格而得登记为地方政府选举人者。

(二)

各大学选举区内,凡年龄已满三十岁之女子,具有与男子登记之同等资格,在构成各该选举区全部或一部之各该大学,经准予参加大考,考试及格,于考试及格时,不准授予女子以学位,而具有与男子接受学位之必要居住期限者,均得登记为国会议员选举人。

(三)

凡具下列条件之女子,均得登记为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域之地方政府选举人。

甲、有与男子登记之同等资格者。

乙、因与夫居住于同一处所内而取得登记资格幷已满三十岁且不受各项无行为能力之根制者。

为宝施本项之规定起见,凡海军或陆军投票人因军役而取得之住所资格而登记者,应依其资格以居民论。

第五条

凡适用本条规定之人(本法称为海军或陆军投栗人,)因服军役而应依据本条之规定而取得必要之资格者,应登记为各该选举区之国会议员选举人。

前项规定登记之进举权为其他登记权外之增加权利。各海军或隆军投票人,除以规定程式之声明书,声明已取必要步骤防止依据前项规定在其他各区登记者外,不得依其宝际住址资格,在各该选举区登记。

(二)

凡依规定程式幷按规定程序证明呈具之声明书声明其因服军役而各该进举区内应得有进举资格者,如无相反证据应即认为充分。

(三)

凡已满本法规定之年龄而不受各项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幷具下列条件之一者应适用本条之规定。

甲、为国皇服陆海空军役而受领全饷者。

乙、在国外或海上为国皇参加战争,其役务系下列情形之一者。

子、海军或陆军性质之役务其饷给由议会核准之经费中发给或(军役开始时居住于大英帝国境内者)由国皇之自治殖民地各部之公款发给者,或充商务海员,领航员,渔员者,幷包括此项商舰或渔艏之船长及学徒。

丑、担任英国红十字会各种工作,或服务在英吉利之耶路撤冷圣约翰教堂或宗旨相同之其他机关者。

寅、担任经海陆军军事参议院或空军军事参议院认为在战争上辟系全国之重要工作者。

(四)

男性海隆军选举人,已经或开始服务现在战争或开连职务者,不论本法或其他法律如何规定,凡开始服务时或服务期中已满十九岁或具其他资格者,均得登记为国会议员选举人。

第六条

合格期限为六个月,止于一月十五日或七月十五日。其十五日之本日,概应列入计算。

凡海隆军投票人或在上逑六个月期限内曾在帝国海陆空军服役者,其原定六个月之合格期限应改为一个月。

第七条

(一)

土地或营业所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占有者,适用本章之规定时,各占有人应依下列规定以占有土地或营业所者谕。

甲、凡占有营业所者,关于议员选举权所需之每年总价值,应在以共同占有人名额与十镑相乘所得之积数以上。

乙、凡占有土地或营业所者(非住宅,)关于女子选举国会议员权所需之每年总价值,应在共同占有人人数乘五镑所得之积数以上。

丙、土地或营业所之共同占有人,除善意合伙从事职业交易或营业者外,其得登记者以两人为限。

(二)

关于房屋之居住或占有、凡允许按有设备之房屋出祖在合格期限内幷未超过四个月者。或经房主通知退祖选让者适用本法时,不得以中断论。

但本法之规定幷不影响关于解释所谓居住及其类似名词之原则。

(三)

凡在合格期限之最后一日居住于各选举区之营业所者,如仅于各访期限终止前三十日开始居住而于三十日后即行停止者,不论本法之规定如何,不得登记为各该选举区之国会议员选举人。

(四)

凡在合格期限之最后一日在各地方政府选举区占有土地或营业所者,其占有如仅于各该期限终止前三十日开始至三十日后即行停止者,不论本法之规定如何,均不得登记为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城之进举人。

第八条

(一)

各选举区内业经登记之国会议员选举人(不论性别或已婚未婚,)均得于举行各该区国会议员总选举时投票选举。

但男子不得因其居住资格或其他资格同时登记于一个以上之选举区,在其总选举时投票。

女子不得因其本人或夫之地方政府进举资格或其他资格同时登记于一个以上之选举区,在其总选举时投票。

(二)

各地方政府进举区域内业经登记之选举人(不论性别或已婚未婚,)均得在各该区举行地方政府选举时投票。

但各该区域为求选举便利起见而划分为若干选举部或组者,仅准在其中一部或一组投票。

但因临时出缺而登记投票者,其在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城(自治市不在此限)之登记不以一部或一组为限,幷得在任何一部或一组投票。

(三)

海陆军投票人因役务资格而登记者适用本条之规定时,以依据此项资格而登记者□□

第九条

(一)

凡本人或其受扶养人受领贫民救济金或其他施恤物者,均不得因而丧失其登记为国会议员选举人或地方政府选举人及投票人之资格。

(二)

凡适用本项规定之非战者,在战争延续期间及结束后之五年内,除在战事结束后之第一年内向依据一九一六年兵役法所设立之中央裁判所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幷得有证明书者外,不得登记为国会议员或地方政府选举之选举人而投票。

甲、在战争延续期间曽尽力服役因而构成本法所称之海军陆军投票人者(在国皇陆海空军服务而受领全饷者不在此例。) 乙、在从事国家重要工作条件之下免除兵役,曾遵照裁决服务,并经主管裁判所或官署认为满意者。

丙、经无条件免除兵役(而在本法通过之前或后,)尽力从事国家重要工作者。

非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通用本项之规定。

一、因非戦而免除兵役(包括非战阚之兵役)者。

二、因反对兵役之非战行为而经军法处判处徒刑或拘役者。

为实施本项之规定起见,依一九一六年兵役法所设立之中央裁判所,应展期至现在战争结束后一年内为止。

凡仅因本项之规定而丧失其登记为国会议员或地方政府选举之选举人资格者,不得影响其妻之登记资格。

(三)

非不列颠人民一概不得登记为园会议员或地方政府之选举人。本法之规定,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不得使限制无行为能力者得登记为国会议员或地方政府选举之选举人或有投票之权。

(四)

凡为报酬而受雇于候选人或为候补人服务者,其雇佣为合法者时,不得因而丧失其在举行国会议员或地方政府选举时之投票权。

(五)

贵族因其地位而不能投票者,不得影响其配偶应有之权利。

第十条

除其他资格外,凡在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域内为自由保有之土地,或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而保有之土地,或租赁土地,或其他土地保有权之所有人者,幷不妨害其他资格,均得当选为各该区城之地方政府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