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度各国人权报告台湾部分

第一节 对人格的尊重

Chapter 14,002 wordsPublic domain (Wikisource)

包括不受以下侵犯:

(1) 任意或非法剥夺生存权

没有关于政府或其机构任意或非法剥夺生存权的报告。

(2) 失踪

没有关于由政治原因导致人员失踪的报告。

(3) 酷刑和其他残忍、非人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不得采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但是有可信的报告说,警方偶有对在押者施行肢体虐待。

法律允许嫌犯在受讯问时有律师在场,主要是为防止发生侵权行为[参见第一节(4)]。法务部称,对每一次侦讯都进行录音或录影,对一切有关虐待的指控都予以调查。但是,律师和法律学者指出,嫌犯受虐的情况最常发生在侦讯不录音录影而且通常没有律师在场的地方警察局。自9月起,除录音或录影外,每一次侦讯时必须有两名警官在场。若无法做到两名警官在场,侦讯报告必须指出此点并说明理由。至4月为止,共有585间侦讯室装设完备的录音机和摄录机。

警政署指示所有警察局的兴建规划都包括录音/录影侦讯室,并在短、中、长期的预算提案内列举这些设施的开支。同样在9月,政府实施一项刑法条款,规定刑事指控必须以合法取得的证据为根据;无论是被告或从犯的供词,若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足以据此定罪被告;被疑为非法取得的供词必须经过调查,才可继续追查其他证据。

执法部门的科学调查技能仍然薄弱;但是,警政署继续做出努力,以更新罪证检验分析技术和训练犯罪现场调查员,来提高调查技术水平。

警政署说,有关法规禁止虐待嫌犯,虐待嫌犯的警察受到惩处。

受到肢体折磨的在押者有权控告警察刑求。嫌犯供词若是刑求所得,则法庭不予接受。政府指出,本年度未曾发生这种情形。台湾高等法院在1月无罪开释「苏建和三囚犯」,他们指称,在1991年一宗谋杀控告案中他们被警方屈打成招。截至年底,检察官正在对法院之判决提起上诉。

虽然调查刑求和不当行为的主要责任由检察官承担,但在政治体制中具有平行地位的负责调查官员不法行为的监察院,也对这类案件进行调查。政府表示,进行尊重人权观念的教育是警察基本训练的一部份,同时这一年当中,中央警察大学、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及各警察机关,均在学生课程和人员训练中加强人权和法律教育。人权组织承认这些改进。

体罚为军法所不容,国防部近年来实行了数项计划来解决这个问题。2002年通过的一项法律,成立了保护和促进军人权益的委员会。不过11月,立法院反对党委员提出军中欺凌下级的事件。行政院长表示,政府会调查这些案件,并保证会更积极确保军中对人权的保障。

监狱条件总的来说符合国际标准。狱囚中男与女、青少年与成人、以及待审的在押者与已定罪的犯人,均分隔开。但是仍然存在着,47所监狱过于拥挤及非法外籍人士被留置于拘留中心时间过长等问题。警政署最近采取的措施,已使非法外籍人士在拘留中心的平均逗留时间从2001年的78天降为2002年的55天。据法务部统计,超过监狱容量的犯人人数从2002年7月的2321人,增加到2003年7月的5018人,即由4.4%升至9.6%。到年底时,为解决过于拥挤问题,扩大和新建监狱计划均已展开。

当局允许人权观察人员探访监狱。

(4) 任意逮捕、羁押或流放

法律禁止任意逮捕和羁押,当局总的来说遵守这一法律规定。

警方若怀疑某人犯有可判五年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并有充份理由认为其可能逃跑,则可合法地在无逮捕状的情形下将其羁押。警方在十分紧急、来不及向检察官报告的情况下,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无传票侦讯。但是,当局在拘留嫌犯后必须立即向检察官申请逮捕状,以将被捕者最长羁押24小时,并必须书面通知被羁押人或指定的亲友,告知逮捕或侦讯的理由。若检察官拒绝逮捕状的申请,警方必须立即释放被羁押者。被起诉者可由司法机关酌情交保释放。自2000年,警政署采取步骤防止未经授权透露被羁押者身份资讯。2002年,司法院禁止电视摄影机进入法庭,司法部长要求检察官提供面罩以便嫌犯保密自己的身份。

警政署和法务部对所有警察单位具管辖权。观察家认为,贪污的历史及文化传统阻碍了警方的效能。12月时,立法院通过警察勤务法,其中提供警官评估「可能原因」的指导方针。人权组织抱怨,此法未能解决他们所有的顾虑,尽管政府进行改革,他们仍然关切警方的效能。

法律规定,检察官必须在将人逮捕后的24小时内向法院申请将其继续羁押的许可。审判前的羁押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法院可批准延长一次,期限不超过两个月。类似限期也适用于审理期的羁押。刑期不超过10年的罪行,则审理及上诉期内,羁押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三次,每次最长两个月。在二次上诉期内,只能将羁押时间延长一次。一般来说,当局遵守这些程序,法庭审理通常在起诉后三个月内开始。

《刑事诉讼法》规定,警方在侦讯嫌犯时,必须向其说明所受到的具体指控,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雇用律师的权利和要求警方调查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权利。如果后来对指控内容做了修正,警方必须告知嫌犯。

当局一般在调查阶段尊重在押者要律师在场的要求。当被羁押者要求律师协助,警方必须等候至少4小时等律师到场,才可进行侦讯。

法律虽规定在审理阶段须为贫困者提供律师协助,但是对警察侦讯阶段没有这种规定。不过警政署自9月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贫困者接受侦讯时提供了更多保护。该法修正后规定,在晚间进行侦讯所得的供词通常不做为证据;若供词被指为是非法取得,则必须先调查始能用于法庭上[参见第一节(3)];除紧急情况无法取得这类设备为例外,侦讯必须录音或录影存证;

侦讯的书面报告与录音带或录影带内的证据相冲突时,则有矛盾的侦讯纪录不得做为证据。但是一些人权组织继续反映说,嫌疑人在警察侦讯期间往往没有法律代表,因此法律规定并没有提供他们足够的保护。此外,熟悉情况的观察家指出,「公设辩护律师」通常要到审理的最后辩论阶段才出庭,他们很少真正花时间与当事人讨论案情。针对这个反映,自2月起,法院已可以为被羁押者指定私人律师或公设辩护律师。法院规定,第一审时,每次开庭前律师至少与被羁押者访谈一次,到上诉阶段,不论何时只要被羁押者要求便须进行访谈。

宪法没有关于强迫流放的规定,实务上亦不存在此种做法。

(5) 不给予公正公开的审判

宪法规定司法独立;政府一般在实际中尊重这一规定。但是,虽然政府近年来为消除腐败和减少政治对司法的影响做出了努力,有些问题仍然存在。

近年来,司法院采取了若干措施减少政治对法官的影响。

司法任命和升迁由独立的委员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来决定。司法裁决不再必须经由主审法官审议,除非是由「助理法官」做出的裁决。案件的分配由法官自行决定。而且,法官和司法院院长不得参与政治活动。1月,包括学者、人权人士及法律专家在内的6个非政府组织,组成一个15人委员会监督大法官提名过程。在8月17日发布的报告中,这个委员会评鉴15位大法官提名人,发现有3人资格不符,包括司法院副院长。这些非政府组织指出,他处理死刑案件时缩短宣判和执行的间隔时间,违反人权。报告中也质疑其政治中立。虽然报告发表,立法院仍通过这些提名案。

政府的反腐败运动也加强了司法院消除司法腐败的努力。

虽然立法院尚未通过司法院长提出的司法行为准则,但这些提议已导致考评司法表现的规范有所修正,对法官财务公开申报的审查有所加强。此外,人权课程也包括在司法院的训练计划中。这些因素减少了不当司法行为;但是,对个别法官的腐败指控继续存在。这一年内,地方法院纪律委员会和司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均受理桃园某法官怠忽职守的案件。同样在这一年,高等法院某法官因规避高阶政府官员不得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限制,遭到监察院弹劾。

司法院是政治体制中并行的五院之一。司法院以一位院长和一位副院长为首,并含由15名成员组成的大法官会议,大法官会议负责解释宪法及法律和法规。司法院的下属机构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行政法院也进行司法审议。

法律规定了公正公开审判的权利,一般而言这项权利得到实际尊重。案件由法官而不是由陪审团裁决;所有法官都由司法院任命,并对司法院负责。通常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涉案各方和证人是由一位法官讯问,没有辩护律师或检察官直接提问。法官可以拒绝听取证人作证,或在认为与案情无关的情况下,拒绝接受一方想要提出的证据;拒绝听取证据可以成为上诉的因素。审理公开进行,但是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或性质敏感可能招致众多旁听者的案件,旁听也许需要获得法院许可。

被告有权请律师辩护。

如果被告被起诉的罪名涉及三年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或被告家境贫困,法官可以为其指派一名律师。

被指派给被告的律师通常在起诉后和开庭中提供帮助,但在警察侦讯阶段往往不在场。

政府虽然采取措施加强辩护代理制度的成效,但是有些人权律师表示,必须有更多的改进[参见第一节 (4)]。法律规定不得强迫嫌犯作证,被告的供词也不得被用作定罪的唯一证据。

凡被定罪者均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被判3年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可以向再上一级上诉。最高法院自动审议无期徒刑和死刑判决。

2002年5月,立法院通过刑事诉讼立法,使法官成为法律案件的公平裁决人,而非有义务帮助检察官搜集证据的政府执法人。这一修正案使法官的地位高出检察官,要求检察官完全承担调查的责任和说服法官被告有罪的职责。

2001年,大法官会议宣布1985年的《检肃流氓条例》中某些有关合法程序的条款违宪。

原来的法律允许警方在嫌犯被调查期间最多可将其羁押达一个月,并可再展延数月,有悖于国际标准。2002年4月,立法院通过法律,废除这一规定。

没有关于政治犯的报告。

(6) 任意干涉隐私、家庭、住所或通信

宪法和刑事、民事法都有关于保护隐私权的条款。立法院于2001年修正《刑事诉讼法》,规定除非是在「逮捕中的附带搜索」或担心证据可能被毁的情形下,否则检察官必须取得由司法部门批准的搜索票。但是,批评人士说,有关逮捕时附带搜索的条款不仅违宪,而且经常被警方作广义解释,成为搜索非实际逮捕场所的理由。警政署说,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在追捕逃犯或事实显示某人正在犯案时,才允许进行无票搜索。在这种情况下,警方必须在24小时内向检察官或法院提交报告。

进行非法搜索的警察可受到非法进入的控诉,并被判处最长一年的徒刑。

2001年,大法官会议裁定,曾用来给予警察在公共场所搜查个人和进行停车检查的极大裁量权的《警察勤务条例》,并没有给予警察这类搜索权,除非能够确定对公众安全构成明确危险。大法官会议指出,这样的搜索有可能侵犯行动自由、隐私权和财产权,因而指示警政署按此裁决立即修改《警察勤务条例》。 6月立法院通过修正案,政府自12月1日起实施。修正后的法律明文规定限制警察的权威,并允许平民对警方的不法行为要求赔偿。

虽然法务部和警方继续将窃听当作一种调查手段,但在1999年通过严惩非法窃听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后,非法窃听的问题已经减少。《通讯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和安全当局可向检察署提交书面申请,以监听电话,搜集重大罪案嫌犯的犯罪证据。法务部表示,过去两年获准的监听申请从2002年约 10000件增加到13834件。

官员把数量增加归因于对地方和全台选举中买票指控的调查。这项法律也对情报机关的监听做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