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通则
第三十八条
在皇国领域外犯罪其行为触犯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或一八三三年防止舞弊及非法选举治罪法(依据其以后之修正法,)或本法应提起公诉幷受处罚者应依皇国领域内之犯罪行为论,在其所在地进行控诉,依法处罚之。
此项告诉之时效,应自该犯人犯罪后回至皇国境内之日期起算之。
第三十九条
各选举区内具有划分投票区职权之参事会关于各投票区之划分及投票所之规定,因本法之规定而有变更之必要者,应于本法通过后一个月内为之。
第四十条
(一)
凡以枢密院院令制定之规程,章程或条款,均应咨送议会上下院。除经议会上院或下院于开会时此项规程,章程或条款送到后二十一日内向国皇奏请废止者外,仍应视为制定于本法内者照常施行。
(二)
凡依据本法所颁发之枢密院院令,得另以院令废止或变更之。
第四十一条
本法内下列各名词,除其上下文碓需其他解释者外,应依下列规定解释之。
一、本法所称『进举区』谓各独立市,或各地之并合区,或各大学,或各大学之并合区恨定荐举议员一人在议会服务者,或各郡或市因选举国会议员而分为若干部者之各该部。
各该部之选举应与不分部之郡市遵照同一规定及程序举行之。
二、所称『地方政府选举区域』谓本法通过时由地方政府登记册或各区选举人登记册所载人民选举郡参事会,自治市参事会,都会市参事会,区参事会,监护局,教区参事会或其他类似机关之区城。『地方政府进举』谓此项参事会,监护局或其他机开之选举。
三、『总选举』谓选举联合皇国新国会议员之进举。
四、『大学选举区』谓以一大学或数大学共同构成之选举区。『大学进举』谓各大学选举区选举国会议员一人或数人之选举。
五、凡送入监狱疯人院贫民工厂贫民院或其他颉似机关居住者不得认为本法所称之住址。
六、『移转计算票』谓具有下列要素者。 (甲)投票人得依次填明其所欲选举之候选人。 (乙)前选已足所需票数时,得移转与次选计算前选票数不足时得将候选人名单内之各该选取消。
七、登记时各人之年龄,应以其合格期间之最后一日为标准。
八、『住宅』包括整所房屋中分别刘充住宅之任何部份。
九、『土地或处所之每年价伍』谓估计租金之总数。在都市中各处所分别佑计税率者,指其总价值。遇其他情形时,凡分别估计者指登记官所认为佑计租金总数或总价值之数额。
十、『在海上』及关于海隆军投票人在海上服役之名词,应依海军部所制定之规程解释。
十一、『经规定者』指国皇以枢密院院令规定者。
第四十二条
本法通过时所有国会议员选举权及关于本法所称地方政府选举之选举权,概应代以本法内制定之国会议员及地方政府选举权。本法附表第六号之施行法,对于援用法律于本法规定间,应生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法之规定,应依下列之修正,适用于苏格兰。
一、下列各名词,除其上下文另需解释者外,应游照下列之规定解释之。 (甲)『市,』除用于『国会议员选举市』外,均指『市邑』(苏格兰称 Burgh。) (乙)『地方政府进举区域』指选举郡参事会,镇市参事会,教区参事会或学校理事局之区城。『地方政府选皋』谓此项参事会或理事局之选举。 (丙)『地方政治局』(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指苏格兰事务大臣。 (丁)『评价法』指一八五四年(苏格兰)土地评价法及其修正条例。 (戊)『管理机关』用于大学者,系指大学法庭。 (己)所称最髙法院,应以髙等法院解释之。 (庚)所称上诉院,应以依据一八六八年(苏格兰)人民参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推事三人所成立之髙等法院解释之。 (辛)所称郡法院,应以郡长法院解释之。
二、标的物分别估价者,在评价表所载之价值应认为该标的物每年之价值。遇其他情形时,应以登记官所标明之价值视为每年之价值。
三、本法关于(男子)地方政府选举权之条文应不适用,幷代以下列各款之规定。 (甲)凡已成年之男子不受无行为能力之限制,在各该合格期间之最后一日及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得在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城内登记为地方政府选举人。 1、系区域内每年价值在十钱以上之土地或遗产之所有人者。土地或遗产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所共有时,其每年总价值在以共有人人数乘十镑所得之积数以上者各该共有人应以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之土地或遗产所有人论。 2、在区域内因租赁而占有土地或遗产者。
二人或二人以上因租贫而共同占有土地或遗产,其每年价值在共同占有人人数乘十镑所得之积数以上者,各共同占有人均以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之土地或遗产之占有人论。 3、系区城内住宅之居住占有人,所有人,或承祖人者。 4、因承租区域内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之无设备宿舍而为该宿舍之占有人者。
此项宿舍之共同承租人人数在二人以下而宿舍每年之总价值在二十镑以上者,各该共同住宿人应以占有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者论。 5、因职务,役务或雇佣而为区域内住宅之居住占有人其主管人幷不住于各该住宅者。 (乙)凡在同一国会议员选举郡或市内因新近继承土地与遗产住所或宿舍而取得之所有权或占有权对于在区内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域登记为地方政府,选举人之资格,应与各该区域内土地与遗产,住宅或宿舍之延续之所有权或占有权发生同一之效力。 (丙)本条所称『所有人』应包括财产继承人,终身租赁人及因各项信托而应得土地与遗产租金或滋息者。但终身租质之土地与遗产之委托人,教师,保护人,诉讼代理人或代表人,均不在此例。『土地与遗产』之解释与评价法所载之意义同。『住』宅指任何房屋或其任何部分分别占有以供住宿者。
四、本法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女子)选举权之规定,应不适用,幷代以下列规定。 (甲)本选举区内已满三十岁之女子不受无行为能力之限制其本人或其本夫在各该选举区内于各该合格期间之最后一日为占有土地或处所(本项以后简称合格处所)之所有人或租赁人,幷在全期内于各该合格处所之所在郡或城市郡占有土地及处所者,均得在各该选举区内(大学选举区不在此例)登记为国会议员选举人。 (乙)本项所载下列各名词,应依下列规定解释之。 1、一『承租人』包括因职务役务或雇佣而居住于各住宅之人而其主管人扑不在各该住宅居住者。 2、『承租人』包括因租赞而占有宿舍,房间者,但以无家具之房屋间为限。 3、『土地或处所』谓(非住宅之)土地或处所每年价值在五镑以上者,或任何住宅。 4、女子本人或其夫在各该选举区内,于合格期间终止前三十日开始占有任何土地或处所,而于占有后三十日内停止占有者,虽在各该合格期间之最后一日仍在区内占有土地或处所,不得登记。 5、『郡』包括郡内一切市邑。但城市郡不在此限。『住宅』谓任何房屋或其任何部分分别占有以供居住者。 6、土地或处所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占有者,各共同占有人均应以占有该土地或处所者谕。但除善意合伙在该土地或处所从事职业,交易或营业者外,共同占有人享受此项权利者不得过两人,且其土地或处所(非住宅)每年之总价值不得在共同占有人人数乘五镑所得之积数以下。 (丙)女子依据本条规定而登记者,应以依据其本人或夫之之地方政府选举资格而登记者论。
五、本法关于住所及占有之补兖条款所载条文之第一项,除对于男子之国会议员选举权外应不适用。同条第四项亦不适用。
六、本法关于无资格所规定之条文,应视同下列规定已制订于其中者施行之。 『国会议员或地方政府进举人不得因其为各市邑参事会书记或助理书记,或评价法所规定之市邑或郡之鉴定员而丧失其登记为国会议员或地方政府之选举人及投票之资格。』 七、本法关于参事资格规定之条文应不适用。
八、本法关于登记官及登记区域规定之条文应不适用,幷代以下列规定。
各市邑其市参事会依本法通过时之现行法得为国会议员选举人登记任命鉴定员一人者及(此项市邑以外之)各郡或各郡因国会议员选举而分为若干部者,其各部行为登记区域。
各区域内之登记官应由评价法所规定之各市邑及郡之鉴定员担任之。有鉴定员二人或二人以上者,应由其经市参事会或郡参事会任命担任国会议员选举登记职务者担任之。
各该区域内之其他鉴定人关于国会议员及地方政府进举人之登记事项,应遵照登记官之指定执行之。
自本法规定之第一次登记册造具完成之日期起,非经财政部之同意不得任命内地税税务人员担任或继续执行评价法规定各市邑或各郡之鉴定员职务。
九、本法关于任命上诉案件助理推事规定之条文应不适用。
十、适用本法关于借用公立小学之规定,所称公立小学指受领议会津贴之各学校。
十一、本法关于登记用费规定条文之第一款,应不适用,幷代以下列规定。
登记官为执行登记职务所生正当费用,包括为维护其职务之执行所生正当费用及上诉时所需之费用(本法总称为登记用费,)应由任命登记官之各该参事会支付之。但一八八九年(苏格兰)地方行政法所称市邑本非独立登记区域者,其参事会应向任命登记官之参事会协助登记用费。关于此项协助金,应适用该法第六十条第四项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及其必要之修正。支付登记用费或协助金之必要数额,应遵照评价法阚于造具评价表所需费用规定办法之一种估计征收之。
十二、本法阚于登记用费所规定之条文,其第五款所称『参事会其书记兼任登记官者』指『任命登记官之参事会。』 十三、本法关于管理员及由代理管理员代表执行其职务所规定之条文,应不适用,代以下列规定。
各选举区全部位于郡内者凡国会议员进举(大学选举不在此例)之管理员,仍应由各该郡行政长担任之。选举区位于一郡以上者,由本法附表第七号规定之郡长担任之。
一八七二年秘密投票法第七条规定郡行政长任命代理之职权,得由各郡行政长兼任选举区一区以上之管理员者,或因疾病或不可避免之缺席而不得行使管理员职权者行使之。
此项郡行政长不为代理之任命得应执行此项职务而遇郡行政长出缺时,应由指定收受选举今之各该地候补郡长代理管理员职务。其应执行之职务及应行使之职权(任命代理之权カ不在此例)与管理员同。
十四、阿克纳(Orkney)及瑞脱兰(Zetland)选举区之总选举或补选之投票,本法关于总选举投票应于同日举行之条文虽有第一项之规定,仍应连续举行两日。
十五、本法关于各大学选举区登记册规定之条文,其最后一顷应不适用。该条规定应视同一八八一年(苏格兰)大学选举修正法第二条所载章程第十六条之规定已制定于该条内以代该项之规定者施行之。
十六、本法阚于进举地点规定之条文,应不适用幷代以下列之规定。
关于国会议员选举(非各大学选举区之选举)之地点应设在方便适宜之屋内,由苏格兰事务大臣随时规定之。
十七、凡适用本法关于划分选举区为投票区及指定投票地点之条文及重行划分投票区以适合新选举区之条文时,依各该条规定,参事会应有划分投票区之职权者,应改由管理员行使之。其所称地方政治局应改为检察大臣。
十八、不论本法之规定如何,下列规定事项,在一九一九年及该年以后毋庸辨理。 (甲)各市邑或其各登记区域在春季登记册内表明或分别得登记为地方政府选举人者之姓名,但以经各该市邑之市参事会议决者为限。 (乙)各郡或其登记区域在规定举行市参事会选举之各年所有秋李登记册以外之登记册内,表明或分别得登记为地方政府选举人者之姓名。
但(一)依据本条规定所为之决议除在各年度一月一日前关于各该年度春李登记册所通过者及在七月一日前关于各该年度秋季登记册所通过者外,一律不生效力。(二)凡适用此项决议业之市邑,或郡,或登记区域,关于其地方政府选举人之登记,其上届地方政府选举人登记册,在新登记册施行前,仍应发生效力。
本款所称『市邑,』与一九〇〇年(苏格兰)市参事会条例所载之意义同。所称『郡』不包括此款市邑之郡。
十九、除本法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概应遵照下列之规定。 (甲)勅许市邑,或国会议员选举市邑,因本法之规定而丧失其分别代表权者,过去关于地方政府或其他方面所享受之权利特权,或所有之地位不得因本法之规定而褫夺之。 (乙)凡依本法规定而享受分别代表权之警察市邑,不得因本法或本法通过时同时宣读之其他现行法律之规定而子以其他警察市邑所未享受之任何权利,特权,或地位。
本法所称劲许市邑,国会议员选举市邑或警察市邑。包括其长官市参事会及官史。『分别代表权』以为荐举或照市邑办法协同荐举国会议员一人或数人至国会服务之权利解释之。
第四十四条
本法应依下列修正适用于爱尔兰。
一、本法所称大法官应诏为爱尔兰大法官解释之。
关于依据本法规定不服郡法院判决而向上诉院提起之上诉,大法官不得为该法院之推事而受理之。
各郡内郡法院之管辖权现时由郡法院椎事二人或二人以上行使者,凡不服登记官裁判而提起之上诉,应依大法官之命令。由该推事中之一人或其助理推事受理之。此项上诉案件应依大法官之命令,由各推事及助理推事分配辨理之。
为施行本法起见,得依据一八七七年爱尔兰郡官吏及法院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制定郡法院规定,法令及规费,诉讼费与费用之定额表。
但上列各条阚于应经郡法院推事与录事同意或证明之规定,并不适用。
二、本法关于核准代理行使管理员职务所称『地方政治局』应认为指爱尔兰总督解释之。关于其他事项所称『地方政治局,』应认为指受尔兰地方政治局解释之。
三、(甲)各行政郡与国会议员选举郡同界或包括其金部或大部份者,又与国会议员选举市同界或包括其全部或大部份而该选举市并无任何部份位于任何独立市之内者,其掌卷治安书记官应兼任各该园会议员选举市或选举市之登记官。
独立市与国会议员选举市同界或包括其全部或大部份者,其掌卷治安书记官应兼任各该选举市之登记官。
各市行政郡或独立市之参事会应负责支付各该登记官之登记用费。
但选举郡或市不与各该行政郡或市同界或全部包括于其中者,其他行政郡或独立市之参事会应依地方政治局之命令,协助此项用费。
而各参事会所缴此项费用幷不包括登记官于亲自行使职权时因防术田难所有之开支。都勃林(Dublin)及斐尔发斯脱(Belfast)各独立市于本法通过时充任市书记官者,在其在职期内,应兼任都勃林及斐尔发斯脱各该国会议员选举之登记官,幷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乙)独立参事会应付之登记用费以该会普通用以开支之捐税或基金支付之。
或由该会请求地方政治局核准以其他捐税或基金支付之。
其他行政郡参事会以其普遍征收之贫民救济拨充之。
但适用一八八五年爱尔兰国会议员选举人登记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者,不在此例。 (丙)登记官出缺或不能行使职权时,其所有职权应由大法官临时任命之人员代理之。 (丁)核准登记官预支豋记费用之职权,应由负责支付此项用费之参事会行使之。 (戊)本条之规定适用于替拍拉立(Tipperary)郡时,该郡划分之各该国会议员选举部应视为独立之国会议员进举郡。
且该郡治安掌卷书记官应视为北分区及南分区雨行政郡之治安掌卷书记官。
四、行政郡分为若干分区者,爱尔兰总督得以命令刘分国会议员选举郡为相等数之登记区城,幷得因需要制定施行法。
各分区之治安掌卷书记官应依总督之命令,兼任各区域内之登记官职务。
五、关于不服登记官裁判之上诉及陪审员名册之覆核,郡法院之职权及管辖,除总督别有命令外,在都勃林国会议员选举市者,应由本法通过时覆核国会议员进举人名册之律师行使之。在都勃林选举郡者,应由本法通过时该郡覆核国会议员选举人名册之律师行使之。但行使此项职权时,本法关于郡法院之规定及其必要之修正,应适用于各该人员。
凡经大法官为遇速办结此项上诉崇件起见,认为必要时,得任命助理推事襄助之。
六、关于豋记事项所需之印刷费用,虽由郡参事会依据一八九八年爱尔兰地方行政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办理者,概应认为本法所称豋记用费之一部份论。
七、『助理监察员』谓市书记官,郡参事会之秘书,城市区参事会之书记官,一八九八年(爱尔兰)地方行政法所称之贫民救济区联会之现任书记及贫民救济税之稽征员。
八、治安掌卷书记官之俸结,虽经一八七七年(爱尔兰)记官史及法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限定,但因本法规定而増加职务者,得在总督及枢密院所认为适当之限度内,经财政部之同意,以命令增加之。但上述书记官兼任登记官职务,除登记用费外,所收款项而因负报销之责任者,不得因而增加俸给。
九、关于划分选举区为投票区及指定投票地点之规定,应依下列修正施行之。 (甲)所称参事会其书记官兼任登记官者,或任命登记官者,应代以支付各选举区登记官登记用费之参事会。 (乙)参事会依据此项规定所有之职权,应遵照地方政治局制定之规章行使之。此项职权之行使,应经该局之核准,地方政治局对于拟呈之划分,任命,及变更事项,得加以修正或驳斥之。 (丙)地方政治局关于上述规定所生之问题,得令就地调查。此项调查适用一八九八年十月地方行政(法律适用)法附表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十、本法第四章及阐于城市区与登记区域同界或全部包括于其中者,或关于担任管理之人员,或关于代理管理员行使管理员职务或进举地点或借用小学校舍之规定,均不适用。
十一、(甲)合格期间为七月十五日前之六个月。是日亦应列入计算。
但此项规定适用于在各该六个月内之任何时期曾在国皇陆海空军服役而经退伍之陆军或海军投票人时,原定六个月之规定应改为一个月。 (乙)每年应造具选举人周年登记册乙册。凡适用于秋季登记册之规定,均应适用于周年登记册(但在次年十月十五日起继续生效者不在此例)关于每年造具 登记册两册及春季登记册之规定,概不适用。
十二、各处所之征税价值分别估价者,应视为每年价值。遇其他情形时,其分别佑价者应以豋记官认为征税价值之数额为其每年之价值。
十三、在国会议员选举市之选举区具有资格者,不得因而在国会议员选举郡之选举区登记或投票。
十四、本法第八条第二项最后一款所载之但书,应代以下列但书。『本款规定不妨害在各行政区登记之人在递补市参事会临时出缺之补选投栗。』
第四十五条
细黎群岛应诏为一行政郡,适用本法之规定。其参事会应视为郡参事会。
该会依据本法规定所生费用应作为该会普通用费支付之。
第四十六条
(一)
本法自选过日起施行之。但应遵服下列之规定。
甲、本法之规定,在依据本法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记册施行后图会解散或停止存续前,不得影响关于国会议员进举人之现行登记册,或国会议员之选举,或下议院之组织。
乙、本法之规定在依据本法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记册施行前,不得影响关于地方政府进举人之现行登记册或地方政府之选举。
(二)
不论本法之规定如何,依据本法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记册之施行日期及时效,应由国皇以枢密院院令规定之。
国皇幷得以院令变更关于第一次登记册之登记日期,包括合格期间之日期,幷明令本法之规定依其所为变更施行之。
(三)
本法施行后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记册或所举行之第一次选举遇有困难时,地方政治局得以命令办理必要事项。
(四)
本条之规定应照适用于本法施行后所造具之第一次登记册及举行之第一次选举之办法,适用于现在战争继续期间及结东后之十二个月内所造具之登记册及举行之举举。
第四十七条
(一)
本法附表第八号所载法律依该表第三列之规定限度废止之。
(二)
本法得称为一九一八年国民参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