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

Part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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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逐步實現規則4.5中的全面社會保障保護,而需要考慮的分項是:醫療、疾病津貼、失業津貼、養老津貼、工傷津貼、家庭津貼、生育津貼、病殘津貼和遺屬津貼,以此來補充規則4.1規定的醫療、規則4.2規定的船東責任以及本公約其他標題所規定的保護。

二、批准本公約時,各成員國根據規則4.5第一款所提供的保護應至少包括本標準第一款所列九個分項中的三個。

三、各成員國應根據其本國情況採取措施,向通常在其領土內居住的海員提供本標準第一款所述的補充社會保障的保護。例如,此義務可通過適當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建立在繳費基礎上的制度履行。

所構成的保護應不低於居住在其領土上的岸上工人所享受的保護。

四、儘管有本標準第三款中的責任歸屬,成員國還可以通過雙邊和多邊協定並通過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框架通過的規定,決定關於海員社會保障立法的其他規定。

五、各成員國對懸掛其旗幟船舶上海員的責任應包括規則4.1和規則4.2及守則相關條款所規定的內容,及其根據國際法一般義務中的固有內容。

六、各成員國應考慮本標準第一款所述分項未充分覆蓋的情況下,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向海員提供類似津貼的不同方法。

七、規則4.5第一款中的保護可視情包含在法律或法規、私人計劃或集體談判協議中或其組合中。

八、在與國家法律和實踐一致的範圍內,成員國應通過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其他安排進行合作,保證維持所有海員已經獲得或正在獲得的,通過繳費或非繳費的計劃所提供的社會保障權利,無論其居住地在哪裡。

九、各成員國應建立公平有效的爭議解決程序。

十、各成員國批准公約時應明確指出其根據本標準第二款所提供的保護項目險種。

提供本標準第一款中所述的一種或幾種其他分項的社會保障保護時應隨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總幹事應保持一份關於此信息的記錄,並應備所有相關各方索取。

十一、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向國際勞工局提交的報告還應包括關於根據規則4.5第二款採取步驟將保護擴展到其他分項的信息。

導則B4.5 社會保障

一、在批准公約時根據標準A4.5第二款所提供的保護項目應至少包括醫療、疾病津貼和工傷津貼。

二、在標準A4.5第六款所述情況下,考慮到有關集體談判協議的規定,可以通過保險、雙邊和多邊協議或其他有效方式提供類似的津貼。如果採取了此種措施,應將各種社會保障保護分項的提供方式告知被此種措施覆蓋的海員。

三、如果海員受到不止一個國家社會保障法律的管轄,有關成員國應開展合作,以便通過相互間協議,在考慮到各自法律中,哪一個能向有關海員提供更優越的保護種類和水平以及海員的個人選擇等因素的同時確定適用哪一國法律。

四、根據標準A4.5第九款建立的程序應設計為能覆蓋與相關海員的索賠請求有關的所有爭議,無論保障覆蓋以何種方式提供。

五、有本國海員和(或)非本國海員在懸掛其旗幟船舶上服務的各成員國,應提供公約中適用的社會保障保護,並應定期審查標準A4.5第一款中的社會保障保護項目,以確定適合相關海員的任何補充項目。

六、海員就業協議應明確由船東向海員提供各社會保障項目保護的方式和船東掌握的所有其他相關信息。例如,經授權指定機構要求根據相關國家社會保障項目,可能從海員工資中法定扣減及船東繳費的情況。

七、船旗所屬成員國在對社會事務有效行使管轄時,應確認船東已履行社會保障保護義務,包括已向社會保障機構繳費。

標題5:遵守與執行

一、本標題下的規則確定各成員國有責任充分實施和執行本公約正文所規定的原則和權利,以及標題1、2、3和4所規定的具體義務。

二、公約第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允許通過實質等效規定實施守則A部分,但不適用於本標題下守則A部分。

三、根據公約第六條第二款,各成員國應按守則A部分相應標準規定的方式實施其在規則下的責任,並充分考慮到守則B部分的相關導則。

四、實施本標題中的規定時應切記,同其他任何人一樣,海員和船東在法律面前平等,有權受到法律同等保護,不得在訴諸法院、仲裁庭或其他爭議解決機制方面受到歧視。

本標題中的規定並不決定法律管轄權和法院管轄權。

規則5.1 船旗國責任

目的:確保各成員國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履行其在本公約下的責任。

規則5.1.1 一般原則

一、各成員國有責任確保在懸掛其旗幟的船舶上實施本公約為其規定的義務。

二、各成員國應根據規則5.1.3和5.1.4建立一套有效的海事勞工條件檢查和發證系統,確保懸掛其旗幟船舶上的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符合並持續符合本公約標準。

三、在建立有效的海事勞工條件檢查和發證系統時,凡適宜,成員國可授權經其認可具備能力和獨立性的公共機構或其他組織(包括另一成員國的機構或組織,如後者同意)開展檢查、發證工作或兩者一併開展工作。在所有情況下,成員國仍應對懸掛其旗幟船舶的有關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的檢查或發證承擔全部責任。

四、輔以一項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海事勞工證書,應構成船舶業經船旗國正規檢查,且在其所證明範圍內已滿足本公約關於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的要求的形式證明。

五、成員國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提交給國際勞工局的報告中應包括關於本規則第二款所述系統的信息,包括用於評估其有效性方法的信息。

標準A5.1.1 一般原則

一、各成員國應設定檢查和發證系統管理的明確目標和標準,以及對達到這些目標和標準程度進行總體評估的足夠的程序。

二、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所有船舶均攜帶一份本公約。

導則B5.1.1 一般原則

一、主管當局應作出適當安排,以促進規則5.1.1和5.1.2中所述的關注船上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的公共機構和其他組織之間的有效合作。

二、為了更好地確保檢查員與船東、海員及其各自組織之間的合作,並保持和改善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主管當局應定期與上述組織的代表就達到這些目標的最佳方法進行協商。

此種協商的方式應由主管當局在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確定。

規則5.1.2 對認可組織的授權

一、規則5.1.1第三款所述的公共機構或其他組織(以下稱認可組織)應經主管當局認可其滿足本守則關於能力和獨立性的要求。

認可組織可被授權從事的檢查和發證職能應在本守則明確規定由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從事的活動範圍之內。

二、規則5.1.1第五款所述報告應包含關於任何認可組織的信息、所授權範圍的信息和成員國為確保完整和有效實施所授權活動所作安排的信息。

標準A5.1.2 對認可組織的授權

一、為實現根據規則5.1.2第一款的認可目的,主管當局應審查有關組織的能力和獨立性,並確定在開展經授權活動所必要的限度內是否能夠表明該組織:

(一)在本公約的相關方面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船舶營運的適當知識,包括對海員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就業條件、居住艙室、娛樂設施、食品和膳食服務、預防事故、健康保護、醫療、福利和社會保障保護方面的知識;

(二)具備維持和更新其人員專業水平的能力;

(三)具備公約要求以及適用國家法律和法規及相關國際文書方面的必要知識;

(四)規模、結構、經驗和能力與其被授權的類型和級別相符。

二、所准予的任何檢查授權,最低限度應授予該組織對發現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方面的缺陷有要求糾正的權力,以及在港口國要求下開展這方面的檢查的權力。

三、各成員國應建立:

(一)一個確保認可組織所做工作恰當性的機制,包括所有適用的關於國家法律和法規及相關國際文書的信息;

(二)與此類組織進行通信和對其進行監督的程序。

四、各成員國應向國際勞工局提供一份關於目前授權代表其行事的認可組織清單,並保持更新清單。

該清單應明確認可組織經授權履行的職能。國際勞工局應將該清單對公眾開放。

導則B5.1.2 對認可組織的授權

一、尋求認可的組織應表明其在技術、行政和管理方面的資質和能力,確保提供及時滿意服務。

二、在評估某一機構能力時,主管當局應確定該組織是否:

(一)擁有充足的技術、管理和支持性工作人員;

(二)擁有充足的合格專業人員以提供所要求的服務,並且有充分的地理覆蓋範圍;

(三)具備經證實的提供及時優質服務的能力;

(四)運作獨立可靠。

三、主管當局應與其授權認可的任何組織達成一份書面協議。該協議應包括以下要素:

(一)適用範圍;

(二)目的;

(三)一般條件;

(四)經授權行使的職能;

(五)經授權職能的法律依據;

(六)向主管當局報告;

(七)主管當局向認可組織授權的具體內容;

(八)主管當局對認可組織代為行事活動的監督。

四、各成員國應要求認可組織制定一套關於被僱傭為檢查員的人員資格體制,以確保及時更新他們的知識和專業技能。

五、各成員國應要求認可組織保有其所開展服務的記錄,從而使其能夠表明在服務所涉項目中達到所要求的標準。

六、在建立標準A5.1.2第三款第(二)項所述監督程序時,各成員國應考慮到在國際海事組織框架內通過的《向代表主管當局行事的組織授權導則》。

規則5.1.3 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一、本規則適用於以下船舶:

(一)從事國際航行的500總噸及以上船舶;

(二)懸掛一成員國旗幟,並從另一成員國港口出發或在另一成員國港口之間航行的500總噸及以上船舶。

就本規則而言,“國際航行”係指從一國到該國以外的一個港口的航行。

二、如船東向相關成員國提出請求,本規則還適用於懸掛該成員國的旗幟但未被本規則第一款所覆蓋的船舶。

三、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攜帶和保有一份海事勞工證書,證明該船舶上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包括本規則第四款所述的海事勞工符合聲明中所含的持續符合措施,業經檢查並滿足國家法律或法規或其他實施本公約措施的要求。

四、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攜帶和保有一份海事勞工符合聲明,陳述在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方面實施本公約的國家要求,並列明船東為確保符合有關船舶要求所採取的措施。

五、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應與守則所規定的範本相符。

六、如果成員國主管當局或為此目的正式授權的認可組織通過檢查確定懸掛成員國旗幟的一艘船舶符合並持續符合本公約的標準,應就此向其簽發或更換海事勞工證書並保有一份對公眾開放的證書記錄。

七、有關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詳細要求,包括必須檢查和批准事項的清單,規定在守則A部分中。

標準A5.1.3 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一、海事勞工證書應由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為此目的正式授權的認可組織簽發給船舶,有效期不得超過五年。

簽發海事勞工證書前必須檢查船上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並證實符合國家法律和法規或其他實施本公約要求之措施的項目清單見附錄A5—Ⅰ。

二、海事勞工證書的有效性應取決於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為此目的而正式授權的認可組織所進行的中期檢查,以確保持續符合實施本公約的國家要求。

如僅開展一次中期檢查且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該檢查應安排在證書第二個和第三個週年日之間。“週年日”係指每年對應於海事勞工證書到期日的月份和日期。

中期檢查範圍和深度應與證書換證檢查相同。中期檢查通過後應對證書進行簽註。

三、儘管有本標準第一款的規定,如在現有海事勞工證書到期之前三個月內完成了換證檢查,新海事勞工證書應從完成換證檢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現有證書到期之日起不超過五年。

四、如果在現有證書到期之前三個月前完成了換證檢查,新海事勞工證書有效期從完成換證檢查之日起不超過五年。

五、如有以下情形,可以臨時簽發海事勞工證書:

(一)剛交付的新船;

(二)船舶改換船旗時;

(三)船東承擔了其以前未經營過的某一船舶的經營責任時。

六、臨時海事勞工證書可由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為此目的而正式授權的認可組織簽發,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

七、只有在核實了以下情況後才可簽發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一)考慮到本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中各個項目的核驗,對船舶進行了附錄A5—Ⅰ所列事項的合理可行的檢查;

(二)船東已向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表明,船舶具備適當程序符合本公約要求;

(三)船長熟悉本公約的要求和實施責任;

(四)有關信息已提交給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用於製作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八、臨時證書到期前,應根據本標準第一款進行全面檢查,以便籤發正式的海事勞工證書。

在本標準第六款所述的最初六個月後不得再續發臨時證書。

在臨時證書有效期內不必簽發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九、海事勞工證書、臨時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格式應與附錄A5—Ⅱ中所載範本相符。

十、海事勞工符合聲明應附在海事勞工證書之後。聲明應包括兩個部分:

(一)第Ⅰ部分應由主管當局編制。該部分應:1.明確根據本標準第一款應檢查的事項清單;2.通過援引有關國內法律規定,以及在必要時提供關於國內要求主要內容的準確信息,明確反映公約有關規定的國內要求;3.提及國內立法中針對具體船舶類型的要求;4.記錄任何根據公約第六條第三款所採用的實質等效規定;5.明確指出根據標題3中規定主管當局准許的任何免除;

(二)第Ⅱ部分應由船東編制,應明確為確保在兩次檢查之間持續符合國內要求所採取的措施和為確保不斷改進而建議的措施。

主管機關或為此目的正式授權的認可組織應對第Ⅱ部分予以認證並應簽發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十一、對有關船舶所有後續檢查或其他核實的結果以及在任何核實過程中發現的重大缺陷都應予以記錄,並記錄須糾正所發現缺陷的日期。如果該記錄非英文,則連同英文譯文一併根據國家法律或法規寫入或附在海事勞工符合聲明之後,或採用一些其他方式提供給海員、船旗國檢查員、港口國的被授權官員及船東代表和海員代表。

十二、應隨船攜帶一份當前有效的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在非英文情況下應輔以英文譯文,並將證書的一份副本張貼在船上海員能夠到達的明顯位置。如有要求,應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向海員、船旗國檢查員、港口國授權官員以及船東和海員的代表提供一份副本。

十三、本標準第十一款和第十二款關於英文譯文的要求不適用於不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

十四、根據本標準第一款或第五款簽發的證書應在以下任何情況下停止生效:

(一)如在本標準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完成相關檢查;

(二)如證書沒有根據本標準第二款予以簽註;

(三)船舶轉掛另一國旗幟;

(四)如船東不再承擔某一船舶的經營責任;

(五)如對標題3所包括的結構和設備作出了實質性改變。

十五、在本標準第十四款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所述情況下,只有在簽發新證書的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對船舶符合本標準要求的情況完全滿意時方可簽發新證書。

十六、如有證據表明有關船舶不符合本公約的要求且沒有采取所要求的任何糾正措施,海事勞工證書應由主管當局或船旗國為此目的正式授權的認可組織予以撤銷。

十七、在考慮是否應根據本標準第十六款撤銷海事勞工證書時,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應考慮到缺陷的嚴重性或發生頻次。

導則B5.1.3 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一、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第Ⅰ部分中關於國家要求的陳述應包括或後附附錄A5—Ⅰ中所列各事項中與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有關的法律規定的援引。

如國家立法嚴格遵循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只需指出必要的參閱即可。

如公約的某一條款是通過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實質等效實施,應明確該條款,並提供簡明解釋。如主管當局准許標題3中所規定的免除,應明確指出有關的具體規定。

二、船東編寫的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第Ⅱ部分中所述措施應特別指明對持續符合特定的國家要求進行核實的情形、負責核實的人員、應作出的記錄以及發現不符合情況時須遵循的程序。第Ⅱ部分可採用多種格式。它可以提及其他更全面的文件,涵蓋與海運行業其他方面有關的政策和程序,例如《國際安全管理(ISM)規則》所要求的證書或《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Ⅺ—1章第5條關於船舶《連續概要記錄》所要求的信息。

三、確保持續符合要求的措施應包括一般性國際要求,要求船東和船長自己,不斷了解關於工作場所設計的科技成果的最新進展,並考慮到海員工作固有的危險,相應地告知海員代表,從而保證船上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達到更好的保護水平。

四、最重要的是,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編寫應用詞明確,以幫助所有相關人員,如船旗國檢查員、港口國的被授權官員和海員,核查各項要求正在得到妥善實施。

五、附錄B5—Ⅰ給出了一份海事勞工符合聲明中可能包含信息種類的範例。

六、若船舶按標準A5.1.3第十四款第(三)項所述更換了船旗,且兩個有關國家均批准了本公約,如果另一成員國主管當局在換旗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此項要求,船舶原有權懸掛旗幟的成員國應儘快將該船舶換旗前所攜帶的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副本以及,如果可行,所有與之相關的檢查報告的副本轉交接受該船的另一成員國主管當局。

規則5.1.4 檢查和執行

一、各成員國應通過一個包括定期檢查、監督和其他控制措施的有效、協調的系統,核實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所屬國家實施法律和法規符合本公約要求。

二、本規則第一款所述檢查和執行系統的詳細要求規定在守則A部分中。

標準A5.1.4 檢查和執行

一、各成員國應維持一個對懸掛其旗幟船舶上的海員條件進行檢查的系統,其中應包括在適用時核實海事勞工符合聲明中所列的與工作和生活條件有關的措施正在得以遵守,且符合本公約要求。

二、主管當局應任命足夠數量的合格檢查員履行其在本標準第一款下的責任。如果認可組織經授權實施檢查,成員國應要求實施檢查的人員有資格承擔這些職責,並應向其提供行使職責所必需的法定權力。

三、應充分制定規定,確保檢查員具備必要或令人滿意的培訓、勝任能力、職責範圍、權力、地位和獨立性,從而使其能夠開展核查並確保本標準第一款所述的符合情況。

四、凡適用,檢查應按標準A5.1.3所要求的時間間隔進行。在任何情況下該間隔不得超過三年。

五、如成員國收到其認為非明顯無根據的投訴,或獲得了一艘懸掛其旗幟的船舶不符合本公約的要求的證據,或在實施海事勞工符合聲明中所列的措施方面有嚴重缺陷,該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步驟對該事項開展調查,確保採取行動糾正所發現的任何缺陷。

六、各成員國應制定適當的規章並有效執行,以保證檢查員具有確保其獨立於政府更迭和不當外部影響的地位和服務條件。

七、已明確了任務並持有適當的委任證書的檢查員應被授權:

(一)登上懸掛成員國旗幟的船舶;

(二)開展其可能認為必要的任何檢查、測試或質詢,以確保標準正在得到嚴格執行;

(三)要求糾正任何缺陷,且如他們有理由相信某些缺陷構成對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的嚴重違反,或對海員的安全、健康或安保構成重大危害,則禁止船舶在採取必要措施前離港。

八、對根據本標準第七款第(三)項所採取的任何措施應有權向法院和行政當局上訴。

九、如沒有對有關海員的安全、健康或安保構成危害和明顯違反本公約要求的情況,並且沒有類似違反的歷史,檢查員可決定提出諮詢意見,不採用或建議不採用法律程序。

十、檢查員對指出有關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的危險或缺陷或違反法律和法規的任何抱怨或投訴來源應予保密,並不向船東、船東代表或船舶經營人暗示某一項檢查緣起於此類抱怨或投訴。

十一、不得委託檢查員行使因其數量或性質可能干擾有效檢查或以任何方式影響其對於船東、海員或其他利益方的權威或公正的職責。檢查員特別應:

(一)禁止在其被要求檢查的任何活動中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利益;

(二)受到相應的制裁或紀律懲戒,不洩露在其行使職責中可能瞭解到的任何商業秘密或秘密工作程序或具有個人性質的信息,即使在離開崗位以後亦如此。

十二、檢查員應就每次檢查向主管當局提交一份報告。

一份英文或船上工作語言的報告副本應提供給船舶的船長,同時將另一份副本張貼在船舶的佈告欄內供海員知曉,並應要求送達海員代表。

十三、各成員國的主管當局應保有懸掛其旗幟船舶上的海員條件檢查記錄。

主管當局應在合理的時間內發佈關於檢查活動的年度報告,至遲不超過年終之後六個月。

十四、如系重大事故後的調查,應視可能儘快提交報告,至遲不晚於調查結束之後一個月。

十五、根據本標準進行檢查或採取措施時,應盡一切合理努力,避免船舶被無理滯留或延誤。

十六、對於因檢查員錯誤行使權力而遭受的任何損失或破壞,應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予以賠償。各種情況下的舉證責任均由投訴者承擔。

十七、對於違反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及妨礙檢查員履行其職責的行為,各成員國應規定並有效執行充分的懲處和其他糾正措施。

導則B5.1.4 檢查和執行

一、主管當局和與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檢查全部或部分相關的任何其他部門或當局,應有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資源。特別是:

(一)各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在需要時要求完全合格的技術專家和專業人員協助檢查員的工作;

(二)應為所有檢查員配備位置便利的辦公場所、設備和交通手段,使其高效履行職責。

二、主管當局應制定一項遵守與執行政策,以確保連貫性,並在其他方面指導與本公約有關的檢查和執行活動。

該政策的副本應提供給所有檢查員和相關執法官員,並應使公眾、船東和海員能夠獲得。

三、主管當局應建立簡易程序,使其能夠秘密接收海員直接或由其代表提出的關於可能違反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的匿名信息,並允許檢查員迅速調查此類事項,包括:

(一)使船長、海員或海員代表在其認為必要時要求進行檢查;

(二)就遵守本公約要求和不斷改善海員船上條件的最有效方法,向船東和海員及有關組織提供技術信息和建議。

四、檢查員應受到全面培訓且人數充足,以確保其有效履行職責,並應充分考慮:

(一)檢查員必須履行職責的重要性,特別是應受檢查的船舶數量、性質和規模以及需要執行的法律條款的數量和複雜性;

(二)可供檢查員使用的資源;

(三)有效開展檢查所必備的實際條件。

五、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可能規定的任何公共服務機構招聘條件,檢查員應具備行使其職責的資格並接受過充分培訓,並在可能時,應受過海事教育或具有擔任海員的經驗。

他們應充分了解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並掌握英語。

六、應採取措施使檢查員在受僱期間進一步接受適當的培訓。

七、所有檢查員應明確瞭解在何種情形下應開展檢查,在所提及的不同情形下開展檢查的範圍以及檢查的一般方法。

八、根據國家法律,持有適當委任證書的檢查員應至少被授權:

(一)自由登船且無需事先通知,但在開始對船舶進行檢查時,檢查員應通知船長或負責人,並在適宜時通知海員或其代表;

(二)在當事人可能要求的任何證人在場情況下,就實施法律和法規要求的任何事項詢問船長、海員或任何其他人員,包括船東或船東代表;

(三)要求提供任何記錄、航海日誌、登記簿、證書或其他與需要檢查的事項直接相關的文件或信息,以便對遵守實施本公約的國家法律和法規的情況進行核實;

(四)根據旨在實施本公約的國家法律和法規的要求張貼通知;

(五)以進行分析為目的,提取或帶走已使用過或處理過的產品、貨物、飲用水、給養、材料和物質的樣品;

(六)在檢查後立即要求船東、船舶經營人或船長注意可能影響船上人員健康與安全的缺陷;

(七)向主管當局並在適用時向認可組織警示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沒有明確包括的任何缺陷或弊端,並提出改進法律或法規的建議;

(八)按照法律和法規可能規定的情形和方式,將影響海員的任何職業傷害或疾病通知主管當局。

九、如果提取或帶走本導則第八款第(五)項中所述的樣品,應通知船東或船東代表,並在適宜時通知海員,或在提取或帶走樣品時上述人員在現場。檢查員對此類樣品的數量應予妥善記錄。

十、各成員國主管當局就懸掛其旗幟船舶情況發佈的年度報告應包括:

(一)與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有關的有效法律和法規清單,以及在該年度中生效的任何修正;

(二)關於檢查系統組織結構細節;

(三)有關應受檢查和實受檢查的船舶或其他場所的統計數據;

(四)受其國家法律和法規管轄的所有海員的統計資料;

(五)關於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及滯留船舶案例的統計數據和信息;

(六)關於報告中的海員的職業傷害和疾病的統計資料。

規則5.1.5 船上投訴程序

一、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設立船上投訴程序,公平、有效和迅速地處理海員指控違反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的投訴。

二、各成員國應禁止和懲處以任何形式對提出投訴的海員進行迫害的行為。

三、本規則和守則相關部分的規定不得妨礙海員通過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法律手段尋求解決的權利。

標準A5.1.5 船上投訴程序

一、海員可以使用船上投訴程序對任何被指稱構成違反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的事項提出投訴,但不妨礙國家法律或法規或集體協議對此可能作出更寬泛的規定。

二、各成員國應在其法律或法規中確保設立適當的船上投訴程序以滿足規則5.1.5的要求。

此類程序應尋求在儘可能最低的層面解決投訴。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海員均有權直接向船長投訴,或在其認為必要時向適當的外部當局投訴。

三、船上投訴程序應包括海員在投訴程序期間由人陪同或由人代表的權利,並保證不出現海員因提出投訴而受迫害的可能性。“受迫害”一詞包括任何人因海員提出非明顯刁難或惡意投訴而對其採取的任何不利行動。

四、除海員就業協議副本外,還應向所有海員提供一份適用於該船的船上投訴程序副本。該副本應包括船旗國主管當局,及與船旗國不同時海員居住國主管當局的聯絡信息,以及能夠在保密的基礎上就投訴向海員提供公正建議並在其他方面幫助他們遵循船上可用投訴程序的船上人員姓名。

導則B5.1.5 船上投訴程序

一、根據適用的集體協議中任何相關規定,主管當局應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密切協商,為懸掛該成員國旗幟的所有船舶制定公平、迅速和妥善記錄的船上投訴處理程序範本。在制定這些程序時,應考慮以下事項:

(一)許多投訴可能與船上接收投訴者,或甚至船長具體相關。在所有情況下,海員均應能夠直接向船長或向外部投訴;

(二)為幫助避免就本公約事項提出投訴的海員受到迫害的問題,程序應鼓勵指定一名船上人員,能夠就海員可用程序向海員提出建議。如提出投訴的海員要求,該指定人員還應能夠參加關於該投訴事項的任何會議或聽證。

二、本導則第一款所述協商過程中所討論的程序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投訴應提交給投訴海員的部門負責人或上級高級船員;

(二)部門負責人或上級高級船員應努力在與所涉問題嚴重性相適應的規定時限內解決問題;

(三)如果部門負責人或上級高級船員解決投訴不能令海員滿意,海員可向船長提出投訴,船長應親自處理該事項;

(四)任何情況下,海員應有權由其在所涉船舶上選擇的另一名海員陪同或代表;

(五)應記錄所有投訴和對於投訴所作的結論並應向有關海員提供一份記錄副本;

(六)如投訴不能在船上得到解決,該事項應提交岸上的船東,並規定船東解決該事項的時限;凡適宜時,應與有關海員或可能被指定為其代表的人協商;

(七)所有情況下,海員均應有權直接向船長和船東及主管當局提出投訴。

規則5.1.6 海上事故

一、各成員國應對涉及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導致人員傷亡的任何嚴重海上事故開展官方調查。該調查的最終報告通常應予公佈。

二、成員國應相互合作,以便利本規則第一款所述嚴重海上事故的調查。

標準A5.1.6 海上事故

(無規定)

導則B5.1.6 海上事故

(無規定)

規則5.2 港口國責任

目的:使各成員國能夠履行本公約關於在外國船舶上實施和執行公約標準進行國際合作的責任。

規則5.2.1 在港口的檢查

一、任何外國船舶在正常業務航行中或出於操作性原因掛靠一成員國的港口時,可能受到根據公約第五條第四款所進行的檢查,目的在於核查該船符合本公約有關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要求(包括海員權利)的情況。

二、成員國應接受規則5.1.3所要求的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作為符合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的形式證明。因此,除本守則中規定的情況外,其港口內的檢查應僅限於審驗證書和聲明。

三、在成員國港口的檢查應由被授權官員根據本守則和其他適用於該成員國的關於管理港口國監督檢查的國際協議進行。

任何此類檢查應僅限於核實所檢查的事項符合本公約條款和規則及本守則A部分所規定的相關要求。

四、根據本規則可能開展的檢查應以有效的港口國檢查和監督機制為基礎,以幫助確保進入該成員國港口船舶的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滿足本公約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

五、關於本規則第四款所述機制的信息,包括用於評價其有效性的方法,應納入成員國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提交的報告中。

標準A5.2.1 在港口的檢查

一、如一名被授權官員登船進行檢查並在適用時要求出示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時發現:

(一)未出示或未持有所要求證書,或持有虛假證書,或所出示證書未包含本公約所要求的信息,或在其他方面無效;或

(二)有明確理由相信該船舶上的工作和生活條件不符合本公約的要求;或

(三)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該船舶為逃避本公約要求而變更船旗;或

(四)有投訴指控船舶上的具體工作和生活條件不符合本公約的要求;

可以進行更詳細的檢查,以核實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如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缺陷已確信或被指控將對海員的安全、健康和安保構成明顯危害,或被授權官員有理由相信任何缺陷嚴重違反了對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都需要進行此類檢查。

二、在成員國港口,如被授權官員根據本標準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對外國船舶進行更詳細的檢查,該檢查原則上應包括附錄A5—Ⅲ中所列的事項。

三、對根據本標準第一款第(四)項提出的投訴,儘管投訴或其調查可能為根據本標準第一款第(二)項進行更詳細的檢查提供明確理由,但檢查一般應限於投訴範圍內的事項。就本標準第一款第(四)項而言,“投訴”係指由海員、專業機構、協會、工會,或總體而言,由關心包括船上海員安全或健康危害等船舶安全的任何人提交的信息。

四、如在更詳細檢查後發現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條件不符合本公約要求,被授權官員應立即要求該船船長注意這些缺陷,併為糾正缺陷規定截止日期。如被授權官員認為屬重大缺陷,或這些缺陷涉及到根據本標準第三款提出的投訴,被授權官員應提請檢查所在成員國相關的海員組織和船東組織注意這些缺陷,並可以:

(一)通知船旗國的代表;

(二)向下一掛靠港口的主管當局提供有關信息。

五、進行檢查的成員國應有權將檢查員的報告副本轉送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並必須附有所收到的船旗國主管當局在規定期限內所作回應,以便採取其可考慮的適當和權宜的行動,確保關於此信息的記錄得以保存,並確保提醒可能有興趣利用相關追索程序的各方注意。

六、如被授權官員在進行更詳細檢查後發現船舶不符合本公約要求,並且

(一)船上條件明顯危害海員的安全、健康或安保;或

(二)不符合規定的情況構成嚴重或屢次違反本公約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

被授權官員應採取措施,確保在本款第(一)項或第(二)項範圍內的所有不符合情況得到糾正,或被授權官員接受用以糾正的行動計劃並認為該計劃將得到迅速實施後,船舶方可開航。如果船舶被禁止開航,被授權官員應立即將有關情況通知船旗國,並請船旗國的代表到場。若可能,應要求船旗國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

被授權官員還應立即通知進行檢查的港口國的相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

七、各成員國應確保對其被授權官員根據本標準第六款中構成滯留船舶理由的情況,按本守則B部分所指出的情況進行指導。

八、各成員國履行其在本標準下的責任時,應盡一切可能努力避免船舶被不當滯留或延誤。如發現船舶被不當滯留或延誤,應對所遭受的任何損失或破壞給予賠償。在任何情況下,舉證責任由投訴方承擔。

導則B5.2.1 在港口的檢查

一、主管當局應為按規則5.2.1進行檢查的被授權官員制定檢查政策。

政策目標應確保一致性並指導與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有關的其他方面的檢查和執行活動。該政策的副本應提供給所有被授權官員,並應使公眾、船東和海員能夠獲取該政策的副本。

二、在制定關於標準A5.2.1第六款中構成滯留船舶正當理由情形的政策時,主管當局應考慮到,關於標準A5.2.1第六款第(二)項中所提及的違反情況,其嚴重性可以是緣自缺陷本身的性質。

這一點特別關係到違反公約第三條和第四條中的基本權利和原則或海員的就業和社會權利的情況。例如,僱傭一名未成年人應被視為嚴重違反,即使船上只有一個未成年人。在其他情況下,應考慮到在一次特定檢查中所發現的不同缺陷的數量。例如,在被視為構成嚴重違反之前,可能需要有多種並不威脅安全或健康的關於起居艙室或食品和膳食服務的缺陷情況。

三、成員國應最大限度地相互合作,通過國際一致的檢查政策導則,特別是關於構成滯留船舶正當理由情形的導則。

規則5.2.2 海員投訴的岸上處理程序

各成員國應確保,在該成員國領土內港口掛靠船舶上的指控違反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情況的海員有權提出投訴以便採取迅速和實際的解決方式。

標準A5.2.2 海員投訴的岸上處理程序

一、海員指控違反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的投訴可向海員所在船舶掛靠港口的被授權官員報告。在此種情況下,被授權官員應開展初步調查。

二、凡適宜,基於投訴的性質,初步調查應包括考慮是否已探討通過規則5.1.5所規定的船上投訴程序來解決。被授權官員還可以根據標準A5.2.1開展更詳細的檢查。

三、凡適宜,被授權官員應努力促成在船舶層面上解決投訴。

四、如根據本標準進行的調查或檢查發現不符合情況屬於標準A5.2.1第六款的範疇,應適用該款的規定。

五、如不適用本標準第四款的規定,且該投訴未能在船舶層面上得到解決,被授權官員應立即通知船旗國在規定期限內徵詢建議及制定一份糾正行動計劃。

六、如按本標準第五款採取行動後投訴問題未能得到解決,港口國應將一份被授權官員報告的副本送交總幹事。

該報告必須附有船旗國主管當局在規定限期內的答覆。

應以類似的方式通知港口國內的相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此外,港口國應定期將關於已解決投訴的統計數據和信息提交給總幹事。

上述兩份資料是為了在認為這些行動恰當和權宜的基礎上,保存一份信息記錄,並使包括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在內的可能對適用有關追索程序感興趣的各方注意。

七、應採取適當措施為提出投訴的海員保密。

導則B5.2.2 海員投訴的岸上處理程序

一、如標準A5.2.2中所述的投訴由被授權官員處理,該官員應首先核查該投訴是涉及該船上的所有海員或某一類海員的普遍性問題,還是隻與當事海員有關的個案。

二、如該投訴是普遍性問題,應考慮根據標準A5.2.1進行一次更詳細的檢查。

三、如投訴屬個案,應檢查有關投訴的船上投訴程序的所有解決結果。如尚未訴諸該程序,被授權官員應建議投訴人充分利用現有的此類程序。

如考慮在訴諸任何船上投訴程序之前提出投訴,需要有充分的理由。這些理由包括內部程序不足或過分拖沓,或投訴人害怕因提出投訴而遭報復。

四、在對投訴的任何調查中,被授權官員應該給船長、船東和投訴所涉及的任何其他人員適當機會來陳述觀點。

五、如船旗國在對港口國根據標準A5.2.2第五款所發通知的答覆中已表明其將處理該投訴,具備處理投訴的有效程序並提交了一份可接受的行動計劃,被授權官員可不再進一步參與處理該投訴。

規則5.3 勞工提供責任

目的:確保各成員國履行其在本公約下關於海員招募和安置以及對其海員提供社會保護的責任。

一、在不妨礙各成員國對懸掛其旗幟船舶上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的責任原則前提下,只要本公約有相關責任規定,成員國還有責任確保實施本公約關於海員招募和安置的要求,以及對作為其國民或在其領土內定居或以其他方式居住於其領土的海員的社會保障保護的要求。

二、實施本規則第一款的詳細要求見守則。

三、各成員國應建立一個有效的檢查和監督機制以執行其在本公約下的勞工提供責任。

四、關於本規則第三款所述機制的信息,包括用於評估其有效性的方法,應包括在成員國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提交的報告中。

標準A5.3 勞工提供責任

各成員國應通過一個檢查和監督體制並通過對違反標準A1.4規定的許可證和其他操作性要求的情況採取法律程序,執行本公約中適用於在其領土上設立的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運作和實踐的要求。

導則B5.3 勞工提供責任

無論成員國領土內設立併為船東提供海員服務的私營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設在何處,均應承擔確保由船東妥善履行與海員訂立就業協議條款的義務。

附錄A5—Ⅰ

在根據標準A5.1.3第一款向船舶發證以前必須經過檢查並經船旗國批准的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最低年齡

體檢證書

海員資格

海員就業協議

使用任何有許可證的或經發證或管理的私營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

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

船舶配員水平

起居艙室

船上娛樂設施

食品和膳食服務

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預防

船上醫療

船上投訴程序

工資支付

附錄A5—Ⅱ

海事勞工證書

(注:本證書後應附有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本證書系根據《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五條和標題5的規定,

經 政府授權,

(船舶有權懸掛其旗幟國家的全稱)

由 簽發

(根據公約規定正式授權的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的全稱和地址)

船舶細節

船名

船舶編號和呼號

船籍港

登記日期

總噸位①

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船舶類型

船東②名稱和地址

茲證明:

1.本船舶已經過檢查和核驗,符合公約要求和所附《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規定。

2.檢查結果表明公約附錄A5—Ⅰ中所規定的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符合上述國家實施公約的國家要求。這些國家要求被納入《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第Ⅰ部分中。

本證書有效期至 ,但取決於根據公約的標準A5.1.3和A5.1.4進行的檢查。

只有後面附有在 (地點)於 (時間)簽發的《海事勞工符合聲明》,本證書才有效。

本證書所依據的檢查的完成日期為 。

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正式授權簽發此證書的官員簽字

(簽發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①對於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噸位丈量臨時表格所包括的船舶,總噸位為包括在《國際噸位證書(1969)》“備註”欄中的總噸位。見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

②“船東”係指船舶所有人或從船舶所有人那裡承擔了船舶經營責任並在承擔這種責任時已同意接受船東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職責和責任的另一組織或個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無論是否有其他組織或個人代表船東履行了某些職責或責任。見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十)項。

強制性中期檢查以及任何附加檢查(如要求)的簽註

茲證明,本船舶已按公約標準A5.1.3和A5.1.4經過檢查,檢查結果表明公約附錄A5—Ⅰ所述的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符合前述國家實施公約的國家要求。

中期檢查:簽字

(應在第二個和第三個週年日之間完成)(經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附加簽注(如要求)

茲證明,按公約標準A3.1第三款的要求(重新登記或起居艙室的實質性改動)或出於其他原因,本船舶需受到一次附加檢查以核驗該船繼續符合實施公約的國家要求。

附加檢查:簽字

(如要求)(經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附加檢查:簽字

(如要求)(經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附加檢查:簽字

(如要求)(經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

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第Ⅰ部分

(注:本聲明必須附於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之後)

在 (填入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定義的主管當局的名稱)的授權下籤發

就《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定而言,下述船舶:

船名 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總噸位

與公約標準A5.1.3保持一致。

以下簽字者謹代表上述主管當局聲明:

(1)《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定已充分體現在下述國家要求之中。

(2)這些國家要求收錄在下文所述的國家規定中。

凡必要時提供了關於這些規定內容的解釋。

(3)根據第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任何實質上等效的細節已列明〈下文所列的相應國內要求下〉〈下文為此目的而設的一節中〉(劃去不適用的陳述)。

(4)主管當局根據標題3所准予的任何免除情形在下文專門部分明確指出。

(5)在有關要求中還提及了國家立法中對任何船舶類型的具體要求。

1.最低年齡(規則1.1)

2.體檢證書(規則1.2)

3.海員的資格(規則1.3)

4.海員就業協議(規則2.1)

5.使用任何經許可或發證或管理的私營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規則1.4)

6.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規則2.3)

7.船舶配員水平(規則2.7)

8.起居艙室(規則3.1)

9.船上娛樂設施(規則3.1)

10.食品和膳食服務(規則3.2)

11.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預防(規則4.3)

12.船上醫療(規則4.1)

13.船上投訴程序(規則5.1.5)

14.工資支付(規則2.2)

姓名:

職務:

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實質上等效

(注:劃去不適用的陳述)

除上述內容外,按公約第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實質上等效記錄如下:(如適用,請填入描述)

未准許等效。

姓名:

職務:

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免除

(注:劃去不適用的陳述)

主管機關根據公約標題3的規定準許的免除如下:

未准許免除。

姓名:

職務:

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第Ⅱ部分

為確保檢查之間持續符合所採取的措施

在後附本聲明的《海事勞工證書》中具名的船東制定了以下措施來確保檢查之間的持續符合要求:

(為確保符合第Ⅰ部分中的各項要求而制定的措施陳述如下)

1.最低年齡(規則1.1) □

2.體檢證書(規則1.2) □

3.海員的資格(規則1.3) □

4.海員就業協議(規則2.1) □

5.使用任何經許可或發證或管理的私營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規則1.4)□

6.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規則2.3) □

7.船舶配員水平(規則2.7) □

8.起居艙室(規則3.1) □

9.船上娛樂設施(規則3.1) □

10.食品和膳食服務(規則3.2) □

11.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規則4.3)□

12.船上醫療(規則4.1) □

13.船上投訴程序(規則5.1.5) □

14.工資支付(規則2.2) □

我特此證明,為確保檢查之間持續符合第Ⅰ部分所列的要求而制訂了上述措施。

船東①姓名:

公司地址:

授權簽字人姓名:

職務:

授權簽字人簽字:

日期:

(船東的鋼印或蓋章)

上述措施已經過 (填入主管當局或正式認可組織的名稱)審查,並且在對船舶進行檢查後,確定已滿足了標準A5.1.3第十款第(二)項關於確保最初和持續符合本聲明第Ⅰ部分所列要求的目標。

姓名:

職務:

地址:

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本證書系根據《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五條和標題5的規定,

經 政府授權(船舶有權懸掛其旗幟的國家的全稱)

由 簽發(根據公約的規定正式授權的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的全稱和地址)

船舶細節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船籍港

登記日期

總噸位②

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船舶類型

船東名稱和地址

茲證明,就公約標準A5.1.3第七款而言:

(1)本船舶已對本公約附錄A5-Ⅰ所列事項進行過合理和實際可行的檢查,並考慮到了下文(2)、(3)和(4)項的核驗;

(2)船東已向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表明本船舶有遵守公約的適當程序;

(3)船長熟悉公約的要求以及實施公約的責任;

(4)製作《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相關信息已提交給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

本證書有效期至,但取決於根據標準5.1.3和5.1.4進行的檢查。

上面(1)中所述之檢查的完成日期為

簽發地點簽發日期

經正式授權簽發臨時證書的官員簽字

(發證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①“船東”係指船舶所有人或從船舶所有人處承擔了船舶經營責任並在承擔這種責任時已同意接受船東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職責和責任的另一組織或個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無論是否有其他組織或個人代表船東履行了某些職責或責任。見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十)項。

②對於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噸位丈量臨時表格所包括的船舶,總噸位為包括在《國際噸位證書(1969)》“備註”欄中的總噸位,見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

附錄A5-Ⅲ

成員國港口的被授權官員在根據標準A5.2.1開展港口國檢查時將進行詳細檢查的一般領域:

最低年齡

體檢證書

海員資格

海員就業協議

使用任何有許可證的或經發證或管理的私營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

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

船舶配員水平

起居艙室

船上娛樂設施

食品和膳食服務

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預防

船上醫療

船上投訴程序

工資支付

附錄B5-Ⅰ國家聲明樣本

見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導則B5.1.3第五款

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第Ⅰ部分

(注:本聲明必須附在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之後)

在××××××國海運部的授權下籤發

就《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定而言,下述船舶:

船名 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總噸位

M.S.EXAMPLE 12345 1,000

與公約標準A5.1.3保持一致。

以下簽字者謹代表上述主管當局聲明:

(1)《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定已充分體現在下述國家要求之中。

(2)這些國家要求收錄在下文所述的國家規定中;

凡必要時提供了關於這些規定內容的解釋。

(3)根據第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任何實質上等效的細節已列明〈下文所列的相應國家要求下〉〈下文為此目的而設的一節中〉(劃去不適用的陳述)提供。

(4)主管機關根據標題3所准予的任何免除情形在下文專門部分明確指出。

(5)在有關要求中還提及了國家立法對任何船舶類型的具體要求。

1.最低年齡(規則1.1)

經修正的《航運法》1905年第123號(以下稱法律)第十章;2006年航運法規(以下稱法規)第1111-1222條。

最低年齡為公約中所述的最低年齡。

除非海運部(以下稱部)批准了一個不同的時段,“夜間”係指晚9點至早6點。

關於僅限於18歲或以上的人員從事危害性工作的例子列於下表A。對於貨船來說,任何18歲以下的人都不得在船舶平面圖(將附在本聲明之後)中標識為“危險區域”的區域內工作。

2.體檢證書(規則1.2)

法律第十一章;法規第1223-1233條。

凡適宜,體檢證書應符合《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STCW公約》)的要求,在其他情況下,經過相應必要調整後適用《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STCW公約》)的要求。

經部批准的清單上的合格眼鏡商可以簽發視力證書。

按導則B1.2.1中所述的國際勞工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ILO/WHO)導則進行體檢。

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第Ⅱ部分

為確保在檢查之間持續符合所採取的措施

在後附本聲明的海事勞工證書中具名的船東制定了以下措施以確保檢查之間的持續符合要求。

(為確保符合第Ⅰ部分中的各項要求而制定的措施陳述如下)

1.最低年齡(規則1.1)□X

每一海員的出生日期應在船員清單中的姓名旁註明。

在每次航程開始時由船長或代表船長的高級船員(以下稱主管高級船員)核查清單,並記錄核查的日期。

在受聘時,每名18歲以下的海員收到一份禁止其從事夜間工作或從事被特別列為危險性工作(見上文第Ⅰ部分第1節)或任何其他危險性工作的通知,並要求該海員在有疑問時與主管高級船員協商。經海員簽署“收到並已閱”字樣的該通知副本,連同簽字日期,由主管高級船員保存。

2.體檢證書(規則1.2) □X

體檢證書應與主管高級船員負責準備的記述船上每一船員職務、當前體檢證書的日期和有關證書上記錄的海員健康狀況的清單一併由主管高級船員在嚴格保密的條件下保管。

在對海員身體是否適合某一特定職責或某些職責可能存在疑問的情況下,主管高級船員諮詢海員的醫生或另一名合格的執業醫生,並記錄該執業醫生的結論概要以及執業醫生的姓名、電話號碼和諮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