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

Part 2

Chapter 220,137 wordsPublic domain (Wikisource)

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所有船舶考慮到海員的疲勞以及航行的性質和條件,在船上配有充足人數的海員以確保船舶的安全、高效操作,並充分注意到在各種條件下的安保。

標準A2.7 配員水平

一、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所有船舶在船上配有充足的海員人數,確保船舶的安全和高效操作,並充分注意安保。

各船舶均應根據主管當局簽發的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或等效文件,並滿足本公約標準,從數量和資格角度配備充足的海員,在各種運行情況下確保船舶及人員的安全和安保。

二、在確定、批准或修改配員水平時,主管當局應考慮到需避免或最大限度減少過度超時工作,從而確保充分休息和限制疲勞,並考慮到適用的國際文書,特別是國際海事組織文書中關於配員的原則。

三、在確定配員水平時,主管當局應考慮到規則3.2和標準A3.2關於食品和膳食服務的所有要求。

導則B2.7 配員水平

導則B2.7.1 爭議解決

一、各成員國應維持一種調查和解決任何有關船上配員水平申訴或爭議的高效機制,或確認其得以維持。

二、無論有無其他人員或當局的參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的代表應參與此種機制的運作。

規則2.8 海員職業發展和技能開發及就業機會

目的:促進海員職業發展和技能開發及就業機會。

各成員國應制定促進海事部門就業的國家政策,鼓勵在其領土內居住海員的職業發展和技能開發以及更多就業機會。

標準A2.8 海員職業和技能開發及就業機會

一、為向海運業提供穩定和勝任的勞動力,各成員國應制定鼓勵海員職業發展和技能開發及海員就業機會的國家政策。

二、本標準第一款所述政策目標應為幫助海員增強其能力、資格,並增加就業機會。

三、各成員國應在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為船上主要負責船舶安全操作和航行的海員確定職業指導、教育和培訓的明確目標,包括繼續培訓。

導則B2.8 海員職業發展和技能開發及就業機會

導則B2.8.1 促進海員職業發展和技能開發及就業機會的措施

實現標準A2.8所列目標的措施可以包括:

(一)與船東或船東組織達成提供職業發展和技能培訓的協議;或

(二)通過建立和維護合格海員分類登記冊或名單的方式作出促進就業的安排;或

(三)增加海員在船上和岸上進一步培訓和教育的機會,提供技能開發和發展海員自身能力,從而促進海員獲得並保持體面工作,改善個人就業前景並適應海事行業技術和勞動市場狀況的變化。

導則B2.8.2 海員登記冊

一、如採用登記冊或名單來管理海員就業,這些登記冊和名單應按國家法律或慣例或通過集體協議所確定的方式,包括海員的所有職業類別。

二、此種登記冊或名單上的海員應優先受僱出海工作。

三、應要求此種登記冊或名單上的海員隨時準備按國家法律或慣例或通過集體協議確定的方式工作。

四、在國家法律或法規許可範圍內,應定期審查海員登記冊或名單上的海員人數,使之符合海事行業需要。

五、在此登記冊或名單的總人數需要減少時,應考慮到相關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或最大限度地減小對海員的不利影響。

標題3:起居艙室、娛樂設施、食品和膳食服務

規則3.1 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

目的:確保海員在船上有體面的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向工作和(或)生活在船上的海員提供並保持與促進海員的健康和福利一致的體面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

二、實施本規則的守則中與船舶建造和設備有關的要求僅適用於本公約對有關成員國生效之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對於該日之前建造的船舶,《1949年船員起居艙室公約(修訂)》(第92號)和《1970年船員起居艙室(補充規定)公約》(第133號)中規定的關於船舶建造和設備的要求在該日之前應根據有關成員國的法律或實踐繼續在其適用的範圍內適用。

一艘船舶在其龍骨鋪設之日或當其處於類似建造階段應被視為已建造。

三、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守則修正案中與海員居住艙室和娛樂設施有關的任何要求應僅適用於修正案對有關成員國生效之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

標準A3.1 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

一、各成員國應通過法律和法規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

(一)滿足最低標準,以確保在船上工作和(或)生活的海員的任何居住艙室安全、體面並符合本標準的相關規定;

(二)經過檢查,確保開始並持續符合這些標準。

二、在制訂並適用法律和法規來實施本標準時,主管當局在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應:

(一)根據船上生活和工作海員的具體需要,考慮規則4.3及相關守則中關於保護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預防的規定;

(二)充分考慮本守則B部分所載指導。

三、在以下情形應進行規則5.1.4所要求的檢查:

(一)在登記一艘船舶或重新登記一艘船舶時;或

(二)對船上海員起居艙室作了實質性改動時。

四、主管當局應特別注意確保實施本公約關於以下方面的要求:

(一)房間和其他起居艙室空間的尺寸;

(二)取暖和通風;

(三)噪音和振動及其他環境因素;

(四)衛生設施;

(五)照明;

(六)醫務室。

五、各成員國主管當局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滿足本標準第六款至第十七款中規定的船上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最低標準。

六、關於居住艙室的一般要求:

(一)海員所有起居艙室具有充足的淨高;

所有需要海員充分和自由移動的起居艙室的最低允許淨高不得低於203釐米;

主管當局可准許在任何起居艙室或艙室的一部分酌量降低上述高度,如果主管當局認為該降低:

1.是合理的;

2.不會給海員帶來不適;

(二)起居艙室應予充分隔熱;

(三)在經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公約》)第2(5)和(6)條所定義客船以外的船舶上,臥室應位於船舶的中部或尾部的載重線以上,但在特殊情況下,因船舶大小、類型或其預期用途使臥室放在其他位置不可行,臥室可放在船舶首部,但無論如何不得放在防撞艙壁之前;

(四)在客船上以及在根據國際海事組織《1983年特殊用途船舶安全規則》及其後續版本而建造的特殊船舶(以下稱特殊用途船舶)上,如對照明和通風狀況作出滿意安排,主管當局可准許將海員臥室放在載重線以下,但無論如何不得置於緊貼工作通道之下;

(五)臥室不得與貨物和機器處所、廚房、倉庫、烘乾房或公共衛生區域直接相通;

上述處所與臥室分開的艙壁部分和外部艙壁應使用鋼材或其他經認可的材料有效地建造,並具備水密性和氣密性;

(六)用於建造內部艙壁、天花板和襯板、地板和鋪設的材料應適合於其自身功用並有益於保證健康環境;

(七)應提供適當的照明和充分的排水系統;

(八)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及膳食服務設施應滿足規則4.3以及守則的相關規定中關於保護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預防的要求,充分考慮到防止海員暴露於達到有害水平的噪音、振動和其他環境因素以及船上化學品中的風險,併為海員提供一個可接受的職業和船上生活環境。

七、關於通風和供暖的要求:

(一)臥室和餐廳應通風良好;

(二)除常年在溫帶地區航行不需要空調的船舶以外,應為船舶的海員起居艙室、所有獨立的無線電報務室和中央機器控制室配備空調設備;

(三)所有盥洗處所應有直接通向露天的通風裝置,並獨立於起居艙室的其他部分;

(四)除專門在熱帶氣候中航行的船舶外,應通過適當的供暖系統提供充分的取暖。

八、就照明的要求而言,根據客船可能允許的特殊佈置,臥室和餐廳應有合適的自然採光,並應配備足夠的人工燈光。

九、如果要求船上有臥室,應適用以下關於臥室的要求:

(一)在除客船以外的船舶上,應為每一海員提供單獨的臥室,對於低於3000總噸的船舶或特殊用途船舶,主管當局在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准予免除此要求;

(二)應為男海員和女海員提供分開的臥室;

(三)臥室應有足夠的尺寸並配備適當的陳設,以保證合理的舒適度並便於保持整潔;

(四)在所有情況下都應為每個海員提供單獨的床位;

(五)每個床位最小內部面積應至少為198×80釐米;

(六)在單床位的海員臥室,地板面積應不小於:

1.在3,000總噸以下的船舶上,4.5平方米;

2.在3,000總噸或以上但低於10,000總噸的船舶上,5.5平方米;

3.在10,000總噸或以上的船舶上,7平方米;

(七)但是,為了在3,000總噸以下的船舶、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上提供單床位的臥室,主管當局可允許減少地板面積;

(八)對於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以外的3000總噸以下的船舶,臥室最多可容許兩名海員居住;此類臥室的地板面積應不小於7平方米;

(九)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上,不擔任高級船員職責的海員的臥室地板面積應不小於:

1.雙人間:7.5平方米;

2.三人間:11.5平方米;

3.四人間:14.5平方米;

(十)在特殊用途船舶上,臥室可容納4人以上,此類臥室的地板面積不小於每人3.6平方米;

(十一)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以外的船舶上,對於擔任高級船員職責的海員的臥室,如果不提供專用起居室或休息室,地板面積每人應不小於:

1.在3,000總噸以下的船舶上,7.5平方米;

2.在3,000總噸或以上但低於10,000總噸的船舶上,8.5平方米;

3.在10,000總噸或以上的船舶上,10平方米;

(十二)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上,對擔任高級船員職責的海員的臥室,如果不提供專用的起居室或休息室,每人所佔的地板面積對於低級別的高級船員應不小於7.5平方米,對於高級別的高級船員應不小於8.5平方米;低級別的高級船員指操作級,高級別的高級船員指管理級;

(十三)除臥室外,船長、輪機長和大副還應有相連的起居室、休息室或等效的額外空間。

主管當局經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對3,000總噸以下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十四)對於每個居住者,傢俱應包括一個寬敞的衣櫃(至少為475升)和空間不小於56升的抽屜或等效空間;如果抽屜設在衣櫃裡面,則衣櫃的合計容積至少應為500升;櫃內應設擱板,並能夠由居住者上鎖以確保隱私;

(十五)每間臥室應備有一張桌子或書桌,可以為固定式、摺疊式或可滑動式,並按需要配備舒適的座位。

十、關於餐廳的要求:

(一)餐廳的位置應與臥室隔開,並應儘可能靠近廚房;

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對低於3,000總噸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二)餐廳應足夠大且舒適,並在考慮到任一時間可能用餐船員人數的基礎上,配備適當的傢俱和設備(包括提供飲料全時便利設施);

在適當時應配備分開的或共用的餐廳設施。

十一、關於衛生設施的要求:

(一)船上的所有海員均應能夠使用滿足最低健康和衛生標準以及合理的舒適標準的衛生設施,為男海員和女海員應提供分開的衛生設施;

(二)在駕駛臺和機器處所容易到達之處或靠近機艙控制中心處應設有衛生設施;

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對低於3,000總噸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三)在所有船舶上,對於沒有個人衛生設施的海員應在方便的位置為每6人或以下至少提供一個廁所、一個洗臉池和一個浴盆和(或)淋浴;

(四)除客船外,船上每個臥室均應配備帶有流動冷熱淡水的洗臉池,除非個人浴室配有洗臉池;

(五)對於航行時間通常在四小時以內的客船,主管當局可考慮作出特殊安排或減少所要求的衛生設施數目;

(六)所有盥洗場所均應有流動的冷熱淡水。

十二、關於醫務室的要求,航程時間超過三天、船上海員15人以上的船舶應設有獨立的醫務室,專供醫療使用。對從事沿岸航行的船舶,主管當局可放寬此項要求;在批准船上醫務室時,主管當局應確保該設施在各種天氣狀況下都容易進出、為使用者提供舒服的居住條件並有助於其獲得迅速和適當的照料。

十三、在合適位置安裝配備齊全的洗衣設施。

十四、所有船舶應根據其大小和船上海員的人數,在露天甲板上安排一塊或數塊具有充足面積的場地,供不當班的海員休息。

十五、所有船舶應配備分開或共用的船舶辦公室,供甲板部和輪機部使用;

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對低於3,000總噸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十六、如船舶經常停靠蚊蟲猖獗的港口,應按主管當局的要求安裝適當的設施。

十七、為了所有海員的利益,在船上應提供適合於滿足必須在船上工作和生活海員特殊需求的海員娛樂設施、福利設施和服務,同時考慮到規則4.3和相關守則中關於保護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預防的規定。

十八、主管當局應要求由船長或在船長授權下,在船上開展經常性的檢查,以確保海員起居艙室乾淨、體面、適宜居住,並維護良好狀態。每次此種檢查結果均應記錄並供審核。

十九、對於需要對擁有不同宗教信仰和社會習慣的海員的利益給予一視同仁考慮的船舶,主管當局經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以允許對本標準進行適當的變通,條件是這種變通不能導致總體設施劣於實施本標準的情況。

二十、各成員國考慮到船舶的尺度和船上人員的數量,經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以對200總噸以下的船舶免除本標準下述規定中的有關要求:

(一)第七款第(二)項、第十一款第(四)項和第十三款;

(二)第九款第(六)項和第(八)項至第(十二)項,僅涉及地板面積。

二十一、關於本標準要求作出的任何免除只有在標準明確准許,且只有在此種免除有充分明顯理由的特定環境下,並應以保護海員的健康和安全為前提。

導則B3.1 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

導則B3.1.1 設計和建造

一、臥室和餐廳的外部艙壁應適當隔熱。

如在毗鄰起居艙室或過道處有可能產生髮熱影響,廚房和其他發熱處所的所有機器外罩和所有界限艙壁應予充分隔熱。還應採取措施防止蒸汽和(或)熱水管道的發熱影響。

二、臥室、餐廳、娛樂室和起居艙室內的通道應適當隔熱,以防止蒸汽凝結或室溫過高。

三、艙壁表面和艙室天花板的材料應為表面易於保持清潔的材料。不得使用容易隱藏害蟲的構造方式。

四、臥室和餐廳的艙壁和天花板應易於保持清潔並應使用耐久、無毒的淺色塗料裝飾。

五、所有海員起居艙室的甲板應為經認可的材料和構造,其表面應能防滑、防潮並易於保持清潔。

六、如地板用複合材料製成,其與側面的搭接應該嚴密,避免留下縫隙。

導則B3.1.2 通風

一、臥室和餐廳通風系統應受到控制,以使空氣的狀況令人滿意,並確保空氣在任何季節和任何天氣和氣候下都充分流通。

二、空調系統,無論其為中央空調還是單個空調,均應設計成:

(一)根據戶外大氣條件使室內空氣保持適宜的溫度和相對溼度,並保證在全部空調處所有充分的通風,並考慮海上作業的特點,避免產生過度的噪音或振動;

(二)便於清潔和滅菌,以防止或控制疾病的傳播。

三、如海員在船上生活或工作且情況需要,本導則前述各款要求的空調和其他通風設施工作所需動力應隨時可用。但是,此動力不必由應急電源提供。

導則B3.1.3 供暖

一、如海員在船上生活或工作且情況需要,海員起居艙室的供暖系統應始終開放。

二、在所有要求配備供暖系統的船上,可用熱水、熱氣、電力、蒸汽或等效方式供暖。但是,在起居艙室區域,不應使用蒸汽作為傳熱媒介。

在船舶航行中可能遇到的正常氣候和天氣狀況時,供暖設備應能使海員起居艙室溫度保持在適當水平;主管當局應對須達到的標準作出規定。

三、應設置取暖器和其他供暖裝置。必要時,應安裝保護罩以避免火災或對居住者構成危險或帶來不便。

導則B3.1.4 照明

一、應在所有船舶為海員起居艙室配備電燈。如沒有兩個獨立的照明電源,應通過適當建造的燈具或照明裝置提供應急使用的補充照明。

二、在臥室,應在每個鋪位床頭安裝一個檯燈。

三、自然和人工採光的適當標準應由主管當局確定。

導則B3.1.5 臥室

一、船上應有充分的床位安排,使海員及可能與其同住者儘可能舒適。

二、在船舶的尺寸、其所從事的航行活動及其佈置合理可行時,應為臥室規劃並配備帶有一個衛生間的單獨浴室,為居住者提供合理的舒適性並便於保持整潔。

三、應儘可能在安排海員臥室時將值班人員分開,避免使日間工作的海員與值班人員同住一間。

四、對於擔任見習高級船員職責的海員,每間臥室居住的人數不應超過二人。

五、凡可行時,應考慮將標準A3.1第九款第(十三)項中的設施待遇擴展到大管輪。

六、在丈量地板面積時,應包括床鋪位和儲物櫃、抽屜櫃和座位所佔空間。

不應包括那些不能有效增加自由移動的空間且不能用來放置傢俱的狹小的或形狀不規則的空間。

七、不應使用超過兩層的床鋪;床位靠船側擺放時,如床位上方有舷窗,只應設置單層床位。

八、如安置雙層床,下床在地面上的高度不應小於30釐米;

上床應大約位於下床床板與天花板甲板梁底部的中間位置。

九、床架及如有擋板應使用經認可的材料,質地堅硬而光滑,不易腐蝕或隱藏害蟲。

十、如床架為管狀材料,應將它們完全封閉,不留孔穴,以免害蟲進入。

十一、每張床鋪應配備帶有緩衝底板的舒服床墊或包括彈簧底板或彈簧床繃在內的複合緩衝床墊。床墊和緩衝材料應採用經認可的材料。不得使用易隱藏害蟲的充填材料。

十二、如使用雙層床,上鋪床墊下的彈簧床繃下方應墊上一層防灰塵的底板。

十三、傢俱應使用光滑、堅硬、不易變形和腐蝕的材料製作。

十四、臥室舷窗應裝有窗簾或類似物。

十五、每間臥室應備有一面鏡子、存放盥洗用具的小櫃、一個書架和足夠數量的衣服掛鉤。

導則B3.1.6 餐廳

一、餐廳既可以共用也可以分開。

關於此事項的決定應在與海員組織和船東組織協商並經主管當局批准後作出。應考慮到船舶的尺寸和海員不同的文化、宗教和社會需要等因素。

二、如向海員提供分開的餐廳設施,則分開餐廳應提供給:

(一)船長和高級船員;

(二)見習高級船員和其他海員。

三、在客船以外的船舶上,海員餐廳的地板面積應按計劃容納人數不小於每人1.5平方米。

四、所有船舶的餐廳應配備固定式或移動式的餐桌和適當的座位,足以滿足在任一時間可能使用的最大數量的海員。

五、當海員在船上時,應隨時提供:

(一)一臺冰箱,位置方便,且容量足夠在該餐廳就餐的人使用;

(二)製作熱飲料的設備;

(三)冷水設備。

六、如可用的餐具室不與餐廳直接相通,應提供充足的餐具櫃和洗滌餐具的適當設備。

七、桌面和椅面應為防潮材料。

導則B3.1.7 衛生設施

一、洗臉池和浴缸應具備適當的尺寸,用表面光滑,不易開裂、剝落或腐蝕的經認可材料製成。

二、所有廁所均應為經認可的樣式,有足夠的沖水力或其他一些適合的沖洗方式,例如空氣,隨時可用且能夠獨立控制。

三、一人以上使用的衛生設施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板應為經認可的耐久材料,防潮,並應能夠有效排水;

(二)隔板應選用鋼材或其他經認可的材料,防水部分至少在甲板以上23釐米;

(三)室內應有充分的照明、供暖和通風;

(四)廁所應位於臥室和盥洗室方便到達之處,但又要與之隔開,廁所門不應正對臥室或臥室與廁所之間的唯一通道;

但如果廁所位於總居住人數不到四人的兩間臥室之間,則可不執行後一項規定;

(五)如同一艙室有一個以上廁所,應予充分遮擋,確保隱私。

四、供海員使用的洗衣設施應包括:

(一)洗衣機;

(二)烘乾機或具有足夠加熱和通風的烘乾室;

(三)熨斗和熨衣板或其等效物品。

導則B3.1.8 醫務室

一、醫務室的設計應便於會診和進行醫療急救,並有助於防止傳染性疾病傳播。

二、入口、床位、照明、通風、取暖及供水設計安排,應以保證病人的舒適和便於治療為目的。

三、所需病床的數量應由主管當局規定。

四、應為醫務室使用者提供專用衛生間,既可作為醫務室的一部分也可就近設置。此類衛生間至少應包括一個廁所、一個洗臉池和一個浴盆或淋浴。

導則B3.1.9 其他設施

如果為輪機部人員提供單獨的更衣室,這些更衣室應:

(一)設在機器房之外但易於進入機器房的位置;

(二)配備個人衣櫃以及有流動冷熱淡水的浴盆和(或)淋浴和洗臉池。

B3.1.10 床具、餐具和雜項規定

各成員國應考慮適用以下原則:

(一)船東應向在船上工作的全體海員提供潔淨的床具和餐具供在船上服務期間使用;當海員完成在該船上的服務時,應有責任按照船長規定的時間歸還上述用品;

(二)床具應質量好,盤子、杯子和其他餐具應用經許可的材料製成,便於清洗;

(三)船東應向全體海員提供毛巾、肥皂和衛生紙。

導則B3.1.11 娛樂設施、郵件和上船探訪安排

一、應經常評估娛樂設施和服務,保證其適應海運業技術、操作和其他方面發展對海員需求所帶來的變化。

二、娛樂設施的配備應至少包括一個書架和供閱讀、書寫的設施,以及如實際可行時,遊戲設施。

三、在涉及娛樂設施規劃時,主管當局應考慮設立一個小賣部。

四、在實際可行時,還應考慮包括以下向海員免費的設施:

(一)一個吸菸室;

(二)觀看電視和收聽廣播;

(三)放映電影,存片應足夠航程期間使用,必要時,每隔適當時間予以更換;

(四)運動器械,包括鍛鍊器械、臺式運動和甲板運動器械;

(五)如可能,提供游泳設施;

(六)藏有業務書籍和其他書籍的圖書館,其藏書量應夠航程期間使用,並每隔適當時間予以更換;

(七)娛樂性手工製作設施;

(八)電子設備,如收音機、電視機、錄像機、DVD/CD播放機、個人電腦和軟件以及磁帶錄音機;

(九)凡適宜,只要不違反國家、宗教或社會習俗,在船上為海員提供酒吧;

(十)凡可能,提供合理的船對岸電話通信、電子郵件和互聯網設施,如有這些設施,使用這些服務設施的收費額應合理。

五、應盡力保證儘可能穩妥迅速投遞海員郵件。

還應努力避免使海員在不得不轉寄郵件時額外加付郵資。

六、在國家和國際法律或法規允許情況下,如可能且合理,應考慮採取措施保證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間,從速批准海員的伴侶、親屬和朋友登船探視。

此種措施應符合任何有關安保審查的要求。

七、應考慮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可以允許海員的伴侶偶爾陪伴其航海。此類伴侶應攜有充分的事故和疾病保險;

船東應為海員獲得這種保險給予一切幫助。

導則B3.1.12 防止噪音和振動

一、居住和娛樂及膳食服務設施的位置應儘可能遠離主機、舵機室、甲板絞盤、通風設備、取暖設備和空調設備以及其他有噪音的機器和裝置。

二、發出聲音處所內的艙壁、天花板和甲板應使用隔音材料和其他適當的吸音材料製造和裝修,並應為機器處所安裝隔音自動關閉門。

三、凡可行,應在機艙和其他機器處所為機艙人員設立隔音的中心控制室。工作場所,例如機修間,應盡實際可能隔離普通機艙的噪音,並應採取措施減少機器運轉時產生的噪音。

四、工作和生活場所的噪音水平限制,應符合國際勞工組織關於暴露水平的國際導則,包括國際勞工組織2001年標題為《工作場所環境因素》的行為守則,及在適宜時,國際海事組織建議的具體保護,以及任何關於船上可接受噪音水平的修正和補充文件。

適用文件的英文或船上工作語言的副本應隨船攜帶並供海員隨時使用。

五、居住艙室、娛樂及膳食服務設施均不得暴露於過度振動中。

規則3.2 食品和膳食服務

目的:確保海員獲得根據規範衛生條件提供的優質食品和飲用水。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舶隨船攜帶和供應充分滿足船舶需求並同時考慮到不同的文化和宗教背景要求的質量、營養價值和數量均合適的食品和飲用水。

二、應為船上受僱期間的海員免費提供食物。

三、作為負責食品準備的船上廚師受僱的海員必須經過擬任崗位培訓並取得資格。

標準A3.2 食品和膳食服務

一、各成員國應通過法律和法規或其他措施,為懸掛其旗幟的船舶供應給海員的食品和飲用水的數量和質量及適用於各餐的膳食標準規定最低標準,並應開展教育活動促進對該標準的認識和實施。

二、各成員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滿足以下最低標準:

(一)考慮到船上海員人數、與食物相關的宗教要求和文化習慣,以及航行時間和性質,供應數量、營養價值、質量和品種方面均為適當的食品和飲用水;

(二)組織、裝備膳食服務部門,以便在良好衛生條件下為海員準備和提供充足、多樣和營養的餐食;

(三)膳食服務人員應接受過職責需要的適當培訓和指導。

三、船東應確保以船上廚師身份受僱的海員必須按有關成員國法律和法規所規定的要求接受過培訓、合格並勝任其職位。

四、本標準第三款中的要求應包括完成主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培訓課程,包括實用廚藝、食品和個人衛生、食品儲存、備料管理和環境保護以及膳食健康和安全。

五、在按照船舶營運規定配員少於十人的船上,因船員數目或航行特點,主管當局可不要求配備完全具備正式資格的廚師。

廚房加工食品的任何人員應在食品和個人衛生以及船上處理和儲存食品方面受過培訓或指導。

六、在特別必要的情況下,主管當局可簽發特免證明,允許不具備正式資格的廚師在規定的有限時間內,為某一特定船舶服務,直到下一個方便掛靠港或不超過一個月時間,條件是獲發特免證明的人員在包括食品和個人衛生以及船上處理和儲存食品方面受到過培訓或指導。

七、根據標題5中的持續符合程序,主管當局應要求由船長或經船長授權,在船舶上對以下方面開展有記錄的經常性檢查:

(一)食品和飲用水供應;

(二)用於儲存和處理食物、飲用水的所有場所和設備;

(三)用於準備和供應餐食的廚房或其他設備。

八、不得僱傭或聘用18歲以下海員擔任船上廚師工作。

導則B3.2 食品和膳食服務

導則B3.2.1 檢查、教育、研究和出版

一、主管當局應與其他相關機構和組織合作,收集有關食品營養和食品購買、儲存、保存、烹調和服務方法方面的最新信息,並特別注意船上膳食服務的要求。

此類信息應免費或以合理價格提供給供應船用食品或設備的專門生產廠家和經銷商、船長、管事和廚師以及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為此目的,應利用諸如手冊、小冊子、招貼畫、圖表或在專業期刊登載廣告等適當宣傳手段。

二、主管當局應發佈建議,避免食物浪費,促進保持良好衛生標準,並確保工作安排中最大程度的實際方便。

三、主管當局應與有關組織和機構合作,開發有關保證適當食品供應和膳食服務方法的教材和船上信息。

四、主管當局應與涉及食品和健康問題的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以及有關國家和地方當局密切合作,並在必要時,可使用這些機構的服務。

導則B3.2.2 船上廚師

一、海員應只有滿足以下條件才有資格成為船上廚師:

(一)在海上服務的時間達到主管當局確定的最低期限,此期限可考慮現有相關資格和經驗有所變化;

(二)通過主管當局規定的考試或通過經認可的廚師培訓課程的同等考試。

二、可直接由主管當局或在其監督下由經認可的烹飪學校進行規定的考試並頒發證書。

三、主管當局應規定,在適宜時,承認由批准本公約或《1946年船上廚師證書公約》(第69號)的其他成員國或其他認可機構簽發的船上廚師資格證書。

標題4:健康保護、醫療、福利和社會保障保護

規則4.1 船上和岸上醫療

目的:保護海員健康並確保其迅速得到船上和岸上醫療。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船舶上所有海員均被保護其健康的充分措施所覆蓋,在船上工作期間能夠得到迅速和適當的醫療。

二、本規則第一款規定的保護和醫療原則上不由海員支付費用。

三、各成員國應確保在其領土內船舶上需要緊急醫療的海員能夠使用成員國岸上醫療設施。

四、守則中規定的船上健康保護和醫療要求包括旨在向海員提供儘可能相當於岸上工人能夠得到的健康保護和醫療的措施標準。

標準A4.1 船上和岸上醫療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採取措施向在懸掛其旗幟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提供健康保護和醫療,包括必需的牙科治療,這些措施應:

(一)保證將任何與海員職責相關的關於職業健康保護和醫療的一般規定以及專門針對船上工作的特殊規定適用於海員;

(二)保證向海員提供儘可能相當於岸上工人一般能夠得到的健康保護和醫療,包括迅速使用診斷和治療所必需的藥品、醫療設備和設施,以及獲取醫療信息和利用醫療專業技能;

(三)凡可行,在停靠港不延誤地給予海員看合格醫生或牙醫的權利;

(四)在與成員國國家法律和慣例一致限度內,保證向船上海員或在外國港口下船海員免費提供健康保護和醫療;

(五)並且不侷限於患病或受傷海員的治療,同時還應包括預防性措施,如促進健康和保健教育計劃。

二、主管當局應制訂一個標準海員醫療報告表格,供船長和相關岸上和船上醫療人員使用。填好後表格及其內容應予保密,且只應用於方便海員治療。

三、各成員國應通過法律和法規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規定船上醫務室及醫療設施和設備以及培訓的要求。

四、國家法律和法規應最低限度規定以下要求:

(一)所有船舶均應攜帶醫藥箱、醫療設備和醫療指南,具體內容由主管當局規定並受到主管當局定期檢查;國家要求應考慮到船舶類型、船上人員數量及航行性質、目的地和航程以及相關國家和國際建議的醫療標準;

(二)載員100人或以上,通常從事三天以上國際航行的船舶應配備一名醫生負責提供醫療;

國家法律或法規還應考慮到諸如航行時間、性質和條件以及船上海員人數等因素,規定哪些其他船舶也應要求配備一名醫生;

(三)未配備醫生的船舶,應要求船上至少有一名海員的一部分正式職責是負責醫療和管理藥品,或者船上至少有一名海員勝任提供醫療急救;

非專職醫生負責船上醫療人員應完成符合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STCW公約》)要求的合格培訓;被指定提供醫療急救的海員應完成符合《STCW公約》要求的醫療急救合格培訓;

國家法律或法規應規定所要求的培訓水平,並特別考慮到諸如航行時間、性質和條件以及船上海員人數等因素;

(四)主管當局應通過一個預先安排機制,保證海上船舶每天24小時能得到無線電臺或衛星通信提供的醫療指導,包括專家指導;醫療指導,包括船舶與岸上提供醫療諮詢機構通過無線電臺或衛星通信進行的醫療信息溝通,應由所有船舶(無論懸掛何國旗幟)免費使用。

導則B4.1 船上和岸上醫療

導則B4.1.1 醫療提供

一、在確定不要求配備醫生船舶上提供的醫療培訓水平時,主管當局應要求:

(一)通常能夠在8小時內獲得合格醫療和醫療設施的船舶應至少有一名指定的海員接受過《STCW公約》所要求的經認可的醫療急救培訓,使其能對船上可能發生事故或出現疾病立即採取有效行動和使用無線電臺或衛星通信獲得醫療建議;

(二)所有其他船舶應至少有一名指定的海員接受過《STCW公約》所要求的經認可的培訓,包括實際訓練以及諸如靜脈治療這類搶救技能的培訓。

這些培訓能使相關人員有效參與海上船舶醫療救助協調計劃,並能向可能繼續留在船上的病員或傷員提供符合標準的醫療。

二、本導則第一款所述培訓應以以下文件最新版本內容為基礎:《國際船舶醫療指南》、《用於涉及危險品事故的醫療急救指南》、《指導文件——國際海事培訓指南》,以及《國際信號規則》的醫療部分及類似的國家指南。

三、本導則第一款所述人員和主管當局可能要求的其他海員,應每隔五年左右參加進修課程,以保持和提高其知識與技能,適應新的發展。

四、船上醫藥箱及其箱內藥品以及醫療設備和醫療指南應由主管當局指定負責人員妥善維護,並每隔不超過12個月進行定期檢查。這些人員應確保核對全部藥品的標籤、失效日期和存放條件及其用法用量,並確保所有設備功能合乎要求。

在通過或審定國內使用的船舶醫療指南以及在確定醫藥箱內的藥品和醫療設備時,主管當局應考慮此領域的國際建議,包括最新版本的《國際船舶醫療指南》和本導則第二款所述的其他指南。

五、如屬未列入最新版本的《用於涉及危險品事故的醫療急救指南》的危險品貨物,應向海員提供關於該物品的性質、存在的風險、必要的個人保護裝置、相關的醫療程序和專用解毒劑方面的必要信息。凡船舶載運危險品時,船上應備有此類專用解毒劑和個人保護裝置。此信息應納入規則4.3和相關守則規定所述的船舶職業安全和健康的政策和計劃中。

六、所有船舶均應攜有一份能獲得醫療指導的最新的完整的無線電臺清單;並且,如裝備了衛星通信系統,還應攜有一份能獲得醫療指導的岸上地面站的完整最新的清單。

應指導負責船上醫療或醫療急救的海員使用船舶醫療指南以及最新版《國際信號規則》的醫療部分,使他們理解指導醫生所需的信息類型及其所收到的指導建議。

導則B4.1.2 醫療報告表格

本守則A部分要求的標準海員醫療報告表格應設計為便於海員生病或受傷時在船舶與岸上之間交換有關醫療及相關信息。

導則B4.1.3 岸上醫療

一、用於海員治療的岸上醫療設施應充分符合其目的。醫生、牙醫和其他醫務人員應具備合適的資格。

二、應採取措施確保海員在港口時能夠:

(一)在生病或受傷時得到門診治療;

(二)在必要時住院治療;

(三)特別是在緊急情況下得到牙病治療的便利。

三、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生病海員的治療。特別是,應不論國籍和宗教信仰,毫無困難地立即接受海員進入岸上診室和醫院,並凡可能,應安排補充海員可用的醫療設施,保證必要的連續治療。

導則B4.1.4 對其他船舶的醫療援助和國際合作

一、各成員國應充分考慮參與健康保護和醫療領域援助、項目和研究的國際合作。此類合作可包括:

(一)按照經修訂的《1979年國際海上搜尋救助公約》和《國際航空和海上搜尋救助手冊》(IAMSAR),發展和協調搜尋和救助力量,並通過定期船位報告制度、救助協調中心和應急直升飛機服務等手段,迅速安排船上重病員或重傷員的海上治療協助和撤離;

(二)充分利用載有醫生的所有船舶,並向海上派駐能夠提供醫院和救助設施的船舶;

(三)彙編和保有一份世界範圍內的醫生和醫療設施國際名錄,以向海員提供應急醫療;

(四)安排海員上岸進行緊急治療;

(五)根據負責醫生的醫療建議並考慮海員本人的願望和需要,儘可能迅速地將在國外住院的海員遣返回國;

(六)根據負責醫生的醫療建議並考慮海員本人的願望和需要,在遣返期間為海員提供個人幫助;

(七)努力建立海員健康中心,以便:

1.對海員的健康狀況、醫療和預防性保健問題開展研究;

2.培訓從事海事醫學的醫療和健康服務人員;

(八)蒐集和評估有關海員職業事故、疾病和傷亡的統計數據,將其納入國家現行涵蓋其他各類工人職業事故和疾病的統計系統中並與之協調;

(九)組織技術信息、培訓材料和人員的國際交流,以及組織國際培訓課程、研討會和工作組;

(十)在港口向所有海員提供專門的治療和預防性健康和醫療服務,或使他們能夠獲得一般性的保健、醫療和康復服務;

(十一)根據已故海員最近親屬的意願,視情況儘早安排將已故海員的遺體或骨灰運回。

二、海員健康保護和醫療領域的國際合作應以成員國間的雙邊或多邊協議或協商為基礎。

導則B4.1.5 海員的受扶養人

如不存在適用範圍總體上包括工人及其受扶養人的醫療服務,在建立此種服務之前,各成員國應採取措施保障海員在其領土內居住的受扶養人得到妥善和充分的醫療,並應將為此目的採取的措施通報國際勞工局。

規則4.2 船東的責任

目的:確保在因就業而產生的疾病、傷害或死亡所造成的經濟後果方面對海員予以保護。

一、對於海員根據就業協議或在此種協議下就業因疾病、傷害或死亡產生經濟影響時,各成員國應根據守則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舶上採取措施,使在船上就業的海員有權從船東處獲得物質援助和支持。

二、本規則不影響海員可能尋求的任何其他法律救濟。

標準A4.2 船東的責任

一、各成員國應制定法律和法規,要求懸掛其旗幟船舶的船東根據以下最低標準,對船上工作的所有海員的健康保護和醫療負責:

(一)對於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員,從其開始履職之日起到被視為妥善遣返之日期間所發生的,或因這一期間內就業而產生的疾病和傷害,應由船東負責承擔費用;

(二)船東應提供財務擔保,保證對海員因工傷、疾病或危害造成的死亡或長期殘疾提供國家法律、海員就業協議或集體協議所確定的賠償;

(三)船東應有責任支付醫療費用,包括治療及提供必要的藥品和治療設備以及在外的膳宿,直到患病或受傷的海員康復,或被宣佈為永久性疾病或機能喪失的;

(四)如受僱期間海員在船上或岸上死亡,船東應負責支付喪葬費用。

二、國家法律或法規可把船東支付醫療和膳宿費用的責任限制在自受傷或患病之日起不少於16周的期間內。

三、如疾病或傷害造成工作能力喪失,船東應負責:

(一)當患病或受傷海員仍留在船上,或在海員根據本公約被遣返以前,向其支付全額工資;

(二)自海員被遣返或到達岸上之時起至身體康復,或如早於康復則至有權根據成員國的法律獲得現金津貼之時,按照國內法律或法規的規定或集體協議的約定,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資。

四、國家法律或法規可將船東向一名離船海員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資的責任限制在自患病或受傷之日起不少於16周的期間內。

五、國家法律或法規可在以下情況下排除船東的責任:

(一)在船舶服務之外發生的傷害;

(二)傷害或疾病是由患病、受傷或死亡海員的故意不當行為所致;

(三)在接受僱傭時故意隱瞞的疾病或病症。

六、國家法律或法規可免除船東支付船上醫療費用及膳宿和喪葬費用的責任,由公共當局承擔此類責任。

七、船東或其代表應採取措施,保護患病、受傷或死亡海員留在船上的財物,並歸還給海員或其最近親屬。

導則B4.2 船東的責任

一、標準A4.2第三款第(一)項所要求的支付全額工資可不包括獎金。

二、國家法律或法規可規定:自患病或受傷海員能夠根據強制疾病保險計劃、強制事故保險計劃或工人事故賠償計劃獲取醫療津貼之日起,船東停止承擔對其支付費用的責任。

三、如有關社會保險和工人賠償的法律或法規規定可向死亡海員支付喪葬津貼,國家法律或法規可規定由保險機構償付船東已支付的喪葬費用。

規則4.3 健康和安全保護及事故預防

目的:確保海員的船上工作環境有利於職業安全和健康。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船舶上的海員得到職業健康保護,並在安全和衛生的環境下在船上生活、工作和培訓。

二、經與船東和海員的代表性組織協商,並考慮到國際組織、國家管理機關和海事行業組織所建議的適用守則、導則和標準,各成員國應為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制訂和頒佈職業安全和健康管理的國家導則。

三、各成員國應考慮到相關的國際文書,制定國家法律和法規及其他措施處理守則中規定的事項,併為懸掛其旗幟的船舶規定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事故預防的標準。

標準A4.3 健康和安全保護及事故預防

一、根據規則4.3第三款制定的法律和法規或其他措施應包括以下主題:

(一)在懸掛其旗幟的船舶上制定、有效實施和促進職業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計劃,包括風險評估及培訓和海員指導;

(二)合理的預防措施,防止船上的職業事故及傷害和疾病,包括減少和防止接觸達到有害水平的環境因素和化學品的風險,以及由於使用船上設備和機械而可能引起傷害和疾病的風險;

(三)船上預防職業事故、傷害和疾病並確保不斷改進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的計劃,讓海員代表和所有其他相關人員參與實施,並應考慮預防性的措施,包括工程和設計控制、對集合或獨立的任務採取替代工序或程序以及使用個人保護設備;

(四)有關檢查、報告和糾正不安全狀況的要求,及有關調查和報告船上安全事故的要求。

二、本標準第一款所述規定應:

(一)考慮到涉及一般性和特殊性風險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的相關國際文書,並應涉及所有可能適用於海員工作,特別是海上就業所特有的職業事故、傷害和疾病預防事項;

(二)明確規定船東、海員和其他有關人員遵守適用的標準和船上職業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計劃的義務並特別注意18歲以下海員的安全和健康;

(三)規定船長或船長指定人員或二者共有的職責,以承擔執行並遵守船舶職業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計劃的具體責任;

(四)規定船上被任命或被選舉為安全代表的船上海員參與船舶安全委員會會議的權力。

擁有五名或以上海員的船上應成立此類委員會。

三、規則4.3第三款中所述的法律和法規及其他措施,各成員國應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的代表協商予以定期審查,並在必要時加以修訂,以便考慮技術和研究的變化,從而促進職業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計劃的不斷改善,併為懸掛其旗幟船舶上的海員提供安全的職業環境。

四、符合適用的國際文書中關於接觸船上工作場所中可接受的危害水平及關於制訂和實施船上職業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計劃的要求,應被視為符合本公約的要求。

五、主管當局應確保:

(一)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報告和記錄職業事故和疾病的指導,充分報告職業事故、傷害和疾病;

(二)保留、分析和公佈此類事故和疾病的全面統計數據,並在適宜時,對總體趨勢和所確定的危害進行跟蹤研究;

(三)對職業事故開展調查。

六、職業安全和健康事項的報告和調查安排應確保保護海員的個人資料,並應考慮國際勞工組織關於此事項提供的指南。

七、主管當局應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合作,採取措施使所有海員注意有關船上特殊危險的信息,例如張貼包含相關指導的正式通知。

八、主管當局應要求船東利用來自其船舶的統計數據和主管當局提供的一般性統計數據開展職業安全和健康管理的風險評估。

導則B4.3 健康和安全保護及事故預防

導則B4.3.1 關於職業事故、傷害和疾病的規定

一、標準A4.3中的規定應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1996年海上和港口防止船上事故》的行為守則及其後續版本,以及關於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國際勞工組織其他相關及其他國際標準、指南和行為守則,包括其中可能確定的任何接觸水平。

二、主管當局應確保關於職業安全和健康管理的國家指南應特別涉及以下事項:

(一)一般和基本規定;

(二)船舶結構特徵,包括出入方式和與石棉有關的風險;

(三)機器;

(四)海員可能會接觸到的任何超高溫或超低溫表面的影響;

(五)工作場所和船上起居艙室中的噪音影響;

(六)工作場所和船上起居艙室中的振動影響;

(七)工作場所和船上起居艙室內除第(五)項和第(六)項中所述之外的環境因素的影響,包括吸菸的影響;

(八)甲板上面和下面的特別安全措施;

(九)裝卸設備;

(十)防火和滅火;

(十一)錨、錨鏈和繩索;

(十二)危險貨物和壓載;

(十三)海員個人保護設備;

(十四)在封閉處所工作;

(十五)疲勞對身心的影響;

(十六)毒品和酒精依賴的影響;

(十七)防護和預防艾滋病毒/艾滋病;

(十八)應急和事故反應。

三、本導則第二款所述項目的風險評估和減少危險的措施應考慮到:身體方面的職業健康影響,包括人工裝卸貨物、噪音和振動;化學和生物方面的職業健康影響;心理方面的職業健康影響;疲勞對身心健康的影響以及職業事故。必要的措施應充分考慮預防性原則。根據這一原則,除其他事項外,從源頭治理風險,使工作適合於個人,特別是關於工作場所的設計,應先於考慮海員的個人保護設備之前,優先考慮使用無危險或危險性小的設計取代危險的設計。

四、此外,主管當局應確保考慮到健康和安全的影響,特別是下列領域:

(一)應急和事故反應;

(二)毒品和酒精依賴的影響;

(三)防護和預防艾滋病毒/艾滋病。

導則B4.3.2 接觸噪音

一、主管當局應與相關國際機構及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的代表一起,不斷評估船上的噪音問題,旨在實際可行地改進海員保護,使其免遭噪音的不利影響。

二、本導則第一款所述評估應考慮到接觸過度噪音對海員聽覺、健康和舒適感所產生的不利影響,以及為減少船上噪音、保護海員需規定或建議的措施。需要考慮的措施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向海員講解長時間接觸高分貝噪音可能對聽覺和健康造成的危害,以及噪音防護裝置和器材的妥善使用;

(二)凡必要時向海員提供經認可的聽力保護設備;

(三)進行風險分析,並減少所有居住艙室及娛樂和膳食設施以及機艙和其他機器處所的噪音水平。

導則B4.3.3 接觸振動

一、主管當局應與相關的國際機構及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的代表一起,並適當考慮到相關國際標準,不斷評估船上的振動問題,旨在實際可行地改進海員保護,使其免受振動的不利影響。

二、本導則第一款所述的審議應包括接觸過度振動對海員健康和舒適感的影響,以及為減少船上振動、保護海員需規定或建議的措施。需要考慮的措施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向海員講解長時間接觸振動對其健康的危害;

(二)凡必要時,向海員提供經認可的個人保護設備;

(三)進行風險分析,並根據國際勞工組織2001年《工作場所環境因素》的行為守則及其任何後續修訂本採取措施,減少所有居住艙室及娛樂和膳食設施內的振動,並考慮在此類場所接觸振動與在工作場所接觸振動之間的區別。

導則B4.3.4 船東的責任

一、任何關於船東須提供防護設備或其他事故預防的保障措施的義務,一般都應有配套規定,要求海員使用此類設備和要求海員遵守有關事故預防和健康保護措施。

二、還應考慮《1963年機器防護公約》(第119號)第七條和第十一條以及《1963年機器防護建議書》(第118號)的相應規定。根據這些規定,僱主有責任確保遵守對所用機器進行適當防護、防止使用無保護裝置機器的要求;

而工人則有義務不使用未安保護裝置的機器,也不得損壞這些保護裝置。

導則B4.3.5 報告和統計數據收集

一、一切職業事故以及職業傷害和疾病均應報告,以使能夠開展調查以及保有、分析和公佈完整的統計數據,並應考慮保護有關海員的個人數據。

報告不應侷限於傷亡或涉及到船舶的事故。

二、本導則第一款中所述的統計數據應包括職業事故及職業傷害和疾病的次數、性質、原因和影響,並如可行,應明確指出事故發生在船上的崗位、事故的類型以及發生在海上或港口。

三、各成員國應充分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可能業已確立的任何記錄海員事故的國際制度或模式。

導則B4.3.6 調查

一、主管當局應對所有造成人命損失或嚴重個人傷害的職業事故及職業傷害和疾病的原因和情況,以及國家法律或法規可能規定的其他情形進行調查。

二、應考慮將以下內容列入調查項目:

(一)工作環境,如作業場地、機器佈置、出入通道、照明和工作方法;

(二)不同年齡組發生職業事故及職業傷害和疾病的事件;

(三)船上環境產生的特殊生理或心理問題;

(四)船上的生理壓力所產生的問題,特別是工作量增加引起的生理壓力;

(五)技術進步帶來的問題和後果及其對船員造成的影響;

(六)任何人為失誤產生的問題。

導則B4.3.7 國家保護和預防計劃

一、為促進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防止海上就業特有危害所引發的事故、傷害和疾病,採取各項措施打下堅實基礎,應對統計結果揭示的總趨勢以及各種危害進行研究。

二、在組織實施促進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的保護和預防計劃時,應發揮主管當局、船東和海員或其代表及其他相關部門的積極作用,包括採用諸如信息通報會、關於潛在危害工作場所環境因素和其他危害最高接觸水平的船上指南,或系統性風險評估結果等方式。

特別是應成立由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代表參加的,全國性或地方性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聯合委員會或特設工作組和船上委員會。

三、如在公司層面上開展此類活動,應考慮在該船東船舶上的任何安全委員會中都有海員代表參加。

導則B4.3.8 保護和預防計劃的內容

一、導則B4.3.7第二款中所述委員會和其他機構職能中應考慮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訂職業安全和健康管理系統和預防事故發生規定、規章和手冊的國家導則和政策;

(二)組織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的培訓和計劃;

(三)通過電影、宣傳畫、通知和小冊子等形式,組織對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進行宣傳;

(四)散發有關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防止事故的材料和信息,以便船上工作海員獲取。

二、負責起草有關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措施或建議的人員,應考慮到國內有關當局或組織或國際組織所通過的有關規定或建議。

三、在制定關於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的計劃時,各成員國應充分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可能業已出版的關於海員安全和健康的任何實用守則。

導則B4.3.9 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職業事故的指導

一、應根據船舶及其設備類型和大小的發展,以及在配員實踐、國籍、語言和船上工作組織等方面發生的變化,定期審議標準A4.3第一款第(一)項中所述的培訓大綱,加以更新。

二、應持續不斷地對有關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進行宣傳。宣傳可採取如下形式:

(一)在海員職業培訓中心或如可能時在船上放映諸如電影等教育性視聽材料;

(二)在船上張貼宣傳畫;

(三)在海員閱讀的期刊上登載關於海上就業中的危害以及關於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措施的文章;

(四)組織專題宣傳活動,利用各種宣傳媒體教育海員,包括對安全工作實踐的宣傳推廣。

三、本導則第二款所述宣傳工作應考慮到船上海員的不同民族、語言和文化。

導則B4.3.10 未成年海員的安全和健康教育

一、安全和健康法規應提及有關上崗前和工作期間須進行體格檢查的一般規定,以及可能適用於海員工作特點的有關工作中預防事故和健康保護的規定。

這些法規還應明確規定儘量減少未成年海員履行職責過程中職業危險的措施。

二、除非未成年海員經主管當局認可充分具備相關的技能資格,法規應規定一些限制,防止未成年海員在沒有適當監督和教育的情況下從事某些存在特別事故風險或對其健康或發育有不利影響,或對成熟程度、工作經驗和技能有特殊要求的工作。在確定法規中需加以限制的工作類型時,主管當局可特別考慮涉及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搬舉、挪動或運送重荷或重物;

(二)進入鍋爐、液艙和隔離艙;

(三)置身於有害水平的噪音和振動中;

(四)操作起重機械或其他動力設備或器械,或向操作此類機械的人員發信號;

(五)操作繫泊或拖纜或錨具;

(六)索具作業;

(七)惡劣天氣中在高處或甲板上工作;

(八)夜間值班;

(九)電氣設備維護;

(十)接觸有潛在危害的物質,或諸如危險或有毒物質等有害的物理試劑,及受到電離輻射;

(十一)清洗廚房機械;

(十二)操作或負責小艇。

三、主管當局應採取或通過適當機制採取切實措施,使未成年海員注意關於船上預防事故和保護其健康的信息。措施可包括適當的課程講授、針對未成年海員的官方預防事故宣傳,以及對未成年海員的專業指導和監督。

四、在陸地和船上對未成年海員的教育和培訓應包括關於酗酒和吸毒及其他潛在有害物質對其身心健康的危害作用以及與艾滋病毒/艾滋病有關風險和擔憂及其他存在健康風險的活動的指導。

導則B4.3.11 國際合作

一、在政府間和其他國際組織適當幫助下,各成員國應相互合作,在促進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方面盡最大可能採取統一行動。

二、在根據標準A4.3制定促進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的計劃時,成員國應充分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出版的行為守則和國際組織的適當標準。

三、各成員國應注意到在不斷促進與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職業事故有關的活動方面進行國際合作的必要性。此類合作可採取以下形式:

(一)為統一有關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的標準和保障而作出的雙邊或多邊安排;

(二)交換關於影響海員的特殊風險和關於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方法方面的信息;

(三)根據船旗國的國家法規,在設備測試以及檢查方面提供幫助;

(四)在編制和傳播職業安全和健康及預防事故規定、規則或手冊的過程中開展合作;

(五)在培訓材料的製作和使用方面開展合作;

(六)在對海員進行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和安全工作實踐方面的培訓,共享設施或相互提供幫助。

規則4.4 獲得使用岸上福利設施

目的:確保在船上工作的海員能使用岸上設施和服務,以確保其健康和福利。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如果有岸上福利設施,應易於供海員使用。

成員國還應促進在指定港口開發本守則中所列福利設施,為掛靠其港口的船舶上的海員提供充分的福利設施與服務。

二、在守則中規定各成員國關於岸上設施的責任,如福利、文化、娛樂和信息等設施和服務。

標準A4.4 獲得使用岸上福利設施

一、各成員國應要求,如果在其領土內存在福利設施,應向所有海員開放,無論其國籍、種族、膚色、性別、宗教信仰、政治見解或社會出身,也無論他們受僱、受聘或工作船舶的船旗國。

二、成員國應促進其國內適當的港口發展港口福利設施,並應在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確定哪些港口應被視為適當港口。

三、成員國應鼓勵設立福利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定期審查福利設施與服務,以保證其適應因航運業技術、運營和其他方面發展所帶來的海員需求變化。

導則B4.4 獲得使用岸上福利設施

導則B4.4.1 成員國的責任

一、各成員國應:

(一)採取措施確保在指定掛靠港口向海員提供充分的福利設施與服務,並對從事其職業的海員提供充分的保護;

(二)在實施這些措施時,應考慮海員安全、健康和業餘活動方面的特殊需要,特別是在外國和進入戰爭地區時。

二、福利設施與服務的監督安排應包括有代表性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的參與。

三、各成員國應採取措施,加速福利器材在船舶、中央供應機構和福利部門之間的自由週轉,例如影片、圖書、報紙和體育器材,供海員在其船舶和岸上福利中心使用。

四、成員國應相互合作,促進海員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合作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各主管當局之間為提供和改進海員港口和船上福利設施與服務進行協商;

(二)就集中資源及在主要港口聯合提供福利設施達成協議,避免不必要的重複;

(三)組織國際體育競賽,並鼓勵海員參加體育活動;

(四)組織以海員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為主題的國際研討會。

導則B4.4.2 港口的福利設施與服務

一、各成員國應在其國內的適當港口提供或確保提供可能要求的福利設施和服務。

二、應根據國家條件和慣例,由下列一方或幾方提供福利設施與服務:

(一)公共當局;

(二)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按照集體合同或其他協議安排提供;

(三)志願組織。

三、應在港口建立或發展必要的福利和娛樂設施,這些設施應包括:

(一)必要的會議室和娛樂室;

(二)運動設施和戶外活動設施,包括比賽設施;

(三)教育設施;

(四)凡適當時,舉行宗教儀式和個人諮詢的設施。

四、提供設施時,可按海員需要向其提供設計更針對一般性使用的設施。

五、如在某特定港口有眾多不同國籍海員需要旅館、俱樂部和體育設施等設施,海員本國和船旗國各主管當局或機構以及有關國際協會應與港口所在國的各主管當局和機構協商與合作,並進行相互間的協商與合作,以集中資源並避免不必要的重複。

六、在需要的地方,應有適合於海員的旅館或招待所。

這些旅館或招待所應提供與優等飯店中相當的設施,並在可能時,設於周邊環境良好的區域。遠離緊靠碼頭的區域。這些旅館和招待所應受到適當的監督,收費應合理,並應在需要和可能時,為海員家庭提供食宿。

七、這些居住設施應向所有海員開放,無論其國籍、種族、膚色、性別、信仰、政治觀點或社會出身,也不論他們受僱、受聘或工作的船舶的船旗國。在不以任何方式違背此原則前提下,可能有必要在某些港口提供一些不同類型、標準相當但適合於不同海員群體的習慣和需要的設施。

八、除任何志願工作者外,還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僱傭全職合格技術人員從事海員的福利設施與服務工作。

導則B4.4.3 福利委員會

一、如適宜,應在港口、地區和國家層次上成立福利委員會。其職能應包括:

(一)經常評估現有福利設施是否適當,監督有無需要提供更多設施或撤銷利用不足的設施;

(二)幫助提供福利設施的主管人員,並向他們提出建議,保證他們之間的協調。

二、福利委員會的成員應包括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的代表、各主管當局的代表,以及在適當時,志願組織和社會機構的代表。

三、如適宜時,應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使海事國家的領事和外國福利組織的當地代表參與港口、地區和國家福利委員會的工作。

導則B4.4.4 福利設施的資金來源

一、根據國家條件和做法,應通過以下一種或幾種途徑為港口福利設施提供財政支持:

(一)公共基金撥款;

(二)航運徵稅或其他專項收費;

(三)船東、海員或其組織自願捐款;

(四)其他渠道的自願捐款。

二、如徵收福利稅、稅費和專項費,這些款項應僅用於徵收時確立的目的。

導則B4.4.5 信息傳播和便利措施

一、應在海員中傳播有關掛靠港內向普通公眾開放的設施的信息,特別是交通、福利、娛樂和教育設施和禮拜場所,以及專門為海員提供設施的信息。

二、為使海員能從港口方便地點進入市區,應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提供充足、價格適當的交通工具。

三、主管當局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進入港口的船東和海員瞭解那些若違反可能危及其自由的法律和習俗。

四、主管當局應在港口區域和進出港通道提供充分的照明和路標,並提供定期巡邏,以保護海員。

導則B4.4.6 在外國港口的海員

一、為保護在外國港口的海員,應採取措施以便於:

(一)接觸其國籍國或居住國的領事;

(二)領事與地方或國家當局的有效合作。

二、應按照適當的法律程序迅速處理被扣留在外國港口的海員並給予充分的領事保護。

三、無論任何原因,如海員在一成員國領土上被扣留,若該海員提出要求,主管當局應立即通知船旗國和海員的國籍國。

主管當局應立即通知海員有提出此種要求的權利。

海員的國籍國應立即通知海員的最近親屬。如海員被拘禁,主管當局應允許這些國家的領事官員立即會見該海員,並在此後允許定期會見該海員。

四、當船舶位於一成員國的領海,特別是港口的引航道時,該成員國應在必要時採取措施保證海員安全,使他們不受侵襲和其他非法行為的侵害。

五、港口和船上負責人員應盡一切努力在船舶抵達港口後,方便海員儘速上岸休假。

規則4.5 社會保障

目的:確保採取措施向海員提供社會保障的保護。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所有海員,以及按其國家法律規定的受扶養人,能夠獲得符合守則的社會保障的保護,但不得妨礙《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十九條第八款中所述的任何更優厚條件。

二、各成員國承諾根據本國情況採取措施,獨自或通過國際合作,逐步為海員提供全面的社會保障的保護。

三、成員國應確保受到其社會保障法律管轄的海員,以及其國家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受扶養人,有權享受不低於岸上工人所享受的社會保障的保護。

標準A4.5 社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