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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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2006年2月7日在日內瓦舉行了其第94屆會議,

並希望制訂一項條理統一的單一文件,儘可能體現現有國際海事勞工公約和建議書中所有最新標準以及其他國際勞工公約中的基本原則,特別是:

《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第29號),

《1948年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第87號),

《1949年組織和集體談判權利公約》(第98號),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約》(第100號),

《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第105號),

《1958年消除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第111號),

《准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第138號),

《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第182號),

並意識到本組織倡導體面勞動條件的核心使命,

並憶及1998年《國際勞工組織工作中的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

還意識到海員也受國際勞工組織其他文件保護,且享有已確立的其他適用於所有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並認為由於航運業的全球性特點,海員需要特殊保護,

還意識到經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經修訂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中關於船舶安全、人身安保和船舶質量管理的國際標準,以及經修訂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中的海員培訓和適任要求,

並憶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了一個總體法律框架,海洋中的所有活動都必須在此框架下展開,它是海事部門進行國家、地區和全球性活動和合作的基礎,具有戰略性意義,其完整性需要得到維持,

並憶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九十四條特別確立了船旗國對懸掛其旗幟船舶的勞動條件、船員配備和社會事務的責任和義務,

並憶及《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十九條第八款規定,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大會通過任何公約或建議書或任何成員國批准任何公約都不能被視為影響到那些確保有關工人得到優於公約或建議書所規定條件的法律、裁定、慣例或協議,

並確定此新文件的制訂應保證得到致力於體面勞動原則的各國政府、船東和工人儘可能最廣泛的接受,且能夠便於更新並使其能夠有效地實施和執行,

並確定就本屆會議議程的唯一項目通過某些建議,以完成這一文件,

並確定這些建議應採取一項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2006年2月23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可稱之為《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

一般義務 第一條

一、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承諾按第六條規定的方式全面履行公約的規定,以確保海員體面就業的權利。

二、成員國應為確保有效實施和執行本公約之目的而相互合作。

定義和適用範圍 第二條

一、除非具體條款另有規定,就本公約而言:

(一)“主管當局”一詞係指有權就公約規定的事項頒佈和實施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規、命令或其他指令的部長、政府部門或其他當局;

(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一詞係指規則5.1.3所述之聲明;

(三)“總噸位”一詞係指根據《1969年船舶噸位丈量國際公約》附則1或任何後續公約中的噸位丈量規定所計算出的總噸位;

對於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臨時噸位丈量表所包括的船舶,總噸位為填寫在《國際噸位證書(1969)》的“備註”欄中的總噸位;

(四)“海事勞工證書”一詞係指規則5.1.3中所述之證書;

(五)“本公約的要求”一詞係指本公約的正文條款和規則及守則A部分中的要求;

(六)“海員”一詞係指在本公約所適用的船舶上以任何職務受僱或從業或工作的任何人員;

(七)“海員就業協議”一詞包括就業合同和協議條款;

(八)“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一詞係指公共或私營部門中從事代表船東招募海員或與船東安排海員上船的任何個人、公司、團體、部門或其他機構;

(九)“船舶”一詞係指除專門在內河或在遮蔽水域之內或其緊鄰水域或適用港口規定的區域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

(十)“船東”一詞係指船舶所有人或從船舶所有人處承擔了船舶經營責任並在承擔這種責任時已同意接受船東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職責和責任的任何其他組織或個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無論是否有任何其他組織或個人代表船東履行了某些職責或責任。

二、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本公約適用於所有海員。

三、如就某類人員是否應被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海員存在疑問,該問題應由各成員國的主管當局與此問題所涉及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進行協商後作出決定。

四、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本公約適用於除從事捕魚或類似捕撈的船舶和用傳統方法制造的船舶,例如獨桅三角帆船和舢板以外的通常從事商業活動的所有船舶,無論其為公有或私有。本公約不適用于軍艦和軍事輔助船。

五、如就本公約是否適用於某一船舶或特定類別船舶存在疑問,該問題應由各成員國的主管當局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進行協商後作出決定。

六、如主管機關確定目前對懸掛該成員國旗幟的一艘船舶或特定類別船舶適用第六條第一款中所述守則的某些細節不合理或不可行,只要該事項由國家法律或法規或集體談判協議或其他措施來處理,守則的有關規定將不適用。

此決定只能在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作出,並只能針對不從事國際航行的200總噸以下船舶。

七、成員國根據本條第三款或第五款或第六款所作的任何決定均應通報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總幹事應通知本組織成員國。

八、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提及本公約同時意味著提及規則和守則。

基本權利和原則 第三條

就本公約所涉事項,各成員國應自行確認其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尊重以下基本權利:

(一)結社自由和有效承認集體談判權利;

(二)消除所有形式的強迫和強制勞動;

(三)有效廢除童工勞動;

(四)消除就業和職業方面的歧視。

海員的就業和社會權利 第四條

一、每一海員均有權獲得符合安全標準的安全並受保護的工作場所。

二、每一海員均有權獲得公平的就業條件。

三、每一海員均有權獲得體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

四、每一海員均有權享受健康保護、醫療、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會保護。

五、各成員國在其管轄範圍內應確保本條上述各款所規定的海員就業和社會權利根據本公約的要求得以充分實施。除非本公約中另有專門規定,此種實施可通過國家法律或法規、通過適用的集體談判協議或通過其他措施或實踐來實現。

實施和執行責任 第五條

一、各成員國應對管轄下的船舶和海員實施和執行為承諾履行本公約所通過的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

二、各成員國應通過建立確保遵守本公約要求的制度,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有效行使管轄和控制,包括定期檢查、報告、監督和可適用法律下的法律程序。

三、各成員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持有本公約所要求的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四、本公約適用的船舶,當其位於船旗國以外的成員國的港口時,可根據國際法受到該成員國的檢查以確定是否符合本公約的要求。

五、各成員國應對在其領土內設立的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有效行使管轄和控制。

六、各成員國應對違反本公約要求的行為予以禁止,並應按國際法,根據其法律規定,制裁或要求採取改正措施,以充分阻止此種違反行為。

七、各成員國應以確保懸掛未批准本公約的任何國家旗幟的船舶比懸掛已批准本公約的任何國家旗幟的船舶不能得到更優惠待遇的方式履行本公約賦予的責任。

規則以及守則A部分和B部分 第六條

一、規則和守則A部分的規定具有強制性。守則B部分為非強制性。

二、各成員國保證尊重規則中規定的權利和原則,並按守則A部分相關內容規定的方式實施每條規則。此外,各成員國還應充分考慮到按守則B部分列出的方式履行其責任。

三、除非本公約另有明文規定,不能按守則A部分規定的方式履行權利和原則的成員國,可以通過實質等效A部分規定的法律和法規或其他措施實施A部分。

四、僅就本條第三款而言,任何法律、法規、集體協議或其他履約措施只有在成員國確認符合以下情況時,才應被視為實質等效本公約的規定:

(一)它有助於充分達到守則A部分有關規定的總體目標和目的;

(二)它事實遵守了守則A部分的有關規定。

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 第七條

如一成員國內不存在船東或海員的代表組織,公約中要求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進行協商的任何對本公約的偏離、免除或其他靈活適用,只能由該成員國通過與第十三條所述的委員會協商決定。

生效 第八條

一、對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登記。

二、本公約只對其批准書已由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具有約束力。

三、本公約應在合計佔世界船舶總噸位至少33%的至少30個成員國的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12個月後生效。

四、此後,對於任何成員國,本公約將於其批准書經登記之日12個月後對其生效。

退出 第九條

一、已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可自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向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通知退出並請其登記。

此項退出應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之退出權利的成員國,即需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新的十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退出本公約。

生效的影響 第十條

本公約修訂以下公約:

《確定准許兒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齡公約》(第7號)

《1920年(海難)失業賠償公約》(第8號)

《1920年海員安置公約》(第9號)

《在海上工作的兒童及未成年人的強制體格檢查公約》(第16號)

《海員協議條款公約》(第22號)

《海員遣返公約》(第23號)

《1936年高級船員適任證書公約》(第53號)

《1936年(海上)帶薪假期公約》(第54號)

《1936年船東(對病、傷海員)責任公約》(第55號)

《1936年(海上)疾病保險公約》(第56號)

《1936年(海上)工時和配員公約》(第57號)

《1936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修訂)》(第58號)

《1946年(船上船員)食品和膳食公約》(第68號)

《1946年船上廚師證書公約》(第69號)

《1946年(海員)社會保障公約》(第70號)

《1946年(海員)帶薪休假公約》(第72號)

《1946年(海員)體檢公約》(第73號)

《1946年一等水手證書公約》(第74號)

《1946年船員起居艙室公約》(第75號)

《1946年(海上)工資、工時和配員公約》(第76號)

《1949年(海員)帶薪休假公約(修訂)》(第91號)

《1949年船員起居艙室公約(修訂)》(第92號)

《1949年(海上)工資、工時和配員公約(修訂)》(第93號)

《1958年(海上)工資、工時和配員公約(修訂)》(第109號)

《1970年船員起居艙室(補充規定)公約》(第133號)

《1970年防止事故(海員)公約》(第134號)

《1976年(海員)連續就業公約》(第145號)

《1976年海員帶薪年休假公約》(第146號)

《1976年商船(最低標準)公約》(第147號)

《〈1976年商船(最低標準)公約〉的1996年議定書》

《1987年海員福利公約》(第163號)

《1987年(海員)健康保護和醫療公約》(第164號)

《1987年(海員)社會保障公約(修訂)》(第165號)

《1987年海員遣返公約(修訂)》(第166號)

《1996年(海員)勞動監察公約》(第178號)

《1996年海員招募和安置公約》(第179號)

《1996年海員工時和船舶配員公約》(第180號)。

保存人職責 第十一條

一、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應將各成員國就本公約所交存的所有批准書、接受書和退出書的登記情況通報國際勞工組織全體成員國。

二、在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條件得到滿足後,總幹事應提請本組織成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日期。

第十二條

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根據本公約登記的所有批准、接受和退出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三方專門委員會 第十三條

一、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通過其設立的一個在海事勞工標準領域有專長的委員會持續審議公約實施情況。

二、就根據本公約處理的事項,委員會應由已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政府指派的兩名代表和理事會經與聯合海事委員會協商後指定的船東代表和海員代表組成。

三、未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政府代表可參加委員會,但對根據本公約處理的任何事項無表決權。

理事會可邀請其他組織或機構以觀察員身份列席委員會。

四、應對委員會中每個船東代表和海員代表的票數予以加權,以保證船東組和海員組各擁有出席有關會議並有表決權的政府總投票權的一半。

本公約的修正案 第十四條

一、對本公約條款的任何修正案均可由國際勞工組織大會在《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十九條和本組織通過公約的議事規則的框架下予以通過。

對守則的修正案還可按第十五條的程序通過。

二、應將修正案文本送交在修正案通過前已登記公約批准書的成員國供批准。

三、應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十九條將經修訂的公約文本送交本組織其他成員國供批准。

四、修正案應在合計佔世界船舶噸位至少33%的至少30個成員國對修正案或視情經修訂公約的批准書已經登記後視為已被接受。

五、在《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十九條框架下通過的修正案應只對那些批准書已交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登記的本組織成員國具有約束力。

六、對本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何成員國,修正案應於本條第四款中所述的接受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或於其對修正案的批准書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以較晚日期為準。

七、取決於本條第九款的規定,對本條第三款所述的成員國,經修訂的公約應於本條第四款中所述的接受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或於其對公約的批准書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以較晚日期為準。

八、對批准本公約的批准書在有關修正案通過之前登記但並未批准修正案的成員國,未作相關修訂的公約應繼續對其有效。

九、修正案通過以後但在本條第四款所述日期之前已登記本公約批准書的任何成員國,可在批准書後附一份聲明,明確其批准書涉及的是未經相關修訂的公約。對批准書附有這樣一份聲明的情況,本公約將在批准書登記之日12個月後對該成員國生效。如批准書未附有這樣一份聲明,或批准書於第四款所述日期或之後登記,本公約將在批准書登記之日12個月以後對該成員國生效,並在修正案根據本條第七款生效後,該修正案對該成員國有約束力,除非修正案另有規定。

對守則的修正案 第十五條

一、守則既可以按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修訂,或除非另有明文規定,也可以根據本條規定程序修訂。

二、本組織的任何成員國政府或被指定參加第十三條所述委員會的船東代表組或海員代表組可向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提出對守則的修正案。

由一國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必須得到至少五個已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政府的共同提議或支持,或得到本款所述船東代表組或海員代表組的共同提議或支持。

三、修正案提議經核實滿足本條第二款的要求後,總幹事應立即將此提議連同任何適當的評論或建議通知本組織所有成員國,並請成員國在六個月內或理事會規定的其他時間期限(不應少於六個月但不超過九個月)內提出其對該提議的意見或建議。

四、在本條第三款所述的期限結束後,應將該提議連同成員國根據該款所提出的意見或建議的要點提交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符合下列條件時,修正案應視為已獲得委員會通過:

(一)至少半數以上已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政府出席審議該提議之會議;

(二)並且委員會成員中至少三分之二多數投票支持修正案;

(三)並且多數票中至少包含對提議表決時在會議註冊的委員會成員中政府表決權的半數支持票、船東表決權的半數支持票和海員表決權的半數支持票。

五、根據本條第四款通過的修正案應提交下一屆大會批准。

批准要求出席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投票支持。如沒有獲得這種多數,如委員會願意,應將建議修正案送回委員會重新審議。

六、總幹事應將經大會批准的修正案通知每一個在大會批准修正案前已登記其公約批准書的成員國(以下稱這些成員國為批約成員國)。通知應援引本條,並應規定提出任何正式異議的期限。

除非大會在批准時確定了不同但應至少為一年的期限,此期限應為自通知之日起兩年。通知副本應送本組織其他成員國。

七、除非總幹事在規定期限內收到超過40%的批約成員國的正式異議,並代表不少於批約成員國船舶總噸位的40%,大會通過的修正案應視為已被接受。

八、視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應於規定期限結束之日六個月後對所有批約成員國生效,根據本條第七款正式表示異議且未根據第十一款撤銷該異議的批約成員國除外。但是:

(一)任何批約成員國可在規定期限結束前通知總幹事,只有明確通知接受修正案後,才受其約束;

(二)任何批約成員國可在修正案生效之日前通知總幹事,在一段確定的期間內不執行該修正案。

九、本條第八款第(一)項所述通知中所指修正案,應於成員國通知總幹事接受修正案之日六個月後對其生效,或於修正案初次生效之日對其生效,以較晚日期為準。

十、本條第八款第(二)項所述期間自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應超過一年或超過大會批准修正案時確定的任何更長時間。

十一、對一修正案正式表示異議的成員國可隨時撤銷異議。

如總幹事在修正案生效後收到此種撤銷通知,修正案應於該通知登記之日六個月後對該成員國生效。

十二、一修正案生效後,只能批准經修訂的公約。

十三、只要海事勞工證書與已生效公約修正案所涉及的事項有關:

(一)接受了一項修正案的成員國沒有義務在簽發的海事勞工證書方面將公約益處擴展到懸掛下述另一成員國旗幟的船舶:

1.根據本條第七款,正式表示對修正案的異議並未撤銷者;

2.根據本條第八款第(一)項,已通知其對修正案的接受取決於以後的明確通知並還未接受該修正案者;

(二)如一成員國根據本條第八款第(二)項作出了在本條第十款規定的期間內將不執行修正案的通知,接受該修正案的成員國在簽發的海事勞工證書方面應將公約益處擴展到懸掛上述成員國旗幟的船舶。

作準語言 第十六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準。

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則和守則的解注

一、本解注旨在作為海事勞工公約的一般性指導,不構成公約的組成部分。

二、本公約由三個不同但相關部分構成:條款、規則和守則。

三、條款和規則規定了核心權利和原則以及批准本公約成員國的基本義務。條款和規則只能由大會在《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十九條的框架下修改(見《公約》第十四條)。

四、守則包含規則的實施細節,由A部分(強制性標準)和B部分(非強制性導則)組成。

守則可以通過公約第十五條規定的簡化程序進行修訂。由於守則涉及具體實施,對守則的修訂必須保持在條款和規則的總體範疇內。

五、規則和守則按以下標題被劃歸為五個領域:

標題1:海員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標題2:就業條件

標題3:起居艙室、娛樂設施、食品和膳食服務

標題4:健康保護、醫療、福利和社會保障保護

標題5:遵守與執行

六、每一標題包含關於一項具體權利或原則(或標題5中的執行措施)的幾組規定,順序編號。例如,標題1的第一組包括關於最低年齡的規則1.1、標準A1.1和導則B1.1。

七、本公約有三個根本目標:

(一)在正文和規則中規定一套堅定的權利和原則;

(二)通過守則允許成員國在履行這些權利和原則的方式上有相當程度的靈活性;

(三)通過標題5確保這些權利和原則得以準確遵守和執行。

八、實施中有兩個方面的靈活性:一是成員國在必要時(見第六條第三款)實質等效(根據第六條第四款定義)執行守則A部分具體要求的可能性。

九、實施中靈活性的第二個方面在於A部分許多規定的強制性要求用更加一般性的方式表述,這樣為各成員國在國家層面採取確切的行動留出更大的自主權。在這種情況下,守則中非強制性B部分給出了實施指導。這樣,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可以確定在A部分相應的一般性義務下應當採取的行動,以及可能非必要採取的行動。例如,標準A4.1要求在所有船舶上能夠迅速取得用於船上醫療所必需的藥品(第一款第(二)項)並“配備一個醫藥箱”(第四款第(一)項)。很明顯,忠實履行後一項規定意味著不僅是簡單地在每艘船上配備一個醫藥箱。相應的導則B4.1.1(第四款)對所涉問題給出了更明確的說明,以確保妥善存放、使用和維護醫藥箱內的物品。

十、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不受相關導則的約束,並且,正如標題5港口國監督的規定所指出,檢查只針對本公約的有關要求(條款、規則和A部分的標準)。但是,第六條第二款要求成員國充分考慮按照B部分規定的方式履行A部分規定的責任。援用上述例子,在充分考慮到相關導則後,如成員國決定,按A部分標準要求,對妥善存放、使用和維護醫藥箱中的物品作出不同的安排,這也是可以接受的。另一方面,通過遵循B部分的指南,有關成員國以及國際勞工組織負責審議實施國際勞工公約的機構無需更多審議即能夠肯定,成員國作出的安排充分履行導則所涉A部分中的責任。

規則與守則

標題1:海員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規則1.1最低年齡

目的:確保未成年人不得上船工作。

一、低於最低年齡的人不得在船上受僱、受聘或工作。

二、本公約初始生效時,最低年齡為16歲。

三、守則規定情形中的最低年齡應要求更高。

標準A1.1最低年齡

一、禁止僱傭、使用任何16歲以下的人員上船工作。

二、禁止18歲以下海員夜間工作。就本標準而言,“夜間”應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予以定義,應該包括從不晚於午夜開始至不早於上午5點鐘結束的一段至少9個小時的時段。

三、下列情況下,主管當局可對嚴格遵守關於夜間工作的限制作出例外規定:

(一)根據已經確定的項目和日程安排,有關海員的有效培訓將被擾亂;或

(二)職責的具體性質或認可的培訓項目要求例外情況所涵蓋的海員履行夜間職責,且主管當局在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確定該工作不會對他們的健康或福利產生有害影響。

四、禁止僱傭或使用18歲以下海員從事可能損害其健康或安全的工作。

這些工作的類型應由國家法律或法規確定,或由主管當局根據相關國際標準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確定。

導則B1.1最低年齡

在對工作和生活條件進行規範時,成員國應特別關注18歲以下未成年人的需要。

規則1.2體檢證書

目的:確保所有海員的健康狀況適合履行其海上職責。

一、除非海員的健康狀況經證明適合履行其職責,否則不得上船工作。

二、只有在本守則規定的情況下才允許例外。

標準A1.2體檢證書

一、主管當局應要求,海員在上船工作之前持有有效的體檢證書,證明其健康狀況適合將在海上履行的職責。

二、為確保體檢證書真實反映海員的健康狀況,主管當局應根據其將要履行的職責,並充分考慮本守則B部分提及的適用國際性導則,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規定體格檢查和證書的性質。

三、本標準並不損害經修訂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STCW公約》)。就規則1.2而言,主管當局應接受根據《STCW公約》要求籤發的體檢證書。對於《STCW公約》未包括的海員,實質性滿足《STCW公約》要求的體檢證書應同樣予以接受。

四、體檢證書應由有正規資格的醫師簽發,只涉及視力的證書也可由經主管當局認可的具備簽發證書資格的人員簽發。

醫師在履行體檢程序時作出醫學判斷應完全享有職業獨立性。

五、被拒絕發證的海員,或在工作能力,特別是時間、工作內容或航行區域方面被實施限制的海員,應得到由另一位獨立的醫師或獨立的鑑定人做進一步檢查的機會。

六、每份體檢證書應特別載明:

(一)該海員的聽力和視力,以及會受到不良色覺視力影響上崗資格的海員的色覺視力全部符合要求;

(二)該海員未患有任何海上工作可能導致加重或使其不適合從事此種工作或威脅船上其他人員健康的疾患。

七、除非相關海員將履行特殊職責或《STCW公約》規定要求更短的時間:

(一)體檢證書有效期最長為兩年,除非海員低於18歲,在這種情況下體檢證書有效期最長應為一年;

(二)色覺視力證書有效期最長應為六年。

八、在緊急情況下,主管當局可允許沒有有效體檢證書的海員工作,直至該海員可從有資質的醫師處取得一份體檢證書的下一停靠港。條件是:

(一)所允許的期間不超過三個月;

(二)該海員持有最近過期的體檢證書。

九、如在航行途中證書到期,該證書應繼續有效至該海員能夠從有資質的醫師處取得體檢證書的下一停靠港,條件是這段時間不超過三個月。

十、在通常從事國際航行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體檢證書至少必須用英文寫成。

導則B1.2體檢證書

導則B1.2.1國際導則

主管當局、醫師、體檢人員、船東、海員的代表和所有其他對求職海員和在職海員實施體格健康檢查的相關人員應遵循《國際勞工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海員上船工作前和定期體格健康檢查實施指南》,包括修訂版本以及國際勞工組織、國際海事組織或世界衛生組織出版的任何其他適用的國際導則。

規則1.3培訓和資格

目的:確保海員經過培訓並具備履行其船上職責的資格。

一、海員非經培訓或經證明適任或具備履行其職責的資格,不得在船上工作。

二、海員未成功完成船上個人安全培訓,不能獲准在船上工作。

三、按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強制性文書進行的培訓和發證應視為滿足本規則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

四、任何在批准本公約時受《1946年一等水手證書公約》(第74號)約束的成員國,應繼續履行該公約的義務,除非並且直到國際海事組織通過了覆蓋該公約事項的強制性規定並已生效,或直到本公約根據第八條第三款生效五年後,兩者以較早日期為準。

規則1.4招募和安置

目的:確保海員有機會利用高效和規範的海員招募和安置系統。

一、所有海員應能夠利用不向海員收費的高效、充分和可靠的系統尋找船上就業機會。

二、在成員國領土內開辦的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應符合本守則所規定的標準。

三、對於在懸掛其旗幟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各成員國應要求:船東如利用在本公約不適用的國家或領土內設立的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應確保這些服務機構符合本規則的要求。

標準A1.4招募和安置

一、開辦公共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的各成員國應確保該服務機構以保護和促進本公約所規定的海員就業權利的方式有序運作。

二、如成員國有以招募和安置海員為主要目的或招募和安置相當數量海員的私營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在其領土內運營,這些服務機構運營必須遵守發放執照或證件的標準化體系或其他形式的規範制度。

這種制度必須在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才能建立、修改或改變。

對本公約是否適用於某一私營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存有疑問時,應由各成員國的主管當局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決定。

不應鼓勵私營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過度擴散。

三、本標準第二款規定還應適用於在成員國領土內由海員組織運營的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向懸掛該成員國旗幟的船舶提供本國海員的情況,適用程度由主管當局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確定。本款所包括的服務得滿足以下條件:

(一)招募和安置服務根據該組織與船東之間的集體談判協議運營;

(二)海員組織和船東均設立於成員國的領土之內;

(三)該成員國有國家法律或法規或程序對允許運營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的集體談判協議進行授權或登記;

(四)招募和安置服務運營有序,並與本標準第五款所規定的保護和促進海員就業權利的措施相當。

四、本標準或規則1.4中的任何規定都不應被視為:

(一)阻止一成員國在滿足海員和船東需要的政策框架內為海員保持一個免費的公共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無論該服務機構是面向所有工人和僱主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還是協調單位;

(二)向成員國施加在領土內建立私營海員招募或安置服務體系的義務。

五、採用本標準第二款所述制度的成員國,應至少在其法律和法規或其他措施中:

(一)禁止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利用各種方式、機制或清單來阻止或妨礙海員獲得有資格承擔的工作;

(二)要求海員招募或安置費用、為海員提供就業的費用或其他收費不得直接或間接、全部或部分由海員承擔,海員取得國家法定體檢證書、國家海員服務簿、護照或其他類似個人旅行證件的費用除外,但不包括簽證費,簽證費應由船東負擔;

(三)確保其領土內的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

1.保有一份其所招募或安置的所有海員的最新登記冊,以備主管當局檢查;

2.保證海員在受聘前或受聘過程中被告知就業協議中的權利和職責,為海員在簽署就業協議前後對協議進行核閱併為他們得到該協議副本作出適當安排;

3.核實被招募和安置的海員合格和持有相關工作所必需的證書,並核實海員就業協議符合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以及構成就業協議一部分的任何集體談判協議;

4.盡實際可能保證船東有保護海員免於流落外國港口的手段;

5.對有關活動的任何投訴進行核查和作出反應,並將任何未解決的投訴報告主管當局;

6.建立一個保護機制,通過保險或適當的等效措施,賠償由於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或有關船東未能按就業協議履行對海員的義務而可能給海員造成的資金損失。

六、主管當局應密切監督和控制在成員國領土內運營的所有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

只有經核驗表明有關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要求後才為其核發或更換在該領土內的經營許可、證書或類似授權。

七、主管當局應確保具有適當的機制和程序,在必要時對有關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活動的投訴開展調查,並視情請船東代表和海員代表參與。

八、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應盡實際可能,對將在懸掛未批准本公約國家旗幟的船舶上工作可能存在的問題告知本國國民,直至認為與本公約確定標準等效的標準在該船實施。

已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為此而採取的措施不應與兩個相關國家可能都已參加條約所規定的工人自由流動原則相矛盾。

九、已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船舶的船東,如使用了在不適用本公約的國家或領土內設立的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盡實際可能確保這些服務機構符合本標準的要求。

十、本標準的任何要求都不得被理解為減少了船東或成員國對懸掛本國旗幟的船舶的義務和責任。

導則B1.4招募和安置

導則B1.4.1組織和操作導則

一、在履行標準A1.4第一款下的義務時,主管當局應考慮:

(一)採取必要措施,促進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間的有效合作,無論其為公共或私營;

(二)國家和國際海運業在船東、海員和相關培訓機構參與下為參與負責船舶安全航行和防汙染操作的海員制定培訓計劃時的需要;

(三)如存在公共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為有代表性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在公共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組織和運作方面的合作作出適當安排;

(四)充分考慮到隱私權和保密需要,確定在何種條件下海員的個人資料可由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來處理,包括這些資料的收集、存儲、合併以及向第三方傳送;

(五)保持一種安排,收集和分析海事勞動力市場所有相關信息,包括根據年齡、性別、等級和資格以及航運業要求分類的海員目前和預期供應情況,有關年齡或性別數據的收集只能用於統計目的,或只能用於防止年齡或性別歧視的項目框架中;

(六)確保負責監督為承擔船舶安全航行和防汙染操作職責的船員服務的公共和私營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的人員受過適當培訓,包括具備經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和海運業的相關知識,其中包括培訓、發證和勞工標準的相關國際海事文書;

(七)為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規定經營標準並通過行為準則和道德規範;

(八)基於質量標準體系對許可或證書制度實施監督。

二、在建立標準A1.4第二款所述制度時,成員國應考慮要求在其領土內設立的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制定並維持可以核驗的經營規範。

私營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以及在適用的限度內公共海員招募和安置機構的這些經營規範應涉及以下事項:

(一)體格檢查、海員身份證書以及海員為獲得就業可能被要求的其他項目;

(二)充分考慮到隱私權和保密需要,保持其招募和安置系統涉及的關於海員的全面和完整記錄,此類記錄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1.海員資格;

2.就業記錄;

3.與就業有關的個人資料;

4.與就業有關的健康資料;

(三)保持由該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提供海員船舶的最新名單,並確保具有可隨時與該服務機構緊急聯絡的手段;

(四)具有程序確保海員在被聘用到某些特定船舶或被某些特定公司聘用時,不受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或其工作人員的剝削;

(五)具有程序防止出現通過預付費用上船或由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操縱的船東與海員之間任何其他財務轉賬而產生的剝削海員的機會;

(六)清晰公佈招募過程中任何需要由海員承擔的費用;

(七)確保海員被告知即將從事工作的任何特定條件以及與其就業相關的特定船東的政策;

(八)具有根據自然公正原則處理不稱職或不守紀律情況的程序,此類程序符合國家法律和慣例,並符合適用的集體協議;

(九)具有程序盡實際可能確保申請就業所提交的所有強制性證書和文件都是最新的,不是通過欺騙獲得,且就業情況經過核實;

(十)具有程序確保海員在海上期間家屬獲得海員的信息或建議的要求能夠得到迅速和體諒的處理,並不收取費用;

(十一)核實安置海員船舶的勞動條件符合船東與海員代表組織簽定的有效集體談判協議,並作為一項政策,只向為海員提供的就業條款和條件符合適用的法律、法規或集體協議的船東提供海員。

三、應考慮鼓勵成員國和相關組織之間的國際合作,例如:

(一)在雙邊、區域和多邊基礎上系統地交換關於海運業和海事勞動力市場的信息;

(二)交換關於海事勞動立法的信息;

(三)協調涉及海員招募和安置的政策、工作方法和立法;

(四)改善海員國際招募和安置的程序和條件;

(五)根據海員的供求情況和海運業的要求制訂勞動力規劃。

標題2:就業條件

規則2.1海員就業協議

目的:確保海員取得公平的就業協議。

一、海員就業條款和條件應在一項明確的、具有法律強制性的書面協議中予以規定或提及,且應與守則中規定的標準一致。

二、海員就業協議應在確保海員有機會對協議中的條款和條件進行審閱和徵求意見並在簽字前自由接受的前提下,獲得海員的同意。

三、在符合成員國國家法律和慣例的範圍內,海員就業協議應被理解為包括了任何適用的集體談判協議。

標準A2.1海員就業協議

一、各成員國應通過法律或法規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符合下述要求:

(一)在懸掛其旗幟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應持有一份由海員和船東或船東的代表雙方簽署的海員就業協議(或,如非僱傭,契約性或類似協議的證明),為其提供本公約所要求的體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

(二)簽署海員就業協議的海員在簽字前應有機會對協議進行審查和徵詢意見,還要為海員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確保其在充分理解權利和義務後自由達成協議;

(三)有關船東和海員應各持有一份經簽字的海員就業協議原件;

(四)應採取措施確保包括船長在內的海員在船上可以容易地獲得關於其就業條件的明確信息,這些信息包括一份海員就業協議的副本,還應能夠供主管當局的官員,包括船舶所掛靠港口的官員查驗;

(五)應發給海員一份載有其船上就業記錄的文件。

二、如集體談判協議構成海員就業協議的全部或一部分,該協議的一份副本應保留在船上。

如海員就業協議和任何適用的集體談判協議的語言非英文,以下內容還應用英文提供(僅從事國內航行的船舶除外):

(一)一份協議的標準格式;

(二)根據規則5.2,集體談判協議中要受港口國檢查的部分。

三、本標準第一款第(五)項中所述文件不得包括關於海員工作質量和工資的陳述。該文件的格式、將要記錄的細節和細節被記錄的方式由國家法律確定。

四、成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具體規定受國家法律約束的所有海員就業協議需要包括的事項。

在所有情況下海員就業協議均應包括以下細節:

(一)海員的全名、出生日期或年齡及出生地;

(二)船東的名稱和地址;

(三)訂立海員就業協議的地點及日期;

(四)海員將擔任的職務;

(五)海員的工資數額,或如適用,用於計算工資的公式;

(六)帶薪年休假的天數,或如適用,用於計算天數的公式;

(七)協議的終止及其終止條件,包括:

1.如協議沒有確定期限,各方有權終止協議的條件,以及所要求的預先通知期,船東的預先通知期不得短於海員的預先通知期;

2.如協議有確定期限,其確定的到期日;

3.如協議是為單次航程而訂,其航行的目的港,以及到達目的港後海員應被解僱前所須經歷的時間;

(八)將由船東提供給海員的健康津貼和社會保障保護津貼;

(九)海員獲得遣返的權利;

(十)提及所適用的集體談判協議;

(十一)國家法律所要求的其他細節。

五、各成員國應通過法律或法規確定海員和船東提前終止海員就業協議發出預先通知的最短期限。

期限長度應在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確定,但不得短於七天。

六、在國家法律或法規或適用的集體談判協議承認合理的更短預先通知時間或不經通知即終止就業協議的情形下,預先通知期可短於最短期限。在確定這些情形時,各成員國應保證考慮到海員出於值得同情的原因或其他緊急原因提前較短時間通知或不通知即終止就業協議的需要。

導則B2.1海員就業協議

導則B2.1.1就業記錄

在確定標準A2.1第一款第(五)項所述就業記錄簿將記錄的細節時,各成員國應確保該文件包含足夠的信息並有英文譯文,以便另尋工作或滿足升級或升職所需的海上資歷要求。海員派遣書可滿足該標準第一款第(五)項的要求。

規則2.2工資

目的:確保海員得到工作報酬。

所有海員均應根據其就業協議定期獲得全額工作報酬。

標準A2.2工資

一、各成員國應要求按不超過一個月的間隔並根據任何適用的集體協議向在懸掛其旗幟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支付其應得報酬。

二、應給海員一個應得報酬和實付數額的月薪賬目,包括工資、額外報酬,以及在其報酬採用的貨幣或兌換率不同於曾經達成一致的貨幣或兌換率時所用的兌換率。

三、各成員國應要求船東採取措施,例如本標準第四款中規定的措施,為海員提供一種將其收入的全部或部分轉給其家人或受扶養人或法定受益人的方式。

四、確保海員能夠將其收入轉給其家人的措施包括:

(一)在海員訂立協議時或在協議期間,經本人同意可允劃撥其工資一定比例的機制,使其能通過銀行轉賬或類似方式定期給家庭匯款;

(二)應按時將劃撥款項直接匯給海員指定的人員。

五、本標準第三款和第四款下服務的收費數額須合理,除非另有規定,貨幣兌換率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法規採用主要市場匯率或官方公佈的匯率,並不得對海員不利。

六、各成員國在通過管理海員工資的國家法律或法規時,應充分考慮到守則B部分列出的指導。

導則B2.2工資

導則B2.2.1具體定義

就本導則B2.2而言:

(一)“一等水手”一詞係指被視為除監管或專業職責外,能夠勝任甲板部工作的普通船員所有職責的任何海員,或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慣例或集體協議被定義為一等水手的任何海員;

(二)“基本報酬或工資”一詞係指正常工作時間的報酬,無論這一報酬如何構成;它不包括加班報酬、獎金、津貼、帶薪休假或任何其他額外酬勞;

(三)“合併工資”一詞係指包括基本工資和與工資有關的其他補貼在內的工資或薪資;

合併工資可包括對所有加班工作給予的補償和所有其他與工資相關的補貼,或者也可包括部分合並工資內的某些補貼;

(四)“工作時間”一詞係指要求海員為船舶工作的時間;

(五)“加班”一詞係指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工作的時間。

導則B2.2.2計算和支付

一、對於報酬中含有另計加班補償的海員:

(一)出於計算工資目的,在海上和港口的正常工作時間每天不應超過8小時;

(二)出於計算加班目的,對於由基本報酬或工資所涵蓋的每週正常工作時間,如集體協議未予確定,應由國家法律或法規確定,但每週不得超過48小時;集體協議可規定不同但不低於此的待遇;

(三)加班補償率不應低於基本工資或每小時工資的1.25倍,並應由國家法律、法規或由適用的集體協議予以規定;

(四)所有加班時間應由船長或船長指定人員進行記錄,並至少按月間隔由海員簽字。

二、對於工資系全部或部分合並的海員:

(一)凡適宜,海員就業協議應明確說明海員為這一報酬需工作的時間,並說明除合併工資外可能應支付的任何額外津貼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支付;

(二)如超出合併工資所涵蓋的工作時間按每小時加班支付,該小時報酬率不應低於本導則第一款所界定的與正常工作時間對應的基本工資的1.25倍;

同樣原則也適用於包括在合併工資內的加班時間;

(三)全部和部分合並工資中屬於本導則第一款第(一)項所界定的正常工作時間的報酬部分不應低於適用的最低工資;

(四)對於其工資為部分合並的海員,應保持其所有加班記錄,並應按本導則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在記錄上簽字認可。

三、國家法律、法規或集體協議可以規定,對加班或在每週休息日和公共節假日工作的補償,至少應以相等休息時間和離船時間,或是以追加休假方式代替報酬或為此規定的任何其他補償。

四、與船東代表組織和海員代表組織協商後通過的國家法律、法規或可適用的集體協議應考慮到以下原則:

(一)同工同酬應適用於同一船舶僱傭的所有海員,不得因種族、膚色、性別、宗教信仰、政治觀點、民族血統或社會出身予以歧視;

(二)具體說明適用的工資或工資率的海員就業協議應隨船攜帶;

應通過海員理解的語言向其提供至少一份已簽字的有關信息副本,或在全體海員能夠出入的地點張貼一份協議副本,或其他適宜方式使每個海員能得到有關工資額或工資率的信息;

(三)工資應以法定方式支付;凡適宜時,可以通過銀行轉賬、銀行支票、郵政支票或匯款支付工資;

(四)在終止僱傭時,應支付所有應付報酬,不得無故延誤;

(五)如船東無理拖延支付,或未能支付所有應付報酬,主管當局應給以適當懲罰或強制採取其他適當補救措施;

(六)工資應直接支付到海員指定的銀行賬戶,除非海員以書面形式提出不同要求;

(七)除依照本款第(八)項規定者,船東不應限制海員自由支配其報酬;

(八)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允許在報酬中進行扣減:

1.國家法律、法規或適用的集體協議有明確規定,並已按主管當局認為最合適的方式告知海員此種扣減的條件;

2.扣減總額不超過國家法律、法規或集體協議或法院裁決可能已為此種扣減規定的限額;

(九)不應為獲得或保持就業而在海員的報酬中進行扣減;

(十)除國家法律、法規、集體協議或其他措施授權外,不得對海員罰款;

(十一)主管當局出於對海員利益的考慮,有權檢查船上配備的小賣部和提供的服務,以保證其價格公平合理;

(十二)如根據《1993年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的規定,無法保障海員工資和其他就業應付款項的債權,應根據《1992年(僱主破產)保護工人債權公約》(第173號)予以保護。

五、各成員國應在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建立涉及本導則任何事項有關投訴的調查程序。

導則B2.2.3最低工資

一、在不損害自由集體談判原則的前提下,各成員國應在與船東代表組織和海員代表組織協商後,建立確定海員最低工資的程序。

船東代表組織和海員代表組織應參與此類程序的運作。

二、在建立此類程序和確定最低工資時,應充分考慮確定最低工資的有關國際勞工標準及以下原則:

(一)最低工資水平應考慮到海上就業的性質、船舶的配員水平和海員的正常工作時間;

(二)最低工資水平應根據海員生活費用和需求的變化予以調整。

三、主管當局應保證:

(一)通過監督和制裁制度,使所支付工資不低於所確定的工資率;

(二)已按低於最低工資的工資率領取工資的任何海員,能通過一種費用低廉且快捷的司法或其他程序,追償欠付金額。

導則B2.2.4一等水手月最低基本報酬或工資數額

一、一等水手一個日曆月工作的基本報酬或工資不應低於聯合海事委員會或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授權的其他機構定期確定的數額。理事會一旦作出決定,總幹事應將數額變更通告本組織成員國。

二、本導則任何條款都不應被視為有損船東或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之間就規範標準的最低條款和就業條件所達成的協議,條件是此種條款和條件得到主管當局的承認。

規則2.3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

目的:確保海員享有規範的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對海員的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進行規範。

二、各成員國應根據守則規定一段特定時間內的最長工作時間或最短休息時間。

標準A2.3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

一、就本標準而言:

(一)“工作時間”一詞係指要求海員為船舶工作的時間;

(二)“休息時間”一詞係指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該詞不包括短暫的休息。

二、各成員國須在本標準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範圍內,確定一段特定時間內不得超過的最長工作小時數,或應提供的最短休息小時數。

三、各成員國承認,同其他工人一樣,海員的正常工時標準應以每天8小時、每週休息1天和公共節假日休息為依據。但是,這不妨礙成員國通過程序授權或登記集體協議,在不低於此標準基礎上確定海員的正常工時。

四、確定國家標準時,各成員國應考慮到海員疲勞造成的危險,特別是職責涉及到航行安全以及船舶安全和安保操作的海員。

五、工作或休息時間應作如下限制:

(一)最長工作時間:

1.在任何24小時時段內不得超過14小時;

2.在任何7天時間內不得超過72小時;或

(二)最短休息時間:

1.在任何24小時時段內不得少於10小時;

2.在任何7天時間內不得少於77小時。

六、休息時間最多可分為兩段,其中一段至少有6小時,相連兩段休息時間間隔不得超過14小時。

七、集合、消防和救生艇訓練以及國家法律、法規和國際文書規定的訓練應對休息時間的影響最小且不會造成疲勞。

八、在一海員處於隨時待命情況下,例如機艙處於無人看管時,如海員因被招去工作而打擾了正常休息時間,則應給予充分的補休。

九、如沒有集體協議或仲裁裁決,或如主管當局確定協議或裁決的條款中關於本標準第七款或第八款的規定不充分,主管當局應確定此類條款以確保有關海員得到充分的休息。

十、各成員國應要求在進出方便的地點張貼一份船上工作安排表,該表格應至少包括每一崗位的下列內容:

(一)在海上和在港口的工作時間表;

(二)國家法律、法規或適用的集體協議所要求的最長工作時間和最短休息時間。

十一、本標準第十款所述的表格應按標準化的格式以船上的一種或多種工作語言和英文制訂。

十二、成員國應要求保持對海員的日工作時間或日休息時間進行記錄,以便監督是否符合本標準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的規定。

記錄應採用主管當局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的所有指導原則而確定的標準格式,或應採用本組織制定的任何標準格式。應使用本標準第十一款所要求的語言。

海員應得到一份由船長或船長授權人員以及海員本人認可的其本人記錄的副本。

十三、本標準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規定不得妨礙成員國制訂國家法律、法規或主管當局授權或登記集體協議的程序,但允許超出規定限制的例外情況。此類例外應儘可能遵循本標準的規定,但可考慮給予值班海員或在短途航行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更經常或更長時間的休假或准予補休。

十四、本標準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船長出於船舶、船上人員或貨物的緊急安全需要,或出於幫助海上遇險的其他船舶或人員的目的而要求一名海員從事任何時間工作的權力。為此,船長可中止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安排,要求一名海員從事任何時間的必要工作,直至情況恢復正常。一旦情況恢復正常,船長應儘快地確保所有在計劃安排的休息時間內從事工作的海員獲得充足的休息時間。

導則B2.3 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

導則B2.3.1 未成年海員

一、在海上和港口,下述規定應適用於所有18歲以下的未成年海員:

(一)工作時間不能超過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只有在出於安全原因無法避免的情況下才加班工作;

(二)各餐要留有充足的時間,並應保證在日間正餐有至少1個小時的休息時間;

(三)應允許每連續工作2小時後有15分鐘的休息時間。

二、作為例外,以下情況不必適用本導則第一款的規定:

(一)如在甲板部、輪機部和膳食部的未成年海員被安排值班或按班組倒班制工作不可行;

(二)如未成年海員根據既定計劃和安排的培訓將會受影響。

三、上述例外應予記錄並說明原因,且有船長簽字。

四、本導則第一款對未成年海員不免除標準A2.3第十四款規定的關於所有海員在任何緊急情況時工作的一般義務。

規則2.4 休假權利

目的:確保海員有充分的休假。

一、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船舶所僱傭的海員在適當的條件下根據守則的規定享受帶薪年休假。

二、應准許海員上岸休息以利海員的健康和福利並符合其職務的實際要求。

標準A2.4 休假權利

一、各成員國應通過法律和法規,確定在懸掛其旗幟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最低年休假標準,並充分考慮到海員對這類休假的特殊需要。

二、根據按海員特殊需要規定適當計算方法的任何集體協議或法律法規,帶薪年休假的權利應以每服務一個月最低2.5個日曆天為基礎計算。

服務期限的計算方法應由各國主管當局或通過適當的機制確定。合理的缺勤不應被視作年假。

三、除非屬於主管當局規定的情況,否則禁止達成放棄享受本標準規定的最低帶薪年休假的任何協議。

導則B2.4 休假權利

導則B2.4.1 假期權利的計算

一、根據各國由主管當局或通過適當機制確定的條件,合同之外的服務時間應計算為服務期的一部分。

二、根據由主管當局或適用的集體協議確定的條件,因參加獲批的海事職業培訓班或因患病、受傷或生育等原因造成的缺勤,應計算為服務期的一部分。

三、在年休假期間的報酬水平應為國家法律、法規或適用的海員就業協議中規定的海員正常報酬水平。對受僱期短於一年的海員,或在僱傭關係終止的情況下,休假權利應按比例計算。

四、下述情況不應計算為帶薪年休假的一部分:

(一)船旗國認可的公共和傳統假日,不論其是否發生在帶薪年休假期間內;

(二)在由各國主管當局或通過適當的機制確定的條件下,因患病、受傷或生育而無法工作的期間;

(三)在履行就業協議期間准許海員的短期上岸休息;

(四)在由主管當局或通過各國適當的機制確定的條件下,任何類型的補休。

導則B2.4.2 年休假的使用

一、除非由法規、集體協議、仲裁決定或其他符合國家慣例的方式確定,年休假的休假時間應由船東在與有關海員或其代表協商並儘可能達成一致後確定。

二、原則上海員應有權在與其具有實質性聯繫的地點休假,該地點通常與其有權獲得遣返之地相同。除非海員就業協議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未經海員同意,不得要求海員在另一地點休年休假。

三、如要求海員從本導則第二款所允許地點以外開始休年休假,他們應有權免費前往其受僱或被招募的地點,以離其家較近者為準;補助及其他直接相關費用應由船東承擔;

旅行所花費的時間不應從海員應享的帶薪年休假中扣減。

四、只有在極端緊急情況下並徵得海員同意後才能將休年休假的海員召回。

導則B2.4.3 分段和累積休假

一、各國主管當局或通過適當的機制可批准將年休假分成幾個部分,或將一年應享的此種年休假與後一段休假累積在一起。

二、除本導則第一款情形外,除非適用於船東和海員的協議另有規定,本導則所建議的帶薪年休假應為一段連續的時間。

導則B2.4.4 未成年海員

對於根據集體協議或海員就業協議在一艘前往國外的船上服務六個月或任何更短時間,並在該段時間內沒有回到過其居住國,且在該航行之後三個月內也不會回去的18歲以下未成年海員,應考慮特別的措施。此種措施可以包括,將其免費送回到其居住國原來的受聘地,按其在航行期間獲得的任何假期休假。

規則2.5 遣返

目的:確保海員能夠回家。

一、在守則所規定的情形和條件下,海員有權利得到遣返並無需承擔費用。

二、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提供財務保障以確保海員根據守則得以適時遣返。

標準A2.5 遣返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船舶上的海員在以下情形有權得到遣返:

(一)如海員在國外時海員就業協議到期;

(二)如其海員就業協議:

1.被船東終止;或

2.被海員出於合理的理由終止;

(三)如果海員不再具備履行其就業協議中職責的能力或在具體情形下無法履行這些職責。

二、各成員國應確保在其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中或在集體談判協議中有適當的條款,規定:

(一)海員有權根據本標準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得到遣返的情形;

(二)海員有權得到遣返前在船上服務的最長期間——這段時間應少於12個月;

(三)船東應同意給予的具體遣返權利,包括關於遣返的目的地、旅行方式、船東將負擔的費用項目和其他安排。

三、成員國應禁止船東要求海員在開始受僱時預付遣返費用,禁止船東從海員工資或其他收益中扣除遣返費用,除非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或適用的集體談判協議,海員出現嚴重失職而被遣返。

四、國家法律和法規不得妨礙船東根據第三方合同安排收回遣返費用的任何權利。

五、如船東未能為有權得到遣返的海員安排遣返或負擔其遣返費用:

(一)船舶懸掛其旗幟的成員國的主管當局應安排有關海員的遣返;如未能安排,海員遣返的起程國家或海員國籍國可安排遣返,並向船舶所懸旗幟成員國收回費用;

(二)船舶懸掛其旗幟的成員國應能夠向船東收回遣返海員發生的費用;

(三)不論何種情況,均不得向海員收取遣返費用,本標準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六、考慮到包括《1999年國際扣船公約》在內的適用國際文書,根據本守則支付遣返費用的成員國,可扣留或要求扣留有關船東的船舶,直至其按本標準第五款作出償付。

七、各成員國應為停靠在其港口或通過其領水或內水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遣返和船上人員補聘提供便利。

八、特別是,成員國不得因船東財務狀況或因船東不能或不願替換海員而拒絕任何海員得到遣返的權利。

九、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攜帶並向海員提供一份以適當語言書寫的有關遣返的適用國家規定。

導則B2.5 遣返

導則B2.5.1 應享權利

一、在以下情況,海員應享有得到遣返的權利:

(一)在標準A2.5第一款第(一)項所涵蓋的情況下,當根據海員就業協議的規定作出的通知期結束時;

(二)在標準A2.5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所涵蓋的情況下:

1.因患病、受傷或其他健康問題需要遣返且身體狀況適於旅行;

2.船舶失事;

3.由於破產、變賣船舶、改變船舶登記或任何其他類似原因船東不能繼續履行其作為海員僱傭者的法律或契約義務;

4.船舶駛往國家法律、法規或海員就業協議所界定的戰亂區域而海員不同意前往的情況;

5.根據仲裁裁定或集體協議而終止或中斷僱傭,或出於其他類似原因終止僱傭。

二、在根據本守則確定海員有權得到遣返須在船上服務的最長時間時,應考慮到影響海員工作環境的多種因素。凡可行時,各成員國應視技術的變化和發展減少這一時間,並可參考聯合海事委員會就此事項提出的建議。

三、根據標準A2.5,船東應承擔的遣返費用至少包括以下項目:

(一)到達根據本導則第六款選定的遣返目的地的旅費;

(二)從海員離船時起至抵達遣返目的地時止的食宿費;

(三)如本國法律、法規或集體協議有規定,從海員離船時起至抵達遣返目的地時止的工資和津貼;

(四)將海員個人行李30公斤運至遣返目的地的運輸費;

(五)必要時,提供醫療使海員身體狀況適合前往遣返目的地的旅行。

四、等待遣返所用的時間和遣返旅行時間不應從海員積累的帶薪年休假中扣減。

五、應要求船東繼續承擔遣返的費用,直到有關海員到達本守則所規定的目的地,或在前往這些目的地之一的船舶上為其提供了合適的就業。

六、成員國應要求船東負責通過適當和迅速的方式對遣返作出安排。通常的旅行方式應為乘坐飛機。成員國應規定海員可被遣返的目的地。

目的地應包括可視為海員與之存在著實質性聯繫的國家,包括:

(一)海員同意接受僱傭時的地點;

(二)集體協議規定的地點;

(三)海員的居住國;或

(四)在聘用時雙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地點。

七、海員應有權從規定的目的地中選擇其將被遣返的地點。

八、如有關海員在國家法律、法規或集體協議規定的合理時間內未提出遣返要求,其應享有的遣返權利可能失效。

導則B2.5.2 成員國實施

一、對被困於外國港口等候遣返海員應給予各種可能的實際援助。對於海員遣返受到延誤的情況,外國港口的主管當局應立即視情通知船旗國和海員國籍國或居住國的領事或當地代表。

二、各成員國應關注是否作出妥善安排:

(一)在懸掛外國旗幟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如因非個人原因在外國港口被置於岸上,應予送回到:

1.海員受僱時的港口;或

2.海員的國籍國或居住國(視情而定)的一個港口;或

3.經主管當局批准或在其他適當保障措施下,海員和船長或船東之間同意的另一港口;

(二)醫治和照料由於在船上服務期間非因其自身故意行為不當而患病、受傷,導致其在外國港口被置於岸上的受僱於懸掛外國旗幟船舶的海員。

三、首次出航國外的18歲以下未成年海員在船上服務至少四個月後,如顯示出不適應海上生活,應給予其從設有船旗國或其國籍國或居住國領事館的第一個合適的掛靠港口被免費遣返回國的機會。

應向為該未成年海員簽發准許其上船就業的有關當局報告任何此種遣返情況及其原因。

規則2.6 船舶滅失或沉沒時對海員的賠償

目的:確保在船舶滅失或沉沒時對海員進行賠償。

海員有權因船舶滅失或沉沒造成的傷害、損失或失業得到充分的賠償。

標準A2.6 船舶滅失或沉沒時對海員的賠償

一、各成員國應制訂規章,確保在任何船舶滅失或沉沒的各種情況下,船東應就這種滅失或沉沒所造成的失業向船上每個海員支付賠償。

二、本標準第一款所述的規則應不妨礙海員根據有關成員國船舶滅失或沉沒造成損失或傷害的國家法律可能享有的其他權利。

導則B2.6 船舶滅失或沉沒時對海員的賠償

導則B2.6.1 失業賠償的計算

一、對因船舶滅失或沉沒造成失業所給予的賠償,在海員事實失業期間,應以與就業協議中同樣的工資率,按海員事實失業的天數予以支付,但向任何海員支付的賠償總額可僅限於兩個月的工資。

二、成員國應確保海員享有索取此種賠償的法律救濟,與其索取服務期間拖欠工資所享受的法律救濟相同。

規則2.7 配員水平

目的:為了船舶運營的安全、高效和安保,確保海員在人員充足的船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