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董必武向第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
Part 2
至於裁定書的使用範圍,各市人民法院大多數用於處理下列問題:處理當事人聲請回避事項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處理的;
更正或補充原判決正本在文字上有錯誤或有遺漏的;決定採取查封、扣押財產的;有關工資、生活費、撫養費問題,在判決前應先行給付的;駁回再審聲請的;延期審理的;中止、終止審理或執行的;對裁定提起上訴的,等等。根據“裁定主要用於在案件審理中對訴訟程序問題所作的決定”的原則,在處理上述問題時,都是可以使用裁定書的。關於裁定書的格式,與判決書基本相同,只是內容比較簡單,可以一段寫出。裁定書的署名,應與判決書相同。准許上訴的裁定,應註明上訴期間和上訴審人民法院。
案件經審理終結後,即進行宣判。
宣判方式基本上分為立即宣判與定期宣判兩種。宣判可以在人民法院內進行,也可在人民法院外適當場所進行。當事人在外地的,還可委託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宣判。關於宣判程序,如系立即宣判,由審判長宣讀判決書主要內容並可加以解釋,向當事人及旁聽群眾進行政策法令教育;宣讀講解完畢,向當事人告知上訴期間和上訴審人民法院,或告知終審判決不得上訴;
並命當事人在宣判筆錄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判決書一般應在五日內送達當事人。如系定期宣判,無論在人民法院內或在人民法院外進行,基本上與立即宣判的程序相同,但應宣讀判決書全文或要點,當庭送達判決書。當事人拒收判決書時,應對其講明拒收判決書並不影響對判決確定後的執行的道理,並可將判決書送其所屬街道居民組織或工作單位代為收轉。
四 上訴、再審
(一)上訴
根據各市人民法院材料,有權對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提起上訴的,一般都是當事人及其家屬。今後除依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上訴和人民檢察院可以抗議外,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受當事人委託上訴的代理人及參加訴訟的第三人,也可上訴。
上訴期間,除個別市人民法院規定為二十天外,一般均規定為十天,今後可一律規定為十天,自當事人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算。至於逾期上訴,過去各市人民法院均未作嚴格限制,今後除有正當的逾期理由外,不應再准許上訴。
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的,無論是口頭提起上訴或提出上訴狀,均應受理。當事人不能寫上訴狀而口頭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應代寫上訴狀。上訴一般應通過原審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訴審人民法院上訴的,也應受理,並均應審查其上訴是否逾期。通過原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限期提出答辯(口頭答辯的可由人民法院代寫答辯狀),然後備文檢同全卷報送上訴審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訴審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由上訴審人民法院向原審人民法院調卷,並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限期答辯。
人民檢察院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議,大體上也可適用前述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程序。
上訴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或抗議案件的程序,由於各市人民法院多采用直接審理方法,故與一審程序無甚差別。
根據目前基層人民法院幹部政策業務水平一般不高,城市交通便利,人口集中等實際情況,今後除當事人或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或裁定適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妥當因而提出上訴或抗議的案件,可以採用書面審理方法外,其餘上訴或抗議案件,均以採用直接審理方法為宜。
上訴審人民法院應就上訴或抗議的內容進行審理,對未經上訴或抗議的部分以及未提起上訴的當事人的有關部分,如發現原判決或裁定與政策、法律、法令有牴觸時,亦應加以全面審理。當事人在上訴時,如提出與原案無關的訴訟請求,應交由原審人民法院另案審理;
如果案件性質發生變化或訴訟請求有所變動的,一般應發回原審人民法院更審。
在評議上訴或抗議案件時,應研究原審判決是否正確和有無根據,並據以分別作出駁回上訴、撤銷原判、發回更審或改判全部或一部的判決或裁定。
(二)再審
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應否再審,過去多數市人民法院由庭長決定,少數由院長決定。
今後一律應經院長審查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鑑於原承辦人審理再審案件容易有先入為主的看法,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判處,多數市人民法院過去均實行了原承辦人迴避的制度。這項制度,今後各市人民法院應普遍實行。
五 執行
關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給付之訴的民事判決或裁定,先行給付的判決或裁定及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或裁定中有關財產部分的執行,可以由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審判人員主動提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一般不能因為當事人聲請再審而停止執行,但人民法院已決定再審的,應停止執行。
執行事項一般應由一審人民法院負責進行。根據各地材料,其程序大致如下:
首先,審查案卷材料,明確執行事項。
如遇有判決書或裁定書內容含糊籠統無法執行或數字錯誤不應執行時,執行員應寫成書面材料,提出意見,經庭長或院長批准後,轉交原審判庭或報告上訴審人民法院審查糾正。
如發現債務人在外地或財產在外地需要委託外地人民法院執行時,可委託其執行。
其次,瞭解債務人不履行判決的原因和他的經濟情況。如債務人死亡又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經庭長或院長批准後可終止執行,發給執行申請人終止執行的裁定書。
債務人經過說服教育自願履行而執行申請人表示同意時,應記明筆錄,由雙方簽名蓋章附卷。雙方協議變更判決、裁定的履行期間或給付數字時,應作成調解書發給當事人,必要時,調解書應經庭長批准。債務人確無給付能力短期內無法執行時,經庭長或院長批准後可中止執行,發給執行申請人中止執行的裁定書。債務人確有給付能力,經反覆教育仍拒不履行時,應強制執行。對執行撫養費或生活費的案件,如債務人系機關、企業、團體的職工,可通知其所屬單位從其每月工資內按一定數額扣除,並向該單位講明此項法律義務。查封、扣押或拍賣私營工商企業的財產時,應與工商、稅務、工會等部門聯繫,儘可能不使有利於國計民生的企業停止生產。
有的市人民法院採用將債權人和工人組織起來監督生產和分配,從收益中分期償還債務的作法是可行的。查封、扣押財產時,應作出裁定書報經庭長或院長批准。扣押銀行存款或企業股票等財產時,應以公函通知銀行、企業,停止債務人提取或處分。查封財產除有緊急情形外,一般應在白天進行,並應邀當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組織派人協助,命債務人或他的家屬到場。查封財產的總值,原則上不應超過債務總額過多,同時對債務人和他的家屬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維持生活的生產工具,應予以適當的照顧。查封財產應當場查點,造具清冊,並向債務人或他的家屬訊問財產有無損失,記明筆錄,由債務人或他的家屬及全體在場人員簽名蓋章或捺指印;
然後可酌情指定債務人或其他適當人員負責保管,並告知其應負的責任。對於不能長久保管的物品,還可將物品變賣,保管價款。財產查封后,還應給債務人自動履行判決的機會,促其自覺地履行。如仍拒不履行時,即對已查封的財產進行拍賣。拍賣一般以委託國營商業部門(如信託公司等)代賣為妥。拍賣財產估定的價格,應徵求債務人的意見。如一次拍賣不成時,可降低標價,如降低標價後仍不能出售時,可折價交給執行申請人;執行申請人拒收時,可以裁定中止執行,將查封財產交還給債務人。如債務人在查封、扣押財產後自動履行了判決,應即解除查封或扣押。對銀行存款或企業股票解除扣押時,可用公函通知銀行、企業,並通知債務人。解除查封時,應會同有關人員進行,並記明筆錄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