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0115臺北地檢偵結1219專案張姓被告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Part 1

Chapter 18,130 wordsPublic domain (Wikisource)

臺北地檢署偵辦張姓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於今(15)日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

本案係本署主任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黃冠中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刑事鑑識中心、捷運警察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共同偵辦。

貳、 偵查結果

被告張○,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款之未經許可於車站、公共場所持有管制刀械;刑法第 151 條之恐嚇公眾;刑法第 173 條第 3、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刑法第 175條第 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刑法第 175 條第 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預備殺人等罪嫌。然因被告業已死亡,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

參、 簡要犯罪事實

一、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 4 日及 14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蘭博 6 號 雙刃刺刀 2、2、6 把,合計 10 把,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下午 4 時許,攜帶其中 2 把前往捷 運臺北車站,再於同日下午 5 時許,攜帶其中 2 把前往 捷運中山站外、誠品生活南西店(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南 京西路 14 號,下稱誠品南西店)等公共場所。上開刀 械嗣經警方扣案且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二、 案發當日四次縱火行為

(一) 第一縱火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159 巷 12 號旁機車停車場 被告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上午 9 時 42 分許,走出千○旅館,將車牌號碼 MG*-**67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中山區新生北路 1 段 102 巷口騎至中山區林森北路 159 巷 12 號旁機車停車場停放,先返回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 20 巷租屋處(下稱公園路租屋處),再步行 返回千○旅館。

嗣於同日下午 3 時 1 分許,走出千○旅館(著米色外 套,黑色短褲),途中至中山區林森北路 159 巷旁超 商停留後,抵達第一縱火點機車停車場準備縱火,在 於下午 3 時 40 分許,自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取出縱 火工具,將裝有甲醇、煤油之白色塑膠桶 2 桶置於編 號第 43、44 號停車格所停放 2 輛機車縫隙,點燃後 隨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極易使火苗延 燒而影響現場及鄰近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經民眾 3 察覺後緊急使用滅火器撲滅火勢,僅被告所有之塑膠 桶上半部受燒熔。

(二) 第二縱火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119 巷 26 號對面 停車場(Times 林森七條通第 2 機車停車場)

被告自第一縱火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第二縱 火點準備縱火,於同日下午 3 時 49 分許,進入上開機 車停車場,將裝有甲醇、煤油之白色塑膠桶 1 桶置於 被害人王○緯所有之車牌號碼 A*-*21 號大型重型 機車右側下方,點燃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極易使火苗延燒而影響現場及鄰近之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經民眾察覺後緊急使用滅火器撲滅火 勢,致被害人王○緯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之設備受燒 變色或受燒碳化。

(三) 第三縱火點: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 1 段 73 號 1 樓後側

被告自第二縱火點騎乘上開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長安 東路 1 段 73 號 1 樓後側準備縱火,於同日下午 3 時 52 分許,手提裝有甲醇、煤油之提袋進入上址 1 樓後 側中間處,點燃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極易使火苗延燒而影響現場及鄰近之安全,致生 公共危險。

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松江分隊獲報到場後, 將火勢撲滅,上開建築物始未達燒燬之程度。致被害 人楊○傑、楊○智、林○蘭、陳○惠、徐○芬、吳○澤、 郭○芯、劉○毅等人所有之物品、普通重型機車、自用 小貨車燒毀,並致被害人吳○澤因吸入煙霧而受有嗆 傷、呼吸道發炎等傷害。

(四) 第四縱火點:公園路租屋處 被告自前述三處縱火後,先將前開犯案用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中山區市民大道 2 段與長安東路 1 段 30 巷口停車格,於市民林森路口租借 Youbike 並脫下 米色外套置於前方置物籃(★1著黑色短袖,黑色短褲), 並將 Youbike 棄置在中正區公園路與公園路 20 巷口而 返回公園路租屋處。

於同日下午 4 時 43 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 宅之犯意,將裝有甲醇、煤油之白色塑膠桶 1 桶置於 公園路 20 巷 12 號 3 樓後側外梯間洗衣機東側地面、 公園路租屋處內之放置之汽油、煤油、甲醇點燃後隨即 離開現場,極易使火苗延燒而影響現場及鄰近之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城中分隊獲報到 場後,射水而將火勢澆熄,上開住宅始未達燒燬之程度。

致被害人林○蘭、王○凱之傢俱、家電等物品及被告之 ASUS 筆記型電腦等物品遭燒毀。

三、 於捷運臺北車站丟擲煙霧彈、凝固式汽油彈,並持刀攻 擊民眾致死

★代表被告換裝

(一) 被告為製造社會大眾恐慌及大量死傷,竟基於恐嚇公眾、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殺人之犯意,於攻擊計 畫書擬定在捷運臺北車站人潮密集之處所施放煙霧彈 及凝固汽油彈,且為確保計畫順利完成而隨身配備前所 購入之長刀 1 把、匕首 2 把等物品,於同日下午 4 時 55 分許走出公園路租屋處(★著連身雨衣,戴黑色帽子), 手拉裝有煙霧彈、凝固式汽油彈之手推車,由捷運臺北車站 M8 出口進入站內,於同日下午 4 時 58 分許至捷運 臺北車站 M7 出口下方地下 1 樓空曠處(捐血中心前) 準備。

(二) 自下午 5 時 22 分許起,戴上防毒面罩、脫下雨衣(★ 著戰術背心,戴防毒面罩),接續拋擲數顆煙霧彈、2 瓶 凝固式汽油彈,抽出刀械往西移動,恰被害人餘○昶行 經該處,見狀隨即主動上前阻止,然於煙霧中遭被告持 長刀攻擊後倒地。因原定大量投擲凝固式汽油彈計畫受 被害人餘○昶阻撓而未得逞,遂折返於星巴克臺北捷運 門市前拋擲 1 瓶凝固式汽油彈,並將手推車內剩餘之 4 顆煙霧彈、12 瓶凝固式汽油彈點燃,再邊跑邊脫下防毒 面罩返回捷運臺北車站 M7 出口下方地下 1 樓空曠處。

取出預先準備之裝扮換裝(★著另 1 件米色外套,換另 1 頂黑色帽子,以黑色提袋遮掩臉部),並受捷運保全引 導往板南線 B2 層閘門處離開現場,從板南線西出口進 捷運站混進人潮。於淡水線 B3 層大廳出閘門離開後進 入中山地下街,再自中山地下街 R2 出口步出,於下午 5 時 39 分許返回千○旅館。

(三) 被告引燃之凝固式汽油彈經捷運臺北車站站務人員、保 全持滅火器緊急將火勢撲滅,站內建築始未達燒燬之程 度,或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然上開攻擊行動仍使行經 民眾驚嚇逃離,致生危害於公安,並使被害人餘○昶死 亡,且多位民眾吸入煙霧,而受有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 病症等傷害。

四、 於捷運中山站外丟擲煙霧彈,並持刀在該處及誠品南西店內攻擊民眾造成傷亡

被告於捷運臺北車站實施攻擊後,於同日下午 5 時 58 分至 6 時 2 分,自千○旅館步行登上捷運中山站 1 號出 口景觀平臺查看現場狀況,並於下午 6 時 2 分至 6 時 33 分,返回千○旅館重新整備,並以 iPad Air 觀看新聞 媒體就捷運臺北車站事件之直播報導,變更原定以手推 車攜帶凝固式汽油彈在誠品南西店等處大量投擲之構 想,基於恐嚇公眾、殺人之犯意,除重新隨身配備前所 購入之長刀 2 把、匕首 2 把等物品,僅攜帶煙霧彈 3 顆 及凝固式汽油彈 6 瓶後:

(一) 先於下午 6 時 34 分許,走出千○旅館(★著米色外套, 戴黑色帽子、揹黑色側背包,穿著護膝戴黑色帽子),於 千○旅館前騎樓觀望等待。

(二) 再於下午 6 時 38 分許,至捷運中山站前行人穿越道上 丟擲煙霧彈 2 顆(★脫下米色外套,著戰術背心、護膝、 護肘、手套等,手持長刀),步行前往誠品南西店途中, 手持長刀攻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蕭○甫,及被 害人汪○維、黃○樂,然過程中其所攜帶裝有凝固式汽 油彈之黑色手提袋 2 個,不慎分別遺落在行人穿越道, 及誠品南西店大門口聖誕樹旁,而未能著手投擲凝固式 汽油彈放火。

(三) 下午 6 時 39 分許,進入誠品南西店 1 樓店內,並在入 口處持長刀攻擊正要步出之被害人陳○靜,持長刀搭乘 手扶梯由 1 樓上 4 樓。

(四) 下午 6 時 42 分許,向誠品南西店 4 樓服務臺人員大喊 要求提供通往頂樓之鑰匙未果,遂繞過紅龍柱,手持長 刀大力朝被害人王○錡大力砍殺,幸被害人王○錡及時 7 閃避而未果;

被告見當下已引起周遭民眾騷動而紛紛奔 逃,遂轉身離去,然途中仍持長刀朝被害人蔣○翰、王 ○舜、黃○惠等人攻擊。

(五) 下午 6 時 44 分至 6 時 46 分許,前往誠品南西店 5 樓、 5A 樓時,遇見前來查看之誠品南西店人員,並大聲詢問 「頂樓在哪裡」,店員見狀隨即比往頂樓之方向,被告 隨即沿樓梯往上行進,並徒手開啟安全門地栓後進入頂 樓,將長刀 2 把、眼鏡、護具、護板、短指手套、帽子、 圍巾、電子錶、戰術背心(內掛有匕首 2 把、防風打火 機 2 個)等物品卸下後,隨即自頂樓躍下墜落至誠品南 西店 1 樓停車場地面而死亡。

(六) 被告上開攻擊行動使行經民眾驚嚇逃離,致生危害於公 安,並造成被害人蕭○甫、王○舜死亡,及被害人汪○ 維、黃○樂、陳○靜、蔣○翰、黃○惠等人受有頸部、 肩部、胸腔等不同部分之穿透性創傷或切割傷等傷害。

肆、 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歷程、有無組織共犯、資金介入, 及其死因、犯罪動機等偵查結果說明

一、 被告自 112 年 12 月 17 日前即萌生本案犯意,並長期縝 密籌劃本案犯行

(一) 被告個性壓抑、人際關係貧乏,具反社會傾向: 經調查被告之國中、高職、大學同學王○青、陳○宇、 李○嵎、服志願役之班長薛○達、任職保全之同事張○ 煒之證述,佐證被告外顯之個性內向、木訥、壓抑,另 經檢視其名下之 Line、Facebook、Discord 等社群帳號, 亦顯示被告社群參與程度有限,被告於大學畢業、就業 8 期間之社交人際關係呈現相當貧乏狀態。

經調查被告胞兄張○、被告父、母親張○明、王○燕之 證述,另調閱被告所持用 0963-******號門號雙向通聯, 及檢視被告所使用扣案三星平板、iPad 平板、iPhone 8 Plus 手機之數位採證鑑識檔案資料,均認被告與家人 關係疏離,尤以 110 年 6 月間自旺○公司離職後,幾乎 與家人斷聯。

經調查證人張○證稱:對被告有印象就是講要殺人之類 的話等語;證人李○嵎證述:被告曾提及想在死之前幹 一票大的等語。綜上,被告長期以來與父母失聯,與手 足疏離,家庭關係明顯斷裂、現實社交圈極度貧乏,處 於極度疏離、社會孤立的狀態。

(二) 被告職涯多自行選擇卻屢逃避,離職失業後即疏離於家 庭、同儕與社會,加深其反社會情節: 綜合證人李○嵎、薛○達、吳○君、張○明、王○燕等 就被告各階段就業情形之證述,被告對於制度化、責任 式之職場環境明顯適應不良,在心理負荷上升,對自我 產生高度不安、不確定與不信任之情況下,即出現防衛 退縮與逃避行為,社會角色反覆中斷,不符個人與家人 期待,其與職涯、人際與社會期待逐步脫鉤,脫離於家 庭與社會之外,長期缺乏關懷,伴隨著社會退縮、逃避 與孤立等複合式因素,加深其個人之反社會情節。

另證人張○所撰寫之卡片,內容雖提及被告疑似於求學、 軍旅生活遭霸凌,然對此證人張○證稱僅係猜測等語;

證人李○嵎、薛○達亦分別證稱未見聞被告在大學、服 役期間有遭霸凌之情形等語;再參以證人王○燕與證人 9 張○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見兩人曾論及任何 與被告於軍中有遭霸凌之內容;且被告斯時所使用之 iPhone 8 Plus 手機,相關網路搜尋紀錄亦未見軍中霸 凌等資訊,尚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之求學、服役期間 有遭霸凌之情事。

(三) 依被告金錢管理模式轉變,研判其於 112 年 12 月 17 日 即逐漸萌生本案之犯意:

被告自保全工作離職後不久,即於 112 年 8 月 28 日, 突將其帳戶內所餘存款,全數以現金方式提出,共計新 臺幣(下同)62 萬 6,838 元,之後被告於 112 年 12 月 17 日有創建「金錢規劃.txt」檔案,最後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開啟即刪除,與本案犯行之實施時點 114 年 12 月 19 日極為相近,研判被告係欲規劃達成犯罪計畫過 程中所需資金而建立,研判至遲於此時點即逐漸萌生本 案之犯意。

(四) 被告自 113 年 1 月起,即長期進行本案事前準備與規劃: 依被告曾持用之 iPhone 8 Plus 手機搜尋紀錄之起迄時 間為 110 年 10 月 29 日至 111 年 3 月 10 日間,有搜尋 「隨機傷人事件」之相關字串。

被告於 112 年 12 月 17 日前之某時萌生暴力攻擊意念, 並於 113 年 1 月間創建投擲式燃燒瓶文件檔,復於 113 年 4 月起陸續購入長、短刀具,益徵被告自 112 年 12 月 17 日前之某時,即觸發暴力攻擊社會不特人之意念。

被告於 113 年 6 月至 113 年 12 月間在臺中居住期間, 初始多為關註上開中捷事件之相關新聞報導,自 114 年 10 年初始轉為以關注鄭捷相關事件之議題為主,應可推論 被告係受上開案件影響,方於斯時北上至公園路租屋處 租屋、並規劃犯案前至捷運中山站一帶(即新光三越百 貨南西店附近)入住旅館,顯有參考鄭捷、洪淨手法隨 機殺人之想法與意圖。

被告於 113 年 6 月至 114 年 12 月間,針對「鄭捷、隨 機殺人、縱火、謀殺、虐童、汽油彈、捷運」等類型之 新聞事件或議題探討(計 1,810 筆紀錄)均相當關注, 統計與鄭捷捷運殺人事件之相關新聞與報導議題探討 計有 512 筆,幾乎每月均會重複觀看相關類似鄭捷事件 新聞議題之探討,亦長期關注有日本、美國、瑞典及澳 洲等國所發生隨機槍擊或殺人等多人死傷之無差別攻 擊事件。除此之外,被告十分熱衷搜尋、瀏覽與「Ryona」 類型(Ryona【リョナ】係源自日本網路文化,指以觀看 女性角色遭受痛苦、虐待或傷害情境而引發性興奮之內 容)有關之內容(累計 6,315 筆),甚至於 114 年 9 月 1 日創建「越南屠夫」分屍兇殺案件之「Dead」資料夾, 下載存有上開新聞事件分屍殺人之照片,加劇隨機殺人 或無差別攻擊之意念。

被告 113 年 4 月起陸續購置犯案刀具,114 年 1 月 17 日 購入煙霧彈、114 年 1 月 20 日至 23 日搜尋汽油、煤油 點燃相關資訊、114 年 5 月 13 日、6 月 10 日網購汽油 桶、114 年 11 月 26 日搜尋相關「凝固汽油彈」、「如何 製造投擲式燃燒瓶(莫洛托夫雞尾酒)」、「製作黏性較 佳的汽油彈」等製作資訊,並於 114 年 11 月 22 日至 12 月 4 日間陸續網購甲醇、護目鏡、戰術背心、打火機、 11 白蠟、聚丙乙烯、保麗龍顆粒等物品。

被告之攻擊計畫書擬定期程: 被告雲端硬碟所留存之攻擊計畫書(檔名「2025/12」) 係於 114 年 10 月 5 日創建至 12 月 16 日陸續編輯或瀏 覽(共計 61 筆),並搜尋相關「警察局」、「消防局」、 「臺北火車站 板南線 平面圖」,並下載「捷運臺北車 站立體導覽圖」電子檔,於地圖上標示預計投放煙霧彈、 凝固式汽油彈之位置,而編輯攻擊計畫書分頁 1 之攻擊 點位計畫。且有於 11 月間親自實際探勘現場路線、觀 察人流,註記犯案縱火或丟擲煙霧彈與汽油彈之點位, 並規劃攻擊計畫書分頁 2 之時序計畫,並編輯攻擊計畫 書分頁 3 之工具清單、數量,最後於 16 日晚間 11 時 56 分許最後瀏覽攻擊計畫書之內容。

綜據前述文件編輯與網路瀏覽紀錄,被告除於 114 年 1 月起即整備犯罪用品及器具外,並自 114 年 10 月起即 仔細、縝密規劃攻擊計畫書文件,且頻繁關注天氣預報, 搜尋、瀏覽「聖誕節」、「人流」的資訊,顯見被告具高 度計畫性與反覆確認特徵,足認被告係經長期、縝密、 周延之預謀本案犯行。

二、 被告有追求大規模傷亡及殺人之犯意

(一) 計畫大規模投擲凝固式汽油彈 被告在犯罪工具的選擇上,不僅僅單純只以刀械攻擊, 並規劃具備大範圍殺傷力的縱火攻擊,且針對製作流程 與攻擊點位,進行高度專業化與具體化的規劃,顯見其 具有追求大規模傷亡之殺人犯意。

(二) 以網路瀏覽、搜尋內容觀之: 有隨機殺人、鄭捷、中捷等關鍵字,存有「致敬」或「模 仿」鄭捷、洪淨等人捷運殺人手法之具體意圖,另除國 內案件外,被告廣泛搜尋日本、美國、瑞典及澳洲等國 的隨機攻擊事件,自 113 年 6 月至 114 年底,被告針對 隨機殺人、縱火、虐童等關鍵字累積了 1,810 筆紀錄。

此外,被告還瀏覽「面對持刀攻擊有多致命」、「金屬劍 兵器技擊」、「格鬥劍技」等影片,顯示其不僅在心理上 透過瀏覽這類慘案來自我強化「無差別攻擊」的正當性 與決心,更在技術上研究如何有效地剝奪他人生命。

(三) 依被告使用之刀具及被害人受創情形,顯示其有殺人之 犯意: 被告攻擊被害人所使用之史太龍長刀之刀刃長 28 至 28.5 公分,具有極強殺傷力,且配備之蘭博 6 號雙刃刺 刀,更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復依 死者及被害人之傷勢,均分別位在或緊臨胸腔、頸部等 要害部位,再輔以相關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行經民眾所 拍攝之影片畫面,確實可見被告均持刀朝人體重要部位 攻擊,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 本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明資金來源或有組織、共犯存在

(一) 被告自 109 年起資金來源僅來自於母親王○燕及其薪 資所得等,金額共 198 萬 6,961 元,查無其他不明資金 來源。且被告自 112 年 8 月 28 日將中華郵政及元大銀 行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後,迄 114 年 12 月 19 日案發 13 前,統計被告可動用資金共計有 96 萬 7,438 元。

(二) 在此期間被告之資金支出情形,除軍用仿真煙霧彈係於 114 年 1 月 12 日及 13 日分別匯款支付共 4 萬 8,200 元 外,被告購買本案主要犯罪所用之物,如刀具、電動磨 刀機、製作汽油彈之玻璃瓶、白蠟、白色實心聚苯乙烯 球(即保麗龍),以及防毒面具、戰術手套、多功能戰術 背心、防風打火機等物,均自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網站 平臺購入合計 3 萬 7,563 元;又 112 年 8 月 29 日至 114 年 12 月房租支出 30 萬 1,108 元、押金 3 萬 4,000 元;

另其他自網路購物貨到付款之現金支出 1,969 元、中華 郵政 VISA 金融卡消費支出計 16 萬 6,786 元、於公園路 租屋處扣押剩餘之現金 1,434 元,其餘 37 萬 6,378 元 應係其失業期間(112 年 8 月 29 日至 114 年 12 月 19 日,共計 844 天)個人生活支出(平均每日約 445.9 元), 顯見被告手頭資金足以支應本案犯行,應無需他人再行 支應,也未見有組織、共犯挹注情形。

(三) 監視器影像、車辨紀錄、YouBike 使用紀錄及悠遊卡使 用紀錄中,均為被告單獨 1 人,查無其他共犯身影。

(四) 被告之電話(0970-******號、0903-******號、0963- ******號門號)通聯紀錄、所使用通訊軟體或社群帳號 Line、Facebook、Discord、Reddit 等,均未見明顯發 文、互動或持續對話,查無與其他組織或共犯聯繫。

(五) 被告 Google 帳號「nelsonplay0747」雲端文件所存之 攻擊計畫書,自 114 年 10 月 5 日創建以來,並反覆編 輯直至 114 年 12 月 16 日止(檢視及編輯紀錄共計 61 筆),經檢視該文件「存取權限」與「編輯紀錄」,均為 14 被告個人所申請之 nelsonplay0747@gmail.com 單一 帳號所存取編輯,未見其有將該攻擊計畫文件分享他人 共用之情,堪認本案之犯行均為被告個人自行單獨長期 籌備策劃犯案,顯非受犯罪組織、宗教、境外勢力或其 他共犯指示、教唆或動員所致。

(六) 另本案發生後,臺灣高等檢察署立即成立「督導應變小 組」,並責成全國各地檢署成立「防範危害公眾攻擊應 變小組」專責處理涉及網路、大眾運輸系統或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恐嚇及危害公眾安全相關案件,即時啟動通報 及應處作為,迄 115 年 1 月 14 日止,各地檢署偵辦相 關案件共 51 件(被告 48 人、聲押 21 件、法院裁準羈押 13 人、已起訴 11 人),尚查無與本案被告有所關連。復 經本署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洽 詢,自 114 年 12 月 19 日起迄 115 年 1 月 14 日止,全 國各地因模仿本案所衍生之預告暴力、散佈假訊息等相 關貼文或留言案件,合計有 198 件,目前亦查無與本案 被告有所關連。故益徵本案之犯行均為被告個人自行單 獨長期籌備策劃犯案,並未有其他組織及共犯成員參與 之情事。

四、 被告墜樓係出於自殺之意思

(一)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被告死亡係因發生 墜樓,多處骨折、挫裂傷、刺傷,導致多器官損傷出血 而死亡,死亡方式可考慮歸類為「自殺」;另送驗血液、 尿液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大麻、 LSD 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檢驗結果無因為毒藥物相 關之原因。

(二) 被告係以本名預定並入住千○旅館,亦騎乘本人名下之 普通重型機車,於第一、二、三縱火點進行犯案,已難 認有刻意隱避身分而脫免罪責之意圖。且依「攻擊計畫 書」之時序所載,於「中山百貨」攻擊後,即為計畫之 終結,而未見有後續之規劃。再輔以被告於 114 年 12 月 18 日向誠品南西店 4 樓服務臺人員要求上至頂樓遭 到拒絕後,隨即離開現場而未實際前往,且於事發當日 前往誠品南西店頂樓前,曾向誠品南西店 4 樓服務臺人 員索取前往頂樓之鑰匙,並於 5A 樓層大聲詢問店員「頂 樓在哪裡」等情觀之,益證此處為其計畫之終點,而非 以誠品南西店頂樓作為脫逃之路線。

(三) 被告墜樓前,於頂樓陸續將身上眼鏡、電子手錶、帽子、 圍巾、手套、戰術背心(含匕首 2 把、金屬噴槍打火機 2 只)、護具等隨身、防身裝備卸下,並將犯案工具長刀 2 把棄置現場,被告若有逃脫之意圖,大可變裝自另一 側之安全梯偽裝一般民眾逃離。又被告墜樓後係以背部、 頭頂後方著地重力撞擊,最後呈仰躺的姿勢,參以被告 身體、四肢、手掌並無明顯掙扎之刮擦傷勢,且落地時 無抵擋防禦之外傷骨折傷勢,應認被告墜樓係出於自殺 之意思而為之。

(四) 再依相關證物鑑識及 3D 影像測繪圖所示,研判被告墜 樓起墜處熱區,並量測①頂樓距地高為 22.1419 公尺; ②被告陳屍處距頂樓起墜處熱區於 1 樓停車場地面之 垂直正射影處之水平距離達 2.5974 公尺,已有相當之 高度、橫向距離,且與坊間所傳,可藉由攀爬、跳落地 面紙箱脫逃之堆放位置甚遠,是可排除其攀附牆面下落 16 之可能性。

(五) 被告固另有於網路預訂紫○飯店,但因事後未支付款而 未預訂成功。又依攻擊計畫書分頁 1 之攻擊點位所載, 被告本擬就捷運中山站周遭投擲大量凝固式汽油彈,故 其有將凝固式汽油彈搬至千○旅館內亦屬合理。後續未 使用,研判係因捷運臺北車站內之凝固式汽油彈未能順 利引燃,遂變更原定以手推車攜帶大量投擲之構想。至 攻擊計畫書分頁 2 所載之時序計畫,實際係兩個程序相 同而間隔 30 分之計畫時程,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所計 畫之預備方案,均難認係被告有脫逃後之再犯計畫。

(六) 況被告不顧所用之 ASUS 筆記型電腦、個人證件、畢業 證書、TOEIC 證書及僅餘之現金 1,434 元,仍遺留於公 園路租屋處,卻選擇朝租屋處縱火,且其身上及中華郵 政帳戶幾無款項,均顯見其並未預留脫逃後之退路。

五、 被告非衝動型暴力或政治型恐怖攻擊,而係高度計畫性 的表達式犯罪

(一) 本案被告業已死亡,尚無從以訊問方式確認其內心之犯 罪動機,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並無證據證明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致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且非為特定政治及宗教訴求進行 恐怖攻擊。

(二) 被告慣於面對挫折或壓力時以逃避型因應(avoidant coping),長期下來伴隨著社會退縮、逃避與孤立等複 合式因素而生反社會之傾向,常期處於社會邊緣狀態, 累積對社會的挫折感與被排除感,誘發其模仿效應,行 為非單純源於衝動之即時暴力,而係高度計畫化、以追 17 求社會面震撼目的之表達式犯罪。

(三) 檢察官選任專家學者鑑定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綜合事發經過、偵查結果及相關資料,檢察官選任 分別具有犯罪心理學、犯罪社會學、犯罪學等專業知識 之鑑定人黃富源(銘傳大學犯罪防治學系講座教授兼社 會科學院院長)、許華孚(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 暨研究所教授)、許福生(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 教授兼所長及系主任)教授進行鑑定,研判被告之犯罪 動機結論如下: 分析被告殺人案之犯罪動機,可發現其行為並非政治性 恐怖攻擊組織活動所導致之暴力犯罪,而係一種高度計 畫,選擇人潮聚集公共場域及交通樞紐、以追求象徵性 發聲、引發社會關注及造成社會震撼為目的之表達式 (象徵 expressive)單獨犯罪暴力行為。

此外,本案行為具有明顯、縝密及長期的事前準備與犯 罪規劃,顯示行為人並非典型反社會人格所呈現之衝動 性、短視性特質。

綜上結論,殺人案之犯罪動機,應理解為一種追求最大 社會張力與象徵結果的表達式暴力行為,其核心並非反 社會人格的衝動犯罪,而是結合高度計畫性的表達式犯 罪。

伍、 被害人保護及因應作為

一、 被害人保護措施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以下稱犯保協會)臺北 分會接獲本署通報本案,臺高檢署檢察長兼犯保協會董事長張鬥輝第一時間除指示本署深入查明殺人動機、有 無共犯及保全證據等偵查作為外,並前往醫院探視及慰 問家屬,同時指示臺北分會啟動「一路相伴即時關懷」 服務機制,由分會專員及保護志工組成「一路相伴即時 關懷」小組,陪同家屬進行遺體相驗程序、安排主責專 員及志工,並採一案一律師,提供一路相伴服務,依據 犯保法提供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措施等協助。

二、 檢察機關因應作為

本署奉臺灣高等檢察署指示成立「防範危害公眾攻擊應 變小組」,業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憲兵隊等多個單位 建立橫向及縱向聯繫窗口,全面落實預警、通報、處置 及宣導等應變機制。透過多方協力,執法機關將強化偵 查作為,追蹤溯源並擴大查緝範圍,以有效遏止危害公 眾及恐嚇等不法犯行,堅定守護人民安全與社會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