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3
一、为逐步实现规则4.5中的全面社会保障保护,而需要考虑的分项是:医疗、疾病津贴、失业津贴、养老津贴、工伤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病残津贴和遗属津贴,以此来补充规则4.1规定的医疗、规则4.2规定的船东责任以及本公约其他标题所规定的保护。
二、批准本公约时,各成员国根据规则4.5第一款所提供的保护应至少包括本标准第一款所列九个分项中的三个。
三、各成员国应根据其本国情况采取措施,向通常在其领土内居住的海员提供本标准第一款所述的补充社会保障的保护。例如,此义务可通过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建立在缴费基础上的制度履行。
所构成的保护应不低于居住在其领土上的岸上工人所享受的保护。
四、尽管有本标准第三款中的责任归属,成员国还可以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并通过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框架通过的规定,决定关于海员社会保障立法的其他规定。
五、各成员国对悬挂其旗帜船舶上海员的责任应包括规则4.1和规则4.2及守则相关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及其根据国际法一般义务中的固有内容。
六、各成员国应考虑本标准第一款所述分项未充分覆盖的情况下,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向海员提供类似津贴的不同方法。
七、规则4.5第一款中的保护可视情包含在法律或法规、私人计划或集体谈判协议中或其组合中。
八、在与国家法律和实践一致的范围内,成员国应通过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其他安排进行合作,保证维持所有海员已经获得或正在获得的,通过缴费或非缴费的计划所提供的社会保障权利,无论其居住地在哪里。
九、各成员国应建立公平有效的争议解决程序。
十、各成员国批准公约时应明确指出其根据本标准第二款所提供的保护项目险种。
提供本标准第一款中所述的一种或几种其他分项的社会保障保护时应随即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应保持一份关于此信息的记录,并应备所有相关各方索取。
十一、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向国际劳工局提交的报告还应包括关于根据规则4.5第二款采取步骤将保护扩展到其他分项的信息。
导则B4.5 社会保障
一、在批准公约时根据标准A4.5第二款所提供的保护项目应至少包括医疗、疾病津贴和工伤津贴。
二、在标准A4.5第六款所述情况下,考虑到有关集体谈判协议的规定,可以通过保险、双边和多边协议或其他有效方式提供类似的津贴。如果采取了此种措施,应将各种社会保障保护分项的提供方式告知被此种措施覆盖的海员。
三、如果海员受到不止一个国家社会保障法律的管辖,有关成员国应开展合作,以便通过相互间协议,在考虑到各自法律中,哪一个能向有关海员提供更优越的保护种类和水平以及海员的个人选择等因素的同时确定适用哪一国法律。
四、根据标准A4.5第九款建立的程序应设计为能覆盖与相关海员的索赔请求有关的所有争议,无论保障覆盖以何种方式提供。
五、有本国海员和(或)非本国海员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服务的各成员国,应提供公约中适用的社会保障保护,并应定期审查标准A4.5第一款中的社会保障保护项目,以确定适合相关海员的任何补充项目。
六、海员就业协议应明确由船东向海员提供各社会保障项目保护的方式和船东掌握的所有其他相关信息。例如,经授权指定机构要求根据相关国家社会保障项目,可能从海员工资中法定扣减及船东缴费的情况。
七、船旗所属成员国在对社会事务有效行使管辖时,应确认船东已履行社会保障保护义务,包括已向社会保障机构缴费。
标题5:遵守与执行
一、本标题下的规则确定各成员国有责任充分实施和执行本公约正文所规定的原则和权利,以及标题1、2、3和4所规定的具体义务。
二、公约第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允许通过实质等效规定实施守则A部分,但不适用于本标题下守则A部分。
三、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二款,各成员国应按守则A部分相应标准规定的方式实施其在规则下的责任,并充分考虑到守则B部分的相关导则。
四、实施本标题中的规定时应切记,同其他任何人一样,海员和船东在法律面前平等,有权受到法律同等保护,不得在诉诸法院、仲裁庭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方面受到歧视。
本标题中的规定并不决定法律管辖权和法院管辖权。
规则5.1 船旗国责任
目的:确保各成员国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责任。
规则5.1.1 一般原则
一、各成员国有责任确保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实施本公约为其规定的义务。
二、各成员国应根据规则5.1.3和5.1.4建立一套有效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和发证系统,确保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符合并持续符合本公约标准。
三、在建立有效的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和发证系统时,凡适宜,成员国可授权经其认可具备能力和独立性的公共机构或其他组织(包括另一成员国的机构或组织,如后者同意)开展检查、发证工作或两者一并开展工作。在所有情况下,成员国仍应对悬挂其旗帜船舶的有关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检查或发证承担全部责任。
四、辅以一项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海事劳工证书,应构成船舶业经船旗国正规检查,且在其所证明范围内已满足本公约关于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要求的形式证明。
五、成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提交给国际劳工局的报告中应包括关于本规则第二款所述系统的信息,包括用于评估其有效性方法的信息。
标准A5.1.1 一般原则
一、各成员国应设定检查和发证系统管理的明确目标和标准,以及对达到这些目标和标准程度进行总体评估的足够的程序。
二、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所有船舶均携带一份本公约。
导则B5.1.1 一般原则
一、主管当局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促进规则5.1.1和5.1.2中所述的关注船上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公共机构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有效合作。
二、为了更好地确保检查员与船东、海员及其各自组织之间的合作,并保持和改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主管当局应定期与上述组织的代表就达到这些目标的最佳方法进行协商。
此种协商的方式应由主管当局在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
规则5.1.2 对认可组织的授权
一、规则5.1.1第三款所述的公共机构或其他组织(以下称认可组织)应经主管当局认可其满足本守则关于能力和独立性的要求。
认可组织可被授权从事的检查和发证职能应在本守则明确规定由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从事的活动范围之内。
二、规则5.1.1第五款所述报告应包含关于任何认可组织的信息、所授权范围的信息和成员国为确保完整和有效实施所授权活动所作安排的信息。
标准A5.1.2 对认可组织的授权
一、为实现根据规则5.1.2第一款的认可目的,主管当局应审查有关组织的能力和独立性,并确定在开展经授权活动所必要的限度内是否能够表明该组织:
(一)在本公约的相关方面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船舶营运的适当知识,包括对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就业条件、居住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预防事故、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方面的知识;
(二)具备维持和更新其人员专业水平的能力;
(三)具备公约要求以及适用国家法律和法规及相关国际文书方面的必要知识;
(四)规模、结构、经验和能力与其被授权的类型和级别相符。
二、所准予的任何检查授权,最低限度应授予该组织对发现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方面的缺陷有要求纠正的权力,以及在港口国要求下开展这方面的检查的权力。
三、各成员国应建立:
(一)一个确保认可组织所做工作恰当性的机制,包括所有适用的关于国家法律和法规及相关国际文书的信息;
(二)与此类组织进行通信和对其进行监督的程序。
四、各成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提供一份关于目前授权代表其行事的认可组织清单,并保持更新清单。
该清单应明确认可组织经授权履行的职能。国际劳工局应将该清单对公众开放。
导则B5.1.2 对认可组织的授权
一、寻求认可的组织应表明其在技术、行政和管理方面的资质和能力,确保提供及时满意服务。
二、在评估某一机构能力时,主管当局应确定该组织是否:
(一)拥有充足的技术、管理和支持性工作人员;
(二)拥有充足的合格专业人员以提供所要求的服务,并且有充分的地理覆盖范围;
(三)具备经证实的提供及时优质服务的能力;
(四)运作独立可靠。
三、主管当局应与其授权认可的任何组织达成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适用范围;
(二)目的;
(三)一般条件;
(四)经授权行使的职能;
(五)经授权职能的法律依据;
(六)向主管当局报告;
(七)主管当局向认可组织授权的具体内容;
(八)主管当局对认可组织代为行事活动的监督。
四、各成员国应要求认可组织制定一套关于被雇佣为检查员的人员资格体制,以确保及时更新他们的知识和专业技能。
五、各成员国应要求认可组织保有其所开展服务的记录,从而使其能够表明在服务所涉项目中达到所要求的标准。
六、在建立标准A5.1.2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监督程序时,各成员国应考虑到在国际海事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向代表主管当局行事的组织授权导则》。
规则5.1.3 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一、本规则适用于以下船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500总吨及以上船舶;
(二)悬挂一成员国旗帜,并从另一成员国港口出发或在另一成员国港口之间航行的500总吨及以上船舶。
就本规则而言,“国际航行”系指从一国到该国以外的一个港口的航行。
二、如船东向相关成员国提出请求,本规则还适用于悬挂该成员国的旗帜但未被本规则第一款所覆盖的船舶。
三、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携带和保有一份海事劳工证书,证明该船舶上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包括本规则第四款所述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中所含的持续符合措施,业经检查并满足国家法律或法规或其他实施本公约措施的要求。
四、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携带和保有一份海事劳工符合声明,陈述在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方面实施本公约的国家要求,并列明船东为确保符合有关船舶要求所采取的措施。
五、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应与守则所规定的范本相符。
六、如果成员国主管当局或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通过检查确定悬挂成员国旗帜的一艘船舶符合并持续符合本公约的标准,应就此向其签发或更换海事劳工证书并保有一份对公众开放的证书记录。
七、有关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详细要求,包括必须检查和批准事项的清单,规定在守则A部分中。
标准A5.1.3 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一、海事劳工证书应由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签发给船舶,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签发海事劳工证书前必须检查船上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并证实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实施本公约要求之措施的项目清单见附录A5—Ⅰ。
二、海事劳工证书的有效性应取决于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为此目的而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所进行的中期检查,以确保持续符合实施本公约的国家要求。
如仅开展一次中期检查且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该检查应安排在证书第二个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周年日”系指每年对应于海事劳工证书到期日的月份和日期。
中期检查范围和深度应与证书换证检查相同。中期检查通过后应对证书进行签注。
三、尽管有本标准第一款的规定,如在现有海事劳工证书到期之前三个月内完成了换证检查,新海事劳工证书应从完成换证检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现有证书到期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四、如果在现有证书到期之前三个月前完成了换证检查,新海事劳工证书有效期从完成换证检查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五、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临时签发海事劳工证书:
(一)刚交付的新船;
(二)船舶改换船旗时;
(三)船东承担了其以前未经营过的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时。
六、临时海事劳工证书可由主管当局或主管当局为此目的而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签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七、只有在核实了以下情况后才可签发临时海事劳工证书:
(一)考虑到本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各个项目的核验,对船舶进行了附录A5—Ⅰ所列事项的合理可行的检查;
(二)船东已向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表明,船舶具备适当程序符合本公约要求;
(三)船长熟悉本公约的要求和实施责任;
(四)有关信息已提交给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用于制作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八、临时证书到期前,应根据本标准第一款进行全面检查,以便签发正式的海事劳工证书。
在本标准第六款所述的最初六个月后不得再续发临时证书。
在临时证书有效期内不必签发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九、海事劳工证书、临时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格式应与附录A5—Ⅱ中所载范本相符。
十、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应附在海事劳工证书之后。声明应包括两个部分:
(一)第Ⅰ部分应由主管当局编制。该部分应:1.明确根据本标准第一款应检查的事项清单;2.通过援引有关国内法律规定,以及在必要时提供关于国内要求主要内容的准确信息,明确反映公约有关规定的国内要求;3.提及国内立法中针对具体船舶类型的要求;4.记录任何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三款所采用的实质等效规定;5.明确指出根据标题3中规定主管当局准许的任何免除;
(二)第Ⅱ部分应由船东编制,应明确为确保在两次检查之间持续符合国内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和为确保不断改进而建议的措施。
主管机关或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应对第Ⅱ部分予以认证并应签发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十一、对有关船舶所有后续检查或其他核实的结果以及在任何核实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缺陷都应予以记录,并记录须纠正所发现缺陷的日期。如果该记录非英文,则连同英文译文一并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写入或附在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之后,或采用一些其他方式提供给海员、船旗国检查员、港口国的被授权官员及船东代表和海员代表。
十二、应随船携带一份当前有效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在非英文情况下应辅以英文译文,并将证书的一份副本张贴在船上海员能够到达的明显位置。如有要求,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向海员、船旗国检查员、港口国授权官员以及船东和海员的代表提供一份副本。
十三、本标准第十一款和第十二款关于英文译文的要求不适用于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十四、根据本标准第一款或第五款签发的证书应在以下任何情况下停止生效:
(一)如在本标准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相关检查;
(二)如证书没有根据本标准第二款予以签注;
(三)船舶转挂另一国旗帜;
(四)如船东不再承担某一船舶的经营责任;
(五)如对标题3所包括的结构和设备作出了实质性改变。
十五、在本标准第十四款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所述情况下,只有在签发新证书的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对船舶符合本标准要求的情况完全满意时方可签发新证书。
十六、如有证据表明有关船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且没有采取所要求的任何纠正措施,海事劳工证书应由主管当局或船旗国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的认可组织予以撤销。
十七、在考虑是否应根据本标准第十六款撤销海事劳工证书时,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应考虑到缺陷的严重性或发生频次。
导则B5.1.3 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一、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第Ⅰ部分中关于国家要求的陈述应包括或后附附录A5—Ⅰ中所列各事项中与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有关的法律规定的援引。
如国家立法严格遵循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只需指出必要的参阅即可。
如公约的某一条款是通过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质等效实施,应明确该条款,并提供简明解释。如主管当局准许标题3中所规定的免除,应明确指出有关的具体规定。
二、船东编写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第Ⅱ部分中所述措施应特别指明对持续符合特定的国家要求进行核实的情形、负责核实的人员、应作出的记录以及发现不符合情况时须遵循的程序。第Ⅱ部分可采用多种格式。它可以提及其他更全面的文件,涵盖与海运行业其他方面有关的政策和程序,例如《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所要求的证书或《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Ⅺ—1章第5条关于船舶《连续概要记录》所要求的信息。
三、确保持续符合要求的措施应包括一般性国际要求,要求船东和船长自己,不断了解关于工作场所设计的科技成果的最新进展,并考虑到海员工作固有的危险,相应地告知海员代表,从而保证船上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达到更好的保护水平。
四、最重要的是,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编写应用词明确,以帮助所有相关人员,如船旗国检查员、港口国的被授权官员和海员,核查各项要求正在得到妥善实施。
五、附录B5—Ⅰ给出了一份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中可能包含信息种类的范例。
六、若船舶按标准A5.1.3第十四款第(三)项所述更换了船旗,且两个有关国家均批准了本公约,如果另一成员国主管当局在换旗发生后三个月内提出此项要求,船舶原有权悬挂旗帜的成员国应尽快将该船舶换旗前所携带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副本以及,如果可行,所有与之相关的检查报告的副本转交接受该船的另一成员国主管当局。
规则5.1.4 检查和执行
一、各成员国应通过一个包括定期检查、监督和其他控制措施的有效、协调的系统,核实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所属国家实施法律和法规符合本公约要求。
二、本规则第一款所述检查和执行系统的详细要求规定在守则A部分中。
标准A5.1.4 检查和执行
一、各成员国应维持一个对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条件进行检查的系统,其中应包括在适用时核实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中所列的与工作和生活条件有关的措施正在得以遵守,且符合本公约要求。
二、主管当局应任命足够数量的合格检查员履行其在本标准第一款下的责任。如果认可组织经授权实施检查,成员国应要求实施检查的人员有资格承担这些职责,并应向其提供行使职责所必需的法定权力。
三、应充分制定规定,确保检查员具备必要或令人满意的培训、胜任能力、职责范围、权力、地位和独立性,从而使其能够开展核查并确保本标准第一款所述的符合情况。
四、凡适用,检查应按标准A5.1.3所要求的时间间隔进行。在任何情况下该间隔不得超过三年。
五、如成员国收到其认为非明显无根据的投诉,或获得了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的证据,或在实施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中所列的措施方面有严重缺陷,该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步骤对该事项开展调查,确保采取行动纠正所发现的任何缺陷。
六、各成员国应制定适当的规章并有效执行,以保证检查员具有确保其独立于政府更迭和不当外部影响的地位和服务条件。
七、已明确了任务并持有适当的委任证书的检查员应被授权:
(一)登上悬挂成员国旗帜的船舶;
(二)开展其可能认为必要的任何检查、测试或质询,以确保标准正在得到严格执行;
(三)要求纠正任何缺陷,且如他们有理由相信某些缺陷构成对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严重违反,或对海员的安全、健康或安保构成重大危害,则禁止船舶在采取必要措施前离港。
八、对根据本标准第七款第(三)项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应有权向法院和行政当局上诉。
九、如没有对有关海员的安全、健康或安保构成危害和明显违反本公约要求的情况,并且没有类似违反的历史,检查员可决定提出咨询意见,不采用或建议不采用法律程序。
十、检查员对指出有关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危险或缺陷或违反法律和法规的任何抱怨或投诉来源应予保密,并不向船东、船东代表或船舶经营人暗示某一项检查缘起于此类抱怨或投诉。
十一、不得委托检查员行使因其数量或性质可能干扰有效检查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其对于船东、海员或其他利益方的权威或公正的职责。检查员特别应:
(一)禁止在其被要求检查的任何活动中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
(二)受到相应的制裁或纪律惩戒,不泄露在其行使职责中可能了解到的任何商业秘密或秘密工作程序或具有个人性质的信息,即使在离开岗位以后亦如此。
十二、检查员应就每次检查向主管当局提交一份报告。
一份英文或船上工作语言的报告副本应提供给船舶的船长,同时将另一份副本张贴在船舶的布告栏内供海员知晓,并应要求送达海员代表。
十三、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保有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条件检查记录。
主管当局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布关于检查活动的年度报告,至迟不超过年终之后六个月。
十四、如系重大事故后的调查,应视可能尽快提交报告,至迟不晚于调查结束之后一个月。
十五、根据本标准进行检查或采取措施时,应尽一切合理努力,避免船舶被无理滞留或延误。
十六、对于因检查员错误行使权力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或破坏,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予以赔偿。各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均由投诉者承担。
十七、对于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及妨碍检查员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各成员国应规定并有效执行充分的惩处和其他纠正措施。
导则B5.1.4 检查和执行
一、主管当局和与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检查全部或部分相关的任何其他部门或当局,应有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资源。特别是:
(一)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需要时要求完全合格的技术专家和专业人员协助检查员的工作;
(二)应为所有检查员配备位置便利的办公场所、设备和交通手段,使其高效履行职责。
二、主管当局应制定一项遵守与执行政策,以确保连贯性,并在其他方面指导与本公约有关的检查和执行活动。
该政策的副本应提供给所有检查员和相关执法官员,并应使公众、船东和海员能够获得。
三、主管当局应建立简易程序,使其能够秘密接收海员直接或由其代表提出的关于可能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匿名信息,并允许检查员迅速调查此类事项,包括:
(一)使船长、海员或海员代表在其认为必要时要求进行检查;
(二)就遵守本公约要求和不断改善海员船上条件的最有效方法,向船东和海员及有关组织提供技术信息和建议。
四、检查员应受到全面培训且人数充足,以确保其有效履行职责,并应充分考虑:
(一)检查员必须履行职责的重要性,特别是应受检查的船舶数量、性质和规模以及需要执行的法律条款的数量和复杂性;
(二)可供检查员使用的资源;
(三)有效开展检查所必备的实际条件。
五、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可能规定的任何公共服务机构招聘条件,检查员应具备行使其职责的资格并接受过充分培训,并在可能时,应受过海事教育或具有担任海员的经验。
他们应充分了解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掌握英语。
六、应采取措施使检查员在受雇期间进一步接受适当的培训。
七、所有检查员应明确了解在何种情形下应开展检查,在所提及的不同情形下开展检查的范围以及检查的一般方法。
八、根据国家法律,持有适当委任证书的检查员应至少被授权:
(一)自由登船且无需事先通知,但在开始对船舶进行检查时,检查员应通知船长或负责人,并在适宜时通知海员或其代表;
(二)在当事人可能要求的任何证人在场情况下,就实施法律和法规要求的任何事项询问船长、海员或任何其他人员,包括船东或船东代表;
(三)要求提供任何记录、航海日志、登记簿、证书或其他与需要检查的事项直接相关的文件或信息,以便对遵守实施本公约的国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进行核实;
(四)根据旨在实施本公约的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张贴通知;
(五)以进行分析为目的,提取或带走已使用过或处理过的产品、货物、饮用水、给养、材料和物质的样品;
(六)在检查后立即要求船东、船舶经营人或船长注意可能影响船上人员健康与安全的缺陷;
(七)向主管当局并在适用时向认可组织警示现行法律或法规中没有明确包括的任何缺陷或弊端,并提出改进法律或法规的建议;
(八)按照法律和法规可能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将影响海员的任何职业伤害或疾病通知主管当局。
九、如果提取或带走本导则第八款第(五)项中所述的样品,应通知船东或船东代表,并在适宜时通知海员,或在提取或带走样品时上述人员在现场。检查员对此类样品的数量应予妥善记录。
十、各成员国主管当局就悬挂其旗帜船舶情况发布的年度报告应包括:
(一)与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有关的有效法律和法规清单,以及在该年度中生效的任何修正;
(二)关于检查系统组织结构细节;
(三)有关应受检查和实受检查的船舶或其他场所的统计数据;
(四)受其国家法律和法规管辖的所有海员的统计资料;
(五)关于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及滞留船舶案例的统计数据和信息;
(六)关于报告中的海员的职业伤害和疾病的统计资料。
规则5.1.5 船上投诉程序
一、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设立船上投诉程序,公平、有效和迅速地处理海员指控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投诉。
二、各成员国应禁止和惩处以任何形式对提出投诉的海员进行迫害的行为。
三、本规则和守则相关部分的规定不得妨碍海员通过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法律手段寻求解决的权利。
标准A5.1.5 船上投诉程序
一、海员可以使用船上投诉程序对任何被指称构成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事项提出投诉,但不妨碍国家法律或法规或集体协议对此可能作出更宽泛的规定。
二、各成员国应在其法律或法规中确保设立适当的船上投诉程序以满足规则5.1.5的要求。
此类程序应寻求在尽可能最低的层面解决投诉。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海员均有权直接向船长投诉,或在其认为必要时向适当的外部当局投诉。
三、船上投诉程序应包括海员在投诉程序期间由人陪同或由人代表的权利,并保证不出现海员因提出投诉而受迫害的可能性。“受迫害”一词包括任何人因海员提出非明显刁难或恶意投诉而对其采取的任何不利行动。
四、除海员就业协议副本外,还应向所有海员提供一份适用于该船的船上投诉程序副本。该副本应包括船旗国主管当局,及与船旗国不同时海员居住国主管当局的联络信息,以及能够在保密的基础上就投诉向海员提供公正建议并在其他方面帮助他们遵循船上可用投诉程序的船上人员姓名。
导则B5.1.5 船上投诉程序
一、根据适用的集体协议中任何相关规定,主管当局应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密切协商,为悬挂该成员国旗帜的所有船舶制定公平、迅速和妥善记录的船上投诉处理程序范本。在制定这些程序时,应考虑以下事项:
(一)许多投诉可能与船上接收投诉者,或甚至船长具体相关。在所有情况下,海员均应能够直接向船长或向外部投诉;
(二)为帮助避免就本公约事项提出投诉的海员受到迫害的问题,程序应鼓励指定一名船上人员,能够就海员可用程序向海员提出建议。如提出投诉的海员要求,该指定人员还应能够参加关于该投诉事项的任何会议或听证。
二、本导则第一款所述协商过程中所讨论的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应提交给投诉海员的部门负责人或上级高级船员;
(二)部门负责人或上级高级船员应努力在与所涉问题严重性相适应的规定时限内解决问题;
(三)如果部门负责人或上级高级船员解决投诉不能令海员满意,海员可向船长提出投诉,船长应亲自处理该事项;
(四)任何情况下,海员应有权由其在所涉船舶上选择的另一名海员陪同或代表;
(五)应记录所有投诉和对于投诉所作的结论并应向有关海员提供一份记录副本;
(六)如投诉不能在船上得到解决,该事项应提交岸上的船东,并规定船东解决该事项的时限;凡适宜时,应与有关海员或可能被指定为其代表的人协商;
(七)所有情况下,海员均应有权直接向船长和船东及主管当局提出投诉。
规则5.1.6 海上事故
一、各成员国应对涉及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导致人员伤亡的任何严重海上事故开展官方调查。该调查的最终报告通常应予公布。
二、成员国应相互合作,以便利本规则第一款所述严重海上事故的调查。
标准A5.1.6 海上事故
(无规定)
导则B5.1.6 海上事故
(无规定)
规则5.2 港口国责任
目的:使各成员国能够履行本公约关于在外国船舶上实施和执行公约标准进行国际合作的责任。
规则5.2.1 在港口的检查
一、任何外国船舶在正常业务航行中或出于操作性原因挂靠一成员国的港口时,可能受到根据公约第五条第四款所进行的检查,目的在于核查该船符合本公约有关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情况。
二、成员国应接受规则5.1.3所要求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作为符合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形式证明。因此,除本守则中规定的情况外,其港口内的检查应仅限于审验证书和声明。
三、在成员国港口的检查应由被授权官员根据本守则和其他适用于该成员国的关于管理港口国监督检查的国际协议进行。
任何此类检查应仅限于核实所检查的事项符合本公约条款和规则及本守则A部分所规定的相关要求。
四、根据本规则可能开展的检查应以有效的港口国检查和监督机制为基础,以帮助确保进入该成员国港口船舶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满足本公约的要求(包括海员权利)。
五、关于本规则第四款所述机制的信息,包括用于评价其有效性的方法,应纳入成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提交的报告中。
标准A5.2.1 在港口的检查
一、如一名被授权官员登船进行检查并在适用时要求出示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时发现:
(一)未出示或未持有所要求证书,或持有虚假证书,或所出示证书未包含本公约所要求的信息,或在其他方面无效;或
(二)有明确理由相信该船舶上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或
(三)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船舶为逃避本公约要求而变更船旗;或
(四)有投诉指控船舶上的具体工作和生活条件不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可以进行更详细的检查,以核实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如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缺陷已确信或被指控将对海员的安全、健康和安保构成明显危害,或被授权官员有理由相信任何缺陷严重违反了对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都需要进行此类检查。
二、在成员国港口,如被授权官员根据本标准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对外国船舶进行更详细的检查,该检查原则上应包括附录A5—Ⅲ中所列的事项。
三、对根据本标准第一款第(四)项提出的投诉,尽管投诉或其调查可能为根据本标准第一款第(二)项进行更详细的检查提供明确理由,但检查一般应限于投诉范围内的事项。就本标准第一款第(四)项而言,“投诉”系指由海员、专业机构、协会、工会,或总体而言,由关心包括船上海员安全或健康危害等船舶安全的任何人提交的信息。
四、如在更详细检查后发现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不符合本公约要求,被授权官员应立即要求该船船长注意这些缺陷,并为纠正缺陷规定截止日期。如被授权官员认为属重大缺陷,或这些缺陷涉及到根据本标准第三款提出的投诉,被授权官员应提请检查所在成员国相关的海员组织和船东组织注意这些缺陷,并可以:
(一)通知船旗国的代表;
(二)向下一挂靠港口的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信息。
五、进行检查的成员国应有权将检查员的报告副本转送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并必须附有所收到的船旗国主管当局在规定期限内所作回应,以便采取其可考虑的适当和权宜的行动,确保关于此信息的记录得以保存,并确保提醒可能有兴趣利用相关追索程序的各方注意。
六、如被授权官员在进行更详细检查后发现船舶不符合本公约要求,并且
(一)船上条件明显危害海员的安全、健康或安保;或
(二)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构成严重或屡次违反本公约的要求(包括海员权利);
被授权官员应采取措施,确保在本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范围内的所有不符合情况得到纠正,或被授权官员接受用以纠正的行动计划并认为该计划将得到迅速实施后,船舶方可开航。如果船舶被禁止开航,被授权官员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船旗国,并请船旗国的代表到场。若可能,应要求船旗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被授权官员还应立即通知进行检查的港口国的相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
七、各成员国应确保对其被授权官员根据本标准第六款中构成滞留船舶理由的情况,按本守则B部分所指出的情况进行指导。
八、各成员国履行其在本标准下的责任时,应尽一切可能努力避免船舶被不当滞留或延误。如发现船舶被不当滞留或延误,应对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破坏给予赔偿。在任何情况下,举证责任由投诉方承担。
导则B5.2.1 在港口的检查
一、主管当局应为按规则5.2.1进行检查的被授权官员制定检查政策。
政策目标应确保一致性并指导与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有关的其他方面的检查和执行活动。该政策的副本应提供给所有被授权官员,并应使公众、船东和海员能够获取该政策的副本。
二、在制定关于标准A5.2.1第六款中构成滞留船舶正当理由情形的政策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关于标准A5.2.1第六款第(二)项中所提及的违反情况,其严重性可以是缘自缺陷本身的性质。
这一点特别关系到违反公约第三条和第四条中的基本权利和原则或海员的就业和社会权利的情况。例如,雇佣一名未成年人应被视为严重违反,即使船上只有一个未成年人。在其他情况下,应考虑到在一次特定检查中所发现的不同缺陷的数量。例如,在被视为构成严重违反之前,可能需要有多种并不威胁安全或健康的关于起居舱室或食品和膳食服务的缺陷情况。
三、成员国应最大限度地相互合作,通过国际一致的检查政策导则,特别是关于构成滞留船舶正当理由情形的导则。
规则5.2.2 海员投诉的岸上处理程序
各成员国应确保,在该成员国领土内港口挂靠船舶上的指控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情况的海员有权提出投诉以便采取迅速和实际的解决方式。
标准A5.2.2 海员投诉的岸上处理程序
一、海员指控违反本公约要求(包括海员权利)的投诉可向海员所在船舶挂靠港口的被授权官员报告。在此种情况下,被授权官员应开展初步调查。
二、凡适宜,基于投诉的性质,初步调查应包括考虑是否已探讨通过规则5.1.5所规定的船上投诉程序来解决。被授权官员还可以根据标准A5.2.1开展更详细的检查。
三、凡适宜,被授权官员应努力促成在船舶层面上解决投诉。
四、如根据本标准进行的调查或检查发现不符合情况属于标准A5.2.1第六款的范畴,应适用该款的规定。
五、如不适用本标准第四款的规定,且该投诉未能在船舶层面上得到解决,被授权官员应立即通知船旗国在规定期限内征询建议及制定一份纠正行动计划。
六、如按本标准第五款采取行动后投诉问题未能得到解决,港口国应将一份被授权官员报告的副本送交总干事。
该报告必须附有船旗国主管当局在规定限期内的答复。
应以类似的方式通知港口国内的相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此外,港口国应定期将关于已解决投诉的统计数据和信息提交给总干事。
上述两份资料是为了在认为这些行动恰当和权宜的基础上,保存一份信息记录,并使包括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在内的可能对适用有关追索程序感兴趣的各方注意。
七、应采取适当措施为提出投诉的海员保密。
导则B5.2.2 海员投诉的岸上处理程序
一、如标准A5.2.2中所述的投诉由被授权官员处理,该官员应首先核查该投诉是涉及该船上的所有海员或某一类海员的普遍性问题,还是只与当事海员有关的个案。
二、如该投诉是普遍性问题,应考虑根据标准A5.2.1进行一次更详细的检查。
三、如投诉属个案,应检查有关投诉的船上投诉程序的所有解决结果。如尚未诉诸该程序,被授权官员应建议投诉人充分利用现有的此类程序。
如考虑在诉诸任何船上投诉程序之前提出投诉,需要有充分的理由。这些理由包括内部程序不足或过分拖沓,或投诉人害怕因提出投诉而遭报复。
四、在对投诉的任何调查中,被授权官员应该给船长、船东和投诉所涉及的任何其他人员适当机会来陈述观点。
五、如船旗国在对港口国根据标准A5.2.2第五款所发通知的答复中已表明其将处理该投诉,具备处理投诉的有效程序并提交了一份可接受的行动计划,被授权官员可不再进一步参与处理该投诉。
规则5.3 劳工提供责任
目的:确保各成员国履行其在本公约下关于海员招募和安置以及对其海员提供社会保护的责任。
一、在不妨碍各成员国对悬挂其旗帜船舶上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责任原则前提下,只要本公约有相关责任规定,成员国还有责任确保实施本公约关于海员招募和安置的要求,以及对作为其国民或在其领土内定居或以其他方式居住于其领土的海员的社会保障保护的要求。
二、实施本规则第一款的详细要求见守则。
三、各成员国应建立一个有效的检查和监督机制以执行其在本公约下的劳工提供责任。
四、关于本规则第三款所述机制的信息,包括用于评估其有效性的方法,应包括在成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提交的报告中。
标准A5.3 劳工提供责任
各成员国应通过一个检查和监督体制并通过对违反标准A1.4规定的许可证和其他操作性要求的情况采取法律程序,执行本公约中适用于在其领土上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运作和实践的要求。
导则B5.3 劳工提供责任
无论成员国领土内设立并为船东提供海员服务的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设在何处,均应承担确保由船东妥善履行与海员订立就业协议条款的义务。
附录A5—Ⅰ
在根据标准A5.1.3第一款向船舶发证以前必须经过检查并经船旗国批准的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最低年龄
体检证书
海员资格
海员就业协议
使用任何有许可证的或经发证或管理的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
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
船舶配员水平
起居舱室
船上娱乐设施
食品和膳食服务
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预防
船上医疗
船上投诉程序
工资支付
附录A5—Ⅱ
海事劳工证书
(注:本证书后应附有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本证书系根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条和标题5的规定,
经 政府授权,
(船舶有权悬挂其旗帜国家的全称)
由 签发
(根据公约规定正式授权的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的全称和地址)
船舶细节
船名
船舶编号和呼号
船籍港
登记日期
总吨位①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船舶类型
船东②名称和地址
兹证明:
1.本船舶已经过检查和核验,符合公约要求和所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规定。
2.检查结果表明公约附录A5—Ⅰ中所规定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符合上述国家实施公约的国家要求。这些国家要求被纳入《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第Ⅰ部分中。
本证书有效期至 ,但取决于根据公约的标准A5.1.3和A5.1.4进行的检查。
只有后面附有在 (地点)于 (时间)签发的《海事劳工符合声明》,本证书才有效。
本证书所依据的检查的完成日期为 。
签发地点
签发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此证书的官员签字
(签发当局的钢印或盖章)
①对于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吨位丈量临时表格所包括的船舶,总吨位为包括在《国际吨位证书(1969)》“备注”栏中的总吨位。见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②“船东”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接受船东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的另一组织或个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无论是否有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表船东履行了某些职责或责任。见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
强制性中期检查以及任何附加检查(如要求)的签注
兹证明,本船舶已按公约标准A5.1.3和A5.1.4经过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公约附录A5—Ⅰ所述的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符合前述国家实施公约的国家要求。
中期检查:签字
(应在第二个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完成)(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盖章)
附加签注(如要求)
兹证明,按公约标准A3.1第三款的要求(重新登记或起居舱室的实质性改动)或出于其他原因,本船舶需受到一次附加检查以核验该船继续符合实施公约的国家要求。
附加检查:签字
(如要求)(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盖章)
附加检查:签字
(如要求)(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盖章)
附加检查:签字
(如要求)(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盖章)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第Ⅰ部分
(注:本声明必须附于船舶的海事劳工证书之后)
在 (填入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定义的主管当局的名称)的授权下签发
就《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而言,下述船舶:
船名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总吨位
与公约标准A5.1.3保持一致。
以下签字者谨代表上述主管当局声明:
(1)《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已充分体现在下述国家要求之中。
(2)这些国家要求收录在下文所述的国家规定中。
凡必要时提供了关于这些规定内容的解释。
(3)根据第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任何实质上等效的细节已列明〈下文所列的相应国内要求下〉〈下文为此目的而设的一节中〉(划去不适用的陈述)。
(4)主管当局根据标题3所准予的任何免除情形在下文专门部分明确指出。
(5)在有关要求中还提及了国家立法中对任何船舶类型的具体要求。
1.最低年龄(规则1.1)
2.体检证书(规则1.2)
3.海员的资格(规则1.3)
4.海员就业协议(规则2.1)
5.使用任何经许可或发证或管理的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规则1.4)
6.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规则2.3)
7.船舶配员水平(规则2.7)
8.起居舱室(规则3.1)
9.船上娱乐设施(规则3.1)
10.食品和膳食服务(规则3.2)
11.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预防(规则4.3)
12.船上医疗(规则4.1)
13.船上投诉程序(规则5.1.5)
14.工资支付(规则2.2)
姓名:
职务:
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盖章)
实质上等效
(注:划去不适用的陈述)
除上述内容外,按公约第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实质上等效记录如下:(如适用,请填入描述)
未准许等效。
姓名:
职务:
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盖章)
免除
(注:划去不适用的陈述)
主管机关根据公约标题3的规定准许的免除如下:
未准许免除。
姓名:
职务:
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盖章)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第Ⅱ部分
为确保检查之间持续符合所采取的措施
在后附本声明的《海事劳工证书》中具名的船东制定了以下措施来确保检查之间的持续符合要求:
(为确保符合第Ⅰ部分中的各项要求而制定的措施陈述如下)
1.最低年龄(规则1.1) □
2.体检证书(规则1.2) □
3.海员的资格(规则1.3) □
4.海员就业协议(规则2.1) □
5.使用任何经许可或发证或管理的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规则1.4)□
6.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规则2.3) □
7.船舶配员水平(规则2.7) □
8.起居舱室(规则3.1) □
9.船上娱乐设施(规则3.1) □
10.食品和膳食服务(规则3.2) □
11.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规则4.3)□
12.船上医疗(规则4.1) □
13.船上投诉程序(规则5.1.5) □
14.工资支付(规则2.2) □
我特此证明,为确保检查之间持续符合第Ⅰ部分所列的要求而制订了上述措施。
船东①姓名:
公司地址:
授权签字人姓名:
职务:
授权签字人签字:
日期:
(船东的钢印或盖章)
上述措施已经过 (填入主管当局或正式认可组织的名称)审查,并且在对船舶进行检查后,确定已满足了标准A5.1.3第十款第(二)项关于确保最初和持续符合本声明第Ⅰ部分所列要求的目标。
姓名:
职务:
地址:
签字:
地点:
日期:
(当局的钢印或盖章)
临时海事劳工证书
本证书系根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五条和标题5的规定,
经 政府授权(船舶有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全称)
由 签发(根据公约的规定正式授权的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的全称和地址)
船舶细节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登记日期
总吨位②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船舶类型
船东名称和地址
兹证明,就公约标准A5.1.3第七款而言:
(1)本船舶已对本公约附录A5-Ⅰ所列事项进行过合理和实际可行的检查,并考虑到了下文(2)、(3)和(4)项的核验;
(2)船东已向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表明本船舶有遵守公约的适当程序;
(3)船长熟悉公约的要求以及实施公约的责任;
(4)制作《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的相关信息已提交给主管当局或认可组织。
本证书有效期至,但取决于根据标准5.1.3和5.1.4进行的检查。
上面(1)中所述之检查的完成日期为
签发地点签发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临时证书的官员签字
(发证当局的钢印或盖章)
①“船东”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处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接受船东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的另一组织或个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无论是否有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表船东履行了某些职责或责任。见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
②对于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吨位丈量临时表格所包括的船舶,总吨位为包括在《国际吨位证书(1969)》“备注”栏中的总吨位,见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附录A5-Ⅲ
成员国港口的被授权官员在根据标准A5.2.1开展港口国检查时将进行详细检查的一般领域:
最低年龄
体检证书
海员资格
海员就业协议
使用任何有许可证的或经发证或管理的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
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
船舶配员水平
起居舱室
船上娱乐设施
食品和膳食服务
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预防
船上医疗
船上投诉程序
工资支付
附录B5-Ⅰ国家声明样本
见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导则B5.1.3第五款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第Ⅰ部分
(注:本声明必须附在船舶的海事劳工证书之后)
在××××××国海运部的授权下签发
就《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而言,下述船舶:
船名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总吨位
M.S.EXAMPLE 12345 1,000
与公约标准A5.1.3保持一致。
以下签字者谨代表上述主管当局声明:
(1)《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已充分体现在下述国家要求之中。
(2)这些国家要求收录在下文所述的国家规定中;
凡必要时提供了关于这些规定内容的解释。
(3)根据第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任何实质上等效的细节已列明〈下文所列的相应国家要求下〉〈下文为此目的而设的一节中〉(划去不适用的陈述)提供。
(4)主管机关根据标题3所准予的任何免除情形在下文专门部分明确指出。
(5)在有关要求中还提及了国家立法对任何船舶类型的具体要求。
1.最低年龄(规则1.1)
经修正的《航运法》1905年第123号(以下称法律)第十章;2006年航运法规(以下称法规)第1111-1222条。
最低年龄为公约中所述的最低年龄。
除非海运部(以下称部)批准了一个不同的时段,“夜间”系指晚9点至早6点。
关于仅限于18岁或以上的人员从事危害性工作的例子列于下表A。对于货船来说,任何18岁以下的人都不得在船舶平面图(将附在本声明之后)中标识为“危险区域”的区域内工作。
2.体检证书(规则1.2)
法律第十一章;法规第1223-1233条。
凡适宜,体检证书应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的要求,在其他情况下,经过相应必要调整后适用《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的要求。
经部批准的清单上的合格眼镜商可以签发视力证书。
按导则B1.2.1中所述的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ILO/WHO)导则进行体检。
海事劳工符合声明第Ⅱ部分
为确保在检查之间持续符合所采取的措施
在后附本声明的海事劳工证书中具名的船东制定了以下措施以确保检查之间的持续符合要求。
(为确保符合第Ⅰ部分中的各项要求而制定的措施陈述如下)
1.最低年龄(规则1.1)□X
每一海员的出生日期应在船员清单中的姓名旁注明。
在每次航程开始时由船长或代表船长的高级船员(以下称主管高级船员)核查清单,并记录核查的日期。
在受聘时,每名18岁以下的海员收到一份禁止其从事夜间工作或从事被特别列为危险性工作(见上文第Ⅰ部分第1节)或任何其他危险性工作的通知,并要求该海员在有疑问时与主管高级船员协商。经海员签署“收到并已阅”字样的该通知副本,连同签字日期,由主管高级船员保存。
2.体检证书(规则1.2) □X
体检证书应与主管高级船员负责准备的记述船上每一船员职务、当前体检证书的日期和有关证书上记录的海员健康状况的清单一并由主管高级船员在严格保密的条件下保管。
在对海员身体是否适合某一特定职责或某些职责可能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主管高级船员咨询海员的医生或另一名合格的执业医生,并记录该执业医生的结论概要以及执业医生的姓名、电话号码和咨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