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Part 2

Chapter 220,137 wordsPublic domain (Wikisource)

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所有船舶考虑到海员的疲劳以及航行的性质和条件,在船上配有充足人数的海员以确保船舶的安全、高效操作,并充分注意到在各种条件下的安保。

标准A2.7 配员水平

一、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所有船舶在船上配有充足的海员人数,确保船舶的安全和高效操作,并充分注意安保。

各船舶均应根据主管当局签发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并满足本公约标准,从数量和资格角度配备充足的海员,在各种运行情况下确保船舶及人员的安全和安保。

二、在确定、批准或修改配员水平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需避免或最大限度减少过度超时工作,从而确保充分休息和限制疲劳,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书,特别是国际海事组织文书中关于配员的原则。

三、在确定配员水平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到规则3.2和标准A3.2关于食品和膳食服务的所有要求。

导则B2.7 配员水平

导则B2.7.1 争议解决

一、各成员国应维持一种调查和解决任何有关船上配员水平申诉或争议的高效机制,或确认其得以维持。

二、无论有无其他人员或当局的参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应参与此种机制的运作。

规则2.8 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

目的:促进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

各成员国应制定促进海事部门就业的国家政策,鼓励在其领土内居住海员的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以及更多就业机会。

标准A2.8 海员职业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

一、为向海运业提供稳定和胜任的劳动力,各成员国应制定鼓励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海员就业机会的国家政策。

二、本标准第一款所述政策目标应为帮助海员增强其能力、资格,并增加就业机会。

三、各成员国应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为船上主要负责船舶安全操作和航行的海员确定职业指导、教育和培训的明确目标,包括继续培训。

导则B2.8 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

导则B2.8.1 促进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的措施

实现标准A2.8所列目标的措施可以包括:

(一)与船东或船东组织达成提供职业发展和技能培训的协议;或

(二)通过建立和维护合格海员分类登记册或名单的方式作出促进就业的安排;或

(三)增加海员在船上和岸上进一步培训和教育的机会,提供技能开发和发展海员自身能力,从而促进海员获得并保持体面工作,改善个人就业前景并适应海事行业技术和劳动市场状况的变化。

导则B2.8.2 海员登记册

一、如采用登记册或名单来管理海员就业,这些登记册和名单应按国家法律或惯例或通过集体协议所确定的方式,包括海员的所有职业类别。

二、此种登记册或名单上的海员应优先受雇出海工作。

三、应要求此种登记册或名单上的海员随时准备按国家法律或惯例或通过集体协议确定的方式工作。

四、在国家法律或法规许可范围内,应定期审查海员登记册或名单上的海员人数,使之符合海事行业需要。

五、在此登记册或名单的总人数需要减少时,应考虑到相关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状况,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或最大限度地减小对海员的不利影响。

标题3: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

规则3.1 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目的:确保海员在船上有体面的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向工作和(或)生活在船上的海员提供并保持与促进海员的健康和福利一致的体面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二、实施本规则的守则中与船舶建造和设备有关的要求仅适用于本公约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对于该日之前建造的船舶,《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订)》(第92号)和《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补充规定)公约》(第133号)中规定的关于船舶建造和设备的要求在该日之前应根据有关成员国的法律或实践继续在其适用的范围内适用。

一艘船舶在其龙骨铺设之日或当其处于类似建造阶段应被视为已建造。

三、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守则修正案中与海员居住舱室和娱乐设施有关的任何要求应仅适用于修正案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标准A3.1 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一、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法规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一)满足最低标准,以确保在船上工作和(或)生活的海员的任何居住舱室安全、体面并符合本标准的相关规定;

(二)经过检查,确保开始并持续符合这些标准。

二、在制订并适用法律和法规来实施本标准时,主管当局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应:

(一)根据船上生活和工作海员的具体需要,考虑规则4.3及相关守则中关于保护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预防的规定;

(二)充分考虑本守则B部分所载指导。

三、在以下情形应进行规则5.1.4所要求的检查:

(一)在登记一艘船舶或重新登记一艘船舶时;或

(二)对船上海员起居舱室作了实质性改动时。

四、主管当局应特别注意确保实施本公约关于以下方面的要求:

(一)房间和其他起居舱室空间的尺寸;

(二)取暖和通风;

(三)噪音和振动及其他环境因素;

(四)卫生设施;

(五)照明;

(六)医务室。

五、各成员国主管当局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满足本标准第六款至第十七款中规定的船上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最低标准。

六、关于居住舱室的一般要求:

(一)海员所有起居舱室具有充足的净高;

所有需要海员充分和自由移动的起居舱室的最低允许净高不得低于203厘米;

主管当局可准许在任何起居舱室或舱室的一部分酌量降低上述高度,如果主管当局认为该降低:

1.是合理的;

2.不会给海员带来不适;

(二)起居舱室应予充分隔热;

(三)在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第2(5)和(6)条所定义客船以外的船舶上,卧室应位于船舶的中部或尾部的载重线以上,但在特殊情况下,因船舶大小、类型或其预期用途使卧室放在其他位置不可行,卧室可放在船舶首部,但无论如何不得放在防撞舱壁之前;

(四)在客船上以及在根据国际海事组织《1983年特殊用途船舶安全规则》及其后续版本而建造的特殊船舶(以下称特殊用途船舶)上,如对照明和通风状况作出满意安排,主管当局可准许将海员卧室放在载重线以下,但无论如何不得置于紧贴工作通道之下;

(五)卧室不得与货物和机器处所、厨房、仓库、烘干房或公共卫生区域直接相通;

上述处所与卧室分开的舱壁部分和外部舱壁应使用钢材或其他经认可的材料有效地建造,并具备水密性和气密性;

(六)用于建造内部舱壁、天花板和衬板、地板和铺设的材料应适合于其自身功用并有益于保证健康环境;

(七)应提供适当的照明和充分的排水系统;

(八)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及膳食服务设施应满足规则4.3以及守则的相关规定中关于保护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预防的要求,充分考虑到防止海员暴露于达到有害水平的噪音、振动和其他环境因素以及船上化学品中的风险,并为海员提供一个可接受的职业和船上生活环境。

七、关于通风和供暖的要求:

(一)卧室和餐厅应通风良好;

(二)除常年在温带地区航行不需要空调的船舶以外,应为船舶的海员起居舱室、所有独立的无线电报务室和中央机器控制室配备空调设备;

(三)所有盥洗处所应有直接通向露天的通风装置,并独立于起居舱室的其他部分;

(四)除专门在热带气候中航行的船舶外,应通过适当的供暖系统提供充分的取暖。

八、就照明的要求而言,根据客船可能允许的特殊布置,卧室和餐厅应有合适的自然采光,并应配备足够的人工灯光。

九、如果要求船上有卧室,应适用以下关于卧室的要求:

(一)在除客船以外的船舶上,应为每一海员提供单独的卧室,对于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或特殊用途船舶,主管当局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准予免除此要求;

(二)应为男海员和女海员提供分开的卧室;

(三)卧室应有足够的尺寸并配备适当的陈设,以保证合理的舒适度并便于保持整洁;

(四)在所有情况下都应为每个海员提供单独的床位;

(五)每个床位最小内部面积应至少为198×80厘米;

(六)在单床位的海员卧室,地板面积应不小于:

1.在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上,4.5平方米;

2.在3,000总吨或以上但低于10,000总吨的船舶上,5.5平方米;

3.在10,000总吨或以上的船舶上,7平方米;

(七)但是,为了在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上提供单床位的卧室,主管当局可允许减少地板面积;

(八)对于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以外的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卧室最多可容许两名海员居住;此类卧室的地板面积应不小于7平方米;

(九)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上,不担任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的卧室地板面积应不小于:

1.双人间:7.5平方米;

2.三人间:11.5平方米;

3.四人间:14.5平方米;

(十)在特殊用途船舶上,卧室可容纳4人以上,此类卧室的地板面积不小于每人3.6平方米;

(十一)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以外的船舶上,对于担任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的卧室,如果不提供专用起居室或休息室,地板面积每人应不小于:

1.在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上,7.5平方米;

2.在3,000总吨或以上但低于10,000总吨的船舶上,8.5平方米;

3.在10,000总吨或以上的船舶上,10平方米;

(十二)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上,对担任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的卧室,如果不提供专用的起居室或休息室,每人所占的地板面积对于低级别的高级船员应不小于7.5平方米,对于高级别的高级船员应不小于8.5平方米;低级别的高级船员指操作级,高级别的高级船员指管理级;

(十三)除卧室外,船长、轮机长和大副还应有相连的起居室、休息室或等效的额外空间。

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3,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十四)对于每个居住者,家具应包括一个宽敞的衣柜(至少为475升)和空间不小于56升的抽屉或等效空间;如果抽屉设在衣柜里面,则衣柜的合计容积至少应为500升;柜内应设搁板,并能够由居住者上锁以确保隐私;

(十五)每间卧室应备有一张桌子或书桌,可以为固定式、折叠式或可滑动式,并按需要配备舒适的座位。

十、关于餐厅的要求:

(一)餐厅的位置应与卧室隔开,并应尽可能靠近厨房;

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二)餐厅应足够大且舒适,并在考虑到任一时间可能用餐船员人数的基础上,配备适当的家具和设备(包括提供饮料全时便利设施);

在适当时应配备分开的或共用的餐厅设施。

十一、关于卫生设施的要求:

(一)船上的所有海员均应能够使用满足最低健康和卫生标准以及合理的舒适标准的卫生设施,为男海员和女海员应提供分开的卫生设施;

(二)在驾驶台和机器处所容易到达之处或靠近机舱控制中心处应设有卫生设施;

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三)在所有船舶上,对于没有个人卫生设施的海员应在方便的位置为每6人或以下至少提供一个厕所、一个洗脸池和一个浴盆和(或)淋浴;

(四)除客船外,船上每个卧室均应配备带有流动冷热淡水的洗脸池,除非个人浴室配有洗脸池;

(五)对于航行时间通常在四小时以内的客船,主管当局可考虑作出特殊安排或减少所要求的卫生设施数目;

(六)所有盥洗场所均应有流动的冷热淡水。

十二、关于医务室的要求,航程时间超过三天、船上海员15人以上的船舶应设有独立的医务室,专供医疗使用。对从事沿岸航行的船舶,主管当局可放宽此项要求;在批准船上医务室时,主管当局应确保该设施在各种天气状况下都容易进出、为使用者提供舒服的居住条件并有助于其获得迅速和适当的照料。

十三、在合适位置安装配备齐全的洗衣设施。

十四、所有船舶应根据其大小和船上海员的人数,在露天甲板上安排一块或数块具有充足面积的场地,供不当班的海员休息。

十五、所有船舶应配备分开或共用的船舶办公室,供甲板部和轮机部使用;

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十六、如船舶经常停靠蚊虫猖獗的港口,应按主管当局的要求安装适当的设施。

十七、为了所有海员的利益,在船上应提供适合于满足必须在船上工作和生活海员特殊需求的海员娱乐设施、福利设施和服务,同时考虑到规则4.3和相关守则中关于保护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预防的规定。

十八、主管当局应要求由船长或在船长授权下,在船上开展经常性的检查,以确保海员起居舱室干净、体面、适宜居住,并维护良好状态。每次此种检查结果均应记录并供审核。

十九、对于需要对拥有不同宗教信仰和社会习惯的海员的利益给予一视同仁考虑的船舶,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以允许对本标准进行适当的变通,条件是这种变通不能导致总体设施劣于实施本标准的情况。

二十、各成员国考虑到船舶的尺度和船上人员的数量,经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以对200总吨以下的船舶免除本标准下述规定中的有关要求:

(一)第七款第(二)项、第十一款第(四)项和第十三款;

(二)第九款第(六)项和第(八)项至第(十二)项,仅涉及地板面积。

二十一、关于本标准要求作出的任何免除只有在标准明确准许,且只有在此种免除有充分明显理由的特定环境下,并应以保护海员的健康和安全为前提。

导则B3.1 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

导则B3.1.1 设计和建造

一、卧室和餐厅的外部舱壁应适当隔热。

如在毗邻起居舱室或过道处有可能产生发热影响,厨房和其他发热处所的所有机器外罩和所有界限舱壁应予充分隔热。还应采取措施防止蒸汽和(或)热水管道的发热影响。

二、卧室、餐厅、娱乐室和起居舱室内的通道应适当隔热,以防止蒸汽凝结或室温过高。

三、舱壁表面和舱室天花板的材料应为表面易于保持清洁的材料。不得使用容易隐藏害虫的构造方式。

四、卧室和餐厅的舱壁和天花板应易于保持清洁并应使用耐久、无毒的浅色涂料装饰。

五、所有海员起居舱室的甲板应为经认可的材料和构造,其表面应能防滑、防潮并易于保持清洁。

六、如地板用复合材料制成,其与侧面的搭接应该严密,避免留下缝隙。

导则B3.1.2 通风

一、卧室和餐厅通风系统应受到控制,以使空气的状况令人满意,并确保空气在任何季节和任何天气和气候下都充分流通。

二、空调系统,无论其为中央空调还是单个空调,均应设计成:

(一)根据户外大气条件使室内空气保持适宜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并保证在全部空调处所有充分的通风,并考虑海上作业的特点,避免产生过度的噪音或振动;

(二)便于清洁和灭菌,以防止或控制疾病的传播。

三、如海员在船上生活或工作且情况需要,本导则前述各款要求的空调和其他通风设施工作所需动力应随时可用。但是,此动力不必由应急电源提供。

导则B3.1.3 供暖

一、如海员在船上生活或工作且情况需要,海员起居舱室的供暖系统应始终开放。

二、在所有要求配备供暖系统的船上,可用热水、热气、电力、蒸汽或等效方式供暖。但是,在起居舱室区域,不应使用蒸汽作为传热媒介。

在船舶航行中可能遇到的正常气候和天气状况时,供暖设备应能使海员起居舱室温度保持在适当水平;主管当局应对须达到的标准作出规定。

三、应设置取暖器和其他供暖装置。必要时,应安装保护罩以避免火灾或对居住者构成危险或带来不便。

导则B3.1.4 照明

一、应在所有船舶为海员起居舱室配备电灯。如没有两个独立的照明电源,应通过适当建造的灯具或照明装置提供应急使用的补充照明。

二、在卧室,应在每个铺位床头安装一个台灯。

三、自然和人工采光的适当标准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导则B3.1.5 卧室

一、船上应有充分的床位安排,使海员及可能与其同住者尽可能舒适。

二、在船舶的尺寸、其所从事的航行活动及其布置合理可行时,应为卧室规划并配备带有一个卫生间的单独浴室,为居住者提供合理的舒适性并便于保持整洁。

三、应尽可能在安排海员卧室时将值班人员分开,避免使日间工作的海员与值班人员同住一间。

四、对于担任见习高级船员职责的海员,每间卧室居住的人数不应超过二人。

五、凡可行时,应考虑将标准A3.1第九款第(十三)项中的设施待遇扩展到大管轮。

六、在丈量地板面积时,应包括床铺位和储物柜、抽屉柜和座位所占空间。

不应包括那些不能有效增加自由移动的空间且不能用来放置家具的狭小的或形状不规则的空间。

七、不应使用超过两层的床铺;床位靠船侧摆放时,如床位上方有舷窗,只应设置单层床位。

八、如安置双层床,下床在地面上的高度不应小于30厘米;

上床应大约位于下床床板与天花板甲板梁底部的中间位置。

九、床架及如有挡板应使用经认可的材料,质地坚硬而光滑,不易腐蚀或隐藏害虫。

十、如床架为管状材料,应将它们完全封闭,不留孔穴,以免害虫进入。

十一、每张床铺应配备带有缓冲底板的舒服床垫或包括弹簧底板或弹簧床绷在内的复合缓冲床垫。床垫和缓冲材料应采用经认可的材料。不得使用易隐藏害虫的充填材料。

十二、如使用双层床,上铺床垫下的弹簧床绷下方应垫上一层防灰尘的底板。

十三、家具应使用光滑、坚硬、不易变形和腐蚀的材料制作。

十四、卧室舷窗应装有窗帘或类似物。

十五、每间卧室应备有一面镜子、存放盥洗用具的小柜、一个书架和足够数量的衣服挂钩。

导则B3.1.6 餐厅

一、餐厅既可以共用也可以分开。

关于此事项的决定应在与海员组织和船东组织协商并经主管当局批准后作出。应考虑到船舶的尺寸和海员不同的文化、宗教和社会需要等因素。

二、如向海员提供分开的餐厅设施,则分开餐厅应提供给:

(一)船长和高级船员;

(二)见习高级船员和其他海员。

三、在客船以外的船舶上,海员餐厅的地板面积应按计划容纳人数不小于每人1.5平方米。

四、所有船舶的餐厅应配备固定式或移动式的餐桌和适当的座位,足以满足在任一时间可能使用的最大数量的海员。

五、当海员在船上时,应随时提供:

(一)一台冰箱,位置方便,且容量足够在该餐厅就餐的人使用;

(二)制作热饮料的设备;

(三)冷水设备。

六、如可用的餐具室不与餐厅直接相通,应提供充足的餐具柜和洗涤餐具的适当设备。

七、桌面和椅面应为防潮材料。

导则B3.1.7 卫生设施

一、洗脸池和浴缸应具备适当的尺寸,用表面光滑,不易开裂、剥落或腐蚀的经认可材料制成。

二、所有厕所均应为经认可的样式,有足够的冲水力或其他一些适合的冲洗方式,例如空气,随时可用且能够独立控制。

三、一人以上使用的卫生设施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板应为经认可的耐久材料,防潮,并应能够有效排水;

(二)隔板应选用钢材或其他经认可的材料,防水部分至少在甲板以上23厘米;

(三)室内应有充分的照明、供暖和通风;

(四)厕所应位于卧室和盥洗室方便到达之处,但又要与之隔开,厕所门不应正对卧室或卧室与厕所之间的唯一通道;

但如果厕所位于总居住人数不到四人的两间卧室之间,则可不执行后一项规定;

(五)如同一舱室有一个以上厕所,应予充分遮挡,确保隐私。

四、供海员使用的洗衣设施应包括:

(一)洗衣机;

(二)烘干机或具有足够加热和通风的烘干室;

(三)熨斗和熨衣板或其等效物品。

导则B3.1.8 医务室

一、医务室的设计应便于会诊和进行医疗急救,并有助于防止传染性疾病传播。

二、入口、床位、照明、通风、取暖及供水设计安排,应以保证病人的舒适和便于治疗为目的。

三、所需病床的数量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四、应为医务室使用者提供专用卫生间,既可作为医务室的一部分也可就近设置。此类卫生间至少应包括一个厕所、一个洗脸池和一个浴盆或淋浴。

导则B3.1.9 其他设施

如果为轮机部人员提供单独的更衣室,这些更衣室应:

(一)设在机器房之外但易于进入机器房的位置;

(二)配备个人衣柜以及有流动冷热淡水的浴盆和(或)淋浴和洗脸池。

B3.1.10 床具、餐具和杂项规定

各成员国应考虑适用以下原则:

(一)船东应向在船上工作的全体海员提供洁净的床具和餐具供在船上服务期间使用;当海员完成在该船上的服务时,应有责任按照船长规定的时间归还上述用品;

(二)床具应质量好,盘子、杯子和其他餐具应用经许可的材料制成,便于清洗;

(三)船东应向全体海员提供毛巾、肥皂和卫生纸。

导则B3.1.11 娱乐设施、邮件和上船探访安排

一、应经常评估娱乐设施和服务,保证其适应海运业技术、操作和其他方面发展对海员需求所带来的变化。

二、娱乐设施的配备应至少包括一个书架和供阅读、书写的设施,以及如实际可行时,游戏设施。

三、在涉及娱乐设施规划时,主管当局应考虑设立一个小卖部。

四、在实际可行时,还应考虑包括以下向海员免费的设施:

(一)一个吸烟室;

(二)观看电视和收听广播;

(三)放映电影,存片应足够航程期间使用,必要时,每隔适当时间予以更换;

(四)运动器械,包括锻炼器械、台式运动和甲板运动器械;

(五)如可能,提供游泳设施;

(六)藏有业务书籍和其他书籍的图书馆,其藏书量应够航程期间使用,并每隔适当时间予以更换;

(七)娱乐性手工制作设施;

(八)电子设备,如收音机、电视机、录像机、DVD/CD播放机、个人电脑和软件以及磁带录音机;

(九)凡适宜,只要不违反国家、宗教或社会习俗,在船上为海员提供酒吧;

(十)凡可能,提供合理的船对岸电话通信、电子邮件和互联网设施,如有这些设施,使用这些服务设施的收费额应合理。

五、应尽力保证尽可能稳妥迅速投递海员邮件。

还应努力避免使海员在不得不转寄邮件时额外加付邮资。

六、在国家和国际法律或法规允许情况下,如可能且合理,应考虑采取措施保证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从速批准海员的伴侣、亲属和朋友登船探视。

此种措施应符合任何有关安保审查的要求。

七、应考虑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海员的伴侣偶尔陪伴其航海。此类伴侣应携有充分的事故和疾病保险;

船东应为海员获得这种保险给予一切帮助。

导则B3.1.12 防止噪音和振动

一、居住和娱乐及膳食服务设施的位置应尽可能远离主机、舵机室、甲板绞盘、通风设备、取暖设备和空调设备以及其他有噪音的机器和装置。

二、发出声音处所内的舱壁、天花板和甲板应使用隔音材料和其他适当的吸音材料制造和装修,并应为机器处所安装隔音自动关闭门。

三、凡可行,应在机舱和其他机器处所为机舱人员设立隔音的中心控制室。工作场所,例如机修间,应尽实际可能隔离普通机舱的噪音,并应采取措施减少机器运转时产生的噪音。

四、工作和生活场所的噪音水平限制,应符合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暴露水平的国际导则,包括国际劳工组织2001年标题为《工作场所环境因素》的行为守则,及在适宜时,国际海事组织建议的具体保护,以及任何关于船上可接受噪音水平的修正和补充文件。

适用文件的英文或船上工作语言的副本应随船携带并供海员随时使用。

五、居住舱室、娱乐及膳食服务设施均不得暴露于过度振动中。

规则3.2 食品和膳食服务

目的:确保海员获得根据规范卫生条件提供的优质食品和饮用水。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随船携带和供应充分满足船舶需求并同时考虑到不同的文化和宗教背景要求的质量、营养价值和数量均合适的食品和饮用水。

二、应为船上受雇期间的海员免费提供食物。

三、作为负责食品准备的船上厨师受雇的海员必须经过拟任岗位培训并取得资格。

标准A3.2 食品和膳食服务

一、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法规或其他措施,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供应给海员的食品和饮用水的数量和质量及适用于各餐的膳食标准规定最低标准,并应开展教育活动促进对该标准的认识和实施。

二、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满足以下最低标准:

(一)考虑到船上海员人数、与食物相关的宗教要求和文化习惯,以及航行时间和性质,供应数量、营养价值、质量和品种方面均为适当的食品和饮用水;

(二)组织、装备膳食服务部门,以便在良好卫生条件下为海员准备和提供充足、多样和营养的餐食;

(三)膳食服务人员应接受过职责需要的适当培训和指导。

三、船东应确保以船上厨师身份受雇的海员必须按有关成员国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要求接受过培训、合格并胜任其职位。

四、本标准第三款中的要求应包括完成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培训课程,包括实用厨艺、食品和个人卫生、食品储存、备料管理和环境保护以及膳食健康和安全。

五、在按照船舶营运规定配员少于十人的船上,因船员数目或航行特点,主管当局可不要求配备完全具备正式资格的厨师。

厨房加工食品的任何人员应在食品和个人卫生以及船上处理和储存食品方面受过培训或指导。

六、在特别必要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可签发特免证明,允许不具备正式资格的厨师在规定的有限时间内,为某一特定船舶服务,直到下一个方便挂靠港或不超过一个月时间,条件是获发特免证明的人员在包括食品和个人卫生以及船上处理和储存食品方面受到过培训或指导。

七、根据标题5中的持续符合程序,主管当局应要求由船长或经船长授权,在船舶上对以下方面开展有记录的经常性检查:

(一)食品和饮用水供应;

(二)用于储存和处理食物、饮用水的所有场所和设备;

(三)用于准备和供应餐食的厨房或其他设备。

八、不得雇佣或聘用18岁以下海员担任船上厨师工作。

导则B3.2 食品和膳食服务

导则B3.2.1 检查、教育、研究和出版

一、主管当局应与其他相关机构和组织合作,收集有关食品营养和食品购买、储存、保存、烹调和服务方法方面的最新信息,并特别注意船上膳食服务的要求。

此类信息应免费或以合理价格提供给供应船用食品或设备的专门生产厂家和经销商、船长、管事和厨师以及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为此目的,应利用诸如手册、小册子、招贴画、图表或在专业期刊登载广告等适当宣传手段。

二、主管当局应发布建议,避免食物浪费,促进保持良好卫生标准,并确保工作安排中最大程度的实际方便。

三、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组织和机构合作,开发有关保证适当食品供应和膳食服务方法的教材和船上信息。

四、主管当局应与涉及食品和健康问题的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以及有关国家和地方当局密切合作,并在必要时,可使用这些机构的服务。

导则B3.2.2 船上厨师

一、海员应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有资格成为船上厨师:

(一)在海上服务的时间达到主管当局确定的最低期限,此期限可考虑现有相关资格和经验有所变化;

(二)通过主管当局规定的考试或通过经认可的厨师培训课程的同等考试。

二、可直接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由经认可的烹饪学校进行规定的考试并颁发证书。

三、主管当局应规定,在适宜时,承认由批准本公约或《1946年船上厨师证书公约》(第69号)的其他成员国或其他认可机构签发的船上厨师资格证书。

标题4: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

规则4.1 船上和岸上医疗

目的:保护海员健康并确保其迅速得到船上和岸上医疗。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船舶上所有海员均被保护其健康的充分措施所覆盖,在船上工作期间能够得到迅速和适当的医疗。

二、本规则第一款规定的保护和医疗原则上不由海员支付费用。

三、各成员国应确保在其领土内船舶上需要紧急医疗的海员能够使用成员国岸上医疗设施。

四、守则中规定的船上健康保护和医疗要求包括旨在向海员提供尽可能相当于岸上工人能够得到的健康保护和医疗的措施标准。

标准A4.1 船上和岸上医疗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采取措施向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提供健康保护和医疗,包括必需的牙科治疗,这些措施应:

(一)保证将任何与海员职责相关的关于职业健康保护和医疗的一般规定以及专门针对船上工作的特殊规定适用于海员;

(二)保证向海员提供尽可能相当于岸上工人一般能够得到的健康保护和医疗,包括迅速使用诊断和治疗所必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和设施,以及获取医疗信息和利用医疗专业技能;

(三)凡可行,在停靠港不延误地给予海员看合格医生或牙医的权利;

(四)在与成员国国家法律和惯例一致限度内,保证向船上海员或在外国港口下船海员免费提供健康保护和医疗;

(五)并且不局限于患病或受伤海员的治疗,同时还应包括预防性措施,如促进健康和保健教育计划。

二、主管当局应制订一个标准海员医疗报告表格,供船长和相关岸上和船上医疗人员使用。填好后表格及其内容应予保密,且只应用于方便海员治疗。

三、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法规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规定船上医务室及医疗设施和设备以及培训的要求。

四、国家法律和法规应最低限度规定以下要求:

(一)所有船舶均应携带医药箱、医疗设备和医疗指南,具体内容由主管当局规定并受到主管当局定期检查;国家要求应考虑到船舶类型、船上人员数量及航行性质、目的地和航程以及相关国家和国际建议的医疗标准;

(二)载员100人或以上,通常从事三天以上国际航行的船舶应配备一名医生负责提供医疗;

国家法律或法规还应考虑到诸如航行时间、性质和条件以及船上海员人数等因素,规定哪些其他船舶也应要求配备一名医生;

(三)未配备医生的船舶,应要求船上至少有一名海员的一部分正式职责是负责医疗和管理药品,或者船上至少有一名海员胜任提供医疗急救;

非专职医生负责船上医疗人员应完成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要求的合格培训;被指定提供医疗急救的海员应完成符合《STCW公约》要求的医疗急救合格培训;

国家法律或法规应规定所要求的培训水平,并特别考虑到诸如航行时间、性质和条件以及船上海员人数等因素;

(四)主管当局应通过一个预先安排机制,保证海上船舶每天24小时能得到无线电台或卫星通信提供的医疗指导,包括专家指导;医疗指导,包括船舶与岸上提供医疗咨询机构通过无线电台或卫星通信进行的医疗信息沟通,应由所有船舶(无论悬挂何国旗帜)免费使用。

导则B4.1 船上和岸上医疗

导则B4.1.1 医疗提供

一、在确定不要求配备医生船舶上提供的医疗培训水平时,主管当局应要求:

(一)通常能够在8小时内获得合格医疗和医疗设施的船舶应至少有一名指定的海员接受过《STCW公约》所要求的经认可的医疗急救培训,使其能对船上可能发生事故或出现疾病立即采取有效行动和使用无线电台或卫星通信获得医疗建议;

(二)所有其他船舶应至少有一名指定的海员接受过《STCW公约》所要求的经认可的培训,包括实际训练以及诸如静脉治疗这类抢救技能的培训。

这些培训能使相关人员有效参与海上船舶医疗救助协调计划,并能向可能继续留在船上的病员或伤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医疗。

二、本导则第一款所述培训应以以下文件最新版本内容为基础:《国际船舶医疗指南》、《用于涉及危险品事故的医疗急救指南》、《指导文件——国际海事培训指南》,以及《国际信号规则》的医疗部分及类似的国家指南。

三、本导则第一款所述人员和主管当局可能要求的其他海员,应每隔五年左右参加进修课程,以保持和提高其知识与技能,适应新的发展。

四、船上医药箱及其箱内药品以及医疗设备和医疗指南应由主管当局指定负责人员妥善维护,并每隔不超过12个月进行定期检查。这些人员应确保核对全部药品的标签、失效日期和存放条件及其用法用量,并确保所有设备功能合乎要求。

在通过或审定国内使用的船舶医疗指南以及在确定医药箱内的药品和医疗设备时,主管当局应考虑此领域的国际建议,包括最新版本的《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和本导则第二款所述的其他指南。

五、如属未列入最新版本的《用于涉及危险品事故的医疗急救指南》的危险品货物,应向海员提供关于该物品的性质、存在的风险、必要的个人保护装置、相关的医疗程序和专用解毒剂方面的必要信息。凡船舶载运危险品时,船上应备有此类专用解毒剂和个人保护装置。此信息应纳入规则4.3和相关守则规定所述的船舶职业安全和健康的政策和计划中。

六、所有船舶均应携有一份能获得医疗指导的最新的完整的无线电台清单;并且,如装备了卫星通信系统,还应携有一份能获得医疗指导的岸上地面站的完整最新的清单。

应指导负责船上医疗或医疗急救的海员使用船舶医疗指南以及最新版《国际信号规则》的医疗部分,使他们理解指导医生所需的信息类型及其所收到的指导建议。

导则B4.1.2 医疗报告表格

本守则A部分要求的标准海员医疗报告表格应设计为便于海员生病或受伤时在船舶与岸上之间交换有关医疗及相关信息。

导则B4.1.3 岸上医疗

一、用于海员治疗的岸上医疗设施应充分符合其目的。医生、牙医和其他医务人员应具备合适的资格。

二、应采取措施确保海员在港口时能够:

(一)在生病或受伤时得到门诊治疗;

(二)在必要时住院治疗;

(三)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得到牙病治疗的便利。

三、应采取适当措施便利生病海员的治疗。特别是,应不论国籍和宗教信仰,毫无困难地立即接受海员进入岸上诊室和医院,并凡可能,应安排补充海员可用的医疗设施,保证必要的连续治疗。

导则B4.1.4 对其他船舶的医疗援助和国际合作

一、各成员国应充分考虑参与健康保护和医疗领域援助、项目和研究的国际合作。此类合作可包括:

(一)按照经修订的《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和《国际航空和海上搜寻救助手册》(IAMSAR),发展和协调搜寻和救助力量,并通过定期船位报告制度、救助协调中心和应急直升飞机服务等手段,迅速安排船上重病员或重伤员的海上治疗协助和撤离;

(二)充分利用载有医生的所有船舶,并向海上派驻能够提供医院和救助设施的船舶;

(三)汇编和保有一份世界范围内的医生和医疗设施国际名录,以向海员提供应急医疗;

(四)安排海员上岸进行紧急治疗;

(五)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尽可能迅速地将在国外住院的海员遣返回国;

(六)根据负责医生的医疗建议并考虑海员本人的愿望和需要,在遣返期间为海员提供个人帮助;

(七)努力建立海员健康中心,以便:

1.对海员的健康状况、医疗和预防性保健问题开展研究;

2.培训从事海事医学的医疗和健康服务人员;

(八)搜集和评估有关海员职业事故、疾病和伤亡的统计数据,将其纳入国家现行涵盖其他各类工人职业事故和疾病的统计系统中并与之协调;

(九)组织技术信息、培训材料和人员的国际交流,以及组织国际培训课程、研讨会和工作组;

(十)在港口向所有海员提供专门的治疗和预防性健康和医疗服务,或使他们能够获得一般性的保健、医疗和康复服务;

(十一)根据已故海员最近亲属的意愿,视情况尽早安排将已故海员的遗体或骨灰运回。

二、海员健康保护和医疗领域的国际合作应以成员国间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协商为基础。

导则B4.1.5 海员的受扶养人

如不存在适用范围总体上包括工人及其受扶养人的医疗服务,在建立此种服务之前,各成员国应采取措施保障海员在其领土内居住的受扶养人得到妥善和充分的医疗,并应将为此目的采取的措施通报国际劳工局。

规则4.2 船东的责任

目的:确保在因就业而产生的疾病、伤害或死亡所造成的经济后果方面对海员予以保护。

一、对于海员根据就业协议或在此种协议下就业因疾病、伤害或死亡产生经济影响时,各成员国应根据守则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采取措施,使在船上就业的海员有权从船东处获得物质援助和支持。

二、本规则不影响海员可能寻求的任何其他法律救济。

标准A4.2 船东的责任

一、各成员国应制定法律和法规,要求悬挂其旗帜船舶的船东根据以下最低标准,对船上工作的所有海员的健康保护和医疗负责:

(一)对于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员,从其开始履职之日起到被视为妥善遣返之日期间所发生的,或因这一期间内就业而产生的疾病和伤害,应由船东负责承担费用;

(二)船东应提供财务担保,保证对海员因工伤、疾病或危害造成的死亡或长期残疾提供国家法律、海员就业协议或集体协议所确定的赔偿;

(三)船东应有责任支付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及提供必要的药品和治疗设备以及在外的膳宿,直到患病或受伤的海员康复,或被宣布为永久性疾病或机能丧失的;

(四)如受雇期间海员在船上或岸上死亡,船东应负责支付丧葬费用。

二、国家法律或法规可把船东支付医疗和膳宿费用的责任限制在自受伤或患病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期间内。

三、如疾病或伤害造成工作能力丧失,船东应负责:

(一)当患病或受伤海员仍留在船上,或在海员根据本公约被遣返以前,向其支付全额工资;

(二)自海员被遣返或到达岸上之时起至身体康复,或如早于康复则至有权根据成员国的法律获得现金津贴之时,按照国内法律或法规的规定或集体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

四、国家法律或法规可将船东向一名离船海员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资的责任限制在自患病或受伤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期间内。

五、国家法律或法规可在以下情况下排除船东的责任:

(一)在船舶服务之外发生的伤害;

(二)伤害或疾病是由患病、受伤或死亡海员的故意不当行为所致;

(三)在接受雇佣时故意隐瞒的疾病或病症。

六、国家法律或法规可免除船东支付船上医疗费用及膳宿和丧葬费用的责任,由公共当局承担此类责任。

七、船东或其代表应采取措施,保护患病、受伤或死亡海员留在船上的财物,并归还给海员或其最近亲属。

导则B4.2 船东的责任

一、标准A4.2第三款第(一)项所要求的支付全额工资可不包括奖金。

二、国家法律或法规可规定:自患病或受伤海员能够根据强制疾病保险计划、强制事故保险计划或工人事故赔偿计划获取医疗津贴之日起,船东停止承担对其支付费用的责任。

三、如有关社会保险和工人赔偿的法律或法规规定可向死亡海员支付丧葬津贴,国家法律或法规可规定由保险机构偿付船东已支付的丧葬费用。

规则4.3 健康和安全保护及事故预防

目的:确保海员的船上工作环境有利于职业安全和健康。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得到职业健康保护,并在安全和卫生的环境下在船上生活、工作和培训。

二、经与船东和海员的代表性组织协商,并考虑到国际组织、国家管理机关和海事行业组织所建议的适用守则、导则和标准,各成员国应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制订和颁布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的国家导则。

三、各成员国应考虑到相关的国际文书,制定国家法律和法规及其他措施处理守则中规定的事项,并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规定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事故预防的标准。

标准A4.3 健康和安全保护及事故预防

一、根据规则4.3第三款制定的法律和法规或其他措施应包括以下主题:

(一)在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上制定、有效实施和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计划,包括风险评估及培训和海员指导;

(二)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船上的职业事故及伤害和疾病,包括减少和防止接触达到有害水平的环境因素和化学品的风险,以及由于使用船上设备和机械而可能引起伤害和疾病的风险;

(三)船上预防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并确保不断改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的计划,让海员代表和所有其他相关人员参与实施,并应考虑预防性的措施,包括工程和设计控制、对集合或独立的任务采取替代工序或程序以及使用个人保护设备;

(四)有关检查、报告和纠正不安全状况的要求,及有关调查和报告船上安全事故的要求。

二、本标准第一款所述规定应:

(一)考虑到涉及一般性和特殊性风险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的相关国际文书,并应涉及所有可能适用于海员工作,特别是海上就业所特有的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预防事项;

(二)明确规定船东、海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适用的标准和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计划的义务并特别注意18岁以下海员的安全和健康;

(三)规定船长或船长指定人员或二者共有的职责,以承担执行并遵守船舶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计划的具体责任;

(四)规定船上被任命或被选举为安全代表的船上海员参与船舶安全委员会会议的权力。

拥有五名或以上海员的船上应成立此类委员会。

三、规则4.3第三款中所述的法律和法规及其他措施,各成员国应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协商予以定期审查,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以便考虑技术和研究的变化,从而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计划的不断改善,并为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提供安全的职业环境。

四、符合适用的国际文书中关于接触船上工作场所中可接受的危害水平及关于制订和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应被视为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五、主管当局应确保:

(一)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报告和记录职业事故和疾病的指导,充分报告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

(二)保留、分析和公布此类事故和疾病的全面统计数据,并在适宜时,对总体趋势和所确定的危害进行跟踪研究;

(三)对职业事故开展调查。

六、职业安全和健康事项的报告和调查安排应确保保护海员的个人资料,并应考虑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此事项提供的指南。

七、主管当局应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合作,采取措施使所有海员注意有关船上特殊危险的信息,例如张贴包含相关指导的正式通知。

八、主管当局应要求船东利用来自其船舶的统计数据和主管当局提供的一般性统计数据开展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的风险评估。

导则B4.3 健康和安全保护及事故预防

导则B4.3.1 关于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的规定

一、标准A4.3中的规定应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1996年海上和港口防止船上事故》的行为守则及其后续版本,以及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国际劳工组织其他相关及其他国际标准、指南和行为守则,包括其中可能确定的任何接触水平。

二、主管当局应确保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的国家指南应特别涉及以下事项:

(一)一般和基本规定;

(二)船舶结构特征,包括出入方式和与石棉有关的风险;

(三)机器;

(四)海员可能会接触到的任何超高温或超低温表面的影响;

(五)工作场所和船上起居舱室中的噪音影响;

(六)工作场所和船上起居舱室中的振动影响;

(七)工作场所和船上起居舱室内除第(五)项和第(六)项中所述之外的环境因素的影响,包括吸烟的影响;

(八)甲板上面和下面的特别安全措施;

(九)装卸设备;

(十)防火和灭火;

(十一)锚、锚链和绳索;

(十二)危险货物和压载;

(十三)海员个人保护设备;

(十四)在封闭处所工作;

(十五)疲劳对身心的影响;

(十六)毒品和酒精依赖的影响;

(十七)防护和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

(十八)应急和事故反应。

三、本导则第二款所述项目的风险评估和减少危险的措施应考虑到:身体方面的职业健康影响,包括人工装卸货物、噪音和振动;化学和生物方面的职业健康影响;心理方面的职业健康影响;疲劳对身心健康的影响以及职业事故。必要的措施应充分考虑预防性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其他事项外,从源头治理风险,使工作适合于个人,特别是关于工作场所的设计,应先于考虑海员的个人保护设备之前,优先考虑使用无危险或危险性小的设计取代危险的设计。

四、此外,主管当局应确保考虑到健康和安全的影响,特别是下列领域:

(一)应急和事故反应;

(二)毒品和酒精依赖的影响;

(三)防护和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

导则B4.3.2 接触噪音

一、主管当局应与相关国际机构及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代表一起,不断评估船上的噪音问题,旨在实际可行地改进海员保护,使其免遭噪音的不利影响。

二、本导则第一款所述评估应考虑到接触过度噪音对海员听觉、健康和舒适感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以及为减少船上噪音、保护海员需规定或建议的措施。需要考虑的措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海员讲解长时间接触高分贝噪音可能对听觉和健康造成的危害,以及噪音防护装置和器材的妥善使用;

(二)凡必要时向海员提供经认可的听力保护设备;

(三)进行风险分析,并减少所有居住舱室及娱乐和膳食设施以及机舱和其他机器处所的噪音水平。

导则B4.3.3 接触振动

一、主管当局应与相关的国际机构及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代表一起,并适当考虑到相关国际标准,不断评估船上的振动问题,旨在实际可行地改进海员保护,使其免受振动的不利影响。

二、本导则第一款所述的审议应包括接触过度振动对海员健康和舒适感的影响,以及为减少船上振动、保护海员需规定或建议的措施。需要考虑的措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海员讲解长时间接触振动对其健康的危害;

(二)凡必要时,向海员提供经认可的个人保护设备;

(三)进行风险分析,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2001年《工作场所环境因素》的行为守则及其任何后续修订本采取措施,减少所有居住舱室及娱乐和膳食设施内的振动,并考虑在此类场所接触振动与在工作场所接触振动之间的区别。

导则B4.3.4 船东的责任

一、任何关于船东须提供防护设备或其他事故预防的保障措施的义务,一般都应有配套规定,要求海员使用此类设备和要求海员遵守有关事故预防和健康保护措施。

二、还应考虑《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第119号)第七条和第十一条以及《1963年机器防护建议书》(第118号)的相应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雇主有责任确保遵守对所用机器进行适当防护、防止使用无保护装置机器的要求;

而工人则有义务不使用未安保护装置的机器,也不得损坏这些保护装置。

导则B4.3.5 报告和统计数据收集

一、一切职业事故以及职业伤害和疾病均应报告,以使能够开展调查以及保有、分析和公布完整的统计数据,并应考虑保护有关海员的个人数据。

报告不应局限于伤亡或涉及到船舶的事故。

二、本导则第一款中所述的统计数据应包括职业事故及职业伤害和疾病的次数、性质、原因和影响,并如可行,应明确指出事故发生在船上的岗位、事故的类型以及发生在海上或港口。

三、各成员国应充分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可能业已确立的任何记录海员事故的国际制度或模式。

导则B4.3.6 调查

一、主管当局应对所有造成人命损失或严重个人伤害的职业事故及职业伤害和疾病的原因和情况,以及国家法律或法规可能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行调查。

二、应考虑将以下内容列入调查项目:

(一)工作环境,如作业场地、机器布置、出入通道、照明和工作方法;

(二)不同年龄组发生职业事故及职业伤害和疾病的事件;

(三)船上环境产生的特殊生理或心理问题;

(四)船上的生理压力所产生的问题,特别是工作量增加引起的生理压力;

(五)技术进步带来的问题和后果及其对船员造成的影响;

(六)任何人为失误产生的问题。

导则B4.3.7 国家保护和预防计划

一、为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防止海上就业特有危害所引发的事故、伤害和疾病,采取各项措施打下坚实基础,应对统计结果揭示的总趋势以及各种危害进行研究。

二、在组织实施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的保护和预防计划时,应发挥主管当局、船东和海员或其代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积极作用,包括采用诸如信息通报会、关于潜在危害工作场所环境因素和其他危害最高接触水平的船上指南,或系统性风险评估结果等方式。

特别是应成立由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代表参加的,全国性或地方性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联合委员会或特设工作组和船上委员会。

三、如在公司层面上开展此类活动,应考虑在该船东船舶上的任何安全委员会中都有海员代表参加。

导则B4.3.8 保护和预防计划的内容

一、导则B4.3.7第二款中所述委员会和其他机构职能中应考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订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系统和预防事故发生规定、规章和手册的国家导则和政策;

(二)组织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的培训和计划;

(三)通过电影、宣传画、通知和小册子等形式,组织对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进行宣传;

(四)散发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材料和信息,以便船上工作海员获取。

二、负责起草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措施或建议的人员,应考虑到国内有关当局或组织或国际组织所通过的有关规定或建议。

三、在制定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的计划时,各成员国应充分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可能业已出版的关于海员安全和健康的任何实用守则。

导则B4.3.9 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职业事故的指导

一、应根据船舶及其设备类型和大小的发展,以及在配员实践、国籍、语言和船上工作组织等方面发生的变化,定期审议标准A4.3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培训大纲,加以更新。

二、应持续不断地对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进行宣传。宣传可采取如下形式:

(一)在海员职业培训中心或如可能时在船上放映诸如电影等教育性视听材料;

(二)在船上张贴宣传画;

(三)在海员阅读的期刊上登载关于海上就业中的危害以及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措施的文章;

(四)组织专题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媒体教育海员,包括对安全工作实践的宣传推广。

三、本导则第二款所述宣传工作应考虑到船上海员的不同民族、语言和文化。

导则B4.3.10 未成年海员的安全和健康教育

一、安全和健康法规应提及有关上岗前和工作期间须进行体格检查的一般规定,以及可能适用于海员工作特点的有关工作中预防事故和健康保护的规定。

这些法规还应明确规定尽量减少未成年海员履行职责过程中职业危险的措施。

二、除非未成年海员经主管当局认可充分具备相关的技能资格,法规应规定一些限制,防止未成年海员在没有适当监督和教育的情况下从事某些存在特别事故风险或对其健康或发育有不利影响,或对成熟程度、工作经验和技能有特殊要求的工作。在确定法规中需加以限制的工作类型时,主管当局可特别考虑涉及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搬举、挪动或运送重荷或重物;

(二)进入锅炉、液舱和隔离舱;

(三)置身于有害水平的噪音和振动中;

(四)操作起重机械或其他动力设备或器械,或向操作此类机械的人员发信号;

(五)操作系泊或拖缆或锚具;

(六)索具作业;

(七)恶劣天气中在高处或甲板上工作;

(八)夜间值班;

(九)电气设备维护;

(十)接触有潜在危害的物质,或诸如危险或有毒物质等有害的物理试剂,及受到电离辐射;

(十一)清洗厨房机械;

(十二)操作或负责小艇。

三、主管当局应采取或通过适当机制采取切实措施,使未成年海员注意关于船上预防事故和保护其健康的信息。措施可包括适当的课程讲授、针对未成年海员的官方预防事故宣传,以及对未成年海员的专业指导和监督。

四、在陆地和船上对未成年海员的教育和培训应包括关于酗酒和吸毒及其他潜在有害物质对其身心健康的危害作用以及与艾滋病毒/艾滋病有关风险和担忧及其他存在健康风险的活动的指导。

导则B4.3.11 国际合作

一、在政府间和其他国际组织适当帮助下,各成员国应相互合作,在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方面尽最大可能采取统一行动。

二、在根据标准A4.3制定促进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的计划时,成员国应充分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出版的行为守则和国际组织的适当标准。

三、各成员国应注意到在不断促进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职业事故有关的活动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此类合作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统一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的标准和保障而作出的双边或多边安排;

(二)交换关于影响海员的特殊风险和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方法方面的信息;

(三)根据船旗国的国家法规,在设备测试以及检查方面提供帮助;

(四)在编制和传播职业安全和健康及预防事故规定、规则或手册的过程中开展合作;

(五)在培训材料的制作和使用方面开展合作;

(六)在对海员进行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预防事故和安全工作实践方面的培训,共享设施或相互提供帮助。

规则4.4 获得使用岸上福利设施

目的:确保在船上工作的海员能使用岸上设施和服务,以确保其健康和福利。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如果有岸上福利设施,应易于供海员使用。

成员国还应促进在指定港口开发本守则中所列福利设施,为挂靠其港口的船舶上的海员提供充分的福利设施与服务。

二、在守则中规定各成员国关于岸上设施的责任,如福利、文化、娱乐和信息等设施和服务。

标准A4.4 获得使用岸上福利设施

一、各成员国应要求,如果在其领土内存在福利设施,应向所有海员开放,无论其国籍、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或社会出身,也无论他们受雇、受聘或工作船舶的船旗国。

二、成员国应促进其国内适当的港口发展港口福利设施,并应在与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哪些港口应被视为适当港口。

三、成员国应鼓励设立福利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定期审查福利设施与服务,以保证其适应因航运业技术、运营和其他方面发展所带来的海员需求变化。

导则B4.4 获得使用岸上福利设施

导则B4.4.1 成员国的责任

一、各成员国应:

(一)采取措施确保在指定挂靠港口向海员提供充分的福利设施与服务,并对从事其职业的海员提供充分的保护;

(二)在实施这些措施时,应考虑海员安全、健康和业余活动方面的特殊需要,特别是在外国和进入战争地区时。

二、福利设施与服务的监督安排应包括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参与。

三、各成员国应采取措施,加速福利器材在船舶、中央供应机构和福利部门之间的自由周转,例如影片、图书、报纸和体育器材,供海员在其船舶和岸上福利中心使用。

四、成员国应相互合作,促进海员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合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主管当局之间为提供和改进海员港口和船上福利设施与服务进行协商;

(二)就集中资源及在主要港口联合提供福利设施达成协议,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三)组织国际体育竞赛,并鼓励海员参加体育活动;

(四)组织以海员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为主题的国际研讨会。

导则B4.4.2 港口的福利设施与服务

一、各成员国应在其国内的适当港口提供或确保提供可能要求的福利设施和服务。

二、应根据国家条件和惯例,由下列一方或几方提供福利设施与服务:

(一)公共当局;

(二)有关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按照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安排提供;

(三)志愿组织。

三、应在港口建立或发展必要的福利和娱乐设施,这些设施应包括:

(一)必要的会议室和娱乐室;

(二)运动设施和户外活动设施,包括比赛设施;

(三)教育设施;

(四)凡适当时,举行宗教仪式和个人咨询的设施。

四、提供设施时,可按海员需要向其提供设计更针对一般性使用的设施。

五、如在某特定港口有众多不同国籍海员需要旅馆、俱乐部和体育设施等设施,海员本国和船旗国各主管当局或机构以及有关国际协会应与港口所在国的各主管当局和机构协商与合作,并进行相互间的协商与合作,以集中资源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六、在需要的地方,应有适合于海员的旅馆或招待所。

这些旅馆或招待所应提供与优等饭店中相当的设施,并在可能时,设于周边环境良好的区域。远离紧靠码头的区域。这些旅馆和招待所应受到适当的监督,收费应合理,并应在需要和可能时,为海员家庭提供食宿。

七、这些居住设施应向所有海员开放,无论其国籍、种族、肤色、性别、信仰、政治观点或社会出身,也不论他们受雇、受聘或工作的船舶的船旗国。在不以任何方式违背此原则前提下,可能有必要在某些港口提供一些不同类型、标准相当但适合于不同海员群体的习惯和需要的设施。

八、除任何志愿工作者外,还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雇佣全职合格技术人员从事海员的福利设施与服务工作。

导则B4.4.3 福利委员会

一、如适宜,应在港口、地区和国家层次上成立福利委员会。其职能应包括:

(一)经常评估现有福利设施是否适当,监督有无需要提供更多设施或撤销利用不足的设施;

(二)帮助提供福利设施的主管人员,并向他们提出建议,保证他们之间的协调。

二、福利委员会的成员应包括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的代表、各主管当局的代表,以及在适当时,志愿组织和社会机构的代表。

三、如适宜时,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使海事国家的领事和外国福利组织的当地代表参与港口、地区和国家福利委员会的工作。

导则B4.4.4 福利设施的资金来源

一、根据国家条件和做法,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途径为港口福利设施提供财政支持:

(一)公共基金拨款;

(二)航运征税或其他专项收费;

(三)船东、海员或其组织自愿捐款;

(四)其他渠道的自愿捐款。

二、如征收福利税、税费和专项费,这些款项应仅用于征收时确立的目的。

导则B4.4.5 信息传播和便利措施

一、应在海员中传播有关挂靠港内向普通公众开放的设施的信息,特别是交通、福利、娱乐和教育设施和礼拜场所,以及专门为海员提供设施的信息。

二、为使海员能从港口方便地点进入市区,应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提供充足、价格适当的交通工具。

三、主管当局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使进入港口的船东和海员了解那些若违反可能危及其自由的法律和习俗。

四、主管当局应在港口区域和进出港通道提供充分的照明和路标,并提供定期巡逻,以保护海员。

导则B4.4.6 在外国港口的海员

一、为保护在外国港口的海员,应采取措施以便于:

(一)接触其国籍国或居住国的领事;

(二)领事与地方或国家当局的有效合作。

二、应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迅速处理被扣留在外国港口的海员并给予充分的领事保护。

三、无论任何原因,如海员在一成员国领土上被扣留,若该海员提出要求,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和海员的国籍国。

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海员有提出此种要求的权利。

海员的国籍国应立即通知海员的最近亲属。如海员被拘禁,主管当局应允许这些国家的领事官员立即会见该海员,并在此后允许定期会见该海员。

四、当船舶位于一成员国的领海,特别是港口的引航道时,该成员国应在必要时采取措施保证海员安全,使他们不受侵袭和其他非法行为的侵害。

五、港口和船上负责人员应尽一切努力在船舶抵达港口后,方便海员尽速上岸休假。

规则4.5 社会保障

目的:确保采取措施向海员提供社会保障的保护。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所有海员,以及按其国家法律规定的受扶养人,能够获得符合守则的社会保障的保护,但不得妨碍《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第八款中所述的任何更优厚条件。

二、各成员国承诺根据本国情况采取措施,独自或通过国际合作,逐步为海员提供全面的社会保障的保护。

三、成员国应确保受到其社会保障法律管辖的海员,以及其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受扶养人,有权享受不低于岸上工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的保护。

标准A4.5 社会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