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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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6年2月7日在日内瓦举行了其第94届会议,

并希望制订一项条理统一的单一文件,尽可能体现现有国际海事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所有最新标准以及其他国际劳工公约中的基本原则,特别是:

《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29号),

《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

《1949年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

《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第105号),

《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

《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

并意识到本组织倡导体面劳动条件的核心使命,

并忆及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

还意识到海员也受国际劳工组织其他文件保护,且享有已确立的其他适用于所有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并认为由于航运业的全球性特点,海员需要特殊保护,

还意识到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订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中关于船舶安全、人身安保和船舶质量管理的国际标准,以及经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中的海员培训和适任要求,

并忆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一个总体法律框架,海洋中的所有活动都必须在此框架下展开,它是海事部门进行国家、地区和全球性活动和合作的基础,具有战略性意义,其完整性需要得到维持,

并忆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十四条特别确立了船旗国对悬挂其旗帜船舶的劳动条件、船员配备和社会事务的责任和义务,

并忆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第八款规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大会通过任何公约或建议书或任何成员国批准任何公约都不能被视为影响到那些确保有关工人得到优于公约或建议书所规定条件的法律、裁定、惯例或协议,

并确定此新文件的制订应保证得到致力于体面劳动原则的各国政府、船东和工人尽可能最广泛的接受,且能够便于更新并使其能够有效地实施和执行,

并确定就本届会议议程的唯一项目通过某些建议,以完成这一文件,

并确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2006年2月23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一般义务 第一条

一、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承诺按第六条规定的方式全面履行公约的规定,以确保海员体面就业的权利。

二、成员国应为确保有效实施和执行本公约之目的而相互合作。

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一、除非具体条款另有规定,就本公约而言:

(一)“主管当局”一词系指有权就公约规定的事项颁布和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命令或其他指令的部长、政府部门或其他当局;

(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一词系指规则5.1.3所述之声明;

(三)“总吨位”一词系指根据《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附则1或任何后续公约中的吨位丈量规定所计算出的总吨位;

对于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临时吨位丈量表所包括的船舶,总吨位为填写在《国际吨位证书(1969)》的“备注”栏中的总吨位;

(四)“海事劳工证书”一词系指规则5.1.3中所述之证书;

(五)“本公约的要求”一词系指本公约的正文条款和规则及守则A部分中的要求;

(六)“海员”一词系指在本公约所适用的船舶上以任何职务受雇或从业或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海员就业协议”一词包括就业合同和协议条款;

(八)“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一词系指公共或私营部门中从事代表船东招募海员或与船东安排海员上船的任何个人、公司、团体、部门或其他机构;

(九)“船舶”一词系指除专门在内河或在遮蔽水域之内或其紧邻水域或适用港口规定的区域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

(十)“船东”一词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处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接受船东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无论是否有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表船东履行了某些职责或责任。

二、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所有海员。

三、如就某类人员是否应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员存在疑问,该问题应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此问题所涉及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

四、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适用于除从事捕鱼或类似捕捞的船舶和用传统方法制造的船舶,例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以外的通常从事商业活动的所有船舶,无论其为公有或私有。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和军事辅助船。

五、如就本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一船舶或特定类别船舶存在疑问,该问题应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进行协商后作出决定。

六、如主管机关确定目前对悬挂该成员国旗帜的一艘船舶或特定类别船舶适用第六条第一款中所述守则的某些细节不合理或不可行,只要该事项由国家法律或法规或集体谈判协议或其他措施来处理,守则的有关规定将不适用。

此决定只能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作出,并只能针对不从事国际航行的200总吨以下船舶。

七、成员国根据本条第三款或第五款或第六款所作的任何决定均应通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应通知本组织成员国。

八、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提及本公约同时意味着提及规则和守则。

基本权利和原则 第三条

就本公约所涉事项,各成员国应自行确认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尊重以下基本权利:

(一)结社自由和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

(二)消除所有形式的强迫和强制劳动;

(三)有效废除童工劳动;

(四)消除就业和职业方面的歧视。

海员的就业和社会权利 第四条

一、每一海员均有权获得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并受保护的工作场所。

二、每一海员均有权获得公平的就业条件。

三、每一海员均有权获得体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四、每一海员均有权享受健康保护、医疗、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会保护。

五、各成员国在其管辖范围内应确保本条上述各款所规定的海员就业和社会权利根据本公约的要求得以充分实施。除非本公约中另有专门规定,此种实施可通过国家法律或法规、通过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或通过其他措施或实践来实现。

实施和执行责任 第五条

一、各成员国应对管辖下的船舶和海员实施和执行为承诺履行本公约所通过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

二、各成员国应通过建立确保遵守本公约要求的制度,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有效行使管辖和控制,包括定期检查、报告、监督和可适用法律下的法律程序。

三、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持有本公约所要求的海事劳工证书和海事劳工符合声明。

四、本公约适用的船舶,当其位于船旗国以外的成员国的港口时,可根据国际法受到该成员国的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五、各成员国应对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有效行使管辖和控制。

六、各成员国应对违反本公约要求的行为予以禁止,并应按国际法,根据其法律规定,制裁或要求采取改正措施,以充分阻止此种违反行为。

七、各成员国应以确保悬挂未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国家旗帜的船舶比悬挂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国家旗帜的船舶不能得到更优惠待遇的方式履行本公约赋予的责任。

规则以及守则A部分和B部分 第六条

一、规则和守则A部分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守则B部分为非强制性。

二、各成员国保证尊重规则中规定的权利和原则,并按守则A部分相关内容规定的方式实施每条规则。此外,各成员国还应充分考虑到按守则B部分列出的方式履行其责任。

三、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不能按守则A部分规定的方式履行权利和原则的成员国,可以通过实质等效A部分规定的法律和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A部分。

四、仅就本条第三款而言,任何法律、法规、集体协议或其他履约措施只有在成员国确认符合以下情况时,才应被视为实质等效本公约的规定:

(一)它有助于充分达到守则A部分有关规定的总体目标和目的;

(二)它事实遵守了守则A部分的有关规定。

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 第七条

如一成员国内不存在船东或海员的代表组织,公约中要求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进行协商的任何对本公约的偏离、免除或其他灵活适用,只能由该成员国通过与第十三条所述的委员会协商决定。

生效 第八条

一、对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

二、本公约只对其批准书已由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三、本公约应在合计占世界船舶总吨位至少33%的至少30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12个月后生效。

四、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将于其批准书经登记之日12个月后对其生效。

退出 第九条

一、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可自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退出并请其登记。

此项退出应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之退出权利的成员国,即需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新的十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退出本公约。

生效的影响 第十条

本公约修订以下公约:

《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第7号)

《1920年(海难)失业赔偿公约》(第8号)

《1920年海员安置公约》(第9号)

《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第16号)

《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

《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

《1936年高级船员适任证书公约》(第53号)

《1936年(海上)带薪假期公约》(第54号)

《1936年船东(对病、伤海员)责任公约》(第55号)

《1936年(海上)疾病保险公约》(第56号)

《1936年(海上)工时和配员公约》(第57号)

《1936年(海上)最低年龄公约(修订)》(第58号)

《1946年(船上船员)食品和膳食公约》(第68号)

《1946年船上厨师证书公约》(第69号)

《1946年(海员)社会保障公约》(第70号)

《1946年(海员)带薪休假公约》(第72号)

《1946年(海员)体检公约》(第73号)

《1946年一等水手证书公约》(第74号)

《1946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第75号)

《1946年(海上)工资、工时和配员公约》(第76号)

《1949年(海员)带薪休假公约(修订)》(第91号)

《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订)》(第92号)

《1949年(海上)工资、工时和配员公约(修订)》(第93号)

《1958年(海上)工资、工时和配员公约(修订)》(第109号)

《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补充规定)公约》(第133号)

《1970年防止事故(海员)公约》(第134号)

《1976年(海员)连续就业公约》(第145号)

《1976年海员带薪年休假公约》(第146号)

《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第147号)

《〈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

《1987年海员福利公约》(第163号)

《1987年(海员)健康保护和医疗公约》(第164号)

《1987年(海员)社会保障公约(修订)》(第165号)

《1987年海员遣返公约(修订)》(第166号)

《1996年(海员)劳动监察公约》(第178号)

《1996年海员招募和安置公约》(第179号)

《1996年海员工时和船舶配员公约》(第180号)。

保存人职责 第十一条

一、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应将各成员国就本公约所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和退出书的登记情况通报国际劳工组织全体成员国。

二、在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得到满足后,总干事应提请本组织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将根据本公约登记的所有批准、接受和退出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三方专门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一、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应通过其设立的一个在海事劳工标准领域有专长的委员会持续审议公约实施情况。

二、就根据本公约处理的事项,委员会应由已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政府指派的两名代表和理事会经与联合海事委员会协商后指定的船东代表和海员代表组成。

三、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政府代表可参加委员会,但对根据本公约处理的任何事项无表决权。

理事会可邀请其他组织或机构以观察员身份列席委员会。

四、应对委员会中每个船东代表和海员代表的票数予以加权,以保证船东组和海员组各拥有出席有关会议并有表决权的政府总投票权的一半。

本公约的修正案 第十四条

一、对本公约条款的任何修正案均可由国际劳工组织大会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和本组织通过公约的议事规则的框架下予以通过。

对守则的修正案还可按第十五条的程序通过。

二、应将修正案文本送交在修正案通过前已登记公约批准书的成员国供批准。

三、应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将经修订的公约文本送交本组织其他成员国供批准。

四、修正案应在合计占世界船舶吨位至少33%的至少30个成员国对修正案或视情经修订公约的批准书已经登记后视为已被接受。

五、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框架下通过的修正案应只对那些批准书已交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的本组织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六、对本条第二款所述的任何成员国,修正案应于本条第四款中所述的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或于其对修正案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以较晚日期为准。

七、取决于本条第九款的规定,对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成员国,经修订的公约应于本条第四款中所述的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或于其对公约的批准书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以较晚日期为准。

八、对批准本公约的批准书在有关修正案通过之前登记但并未批准修正案的成员国,未作相关修订的公约应继续对其有效。

九、修正案通过以后但在本条第四款所述日期之前已登记本公约批准书的任何成员国,可在批准书后附一份声明,明确其批准书涉及的是未经相关修订的公约。对批准书附有这样一份声明的情况,本公约将在批准书登记之日12个月后对该成员国生效。如批准书未附有这样一份声明,或批准书于第四款所述日期或之后登记,本公约将在批准书登记之日12个月以后对该成员国生效,并在修正案根据本条第七款生效后,该修正案对该成员国有约束力,除非修正案另有规定。

对守则的修正案 第十五条

一、守则既可以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修订,或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程序修订。

二、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政府或被指定参加第十三条所述委员会的船东代表组或海员代表组可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提出对守则的修正案。

由一国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必须得到至少五个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政府的共同提议或支持,或得到本款所述船东代表组或海员代表组的共同提议或支持。

三、修正案提议经核实满足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后,总干事应立即将此提议连同任何适当的评论或建议通知本组织所有成员国,并请成员国在六个月内或理事会规定的其他时间期限(不应少于六个月但不超过九个月)内提出其对该提议的意见或建议。

四、在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期限结束后,应将该提议连同成员国根据该款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的要点提交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符合下列条件时,修正案应视为已获得委员会通过:

(一)至少半数以上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政府出席审议该提议之会议;

(二)并且委员会成员中至少三分之二多数投票支持修正案;

(三)并且多数票中至少包含对提议表决时在会议注册的委员会成员中政府表决权的半数支持票、船东表决权的半数支持票和海员表决权的半数支持票。

五、根据本条第四款通过的修正案应提交下一届大会批准。

批准要求出席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投票支持。如没有获得这种多数,如委员会愿意,应将建议修正案送回委员会重新审议。

六、总干事应将经大会批准的修正案通知每一个在大会批准修正案前已登记其公约批准书的成员国(以下称这些成员国为批约成员国)。通知应援引本条,并应规定提出任何正式异议的期限。

除非大会在批准时确定了不同但应至少为一年的期限,此期限应为自通知之日起两年。通知副本应送本组织其他成员国。

七、除非总干事在规定期限内收到超过40%的批约成员国的正式异议,并代表不少于批约成员国船舶总吨位的40%,大会通过的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八、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于规定期限结束之日六个月后对所有批约成员国生效,根据本条第七款正式表示异议且未根据第十一款撤销该异议的批约成员国除外。但是:

(一)任何批约成员国可在规定期限结束前通知总干事,只有明确通知接受修正案后,才受其约束;

(二)任何批约成员国可在修正案生效之日前通知总干事,在一段确定的期间内不执行该修正案。

九、本条第八款第(一)项所述通知中所指修正案,应于成员国通知总干事接受修正案之日六个月后对其生效,或于修正案初次生效之日对其生效,以较晚日期为准。

十、本条第八款第(二)项所述期间自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应超过一年或超过大会批准修正案时确定的任何更长时间。

十一、对一修正案正式表示异议的成员国可随时撤销异议。

如总干事在修正案生效后收到此种撤销通知,修正案应于该通知登记之日六个月后对该成员国生效。

十二、一修正案生效后,只能批准经修订的公约。

十三、只要海事劳工证书与已生效公约修正案所涉及的事项有关:

(一)接受了一项修正案的成员国没有义务在签发的海事劳工证书方面将公约益处扩展到悬挂下述另一成员国旗帜的船舶:

1.根据本条第七款,正式表示对修正案的异议并未撤销者;

2.根据本条第八款第(一)项,已通知其对修正案的接受取决于以后的明确通知并还未接受该修正案者;

(二)如一成员国根据本条第八款第(二)项作出了在本条第十款规定的期间内将不执行修正案的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成员国在签发的海事劳工证书方面应将公约益处扩展到悬挂上述成员国旗帜的船舶。

作准语言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则和守则的解注

一、本解注旨在作为海事劳工公约的一般性指导,不构成公约的组成部分。

二、本公约由三个不同但相关部分构成:条款、规则和守则。

三、条款和规则规定了核心权利和原则以及批准本公约成员国的基本义务。条款和规则只能由大会在《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十九条的框架下修改(见《公约》第十四条)。

四、守则包含规则的实施细节,由A部分(强制性标准)和B部分(非强制性导则)组成。

守则可以通过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简化程序进行修订。由于守则涉及具体实施,对守则的修订必须保持在条款和规则的总体范畴内。

五、规则和守则按以下标题被划归为五个领域:

标题1: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标题2:就业条件

标题3: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

标题4: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

标题5:遵守与执行

六、每一标题包含关于一项具体权利或原则(或标题5中的执行措施)的几组规定,顺序编号。例如,标题1的第一组包括关于最低年龄的规则1.1、标准A1.1和导则B1.1。

七、本公约有三个根本目标:

(一)在正文和规则中规定一套坚定的权利和原则;

(二)通过守则允许成员国在履行这些权利和原则的方式上有相当程度的灵活性;

(三)通过标题5确保这些权利和原则得以准确遵守和执行。

八、实施中有两个方面的灵活性:一是成员国在必要时(见第六条第三款)实质等效(根据第六条第四款定义)执行守则A部分具体要求的可能性。

九、实施中灵活性的第二个方面在于A部分许多规定的强制性要求用更加一般性的方式表述,这样为各成员国在国家层面采取确切的行动留出更大的自主权。在这种情况下,守则中非强制性B部分给出了实施指导。这样,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可以确定在A部分相应的一般性义务下应当采取的行动,以及可能非必要采取的行动。例如,标准A4.1要求在所有船舶上能够迅速取得用于船上医疗所必需的药品(第一款第(二)项)并“配备一个医药箱”(第四款第(一)项)。很明显,忠实履行后一项规定意味着不仅是简单地在每艘船上配备一个医药箱。相应的导则B4.1.1(第四款)对所涉问题给出了更明确的说明,以确保妥善存放、使用和维护医药箱内的物品。

十、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不受相关导则的约束,并且,正如标题5港口国监督的规定所指出,检查只针对本公约的有关要求(条款、规则和A部分的标准)。但是,第六条第二款要求成员国充分考虑按照B部分规定的方式履行A部分规定的责任。援用上述例子,在充分考虑到相关导则后,如成员国决定,按A部分标准要求,对妥善存放、使用和维护医药箱中的物品作出不同的安排,这也是可以接受的。另一方面,通过遵循B部分的指南,有关成员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负责审议实施国际劳工公约的机构无需更多审议即能够肯定,成员国作出的安排充分履行导则所涉A部分中的责任。

规则与守则

标题1: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规则1.1最低年龄

目的:确保未成年人不得上船工作。

一、低于最低年龄的人不得在船上受雇、受聘或工作。

二、本公约初始生效时,最低年龄为16岁。

三、守则规定情形中的最低年龄应要求更高。

标准A1.1最低年龄

一、禁止雇佣、使用任何16岁以下的人员上船工作。

二、禁止18岁以下海员夜间工作。就本标准而言,“夜间”应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予以定义,应该包括从不晚于午夜开始至不早于上午5点钟结束的一段至少9个小时的时段。

三、下列情况下,主管当局可对严格遵守关于夜间工作的限制作出例外规定:

(一)根据已经确定的项目和日程安排,有关海员的有效培训将被扰乱;或

(二)职责的具体性质或认可的培训项目要求例外情况所涵盖的海员履行夜间职责,且主管当局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该工作不会对他们的健康或福利产生有害影响。

四、禁止雇佣或使用18岁以下海员从事可能损害其健康或安全的工作。

这些工作的类型应由国家法律或法规确定,或由主管当局根据相关国际标准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

导则B1.1最低年龄

在对工作和生活条件进行规范时,成员国应特别关注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需要。

规则1.2体检证书

目的:确保所有海员的健康状况适合履行其海上职责。

一、除非海员的健康状况经证明适合履行其职责,否则不得上船工作。

二、只有在本守则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例外。

标准A1.2体检证书

一、主管当局应要求,海员在上船工作之前持有有效的体检证书,证明其健康状况适合将在海上履行的职责。

二、为确保体检证书真实反映海员的健康状况,主管当局应根据其将要履行的职责,并充分考虑本守则B部分提及的适用国际性导则,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规定体格检查和证书的性质。

三、本标准并不损害经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就规则1.2而言,主管当局应接受根据《STCW公约》要求签发的体检证书。对于《STCW公约》未包括的海员,实质性满足《STCW公约》要求的体检证书应同样予以接受。

四、体检证书应由有正规资格的医师签发,只涉及视力的证书也可由经主管当局认可的具备签发证书资格的人员签发。

医师在履行体检程序时作出医学判断应完全享有职业独立性。

五、被拒绝发证的海员,或在工作能力,特别是时间、工作内容或航行区域方面被实施限制的海员,应得到由另一位独立的医师或独立的鉴定人做进一步检查的机会。

六、每份体检证书应特别载明:

(一)该海员的听力和视力,以及会受到不良色觉视力影响上岗资格的海员的色觉视力全部符合要求;

(二)该海员未患有任何海上工作可能导致加重或使其不适合从事此种工作或威胁船上其他人员健康的疾患。

七、除非相关海员将履行特殊职责或《STCW公约》规定要求更短的时间:

(一)体检证书有效期最长为两年,除非海员低于18岁,在这种情况下体检证书有效期最长应为一年;

(二)色觉视力证书有效期最长应为六年。

八、在紧急情况下,主管当局可允许没有有效体检证书的海员工作,直至该海员可从有资质的医师处取得一份体检证书的下一停靠港。条件是:

(一)所允许的期间不超过三个月;

(二)该海员持有最近过期的体检证书。

九、如在航行途中证书到期,该证书应继续有效至该海员能够从有资质的医师处取得体检证书的下一停靠港,条件是这段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十、在通常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体检证书至少必须用英文写成。

导则B1.2体检证书

导则B1.2.1国际导则

主管当局、医师、体检人员、船东、海员的代表和所有其他对求职海员和在职海员实施体格健康检查的相关人员应遵循《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海员上船工作前和定期体格健康检查实施指南》,包括修订版本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或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任何其他适用的国际导则。

规则1.3培训和资格

目的:确保海员经过培训并具备履行其船上职责的资格。

一、海员非经培训或经证明适任或具备履行其职责的资格,不得在船上工作。

二、海员未成功完成船上个人安全培训,不能获准在船上工作。

三、按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强制性文书进行的培训和发证应视为满足本规则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

四、任何在批准本公约时受《1946年一等水手证书公约》(第74号)约束的成员国,应继续履行该公约的义务,除非并且直到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覆盖该公约事项的强制性规定并已生效,或直到本公约根据第八条第三款生效五年后,两者以较早日期为准。

规则1.4招募和安置

目的:确保海员有机会利用高效和规范的海员招募和安置系统。

一、所有海员应能够利用不向海员收费的高效、充分和可靠的系统寻找船上就业机会。

二、在成员国领土内开办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应符合本守则所规定的标准。

三、对于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各成员国应要求:船东如利用在本公约不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设立的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应确保这些服务机构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标准A1.4招募和安置

一、开办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各成员国应确保该服务机构以保护和促进本公约所规定的海员就业权利的方式有序运作。

二、如成员国有以招募和安置海员为主要目的或招募和安置相当数量海员的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在其领土内运营,这些服务机构运营必须遵守发放执照或证件的标准化体系或其他形式的规范制度。

这种制度必须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才能建立、修改或改变。

对本公约是否适用于某一私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存有疑问时,应由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决定。

不应鼓励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过度扩散。

三、本标准第二款规定还应适用于在成员国领土内由海员组织运营的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向悬挂该成员国旗帜的船舶提供本国海员的情况,适用程度由主管当局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确定。本款所包括的服务得满足以下条件:

(一)招募和安置服务根据该组织与船东之间的集体谈判协议运营;

(二)海员组织和船东均设立于成员国的领土之内;

(三)该成员国有国家法律或法规或程序对允许运营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集体谈判协议进行授权或登记;

(四)招募和安置服务运营有序,并与本标准第五款所规定的保护和促进海员就业权利的措施相当。

四、本标准或规则1.4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被视为:

(一)阻止一成员国在满足海员和船东需要的政策框架内为海员保持一个免费的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无论该服务机构是面向所有工人和雇主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还是协调单位;

(二)向成员国施加在领土内建立私营海员招募或安置服务体系的义务。

五、采用本标准第二款所述制度的成员国,应至少在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措施中:

(一)禁止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利用各种方式、机制或清单来阻止或妨碍海员获得有资格承担的工作;

(二)要求海员招募或安置费用、为海员提供就业的费用或其他收费不得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由海员承担,海员取得国家法定体检证书、国家海员服务簿、护照或其他类似个人旅行证件的费用除外,但不包括签证费,签证费应由船东负担;

(三)确保其领土内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

1.保有一份其所招募或安置的所有海员的最新登记册,以备主管当局检查;

2.保证海员在受聘前或受聘过程中被告知就业协议中的权利和职责,为海员在签署就业协议前后对协议进行核阅并为他们得到该协议副本作出适当安排;

3.核实被招募和安置的海员合格和持有相关工作所必需的证书,并核实海员就业协议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构成就业协议一部分的任何集体谈判协议;

4.尽实际可能保证船东有保护海员免于流落外国港口的手段;

5.对有关活动的任何投诉进行核查和作出反应,并将任何未解决的投诉报告主管当局;

6.建立一个保护机制,通过保险或适当的等效措施,赔偿由于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或有关船东未能按就业协议履行对海员的义务而可能给海员造成的资金损失。

六、主管当局应密切监督和控制在成员国领土内运营的所有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

只有经核验表明有关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后才为其核发或更换在该领土内的经营许可、证书或类似授权。

七、主管当局应确保具有适当的机制和程序,在必要时对有关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活动的投诉开展调查,并视情请船东代表和海员代表参与。

八、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尽实际可能,对将在悬挂未批准本公约国家旗帜的船舶上工作可能存在的问题告知本国国民,直至认为与本公约确定标准等效的标准在该船实施。

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为此而采取的措施不应与两个相关国家可能都已参加条约所规定的工人自由流动原则相矛盾。

九、已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船舶的船东,如使用了在不适用本公约的国家或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尽实际可能确保这些服务机构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十、本标准的任何要求都不得被理解为减少了船东或成员国对悬挂本国旗帜的船舶的义务和责任。

导则B1.4招募和安置

导则B1.4.1组织和操作导则

一、在履行标准A1.4第一款下的义务时,主管当局应考虑:

(一)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间的有效合作,无论其为公共或私营;

(二)国家和国际海运业在船东、海员和相关培训机构参与下为参与负责船舶安全航行和防污染操作的海员制定培训计划时的需要;

(三)如存在公共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为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在公共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组织和运作方面的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四)充分考虑到隐私权和保密需要,确定在何种条件下海员的个人资料可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来处理,包括这些资料的收集、存储、合并以及向第三方传送;

(五)保持一种安排,收集和分析海事劳动力市场所有相关信息,包括根据年龄、性别、等级和资格以及航运业要求分类的海员目前和预期供应情况,有关年龄或性别数据的收集只能用于统计目的,或只能用于防止年龄或性别歧视的项目框架中;

(六)确保负责监督为承担船舶安全航行和防污染操作职责的船员服务的公共和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的人员受过适当培训,包括具备经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和海运业的相关知识,其中包括培训、发证和劳工标准的相关国际海事文书;

(七)为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规定经营标准并通过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八)基于质量标准体系对许可或证书制度实施监督。

二、在建立标准A1.4第二款所述制度时,成员国应考虑要求在其领土内设立的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制定并维持可以核验的经营规范。

私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以及在适用的限度内公共海员招募和安置机构的这些经营规范应涉及以下事项:

(一)体格检查、海员身份证书以及海员为获得就业可能被要求的其他项目;

(二)充分考虑到隐私权和保密需要,保持其招募和安置系统涉及的关于海员的全面和完整记录,此类记录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海员资格;

2.就业记录;

3.与就业有关的个人资料;

4.与就业有关的健康资料;

(三)保持由该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提供海员船舶的最新名单,并确保具有可随时与该服务机构紧急联络的手段;

(四)具有程序确保海员在被聘用到某些特定船舶或被某些特定公司聘用时,不受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剥削;

(五)具有程序防止出现通过预付费用上船或由海员招募和安置服务机构操纵的船东与海员之间任何其他财务转账而产生的剥削海员的机会;

(六)清晰公布招募过程中任何需要由海员承担的费用;

(七)确保海员被告知即将从事工作的任何特定条件以及与其就业相关的特定船东的政策;

(八)具有根据自然公正原则处理不称职或不守纪律情况的程序,此类程序符合国家法律和惯例,并符合适用的集体协议;

(九)具有程序尽实际可能确保申请就业所提交的所有强制性证书和文件都是最新的,不是通过欺骗获得,且就业情况经过核实;

(十)具有程序确保海员在海上期间家属获得海员的信息或建议的要求能够得到迅速和体谅的处理,并不收取费用;

(十一)核实安置海员船舶的劳动条件符合船东与海员代表组织签定的有效集体谈判协议,并作为一项政策,只向为海员提供的就业条款和条件符合适用的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的船东提供海员。

三、应考虑鼓励成员国和相关组织之间的国际合作,例如:

(一)在双边、区域和多边基础上系统地交换关于海运业和海事劳动力市场的信息;

(二)交换关于海事劳动立法的信息;

(三)协调涉及海员招募和安置的政策、工作方法和立法;

(四)改善海员国际招募和安置的程序和条件;

(五)根据海员的供求情况和海运业的要求制订劳动力规划。

标题2:就业条件

规则2.1海员就业协议

目的:确保海员取得公平的就业协议。

一、海员就业条款和条件应在一项明确的、具有法律强制性的书面协议中予以规定或提及,且应与守则中规定的标准一致。

二、海员就业协议应在确保海员有机会对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审阅和征求意见并在签字前自由接受的前提下,获得海员的同意。

三、在符合成员国国家法律和惯例的范围内,海员就业协议应被理解为包括了任何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

标准A2.1海员就业协议

一、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法规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符合下述要求:

(一)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应持有一份由海员和船东或船东的代表双方签署的海员就业协议(或,如非雇佣,契约性或类似协议的证明),为其提供本公约所要求的体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二)签署海员就业协议的海员在签字前应有机会对协议进行审查和征询意见,还要为海员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确保其在充分理解权利和义务后自由达成协议;

(三)有关船东和海员应各持有一份经签字的海员就业协议原件;

(四)应采取措施确保包括船长在内的海员在船上可以容易地获得关于其就业条件的明确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一份海员就业协议的副本,还应能够供主管当局的官员,包括船舶所挂靠港口的官员查验;

(五)应发给海员一份载有其船上就业记录的文件。

二、如集体谈判协议构成海员就业协议的全部或一部分,该协议的一份副本应保留在船上。

如海员就业协议和任何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的语言非英文,以下内容还应用英文提供(仅从事国内航行的船舶除外):

(一)一份协议的标准格式;

(二)根据规则5.2,集体谈判协议中要受港口国检查的部分。

三、本标准第一款第(五)项中所述文件不得包括关于海员工作质量和工资的陈述。该文件的格式、将要记录的细节和细节被记录的方式由国家法律确定。

四、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受国家法律约束的所有海员就业协议需要包括的事项。

在所有情况下海员就业协议均应包括以下细节:

(一)海员的全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出生地;

(二)船东的名称和地址;

(三)订立海员就业协议的地点及日期;

(四)海员将担任的职务;

(五)海员的工资数额,或如适用,用于计算工资的公式;

(六)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或如适用,用于计算天数的公式;

(七)协议的终止及其终止条件,包括:

1.如协议没有确定期限,各方有权终止协议的条件,以及所要求的预先通知期,船东的预先通知期不得短于海员的预先通知期;

2.如协议有确定期限,其确定的到期日;

3.如协议是为单次航程而订,其航行的目的港,以及到达目的港后海员应被解雇前所须经历的时间;

(八)将由船东提供给海员的健康津贴和社会保障保护津贴;

(九)海员获得遣返的权利;

(十)提及所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

(十一)国家法律所要求的其他细节。

五、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法规确定海员和船东提前终止海员就业协议发出预先通知的最短期限。

期限长度应在与有关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七天。

六、在国家法律或法规或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承认合理的更短预先通知时间或不经通知即终止就业协议的情形下,预先通知期可短于最短期限。在确定这些情形时,各成员国应保证考虑到海员出于值得同情的原因或其他紧急原因提前较短时间通知或不通知即终止就业协议的需要。

导则B2.1海员就业协议

导则B2.1.1就业记录

在确定标准A2.1第一款第(五)项所述就业记录簿将记录的细节时,各成员国应确保该文件包含足够的信息并有英文译文,以便另寻工作或满足升级或升职所需的海上资历要求。海员派遣书可满足该标准第一款第(五)项的要求。

规则2.2工资

目的:确保海员得到工作报酬。

所有海员均应根据其就业协议定期获得全额工作报酬。

标准A2.2工资

一、各成员国应要求按不超过一个月的间隔并根据任何适用的集体协议向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支付其应得报酬。

二、应给海员一个应得报酬和实付数额的月薪账目,包括工资、额外报酬,以及在其报酬采用的货币或兑换率不同于曾经达成一致的货币或兑换率时所用的兑换率。

三、各成员国应要求船东采取措施,例如本标准第四款中规定的措施,为海员提供一种将其收入的全部或部分转给其家人或受扶养人或法定受益人的方式。

四、确保海员能够将其收入转给其家人的措施包括:

(一)在海员订立协议时或在协议期间,经本人同意可允划拨其工资一定比例的机制,使其能通过银行转账或类似方式定期给家庭汇款;

(二)应按时将划拨款项直接汇给海员指定的人员。

五、本标准第三款和第四款下服务的收费数额须合理,除非另有规定,货币兑换率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法规采用主要市场汇率或官方公布的汇率,并不得对海员不利。

六、各成员国在通过管理海员工资的国家法律或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到守则B部分列出的指导。

导则B2.2工资

导则B2.2.1具体定义

就本导则B2.2而言:

(一)“一等水手”一词系指被视为除监管或专业职责外,能够胜任甲板部工作的普通船员所有职责的任何海员,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惯例或集体协议被定义为一等水手的任何海员;

(二)“基本报酬或工资”一词系指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无论这一报酬如何构成;它不包括加班报酬、奖金、津贴、带薪休假或任何其他额外酬劳;

(三)“合并工资”一词系指包括基本工资和与工资有关的其他补贴在内的工资或薪资;

合并工资可包括对所有加班工作给予的补偿和所有其他与工资相关的补贴,或者也可包括部分合并工资内的某些补贴;

(四)“工作时间”一词系指要求海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

(五)“加班”一词系指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工作的时间。

导则B2.2.2计算和支付

一、对于报酬中含有另计加班补偿的海员:

(一)出于计算工资目的,在海上和港口的正常工作时间每天不应超过8小时;

(二)出于计算加班目的,对于由基本报酬或工资所涵盖的每周正常工作时间,如集体协议未予确定,应由国家法律或法规确定,但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集体协议可规定不同但不低于此的待遇;

(三)加班补偿率不应低于基本工资或每小时工资的1.25倍,并应由国家法律、法规或由适用的集体协议予以规定;

(四)所有加班时间应由船长或船长指定人员进行记录,并至少按月间隔由海员签字。

二、对于工资系全部或部分合并的海员:

(一)凡适宜,海员就业协议应明确说明海员为这一报酬需工作的时间,并说明除合并工资外可能应支付的任何额外津贴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支付;

(二)如超出合并工资所涵盖的工作时间按每小时加班支付,该小时报酬率不应低于本导则第一款所界定的与正常工作时间对应的基本工资的1.25倍;

同样原则也适用于包括在合并工资内的加班时间;

(三)全部和部分合并工资中属于本导则第一款第(一)项所界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部分不应低于适用的最低工资;

(四)对于其工资为部分合并的海员,应保持其所有加班记录,并应按本导则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记录上签字认可。

三、国家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可以规定,对加班或在每周休息日和公共节假日工作的补偿,至少应以相等休息时间和离船时间,或是以追加休假方式代替报酬或为此规定的任何其他补偿。

四、与船东代表组织和海员代表组织协商后通过的国家法律、法规或可适用的集体协议应考虑到以下原则:

(一)同工同酬应适用于同一船舶雇佣的所有海员,不得因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予以歧视;

(二)具体说明适用的工资或工资率的海员就业协议应随船携带;

应通过海员理解的语言向其提供至少一份已签字的有关信息副本,或在全体海员能够出入的地点张贴一份协议副本,或其他适宜方式使每个海员能得到有关工资额或工资率的信息;

(三)工资应以法定方式支付;凡适宜时,可以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支票、邮政支票或汇款支付工资;

(四)在终止雇佣时,应支付所有应付报酬,不得无故延误;

(五)如船东无理拖延支付,或未能支付所有应付报酬,主管当局应给以适当惩罚或强制采取其他适当补救措施;

(六)工资应直接支付到海员指定的银行账户,除非海员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同要求;

(七)除依照本款第(八)项规定者,船东不应限制海员自由支配其报酬;

(八)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允许在报酬中进行扣减:

1.国家法律、法规或适用的集体协议有明确规定,并已按主管当局认为最合适的方式告知海员此种扣减的条件;

2.扣减总额不超过国家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或法院裁决可能已为此种扣减规定的限额;

(九)不应为获得或保持就业而在海员的报酬中进行扣减;

(十)除国家法律、法规、集体协议或其他措施授权外,不得对海员罚款;

(十一)主管当局出于对海员利益的考虑,有权检查船上配备的小卖部和提供的服务,以保证其价格公平合理;

(十二)如根据《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规定,无法保障海员工资和其他就业应付款项的债权,应根据《1992年(雇主破产)保护工人债权公约》(第173号)予以保护。

五、各成员国应在与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建立涉及本导则任何事项有关投诉的调查程序。

导则B2.2.3最低工资

一、在不损害自由集体谈判原则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应在与船东代表组织和海员代表组织协商后,建立确定海员最低工资的程序。

船东代表组织和海员代表组织应参与此类程序的运作。

二、在建立此类程序和确定最低工资时,应充分考虑确定最低工资的有关国际劳工标准及以下原则:

(一)最低工资水平应考虑到海上就业的性质、船舶的配员水平和海员的正常工作时间;

(二)最低工资水平应根据海员生活费用和需求的变化予以调整。

三、主管当局应保证:

(一)通过监督和制裁制度,使所支付工资不低于所确定的工资率;

(二)已按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率领取工资的任何海员,能通过一种费用低廉且快捷的司法或其他程序,追偿欠付金额。

导则B2.2.4一等水手月最低基本报酬或工资数额

一、一等水手一个日历月工作的基本报酬或工资不应低于联合海事委员会或国际劳工局理事会授权的其他机构定期确定的数额。理事会一旦作出决定,总干事应将数额变更通告本组织成员国。

二、本导则任何条款都不应被视为有损船东或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之间就规范标准的最低条款和就业条件所达成的协议,条件是此种条款和条件得到主管当局的承认。

规则2.3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

目的:确保海员享有规范的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对海员的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进行规范。

二、各成员国应根据守则规定一段特定时间内的最长工作时间或最短休息时间。

标准A2.3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

一、就本标准而言:

(一)“工作时间”一词系指要求海员为船舶工作的时间;

(二)“休息时间”一词系指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该词不包括短暂的休息。

二、各成员国须在本标准第五款至第八款规定范围内,确定一段特定时间内不得超过的最长工作小时数,或应提供的最短休息小时数。

三、各成员国承认,同其他工人一样,海员的正常工时标准应以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1天和公共节假日休息为依据。但是,这不妨碍成员国通过程序授权或登记集体协议,在不低于此标准基础上确定海员的正常工时。

四、确定国家标准时,各成员国应考虑到海员疲劳造成的危险,特别是职责涉及到航行安全以及船舶安全和安保操作的海员。

五、工作或休息时间应作如下限制:

(一)最长工作时间:

1.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不得超过14小时;

2.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72小时;或

(二)最短休息时间:

1.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不得少于10小时;

2.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少于77小时。

六、休息时间最多可分为两段,其中一段至少有6小时,相连两段休息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4小时。

七、集合、消防和救生艇训练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文书规定的训练应对休息时间的影响最小且不会造成疲劳。

八、在一海员处于随时待命情况下,例如机舱处于无人看管时,如海员因被招去工作而打扰了正常休息时间,则应给予充分的补休。

九、如没有集体协议或仲裁裁决,或如主管当局确定协议或裁决的条款中关于本标准第七款或第八款的规定不充分,主管当局应确定此类条款以确保有关海员得到充分的休息。

十、各成员国应要求在进出方便的地点张贴一份船上工作安排表,该表格应至少包括每一岗位的下列内容:

(一)在海上和在港口的工作时间表;

(二)国家法律、法规或适用的集体协议所要求的最长工作时间和最短休息时间。

十一、本标准第十款所述的表格应按标准化的格式以船上的一种或多种工作语言和英文制订。

十二、成员国应要求保持对海员的日工作时间或日休息时间进行记录,以便监督是否符合本标准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的规定。

记录应采用主管当局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的所有指导原则而确定的标准格式,或应采用本组织制定的任何标准格式。应使用本标准第十一款所要求的语言。

海员应得到一份由船长或船长授权人员以及海员本人认可的其本人记录的副本。

十三、本标准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规定不得妨碍成员国制订国家法律、法规或主管当局授权或登记集体协议的程序,但允许超出规定限制的例外情况。此类例外应尽可能遵循本标准的规定,但可考虑给予值班海员或在短途航行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更经常或更长时间的休假或准予补休。

十四、本标准的任何规定不得妨碍船长出于船舶、船上人员或货物的紧急安全需要,或出于帮助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或人员的目的而要求一名海员从事任何时间工作的权力。为此,船长可中止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安排,要求一名海员从事任何时间的必要工作,直至情况恢复正常。一旦情况恢复正常,船长应尽快地确保所有在计划安排的休息时间内从事工作的海员获得充足的休息时间。

导则B2.3 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

导则B2.3.1 未成年海员

一、在海上和港口,下述规定应适用于所有18岁以下的未成年海员:

(一)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只有在出于安全原因无法避免的情况下才加班工作;

(二)各餐要留有充足的时间,并应保证在日间正餐有至少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三)应允许每连续工作2小时后有15分钟的休息时间。

二、作为例外,以下情况不必适用本导则第一款的规定:

(一)如在甲板部、轮机部和膳食部的未成年海员被安排值班或按班组倒班制工作不可行;

(二)如未成年海员根据既定计划和安排的培训将会受影响。

三、上述例外应予记录并说明原因,且有船长签字。

四、本导则第一款对未成年海员不免除标准A2.3第十四款规定的关于所有海员在任何紧急情况时工作的一般义务。

规则2.4 休假权利

目的:确保海员有充分的休假。

一、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船舶所雇佣的海员在适当的条件下根据守则的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

二、应准许海员上岸休息以利海员的健康和福利并符合其职务的实际要求。

标准A2.4 休假权利

一、各成员国应通过法律和法规,确定在悬挂其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最低年休假标准,并充分考虑到海员对这类休假的特殊需要。

二、根据按海员特殊需要规定适当计算方法的任何集体协议或法律法规,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应以每服务一个月最低2.5个日历天为基础计算。

服务期限的计算方法应由各国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的机制确定。合理的缺勤不应被视作年假。

三、除非属于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否则禁止达成放弃享受本标准规定的最低带薪年休假的任何协议。

导则B2.4 休假权利

导则B2.4.1 假期权利的计算

一、根据各国由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机制确定的条件,合同之外的服务时间应计算为服务期的一部分。

二、根据由主管当局或适用的集体协议确定的条件,因参加获批的海事职业培训班或因患病、受伤或生育等原因造成的缺勤,应计算为服务期的一部分。

三、在年休假期间的报酬水平应为国家法律、法规或适用的海员就业协议中规定的海员正常报酬水平。对受雇期短于一年的海员,或在雇佣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休假权利应按比例计算。

四、下述情况不应计算为带薪年休假的一部分:

(一)船旗国认可的公共和传统假日,不论其是否发生在带薪年休假期间内;

(二)在由各国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的机制确定的条件下,因患病、受伤或生育而无法工作的期间;

(三)在履行就业协议期间准许海员的短期上岸休息;

(四)在由主管当局或通过各国适当的机制确定的条件下,任何类型的补休。

导则B2.4.2 年休假的使用

一、除非由法规、集体协议、仲裁决定或其他符合国家惯例的方式确定,年休假的休假时间应由船东在与有关海员或其代表协商并尽可能达成一致后确定。

二、原则上海员应有权在与其具有实质性联系的地点休假,该地点通常与其有权获得遣返之地相同。除非海员就业协议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海员同意,不得要求海员在另一地点休年休假。

三、如要求海员从本导则第二款所允许地点以外开始休年休假,他们应有权免费前往其受雇或被招募的地点,以离其家较近者为准;补助及其他直接相关费用应由船东承担;

旅行所花费的时间不应从海员应享的带薪年休假中扣减。

四、只有在极端紧急情况下并征得海员同意后才能将休年休假的海员召回。

导则B2.4.3 分段和累积休假

一、各国主管当局或通过适当的机制可批准将年休假分成几个部分,或将一年应享的此种年休假与后一段休假累积在一起。

二、除本导则第一款情形外,除非适用于船东和海员的协议另有规定,本导则所建议的带薪年休假应为一段连续的时间。

导则B2.4.4 未成年海员

对于根据集体协议或海员就业协议在一艘前往国外的船上服务六个月或任何更短时间,并在该段时间内没有回到过其居住国,且在该航行之后三个月内也不会回去的18岁以下未成年海员,应考虑特别的措施。此种措施可以包括,将其免费送回到其居住国原来的受聘地,按其在航行期间获得的任何假期休假。

规则2.5 遣返

目的:确保海员能够回家。

一、在守则所规定的情形和条件下,海员有权利得到遣返并无需承担费用。

二、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提供财务保障以确保海员根据守则得以适时遣返。

标准A2.5 遣返

一、各成员国应确保悬挂其旗帜船舶上的海员在以下情形有权得到遣返:

(一)如海员在国外时海员就业协议到期;

(二)如其海员就业协议:

1.被船东终止;或

2.被海员出于合理的理由终止;

(三)如果海员不再具备履行其就业协议中职责的能力或在具体情形下无法履行这些职责。

二、各成员国应确保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中或在集体谈判协议中有适当的条款,规定:

(一)海员有权根据本标准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得到遣返的情形;

(二)海员有权得到遣返前在船上服务的最长期间——这段时间应少于12个月;

(三)船东应同意给予的具体遣返权利,包括关于遣返的目的地、旅行方式、船东将负担的费用项目和其他安排。

三、成员国应禁止船东要求海员在开始受雇时预付遣返费用,禁止船东从海员工资或其他收益中扣除遣返费用,除非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或适用的集体谈判协议,海员出现严重失职而被遣返。

四、国家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船东根据第三方合同安排收回遣返费用的任何权利。

五、如船东未能为有权得到遣返的海员安排遣返或负担其遣返费用:

(一)船舶悬挂其旗帜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安排有关海员的遣返;如未能安排,海员遣返的起程国家或海员国籍国可安排遣返,并向船舶所悬旗帜成员国收回费用;

(二)船舶悬挂其旗帜的成员国应能够向船东收回遣返海员发生的费用;

(三)不论何种情况,均不得向海员收取遣返费用,本标准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六、考虑到包括《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在内的适用国际文书,根据本守则支付遣返费用的成员国,可扣留或要求扣留有关船东的船舶,直至其按本标准第五款作出偿付。

七、各成员国应为停靠在其港口或通过其领水或内水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遣返和船上人员补聘提供便利。

八、特别是,成员国不得因船东财务状况或因船东不能或不愿替换海员而拒绝任何海员得到遣返的权利。

九、各成员国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携带并向海员提供一份以适当语言书写的有关遣返的适用国家规定。

导则B2.5 遣返

导则B2.5.1 应享权利

一、在以下情况,海员应享有得到遣返的权利:

(一)在标准A2.5第一款第(一)项所涵盖的情况下,当根据海员就业协议的规定作出的通知期结束时;

(二)在标准A2.5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涵盖的情况下:

1.因患病、受伤或其他健康问题需要遣返且身体状况适于旅行;

2.船舶失事;

3.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其作为海员雇佣者的法律或契约义务;

4.船舶驶往国家法律、法规或海员就业协议所界定的战乱区域而海员不同意前往的情况;

5.根据仲裁裁定或集体协议而终止或中断雇佣,或出于其他类似原因终止雇佣。

二、在根据本守则确定海员有权得到遣返须在船上服务的最长时间时,应考虑到影响海员工作环境的多种因素。凡可行时,各成员国应视技术的变化和发展减少这一时间,并可参考联合海事委员会就此事项提出的建议。

三、根据标准A2.5,船东应承担的遣返费用至少包括以下项目:

(一)到达根据本导则第六款选定的遣返目的地的旅费;

(二)从海员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食宿费;

(三)如本国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有规定,从海员离船时起至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工资和津贴;

(四)将海员个人行李30公斤运至遣返目的地的运输费;

(五)必要时,提供医疗使海员身体状况适合前往遣返目的地的旅行。

四、等待遣返所用的时间和遣返旅行时间不应从海员积累的带薪年休假中扣减。

五、应要求船东继续承担遣返的费用,直到有关海员到达本守则所规定的目的地,或在前往这些目的地之一的船舶上为其提供了合适的就业。

六、成员国应要求船东负责通过适当和迅速的方式对遣返作出安排。通常的旅行方式应为乘坐飞机。成员国应规定海员可被遣返的目的地。

目的地应包括可视为海员与之存在着实质性联系的国家,包括:

(一)海员同意接受雇佣时的地点;

(二)集体协议规定的地点;

(三)海员的居住国;或

(四)在聘用时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地点。

七、海员应有权从规定的目的地中选择其将被遣返的地点。

八、如有关海员在国家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遣返要求,其应享有的遣返权利可能失效。

导则B2.5.2 成员国实施

一、对被困于外国港口等候遣返海员应给予各种可能的实际援助。对于海员遣返受到延误的情况,外国港口的主管当局应立即视情通知船旗国和海员国籍国或居住国的领事或当地代表。

二、各成员国应关注是否作出妥善安排:

(一)在悬挂外国旗帜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如因非个人原因在外国港口被置于岸上,应予送回到:

1.海员受雇时的港口;或

2.海员的国籍国或居住国(视情而定)的一个港口;或

3.经主管当局批准或在其他适当保障措施下,海员和船长或船东之间同意的另一港口;

(二)医治和照料由于在船上服务期间非因其自身故意行为不当而患病、受伤,导致其在外国港口被置于岸上的受雇于悬挂外国旗帜船舶的海员。

三、首次出航国外的18岁以下未成年海员在船上服务至少四个月后,如显示出不适应海上生活,应给予其从设有船旗国或其国籍国或居住国领事馆的第一个合适的挂靠港口被免费遣返回国的机会。

应向为该未成年海员签发准许其上船就业的有关当局报告任何此种遣返情况及其原因。

规则2.6 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的赔偿

目的:确保在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进行赔偿。

海员有权因船舶灭失或沉没造成的伤害、损失或失业得到充分的赔偿。

标准A2.6 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的赔偿

一、各成员国应制订规章,确保在任何船舶灭失或沉没的各种情况下,船东应就这种灭失或沉没所造成的失业向船上每个海员支付赔偿。

二、本标准第一款所述的规则应不妨碍海员根据有关成员国船舶灭失或沉没造成损失或伤害的国家法律可能享有的其他权利。

导则B2.6 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的赔偿

导则B2.6.1 失业赔偿的计算

一、对因船舶灭失或沉没造成失业所给予的赔偿,在海员事实失业期间,应以与就业协议中同样的工资率,按海员事实失业的天数予以支付,但向任何海员支付的赔偿总额可仅限于两个月的工资。

二、成员国应确保海员享有索取此种赔偿的法律救济,与其索取服务期间拖欠工资所享受的法律救济相同。

规则2.7 配员水平

目的:为了船舶运营的安全、高效和安保,确保海员在人员充足的船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