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董必武向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Part 2

Chapter 22,694 wordsPublic domain (Wikisource)

至于裁定书的使用范围,各市人民法院大多数用于处理下列问题:处理当事人声请回避事项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的;

更正或补充原判决正本在文字上有错误或有遗漏的;决定采取查封、扣押财产的;有关工资、生活费、抚养费问题,在判决前应先行给付的;驳回再审声请的;延期审理的;中止、终止审理或执行的;对裁定提起上诉的,等等。根据“裁定主要用于在案件审理中对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的原则,在处理上述问题时,都是可以使用裁定书的。关于裁定书的格式,与判决书基本相同,只是内容比较简单,可以一段写出。裁定书的署名,应与判决书相同。准许上诉的裁定,应注明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案件经审理终结后,即进行宣判。

宣判方式基本上分为立即宣判与定期宣判两种。宣判可以在人民法院内进行,也可在人民法院外适当场所进行。当事人在外地的,还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关于宣判程序,如系立即宣判,由审判长宣读判决书主要内容并可加以解释,向当事人及旁听群众进行政策法令教育;宣读讲解完毕,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期间和上诉审人民法院,或告知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并命当事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判决书一般应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如系定期宣判,无论在人民法院内或在人民法院外进行,基本上与立即宣判的程序相同,但应宣读判决书全文或要点,当庭送达判决书。当事人拒收判决书时,应对其讲明拒收判决书并不影响对判决确定后的执行的道理,并可将判决书送其所属街道居民组织或工作单位代为收转。

四 上诉、再审

(一)上诉

根据各市人民法院材料,有权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提起上诉的,一般都是当事人及其家属。今后除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和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议外,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上诉的代理人及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也可上诉。

上诉期间,除个别市人民法院规定为二十天外,一般均规定为十天,今后可一律规定为十天,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算。至于逾期上诉,过去各市人民法院均未作严格限制,今后除有正当的逾期理由外,不应再准许上诉。

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的,无论是口头提起上诉或提出上诉状,均应受理。当事人不能写上诉状而口头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应代写上诉状。上诉一般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上诉的,也应受理,并均应审查其上诉是否逾期。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限期提出答辩(口头答辩的可由人民法院代写答辩状),然后备文检同全卷报送上诉审人民法院;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由上诉审人民法院向原审人民法院调卷,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限期答辩。

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大体上也可适用前述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程序。

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的程序,由于各市人民法院多采用直接审理方法,故与一审程序无甚差别。

根据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干部政策业务水平一般不高,城市交通便利,人口集中等实际情况,今后除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妥当因而提出上诉或抗议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法外,其余上诉或抗议案件,均以采用直接审理方法为宜。

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就上诉或抗议的内容进行审理,对未经上诉或抗议的部分以及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的有关部分,如发现原判决或裁定与政策、法律、法令有抵触时,亦应加以全面审理。当事人在上诉时,如提出与原案无关的诉讼请求,应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另案审理;

如果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或诉讼请求有所变动的,一般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更审。

在评议上诉或抗议案件时,应研究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和有无根据,并据以分别作出驳回上诉、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或改判全部或一部的判决或裁定。

(二)再审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否再审,过去多数市人民法院由庭长决定,少数由院长决定。

今后一律应经院长审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鉴于原承办人审理再审案件容易有先入为主的看法,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处,多数市人民法院过去均实行了原承办人回避的制度。这项制度,今后各市人民法院应普遍实行。

五 执行

关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给付之诉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先行给付的判决或裁定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中有关财产部分的执行,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审判人员主动提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能因为当事人声请再审而停止执行,但人民法院已决定再审的,应停止执行。

执行事项一般应由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进行。根据各地材料,其程序大致如下:

首先,审查案卷材料,明确执行事项。

如遇有判决书或裁定书内容含糊笼统无法执行或数字错误不应执行时,执行员应写成书面材料,提出意见,经庭长或院长批准后,转交原审判庭或报告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纠正。

如发现债务人在外地或财产在外地需要委托外地人民法院执行时,可委托其执行。

其次,了解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的原因和他的经济情况。如债务人死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经庭长或院长批准后可终止执行,发给执行申请人终止执行的裁定书。

债务人经过说服教育自愿履行而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时,应记明笔录,由双方签名盖章附卷。双方协议变更判决、裁定的履行期间或给付数字时,应作成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必要时,调解书应经庭长批准。债务人确无给付能力短期内无法执行时,经庭长或院长批准后可中止执行,发给执行申请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债务人确有给付能力,经反复教育仍拒不履行时,应强制执行。对执行抚养费或生活费的案件,如债务人系机关、企业、团体的职工,可通知其所属单位从其每月工资内按一定数额扣除,并向该单位讲明此项法律义务。查封、扣押或拍卖私营工商企业的财产时,应与工商、税务、工会等部门联系,尽可能不使有利于国计民生的企业停止生产。

有的市人民法院采用将债权人和工人组织起来监督生产和分配,从收益中分期偿还债务的作法是可行的。查封、扣押财产时,应作出裁定书报经庭长或院长批准。扣押银行存款或企业股票等财产时,应以公函通知银行、企业,停止债务人提取或处分。查封财产除有紧急情形外,一般应在白天进行,并应邀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组织派人协助,命债务人或他的家属到场。查封财产的总值,原则上不应超过债务总额过多,同时对债务人和他的家属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维持生活的生产工具,应予以适当的照顾。查封财产应当场查点,造具清册,并向债务人或他的家属讯问财产有无损失,记明笔录,由债务人或他的家属及全体在场人员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然后可酌情指定债务人或其他适当人员负责保管,并告知其应负的责任。对于不能长久保管的物品,还可将物品变卖,保管价款。财产查封后,还应给债务人自动履行判决的机会,促其自觉地履行。如仍拒不履行时,即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一般以委托国营商业部门(如信托公司等)代卖为妥。拍卖财产估定的价格,应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一次拍卖不成时,可降低标价,如降低标价后仍不能出售时,可折价交给执行申请人;执行申请人拒收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将查封财产交还给债务人。如债务人在查封、扣押财产后自动履行了判决,应即解除查封或扣押。对银行存款或企业股票解除扣押时,可用公函通知银行、企业,并通知债务人。解除查封时,应会同有关人员进行,并记明笔录附卷。